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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K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上訴人
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匯償發票金額之期間,短者四、五個月,長者更高達九個多月,所以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且清償人未指定充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皆定有明文,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答辯狀之附表明細亦承認對清償案外人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修公司)之請款,匯款時間需四個多月不等,故被上訴人最後匯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請求未果,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實已中斷時效,並無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本案債之性質及一般商業習慣之行為發票金額請求時間與付款時間,皆有四個月以上之差,因而有請求權受阻卻之事由發生。

㈡依一般商業行為繼續的供給契約,商品出賣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間,繼續的出售貨物於買受人,屬特種買賣之一種,視「同一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與信修公司間依訂購單一傳真來就送貨,價格不必談,故實視為同一個買賣契約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匯款進來沒有指明還那一筆,可見是整體債款承認,匯款只是整體債款的分期清償,並非為單筆債款的逐筆清償,實已生承認之效力。案外人信修公司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及實際匯款金額,仍有壹仟陸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差額未付。原判決未對此詳查,顯有誤解。

㈢信修公司辦理貸款,係依據發票的貨款來辦理貸款,如果是以發票日期即可付款的話,信修公司就無庸以發票來辦理貸款,所以當初於貸款就有約定期限,如果他們未約定四個月,上訴人不會核定四個月,照原來約定,每一筆付款最快也要四個月後才可請求,無庸質疑。

㈣再者依上訴理由狀附表一,被上訴人付款期間為四個月以上,後五頁十三筆信修公司融資貸款所提供之發票單、送貨單等皆有被上訴人簽收之證明,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實已延滯匯償達九個月,此部分業已先寄與被上訴人對帳,今再提供附表二,即信修公司前額度之融資貸款情形共三頁四筆,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借款三四九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電匯通知單及發票及備償專戶備查簿等影本為證,其付款期間為四個月以上,其他各筆的付款期間則為四個月以上,上訴人在徵信卷宗內亦有附此張電匯通知單,其他各筆電匯通知單被上訴人均未通知或提供,可見有付款期限在發票日後四個月付款之事實,所以被上訴人與信修公司對清償期,是發票日後四個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事習慣調查研究第十三頁,被上訴人收貨專用章、批示條件批覆書及補充說明等、契約、發票單、送貨單、備償專戶備查簿、匯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電匯通知單、發票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知信修公司借款金額約為其應收帳款之八成,正常應有累積餘額,怎麼可能出現一千餘萬元差額(達貸款額度之三分之二),顯然是上訴人內部作業控管有問題。上訴人不圖向信修公司要回借款,卻隨意以信修公司之未還借款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有誤。

㈡按繼續的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商品,並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本件買賣當事人未有繼續的供給商品之約定,況且雙方之買賣「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完畢」,下次是否再買賣不一定,下次再買賣其價金也不一定相同,並不符繼續的供給契約。再者本件買賣並未訂定清償期,縱因請款作業,延後二至三個月不等的時間始支付,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另被上訴人係針對特定的發票請款支付價金,並無「清償人未指定充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適用問題。

㈢本件並非繼續的供給契約,信修公司所讓與上訴人之債權,僅係一般買賣貨款請求權,是以於債權讓與期間陸續發生之應收貨款,其請求權係個別發生,其時效起算自各不相同,雖被上訴人陸續付款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記載十九日),但並不影響其他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復查上訴人提出之信修公司開立之發票,其最近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顯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信修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均已可行使,其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年十月五日前之二年期間內行使,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是以本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再者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不因嗣後請求,而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斷消滅時效之時由。

㈣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外,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查本件並未約定價金交付之期限,且每一筆均是個別交易,則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各筆交易標的物交付時起算,如單從發票日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至於商業上之付款常有結帳後給付支票,票期三個月之約定,但若無此約定,得否認為有此商業習慣,得主張交易後三個始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似有疑義。

㈤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到,若認有延後三個月付款之商業習慣,則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前之貨款,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簡化資料,茲整理出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付款明細,可知信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發票,合計有四十三張,被上訴人否認其中十八張發票及債權存在,其餘二十五張已匯款清償;另信修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合計有三十六張,均全部匯款清償,其中有十一張未在借款發票中。

㈥查本件並非繼續的供給契約,因本件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相同都會討價還價,此可由被上訴人與元佑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交易可知,其中被上訴人在參考市場價及詢價後下單要約(第一、二筆CVM1017AL/AR單價各340 元;第三、四筆CVM101BL/BR單價各230元),元佑公司還價(提高至400元及250元)後,被上訴人再出價(降至390元及240元),最後各退一步成交(第一、二筆400元第三、四筆240),並作確認。再查本件無「清償人未指定充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適用問題,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電匯通知單之匯款內容註明「WD00000000」與請款發票之號碼相同,此有附卷電匯通知單及發票可稽,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特定的發票請款支付價金。

㈦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四個月之付款期間,被上訴人否認之,因如有四個月之付款期間,付款人絕對不會提前付款,為何發票日為九月二日、十月二日及十月五日之貨款在十二月八日即付款,全部未超過三個月(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證據一付款明細表第九頁序號311-323 ),如依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付款明細統計有三十六張付款發票僅三張超過三個月(序號44,45,46),其餘皆未超過三個月,是以上訴人以單一個案,推定本件有四個月付款期間之約定,顯屬臆測之詞。再者業界常有二、三個月之優惠付款期間,應可認僅係拋棄此段期間之請求權利,是否得推定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亦不無疑義。

㈧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驗相關帳冊,與被上訴於九十三年元月八日提出之付款明細遂筆比對,完全相符合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在庭上表示:經查驗帳冊,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借款發票,確實不存在,其上之送貨單及其貨款,確實已經匯款給上訴人。由此可知,該借款發票所要證明之債權當然不存在。

㈨至於證人郭柏村表示:後來被上訴人有一百多萬元貨款尚未支付,我有意拿來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但這些款項與系爭貨款無關。總之,訴外人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並不當然就是上訴人之債權,且依證人郭柏村之前述證詞,可知此貨款與本件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並無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案外人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訴外人郭伯村(即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為連帶保証人,與伊簽訂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率九.四計算,信修公司為提供擔保,乃同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伊,並經信修公司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契約訂立後,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証,向伊借款,信修公司計欠上訴人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未付,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竟不給付,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因進貨所生之貨款均已清償,並未積欠信修公司貨款,況伊對信修公司之貨款債務其請求權係二年,早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信修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無違約金、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利息違約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郭伯村(即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為連帶保証人,與上訴人訂立借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年率九.四,信修公司同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信修公司並已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契約訂立後,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証(發票影本及送貨單),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計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帳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六件、送貨單、信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各一件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主張信修公司尚欠伊借款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未清償,而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受讓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該貨款?或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經查:

㈠訴外人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因業務往來之關係,長期間均有供貨契約關係存在,由信修公司出售該公司出產之汽車零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收貨後一定期間內,依約定之單價及送貨數量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信修公司負責人郭柏村於原審及本院証述在卷,此種長期間買賣契約關係,性質上係一種繼續供給契約,此種契約,通常解為種類買賣之特殊型態,其個個供給及價金之支付,有時間之劃分,亦即標的物分次(或不斷地)供給,而價金亦須分次支付。(鄭玉波,民法債篇各論上冊,第一二二頁)。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明。查:信修公司係生產汽機車零件批發出售之商人,其供給被上訴人之汽車零件,乃商品,依上開法文,則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信修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應收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新莊七支郵局存証信函二七二號函影本可按,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信函,則信修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讓與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已生效力。惟債權讓與契約,僅發生債權人變更之問題,債權之性質並未變更,則上訴人因受讓所得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仍應適用二年時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例)。又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自何時起算,兩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信修公司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通常於送貨後信修公司即可檢具發票及送貨單請款,故應自送貨收貨日為請求權可行使起算點,上訴人則主張之請求權,依商業習慣均有三至四個月之寬限期,其與信修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一百二十天,即係因收款有四個月寬限期之故,系爭貨款債權應解為自送貨時起四個月後起算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零件買賣,因並無書面契約,無從查知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價金之支付時期,而依証人郭柏村於本院所為証言:「通常約定是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票,比較特殊是四個月,很少是有四個月,有時拿現金的話,是比較便宜的。」(本院卷一三三頁),依其所述,則雙方就系爭零件貨款之清償期,係送貨後三個月付款為正常,依其所述,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依約應自送貨後三個月付款,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支票三十六張,亦僅三張超過三個月亦明。茲應再審究者,此種出貨後三個月付款(通常係於出售人送貨時,即由買受人開立三個月期之支票付款),是否係價金給付之約定?亦或係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優惠,亦即出賣人為求買受人繼續交易,同意寬限三個月付款,以減少買受人資金之壓力,價金支付期仍係以交貨日為清償期,出賣人僅係拋棄該三個月之請求權利益而已,本院認為商人間一般長期買賣,所以定有三個月之付現期限,僅屬一種優惠買受人之約定,此種約定,出賣人已在出貨時之貨品單價上加以考量(証人郭柏村証稱:現金價比較便宜),故被上訴人抗辯,該三個月寬限期,並非約定清償期,乃信修公司對其拋棄期限利益,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應自發貨後四個月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自認於同月十九日收受該信函之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頁),此項催告清償之信函,應解為係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發生中斷效果,但若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後,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不發生不中斷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主張受讓自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共八十七張發票,金額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本院卷二十四頁至三十五頁),依上段所述,系爭貨款請求權,依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雖自發票日(送貨日)後三個月被上訴人應付款,但此係信修公司拋棄三個月之請求期間利益,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送貨時起,即可行使,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則上開上訴人受讓自信修公司之貨款債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後,均分別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請求,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之求自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先後多次對信修公司付款,均係在二年短期時效期間內所為,並非罹於時效後所為,自不生承認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云云,亦不足採。又證人郭柏村所證述尚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多萬元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此部分證人亦自承係九十一年以後所生,非在上訴人受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債權」之範圍,上訴人並非上開貨款之債權受讓人,自無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該貨款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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