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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K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除按原判決所示之原物分割外,被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八角二分,應補償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以下簡稱上訴人湖山寺)及甲○○各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元八角四分;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戊○○、己○○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三分,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湖山寺及甲○○各四百零六元六角六分。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附圖編號F部分係連接咬狗段第五八○之六二地號土地,該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附圖編號G部分,係一條既成道路(如上訴狀附圖著黃色部分)即明山路,北與岩山路相接,南則與湖山路相通,平日係居民出入之重要道路;原審未將供作道路使用之編號F及G部分分割出來,並由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顯與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不符。惟被上訴人丙○○已同意將上訴狀附圖編號F及G之既成道路部分,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上訴人同意無庸再將道路分割出來,亦即就原物分割部分,依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

(二)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北面所面向之咬狗段第五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即岩山路,雖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均面向岩山路;惟被上訴人丙○○所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之土地,其面臨岩山路之寬度是其他共有人的兩倍餘,且如上訴狀附圖H部分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丙○○興建之鐵皮屋,並開設「湖山岩泉水供應站」營業使用,其價值顯較他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高;另被上訴人丙○○所分得之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除面臨岩山路外,尚有明山路自其E部分土地穿越,其土地價值顯然較僅一面面臨馬路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為高,法院自應命分得E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除依照原審之原物分割方案外,並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者。按被上訴人已承諾其所分得原判決編號E部分土地中四米寬之既成道路無償提供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計算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若干,自應將該既成道路除外。本件編號A、B、C、D、E(指素地,道路地除外)部分土地,經鑑定時值分別為二、八七九、八四○元、二、五一九、八六○元、四、六七九、六七五元、四、六七九六七五元及八、二七二、○八○元,總計二三、○三一、一三○元,此有卷附「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可稽。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時值應為五、七五七、七八二‧五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時值應為二、八七八、八九一‧二五元,故超出此價值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之土地價值不足之其他人。依此則計有A部分土地價值超出九四八‧七五元(計算式:2,879,840-2,878,891.25= 948.75),E部分土地(素地)價值超出

二、五一四、二九七‧五元(計算式:8,272,080-5,757,782.5=2,514,297.5),B部分土地價值不足三五九、○三一‧二五元(計算式: 2,878,891.25-2,519,860==359,031.25);故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乙○○自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戊○○、己○○一三五‧四三元(計算式:359,031.25×948.75/(948.75+2,514,295.5)=135.43),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戊○○、己○○三五八、八九五‧八二元(計算式:359,031.25X2,514,295.5/(948.75+ 2,514,297.5)=358,895.82);C及D部分土地價值均不足一、○七八、一○七‧五元(計算式:5,757,782.5-4,679,675=1,078,107.5 ),則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之乙○○自應補償分得C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及D部分土地之甲○○各四○六‧六六元(計算式:1,078,107.5 X948.75/(948.75+2,514,297.5)=406.66),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分得C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及D部分土地之甲○○各一、○七七、七○○‧八四元(計算式:1,078,107.5X2,514,297.5/(948.75+2,514,297.5)=1,077,700.84),始符公允。倘被上訴人丙○○因需補償而不願分得E部分土地,則上訴人湖山寺願分得E部分,並負責補償。添

(四)被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對於究由何鑑定機構鑑定本件分割後各別土地之價值,已表示由上訴人自行選定鑑定機構鑑定,亦即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選定鑑定機構鑑定。惟嗣後竟反悔不同意上訴人所選定之「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丙○○自行委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並非經兩造所合意之鑑定機構鑑定,本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丙○○所分得原判決編號E部分土地,係兩面面臨馬路,且面臨岩山路之寬度是其他共有人的兩倍餘,其土地價值顯較他人優勢;惟該鑑定報告鑑定之結果反較上訴人湖山寺及甲○○所分得編號C、D之價值還低?是該鑑定報告,顯無足採信。

(五)此外,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係購得現有編號E部分特定之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始購入該部分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附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將本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囑託「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歸土地之時值,及提出鑑定報告。

貳、上訴人乙○○、戊○○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同意依照原審判決所示之附圖方案予以分割,至就分割後之土地,上訴人戊○○、己○○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等不同意將道路部分之面積劃歸為共有,因如此則上訴人等之耕作面積將會減少。

(三)系爭土地係供農田耕作,既已分割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都差不多,應該不用互相補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叁、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七八及五七九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則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就上訴人湖山寺所提之上訴分割方案觀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數為六位,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為八筆,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顯較原共有人數為多,即有違上開規定,自不應予准許,合先報明。

(二)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制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原審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中,此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甲○○、乙○○陳述明確;另與編號E部分土地相鄰之咬狗段第五八○之六二、之六三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所有權狀在卷為憑;則將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僅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有助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合併利用。是將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係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至上訴人湖山寺指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實不足採。因:

⑴系爭土地面向咬狗段第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而該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則依原審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不僅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寬度,一則無礙交通之便利,一則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不大。

⑵再者,被上訴人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係購得現有位置(即編號E部分土地),並於其上使用耕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始購入該部分土地,況且被上訴人所分得之E部分土地雖面臨道路較寬,然其地形相當不完整,用途有限,至其他共有人之地形則均較完整,足見被上訴人所分得之E部分土地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低;兩相抵銷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他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經價值,實不相上下。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既依應有持分取得該部分之土地,自無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另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得土地之價值較上訴人應得土地之價值為低,被上訴人無須補償上訴人,有該公司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是「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結果並不相同,而將該二份鑑定報告兩相比較,可知兩份鑑定報告均以權利範圍、地形、使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條件、不動產市場概況及法令限制等為鑑定基準;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則較詳盡,且另依區域分析、里鄰分析及未來發展等依據,詳盡交代市場交易案例來源,依實際市場價格以比較法計算鑑定價格;同時詳敘比較法評估依據,始為鑑定結論,足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自較準確,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據;亦即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彼此之間並毋須相互補償。添

(四)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原審判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等,應計算補償金額;為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相近、地形完整,與應有面積相當、土地價值相近,並無計算補償費之必要,符合經濟、公平等原則,得使所有共有人同蒙其利。

三、證據:除援用於於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依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鑑定如附圖編號A、B、C、D、E等五筆土地之現時市價;另依上訴人湖山寺之聲請將本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囑託「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歸土地之時值,及提出鑑定報告。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湖山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乙○○、戊○○、己○○及甲○○等四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壹所示;另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湖山寺則以:因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上訴狀附圖編號F及G之既成道路,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上訴人同意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土地之價值為高,系爭二筆土地北面所面向之咬狗段第五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即岩山路,雖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均面向岩山路;惟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之土地,其面臨岩山路之寬度是其他共有人的兩倍餘,且如上訴狀附圖H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屋,並開設「湖山岩泉水供應站」營業使用,其價值顯較他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高;況附圖編號E部分,除面臨岩山路外,尚有明山路自其E部分土地穿越,其土地價值顯然較僅一面面臨馬路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為高,法院自應命分得E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之;另被上訴人對於究由何鑑定機構鑑定本件分割後各別土地之價值,已表示由上訴人自行選定鑑定機構鑑定,惟嗣後竟反悔不同意上訴人所選定之「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顯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乙○○、戊○○及己○○則以:渠等均同意依照原審判決所示之附圖方案予以分割,至就分割後之土地,上訴人戊○○、己○○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又上訴人等不同意將道路部分之面積劃歸為共有,因如此則上訴人等之耕作面積將會減少;另系爭土地係供農田耕作,既已分割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都差不多,應不用互相補償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其中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為○‧四○三六公頃,同段五七九地號、地目林、面積為○‧五四八四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區分雖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屬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款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及湖山寺係七十八年間即共有系爭二筆土地,而上訴人戊○○、己○○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繼承分割而加入共有關係,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原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次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筆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共有人之原意,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而其東南邊即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八○之六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與上訴狀附圖編號F及G部分連接,係一條既成道路即雲林縣斗六市○○路;東北邊則與與雲林縣斗六市○○路相接,西南邊則有雲林縣斗六市○○路予以相通;另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中,而與編號E部分土地相鄰之前揭咬狗段第五八○之六二及五八○之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八至六○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原審基於上述情況、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及上訴人戊○○、己○○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而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三六公頃,同段第五七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四八四公頃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原審漏載,應予補正),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湖山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使得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前後均面臨馬路,且除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編號A及E部分土地地形較不完整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均呈長方形,而能達其充分利用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目的;本院認此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作整體利用,且無損土地價值,更能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易言之,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皆能作整體開發利用;且依此方案分歸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渠等應有之部分所佔之比例均相符;再徵諸已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同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訴狀附圖編號F及G所示之既成道路,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七、至上訴人湖山寺雖辯稱: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落內側土地之價值為高,系爭二筆土地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雖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均面向東北邊之岩山路;惟被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之土地,其面臨岩山路之寬度是其他共有人的兩倍餘,且如上訴狀附圖H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屋,並開設「湖山岩泉水供應站」營業使用,其價值顯較他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高;況附圖編號E部分,除面臨岩山路外,尚有明山路自其E部分土地穿越,其土地價值顯然較僅一面面臨馬路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為高,自應命分得E部分之人以金錢補償之云云。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固著有判例參照。惟本件依前揭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均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已如前述;雖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亦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且本院於審理時將系爭二筆土地依原審所採之之分割方案囑託「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鑑定其市價時,雖鑑定本件編號A、B、C、D、E(指素地,道路地除外)部分土地,經鑑定時值分別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八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總計為二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有卷附「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核閱其計算之標準及內容以察,該鑑定報告書謂:「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市場比較法推估土地價值,輔以收益法分析評估土地擬分割後之各筆價值」、「本案採市場資料比較法之估價原則,以本公司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有關市調案例,與本案勘估鑑定之土地予以比較、分析、修正,求取土地比準價格,復考慮本案標的之條件及區域供需、發展潛力、經濟景氣指標等情況,進而決定土地之最終值」等語(鑑定報告書第五及七頁);亦即其鑑價固係依市場之行情而為依據,唯其並未斟酌目前房地產因經濟景氣低迷而造成之「有行無市」或「有價無市」之情況;況原審定前揭分割方案時,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環境、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及土地特性(即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孔道、臨路寬度、使用強度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詳為審酌並資為依據;況現今不動產市場雖較為復甦,惟僅限於大都市或鄉鎮市之中心地區,至於偏離市區之土地(尤其鄉鎮市)仍甚為低迷,土地價值較已往約降二至四成,且系爭二筆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非一般住宅用地,亦非商業區土地,衡情本院認尚不能以其中共有人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係三面臨路、位處「三角窗」、或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面積較多等,即認其應補償分得二面臨路之共有人。再者,依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固然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面臨道路之面積較寬,惟其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地形卻呈不規則狀,若非因緊鄰之咬狗段第五八○之六二及五八○之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得以作整體利用,致無損土地價值;否則,其所分歸之編號E部分土地實為最無法達其充分利用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目的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訴狀附圖編號F及G所示之既成道路,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另囑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卻認被上訴人應得土地之價值較上訴人應得土地之價值為低,被上訴人無須補償上訴人等語,亦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另「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制作之鑑定報告書雖均以權利範圍、地形、使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條件、不動產市場概況及法令限制等為鑑定基準;惟「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內容則較詳盡,其另依區域分析、里鄰分析、公用設備及未來發展等依據,詳盡交代市場交易案例來源,並依實際市場價格以比較法並參考影響不動產價值與形成因素(即期日修正、情況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計算鑑定價格,同時詳敘比較法評估依據,始為鑑定之結論(鑑定報告書第七至八、十一至十三頁),衡情當以此較客觀公正。從而本院認徵諸上述情狀,兩相折抵,且上訴人湖山寺對於被上訴人向原共有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原共有人即指界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土地,且以較其他共有人(繼承者除外)為高之價額予以買受乙情亦不爭論;應認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彼此之間並毋需相互補償,更符合公平之原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湖山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湖山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與上訴人戊○○、己○○、甲○○等人,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湖山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之共有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蘇清恭~B3法官 張世展

法院書記官 廖英琇~F0~T40┌───────────────────────────┐│附表壹 │├──────────┬────────────────┤│共有人名稱 │ 應有部分 │├──────────┼────────────────┤│丙○○ │ 四分之一 │├──────────┼────────────────┤│甲○○ │ 四分之一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 │ 四分之一 ││林縣斗六市湖山寺 │ │├──────────┼────────────────┤│乙○○ │ 八分之一 │├──────────┼────────────────┤│戊○○ │ 十六分之一 │├──────────┼────────────────┤│己○○ │ 十六分之一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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