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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J
- 上 訴 人
-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鄭 世 賢 律師
- 被上 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趙 哲 宏 律師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已認其確有全部肇事責任在案,且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搶黃燈、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行人即上訴人優先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以上訴人無肇事責任甚明,合先敘明。添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因遭本件車禍之看護費,應認「三日內確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須專人隨身看護」,又依聖馬爾定醫院雖稱上訴人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為三月,惟其複診時均屬自行步入診間門診治療,故屬「仍能走動」,即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在逾三日看護費之請求,洵屬無據。唯上訴人縱能持拐杖自行行走,然其生活自理能力確遭受鉅大之影響,亦即有損及一定比例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親屬代為看護,以防止其跌倒等意外;故每日至少有十二個小時以上需由上訴人親屬看護之必要,為此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日之看護費,計十八萬元,始為公允。添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二百二十萬七百三十一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惟原審判決上訴人並不符「顯著醜形」之規定,而認對上訴人所能從事之一般行政處理工作之求職就業尚不致有何影響,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認定,法院審理時亦不當受其拘束。然上訴人顏面多處不規則線形痕已達五公分以上,且其疤痕已達有礙外觀,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因之其於求職或就業時,顯可能因該「顯著醜形」致有謀職困難或於就業時無法學以致用之情事,而損及勞動能力。
(四)至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唯上訴人逢本件車禍時為未滿二十歲之女性,且顏面確存有五公分以上之條狀疤痕及腓骨骨折,又逢上訴人酒醉駕車撞擊,無端受此橫禍,其心理及生理上之痛楚實極為鉅大;而上訴人之顏面疤痕確令其與人交往、謀職,甚或日後之婚姻產生不可謂不小之影響;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有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實屬過輕;且法令規定顏面傷殘重大者,即認係殘廢而有喪失勞動能力,顯然顏面是否健全確攸關人之一生之工作交往情形及婚姻;為此上訴人依法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二十萬七百三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又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千元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四十二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案固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惟據首揭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基此, 鈞院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不同之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駕車通過路口一半時,其行進方向之車道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閃黃燈,亦即被上訴人駕車抵達路口時尚屬綠燈,尤非於號誌燈號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路口;則被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應可確定。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被上訴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分別為十四‧二○公尺、十三‧五○公尺,此煞車距離並未超過「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每小時行車速度六十公里之最小煞車距離十六‧六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且係有減速通過。以上事實,並經證人即當時同車之友人蘇傳欽於原審刑事庭證明屬實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不免其責,惟上訴人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九十日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並無理由。茲謹一一陳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縱其能持拐杖自行行走,惟其生活自理能力確實遭受鉅大之影響,亦即有損及一定比例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親屬代為看護之必要,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日之看護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生活自理能力確實遭受鉅大之影響,有損及一定比例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親屬代為看護之必要」乙節,自應提出專業醫療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又上訴人需人看護之程度究係為何?何以其看護費用每日須達二千元?況據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惠醫字第一一七三號函:「一般而言,單純腓骨骨折可以不用手術治療,骨折會自行癒合,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約需三個月,『病人仍能走動』,只是偶會有酸痛情形」、「腓骨骨折不癒合,若不引起酸痛,並不一定要採手術治療,『對日常走動無影響』,『陳員至本院門診時亦都有自行步入診間』」,更可證明上訴人確無其所稱之生活自理能力遭受鉅大之影響,致損及一定比例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親屬代為看護之必要。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殘廢給付的標準,係按依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而其中關於「頭部、顏面部或頸部顯著醜形」部分,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詳況欄填表說明」則清楚載明:「一、醜形係指『遺存』於頭部、顏面部或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又瘢痕成熟約需一年時間,請勿提前開具殘廢診斷書」,此有卷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憑。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竟未逾一年,上訴人即申領得第八級廢殘給付,是該殘廢給付是否得當,即有疑義?況上訴人顏面之傷勢,假以時日應可回復容貌,不符「顯著醜形」之規定,亦未達到一般人認知有礙外觀之醜形程度,對日後上訴人所能從事之一般行政處理工作之求職、就業均不致生影響,並無肇致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且依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一)惠醫字第○八一五號函: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顏面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來院急診,給予石膏外固定治療。‧‧而腓骨之骨折,大都以保守治療。不必冒傷到神經之可能給予手術復位,日後皆可以活動自如,因此不屬殘廢或運動永久性障礙之等級等語;另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惠醫字第一一七三號函之說明五明確指明:「陳員顏面傷勢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三條第五七項所列之殘廢等級」;又上訴人之顏面、右側腓骨傷勢今既已痊癒,自無上訴人所言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二十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乙節,殊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觀,慰撫金對於被害人而言,固係在填補或慰撫被害人,但過失主義之損害賠償制度,原含有制裁加害人以防止再發生損害之功能,則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本件車禍縱認被上訴人為肇事因素,亦係因過失而發生;而觀上訴人傷勢今已痊癒,且被上訴人並無財產,資力非高。稽上,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與上訴人同行之郭冠妤於案發之初即證承:「當時我跟乙○○橫越馬路時,在講話,並眼睛在注意對面我父親車子,所以自小客車如何行駛我不清楚」,基此可明上訴人行走時應確實未看燈號,即率行進入馬路;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明。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七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警偵審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牌照J7-八二七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途經同縣白河鎮○○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上訴人先行,致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左前額、左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治療診療共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一百元;眼鏡破裂而須重新配戴眼鏡,費用為二千三百元;因此次車禍之故,而無法至補習班上課,致補習費損失一萬五千元;又因之增加生活支出即受傷期間有三個月由親屬看護,依每日二千元核計,看護費用共計十八萬元;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畢業,本可即時工作,惟因此次車禍致無法工作,故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共計有八個月無法工作,依現行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上訴人應可請求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另上訴人殘廢等級已達第八級之顏面傷殘給付,減損工作能力約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依前述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每月損害額為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係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從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時,尚有四十一年又五個月餘之勞動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之傷殘給付四十二萬元,尚應給付二百二十萬七百三十一元;再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僅十八歲,因此次車禍半年來,飽受折磨,無法正常活動,且所受傷害須長期復健,病情一旦惡化下肢將無法正常行走,將影響上訴人未來結婚之對象,致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且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臉部及頸部受傷,而於外觀上有顯著之疤痕,並已達顏面殘廢第八級,於心理上造成上訴人無可彌補之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之傷殘給付四十二萬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就其中敗訴部分﹝即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即重新配戴眼鏡費用二千三百元、補習費損失一萬五千元及無法工作損失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則均未經渠等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駕車通過路口一半時,其行進方向之車道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閃黃燈,亦即被上訴人駕車抵達路口時尚屬綠燈,尤非於號誌燈號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路口;且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而係減速通過,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言。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不免其責,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就其「生活自理能力確實遭受鉅大之影響,有損及一定比例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親屬代為看護之必要」乙節,自應提出專業醫療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況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示,更可證明上訴人確無其所稱之生活自理能力遭受鉅大之影響,致損及一定比例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親屬代為看護之必要。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竟未逾一年,上訴人即申領得第八級廢殘給付,是該殘廢給付是否得當,即有疑義?況上訴人顏面之傷勢,假以時日應可回復容貌,不符「顯著醜形」之規定,亦未達到一般人認知有礙外觀之醜形程度,對日後上訴人所能從事之一般行政處理工作之求職、就業均不致生影響,並無肇致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況上訴人之顏面、右側腓骨傷勢今既已痊癒,自無上訴人所言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縱認被上訴人為肇事因素,亦係因過失而發生;而觀上訴人傷勢今已痊癒,且被上訴人並無財產,資力非高,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再者上訴人行走時確實未看燈號,即率行進入馬路;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J七-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白河鎮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途經該路段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上訴人先行,致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左前額、左擦傷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之同年月十五日零時許,在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五 MG/DL(經換算結果,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九七毫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審訴字卷第一六二頁)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八至九頁);且上訴人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J七-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白河鎮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途經該路段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且因酒後駕車超控能力變差,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及於同一時、地沿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冠妤,並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影本、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仁友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原審訴字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在卷可參;再參諸被上訴人確已因前揭公共危險等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五月,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雖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即過失傷害部分),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而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七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警偵審案卷宗查明無訛以察,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約二小時又十五分(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醫院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五 MG/DL,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參;而參照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若以對被上訴人最有利即每小時百公升消減十五毫克為計算標準,推算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九四.二五 MG/DL,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九七毫克,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察;顯然被上訴人非但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祇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易言之,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對道路環境之注意能力及車輛操控能力,顯較正常情形(即一般人)為低;且此益證被上訴人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洵堪認定。
(二)次經本院核閱前揭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任何障礙物;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已陳述:「我當時駕駛J七-八二七三自小客車,行駛至白嘉公路三間厝路段十字路口,由白河往嘉義方向行駛,車速稍快,我記得當時我行駛過十字路口,閃光黃燈,發現有兩位路人站在路中央要過到路旁,當時我發現時因煞車已來不及,所以就撞上乙○○、郭冠妤兩位」(見本院調借警卷第一頁反面)、「有駕照。約六十公里/小時(警訊筆錄誤載為時速六十公尺/小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見本院調借警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二頁);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亦陳稱:「我當時有等我方向之綠燈亮起後始徒步行進」(見前揭警卷第三頁反面)等語,另訴外人郭冠妤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復陳述:「當時嘉義客運行駛路線前路口已綠燈,嘉義客運已駛離,所以我跟乙○○等我們要通過路口變綠燈時,才橫越馬路,致於如何被撞上,我也不清楚」等情(見前揭警卷第六頁)以觀,顯見肇事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冠妤確於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立即徒步由西往東前行,適為當時正由南往北,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惟已見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卻仍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所撞及,已堪認定。再者,依肇事現場遺留之煞車痕以察,應係上訴人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徒步前行;而搶黃燈之被上訴人所駕之小客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因被上訴人見及上訴人正徒步穿越馬路,為閃避偏右行駛而緊急煞車所致。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駕車抵達路口時尚屬綠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僅有十四點二公尺及十三點五公尺,此煞車距離並未超過「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每小時行車速度六十公里之最小煞車距離十六點六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且係有減速慢行之行為云云;並提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證。惟此非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自承:其肇事時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等語,且其於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按一般人於駕車肇事後,就自己所駕車輛之車速,為避免遭法律之制裁,輒低報其當時之車速,衡情實無自行提高車速,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是以被上訴人肇事之實際車速,確達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惟此係六十二年之資料,距今已近三十年,且目前多數小客車(無論國產或進口者)之煞車系統,均具較先進之煞車功能,尤其煞車來令片材質之更新、剎車防鎖死及偏向矯正等先進科技設備之裝置,已使目前小客車之煞車功能更安全,且煞車距離亦縮短,而此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是以煞車痕之長短,已難僅憑前開資料簡易地推算出該小客車肇事時之實際車速。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小客車之煞車痕長度,而推翻其於警訊時供承之內容。因之被上訴人所辯:其肇事前業已減速慢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當日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之黃傳欽,於原審刑事庭已證稱:事發前其看到之車行方向燈號為綠燈云云;然證人亦證稱:事發前其正與被上訴人聊天,而撞倒人時是什麼燈號,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調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證人於事發過程中,並非全心專注於燈號之觀察,況證人黃傳欽當時並有與被上訴人聊天之行為,是以證人黃傳欽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採為證明被上訴人小客車行向之燈號,於肇事時的確仍係綠燈之有利認定。又證人黃傳欽與上訴人間係屬朋友關係,且於事發時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已據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屬實在卷,衡情其之證詞,對被上訴人有所迴護,亦屬難免;況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冠妤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審中,已屢次陳述渠等係看到綠燈始過馬路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行走時確實未看燈號,即率行進入馬路;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此非僅亦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上訴人同行之訴外人郭冠妤於案發之初僅係證稱:「當時我跟乙○○橫越馬路時,在講話,並眼睛在注意對面我父親車子,所以自小客車如何行駛我不清楚」等語,且本院已認定肇事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冠妤確於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立即徒步由西往東前行,而適為當時正由南往北,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惟已見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卻仍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所撞及,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橫越馬路時在講話」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認屬實,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固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惟其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換言之,過失相抵之發生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至此項原因事實係出於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則在所不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前揭情狀,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亦即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其間有致損害擴大之情形,自與本件發生車禍之過失認定無涉。因之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者,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此亦為其所知悉者;又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自承肇事當時,其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等語,顯見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駕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高達每公升○‧九七毫克,顯見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亦已遠遠超過上開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另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而依當時之情況判斷,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於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前述行人穿越道,肇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可見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具有過失,應無疑義。且本件上訴人確實已因前揭車禍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左前額、左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J七-八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途經該路段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且因酒後駕車超控能力變差,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及於同一時、地沿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就上訴部分)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支出(即看護費)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左前額、左擦傷等傷害;且其受傷後腳部打上石膏,行動諸多不便需人照料,期間約三個月;至上訴人行動不便期間係由其母照料,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之一般行情,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十八萬元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經本院核閱「仁友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內容以觀,上訴人於車禍當日送醫經診斷之傷害主要為「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撕裂傷」等,至其餘則為兩側小腿、膝、右肘、背等部位挫傷、擦傷及皮下瘀血等輕微傷害;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仁友醫院住院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出院,手術處置醫療方法為「臉部創傷處理」及「右側下腿骨骨折徒手復位術」,出院後之情況為門診治療;有「仁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仁醫和字第九一○七一七○○一號函及內附之答覆(調閱)病患資料單一份及出院病歷共二張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再參諸上訴人既因車禍造成右側腓骨骨折、身體多處傷害,併致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且有嚴重頭痛症狀(severe headache)(見病歷第一頁末行)以觀;足徵上訴人在此三日內確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於住院期間僱用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次按「仁友醫院」病歷於住院治療經過欄末行(即病歷第二頁)已併記載:「The symptoms was improved later. May go home.」等語,顯見醫師於住院治療期間已判斷上訴人之「症狀不久即可獲得改善,可返家」,且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出院,足見上訴人已無繼續住院必要。又「天主教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雖稱上訴人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約需三個月等語,惟依其函覆原審之函文則另記載:「‧‧一般下肢有脛、腓骨,主要支持行動以腓骨為主,所以若是脛骨骨折,必須完整手術治療,而腓骨之骨折,大都以保守治療,不必冒傷害神經之可能給予手術復位,日後皆可以活動自如」、「一般而言,單純腓骨骨折可以不用手術治療,骨折會自行癒合,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約需三個用,病人仍能走動,只是偶會有酸痛情形」、「腓骨骨折不癒合,若不引起酸痛,並不一定要採手術治療,對日常走動無影響,陳員至本院門診時亦都自行步入診間」等語;有「天主教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惠醫字第○八一五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九一)惠醫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八及至二○○頁);,再對照聖馬爾定醫院所附之病歷,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首頁有上訴人主訴(Chief complaint)之記載,顯見上訴人當時已可自行陳述症狀;另觀該日護理評估表亦載:呼吸道通暢及呼吸、呼吸聲、脈博、活動力均正常,當日即離院等情,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已無因腦震盪伴隨暫時性意識喪失之症狀,且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均能自行步入診間為門診治療,應堪認定。則縱其車禍發生後短期間因醫療之故而有裹上石膏以輔助骨折癒合之情形,然既「仍能走動」,即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專人隨身看護必要;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需完全依賴看護照顧,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此段期間內確有完全依賴看護照顧之必要,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之本院認定本件上訴人因遭受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住院而需完全依賴看護照顧之期間厥為三天。再者,看護費用乃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自得請求。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上訴人,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若苛求上訴人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上訴人之家(親)屬,尚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易言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於被害人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每天看護費以二千元核計,屬一般行情,應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自受有本件傷害住院時起,有三天之期間須他人看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看護費用六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十七萬四千元(000000-0000=174000),尚於法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傷害,已達殘廢等級第八級之顏面傷殘,已經富邦保險公司認定無訛,並賠償顏面傷殘給付四十二萬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害項目第五十七項之規定,其減損工作能力約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以勞委會公布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其每月損害額為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係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六十歲退休,尚有四十一年又五月個月餘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二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惟扣除已領強制險之傷殘給付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萬七百三十一元等語,固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頭、臉、頸殘廢係指「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玫遺存顯著醜形者」,而所謂頭、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眼臉、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至「顯著醜形」則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亦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鷄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痕。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而依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覆函,其已明示上訴人顏面傷勢未達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三條第五七項所列之殘廢等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頁);復核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上訴人臉部疤痕乃左耳垂1x1公分、下巴處0.5x1公分、左前額2x0.2公分、鼻部1公分、左頰三條 3公分、2.5公分、3公分,並參酌附卷上訴人面部照片所示,其上多屬細微裂傷(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八五頁),若假以時日即可回復容貌,而不符「顯著醜形」之規定,且本院認亦未達到一般人認知有礙外觀之醜形程度;易言之,對上訴人所能從事一般行政處理工作之求職、就業尚不致有何影響,且不致因此減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上訴人顏面傷害達到第八級顏面傷殘等級,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二萬元,究此乃屬該公司理賠之認定,本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撕裂傷、兩側小腿、膝、右肘、背等挫傷、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而住院三日,且持續門診治療逾一年,已見前述;且其腓骨骨折不癒合,右小腿於運動時會酸痛,亦據聖馬爾定醫院覆函在卷;又其顏面左耳垂、下巴處、左前額、鼻部及左頰確有多處撕裂傷造成之疤痕,雖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然對於年僅十八歲又身為女性之上訴人而言,於復原期間,對其容貌確有影響,而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亦即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係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當時甫滿十七歲,且尚就學中,本身並無財產,惟與父母同住,目前無需負擔家計;而被上訴人任職臺南縣白河鎮農會福利社,並賴此以維生,除此薪資外,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文及內附之之財產歸戶資料共二份、扣繳憑單一張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四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上訴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看護費部分六千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共計為六十萬六千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惟其中所受領之醫療費用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已由上訴人自請求之醫藥費用中以予以扣抵,故實際為四十二萬元),並自上訴人先受領五千元賠償,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張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強制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易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尚難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視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有關慰撫金等之損害(即上訴部分)總計為十八萬一千元(000000-000000=18100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指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蘇清恭~B3法官 張世展
~B法院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