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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信鑫食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主要理由以「上訴人雖否認公司走道上有任意擺置物品及未配合被上訴人紅外線裝設之情事,並提出擺設整齊之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惟該十二張照片並未書明日期,是否在失竊之前所拍攝,則無法證明,自不能因此遽行認定上訴人主張曾同意配合裝設紅外線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並未來做之情事為真,並因而推翻證人羅明文及陳志明之證言,況被上訴人曾於失竊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具標的物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予上訴人,書明『為維護堆高機,避免失竊,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有該建議通知書可稽,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負責設計、提供並安裝完成之安全系統,未達到保全契約所定保全服務暨防盜之目的,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失竊案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失竊之損失,其毋庸負責任應可採信」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於倉庫室內裝設紅外線,即逕認本件失竊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疏未論及被上訴人基於其保全防盜之專業,在設計本件上訴人倉庫防盜保全之初,是否即有設計疏漏之處,茲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保全防盜設備安裝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設計安裝感應器線路,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正式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迄上訴人倉庫遭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被上訴人均未在倉庫之內,裝設有室內紅外線感知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倉庫內加裝,裝設之方式係在貨品區四周牆壁,每面牆各設二個紅外線感知器,如「井字型」方式互相對應對面牆壁之感應器,即在通道平面部分可以偵測侵入之人,並且在屋頂裝置感應器偵測行人貨物之搬移走動;而四面牆角,則未有設置紅外線交叉感應,亦即,室內沿牆,並無如「田字型」之方式對射,貨車區部分則在出口大門左右兩側牆壁各裝設二個紅外線感知器,以兩條橫線方式對射。上情有《安全系統設計圖》、《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標的物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下稱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在設計之初,是否即無室內紅外線感知器之設計,而此項缺漏,是否屬於設計失當,並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防免本件竊案之發生,致生損害。或者被上訴人當初設計並無失誤,而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施作被上訴人所建議之室內紅外線保全設備,竊案之發生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設計安裝本件保全設備之際,以迄本件竊案發生,從未向上訴人表示除在該倉庫戶外設置感應器線路之外,尚須在室內加裝紅外線設備,否則不足以防盜;被上訴人辯稱其在設計之際,確曾建議上訴人在倉庫內設置室內紅外線云云,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觀之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之《安全系統設計圖》,並無此項裝設室內紅外線之設計,若謂被上訴人確有此項設計而遭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理當將此攸關雙方權責之重要事項,記載於契約或保留《原始設計圖》,或者拒絕承作本件保全。而依證人【陳志明】所證「有設計(裝設室內紅外線)準備施工,但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配合,設計圖也有給公司老闆看」等語,似係指當初至現場勘察後所繪製之《原始設計圖》,其中原有裝設紅外線之設計,惟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此份《原始設計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提出應將內牆空間騰出設置紅外線感知器之建議。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經建議上訴人應於倉庫內部裝設紅外線,並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其中所載之其他建議事項「為維護堆高機,避免失竊,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有確實告知上訴人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所執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出具之《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用以證明在訂約一年之後曾經建議上訴人在倉庫內加裝紅外線,惟上訴人否認曾經接獲此項通知,該通知書雖蓋有上訴人公司統編之印文,惟該印係塑膠,仿造容易,故是否屬上訴人之印章,非經詳細鑑定,不能認為係屬上訴人公司所用之章;該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公司人員所蓋用?印文是否真正?均無證據可憑,茲予否認。縱認係屬上訴人公司統編之印,惟以證人【羅明文】證稱:「不記得誰在二樓辦公室向我表示不要做」之語,則該「不記得之誰」應即係蓋用印文之人,究竟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任何獲有授權可以決定此事之人而為,無從自證人【羅明文】所證中知悉,是否【羅明文】到公司藉機取印自蓋,非無可能;反足證明絕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任何獲有授權可以決定此事之人而為,否則其斷無不記得之理;上述之證詞,含糊不明,不知何人,死無對證,無任何跡證可供追查其證言是否實在,故【羅明文】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有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以及拒絕。況且,該印之用途係發票收據所用,縱使偶有挪用作為收文之用,但通常係發票收據之用,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收到該份文書,而依現有之書面證據,僅顯示被上訴人有留存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不能進而證明上訴人方面有收到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故如僅有一份書面,曾送由公司內部,經某不知有無受領通知權限之人蓋印後由被上訴人取回,則難謂曾經通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通知書上所載事項之意思表示,確已通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況且,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方面是否同意或拒絕所載之建議事項,單以該紙通知書,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接獲被上訴人建議施作室內紅外線之書面通知,並且加以拒絕。經深入研究證人【羅明文】證稱:先口頭建議經上訴人表示不做之後,又以書面通知持供上訴人公司人員蓋印再經拒絕之經過云云,惟以其願大費周章,不避其煩,鄭重其事之小心謹慎態度衡量,為何僅在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記載「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聊聊數語,關於可以釐清雙方權責之上訴人表明拒絕、不做之重要關鍵事項,反而缺如?又查,若【羅明文】持書面供上訴人公司蓋印之際,確有經上訴人公司內有權限之人員表示拒絕不做者,則在同一書面蓋印之處,記載「不能配合」、「不做」之字,即可劃清責任,甚為容易,詎其反而對此重要事項,漫不經心,疏略至此,豈有此種可能?再者,【羅明文】返其公司之後,亦無向被上訴人上級報告或存檔紀錄之相關文書資料可稽,其反常至極之所為,若謂真有其事,孰能置信?何況,證人【羅明文】及【陳志明】受僱於被上訴人,本案如果被上訴人必須理賠,信證人應責無旁貸,故其等本身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證詞極有偏頗可能。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一紙,抗辯主張係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該建議通知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曾經拒絕之文字意旨;稽之【羅明文】迭稱口頭告知後上訴人沒有作,嗣後再慎重其事,以書面通知時,又遭拒作云云,衡諸情理,對此重要權義歸責事項,必應在書面記載拒絕,或者如於逾期限內未積極配合者,則遭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自理云云等意旨,始合情理;詎今被上訴人僅欲憑【羅明文】違背情理經驗之空口證詞,執為其主張:「曾經遭受上訴人公司內某不詳之人,不知有無主辦權限之人,予以拒絕」之證據者,上訴人斷難甘服。況且,該建議通知書之文字僅有:「‧‧‧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等數語,核關於建議具體之事項內容為何?應採「井」字或「田」字型設計?幾支紅外線?係立體感知器之紅外線,或者對向紅外線?何種配置之位置何在?屋頂上方要否加裝立體感知器?應由上訴人自行鳩工購置材料加裝?抑應由被上訴人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抑由上訴人分擔工錢部分?依契約條款,僅上訴人主動要求增減、遷移之事,始須付工資,否則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費,何以本件之加裝,卻須由上訴人負擔工資?有關上開重要條件之詳細內容為何,完全無從由《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之數語考查。而上開事項內容,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重要之具體事項告知上訴人與否有關,若未告知,被上訴人斷然不能僅憑藉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之數語,即主張已經告知而屬依契約本旨之提出行為。故本件縱使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曾經在該建議通知書蓋印,亦不能發生通知送達之效力。

⒊又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最末第七點之〔其他建議事項〕,雖有以手寫方式載明「為維護堆高機,避免失竊,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等文字,且上訴人亦有蓋印公司章於旁;惟細觀該手寫之建議事項文字,右下方即為上訴人之印文,而手寫文字之第三點遇印文時,即另起下行,並未與第一點及第二點各行之文字長度相當,顯然係上訴人先蓋用印章之後,才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書寫該手寫文字,因避免文字寫到印文之上,乃避開印文,而有不同長短之段落;由此手寫文字各行長短不一,足可證明此項手寫之建議事項,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蓋章之後,才自行予以添加,上訴人對於前開建議事項,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告知。

⒋退言之,縱認定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之手寫建議事項,確已通知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保全防盜設備安裝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設計安裝感應器線路,有該《線路圖》所載安裝設計日期在卷可稽,而兩造在安裝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正式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在此裝設保全設備之際,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表示除在該倉庫戶外設置感應器線路之外,尚須在室內亦加裝紅外線之設備,否則不足以防盜;被上訴人係於裝設保全系統一年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簽發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此觀該通知書上所載之通知時間即明;是如被上訴人若在安裝本件保全系統之初,即以專業知識判斷認定如未加裝室內紅外線設備,不足以防盜保全,則其自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兩造簽訂契約之際,即應盡此告知義務,惟竟於一年之後,才作此建議,該時距上訴人遭竊之時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僅在月餘之前,何以被上訴人未在設計保全系統之始,注意及此,及時建議,何以遲至安裝保全設備完畢並簽訂契約一年之後,才為此項告知?上情係徵:被上訴人於設計本件保全系統,並繪製設計施工圖之際,全未向上訴人提及並建議加裝紅外線防盜事宜;其辯稱設計之際,因上訴人倉庫內部凌亂,無從於室內設計裝設紅外線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㈣前開手寫建議事項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明知,或本件是否於倉庫內部加裝紅外線,亦均與本件竊案無關:

⒈前開手寫建議事項,建議加裝室內紅外線,係為維護倉庫內之「堆高機」,而非倉庫內存放之貨品;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以此紅外線之裝設,作為保全上訴人在倉庫內存放貨品之防盜設備;然查,本次上訴人遭竊之物,並非倉庫內之堆高機,而係貨品,此與上訴人有無裝設室內紅外線,毫不相干;易言之,設若被上訴人詳盡規畫、設計外牆部分之感應器,本件之竊案即不致發生;反面言之,縱然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加裝室內紅外線,亦難保證可以維護本次失竊之貨品不被竊盜。是以本件竊案,與上訴人有無加裝室內紅外線,並無關係,原審判決理由僅以上訴人未遵被上訴人之建議加裝紅外線,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不須對本件竊案負責,尚嫌率斷。

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倉庫所加裝之室外感應器,係在磚牆上方之鐵皮部分裝設,並未在磚牆部分裝設,然查,上訴人倉庫之磚牆自地面算起高約二公尺半,磚牆之上方為鐵皮外牆,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試問,該磚牆之高度自地面算起將近二人高,其上才係鐵皮,鐵皮部分在二人高度以上,如有竊賊欲竊取倉庫內物品,究係在靠近地面之磚牆鑽洞進入並運出物品較為方便,或是須登高爬梯自鐵皮外牆部分輾轉運出較為方便?被上訴人係一專業保全公司,較一般常人應更深知此理,竟稱「實務上小偷均自鐵皮破壞入侵,下方磚牆不設保全器材」,如就鐵皮與磚牆同一高度之情況而言,因破壞厚度較薄之鐵皮,比之破壞厚度較厚之磚牆容易,行竊者自係以破壞鐵皮侵入較為方便,此為一般常人均知之理,但本件之鐵皮外牆係在磚牆之上,二者距離地面之高度懸殊,本不得以一般高度相當之情況而論,被上訴人僅稱「實務上小偷均自鐵皮破壞入侵,下方磚牆不設保全器材」,惟對於本件倉庫外牆之鐵皮所在高度,係在距離地面二公尺半之上方,其遭竊賊侵入之可能性,與下方磚牆遭竊之可能性,究何者為大,並未詳予說明,亦未解釋其於設計之初,何以不在距離地面較近之磚牆施工,而竟在一人所不能及之高處,設置感應器,僅以實務上小偷常見之作法概括而論,刻意迴避論及本件磚牆及鐵皮外牆之竊取困難度何者為高,顯係為圖隱匿其設計本件保全系統之瑕疵。

㈤證人【羅明文】(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原審證稱:本件防盜設施,如果不加裝紅外線,即「沒有辦法」達到防竊效果。設若如此,本件之保全設計,僅須在室內裝設紅外線即可防盜,根本無須於外牆再行裝設感應器,既可節省安裝施工費用,又可達到完全之保全防盜效果;惟被上訴人在設計本件保全系統之始,全未告知上訴人此項事實,僅設計裝設外牆之感應器,且遲至一年後才建議安裝室內紅外線;上情係謂,若非證人並未據實陳述,即係被上訴人之設計存有明顯之瑕疵,或故意欺瞞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羅明文】之證詞,則表示「如果不加裝紅外線的話,除了磚牆外,應仍可達到防竊的效果」,顯然被上訴人亦明知本件保全設計之缺陷,亦為本件竊案發生之原因,即在於磚牆部分未裝設感應器所致。無論證人【羅明文】之證詞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均難脫責任。

㈥被上訴人自訂約之初起,至於本件竊案損失發生之後,始終不曾向上訴人提出應將內牆空間騰出設置紅外線感知器之建議,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草率粗漏,無足為憑。原審判決未察,遽以該通知書,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建議上訴人裝設室內紅外線感知器,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於倉庫室內裝設紅外線,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不須對本件竊案負責,尚嫌率斷,核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建議上訴人加裝室內紅外線,惟上訴人亦否認有拒絕配合被上訴人於倉庫內裝設紅外線之事實,此可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志明】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公司同意裝設室內紅外線,是我親自與客戶聯絡得知的」等語,足證上訴人在委請被上訴人裝設保全設備之際,對於被上訴人建議裝設室內紅外線,並無反對或拒絕配合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倉庫在本件保全設計安裝之際,倉庫內之貨物並無凌亂堆置之狀,亦據證人【洪明昌】、【余金朝】、【謝鋒騰】到院證述甚詳,至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倉庫凌亂,所以不願意裝設紅外線云云,並非事實。

㈦綜合上述,上訴人因非專業保全人士,未具保全方面之專業智識技能,對於如何始能防護倉庫內貨品及設備之安全,毫無概念,委請被上訴人設計施作本件倉庫之保全,目的為求防盜,對於被上訴人建議施作之各項保全設備,衡情斷無拒絕配合之理;被上訴人在設計之初,即無可能提出如證人【羅明文】所證必須移動鐵架沿牆設置紅外線之建議,且在竊案發生之前,亦從未提出在通道設置紅外線之建議,否則,上訴人定將全力配合,此即如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在通道處施作裝設紅外線,並未遭上訴人方面拒絕配合,同一道理。而上訴人初亦不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保全系統,竟全然不足以防盜,僅以消費者之心態,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惟於本件竊案發生之後,詳研被上訴人之設計,確實存有漏洞、瑕疵,始造成本件竊賊自磚牆部分鑽洞侵入,竟未能啟動保全系統;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在室內加裝紅外線,並無關涉。被上訴人辯稱其在設計之初確曾提出建議裝設紅外線,係上訴人不願意,始未施作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基礎為被上訴人有設計缺失、保全設備不足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雖以曾建議內部加裝紅外線保全系統,係上訴人拒不配合之詞置辯,惟此事實上訴人否認之;按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既有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且非僅止於其曾建議一節,更應就上訴人拒不配合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設計本件保全之際,因倉庫內部凌亂堆積貨品、車輛,故上訴人不願在室內裝設紅外線云云,並非事實。證人【洪明昌】、【余金朝】、【謝鋒騰】三人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本件倉庫在遭竊之前及之後,貨物進出之流程及堆放位置,並無不同。【洪明昌】並稱「上訴人公司的倉庫有固定的位置堆放客戶的產品,都有明顯區隔出來,否則業務員不好搬貨,我們(按,即〈嬌聯公司〉)的貨物都有在一定之區域」。由上述證詞可以證明,上訴人之倉庫,無論在竊案發生前後,貨物均擺放在固定格架位置之上,並無任意凌亂堆置之情形;況以上訴人所營倉儲物流之性質,貨物進出頻繁,各家廠商之貨品若不分類放置,進貨出貨將甚為不便,絕無如證人【陳志明】於原審所述「當時原告公司現場凌亂」之情形。證人【陳志明】在原審證稱「當時原告公司現場凌亂,我們才設計保全系統,包括紅外線安全系統,而當時原告公司是同意的,但因我們是設計於倉庫內部的走道,原告不願意配合,所以才沒有配置」,在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公司同意(裝設室內紅外線安系統)是我親自與客戶聯絡得知的,是最初設計的時候有與公司作這種規劃,後來因為要配合搬動東西,騰出很多空間,所以上訴人後來就沒有做,但有建議設在走道,但也沒有做」等語。依此證詞,縱然認為當初設計時被上訴人確有建議裝設室內紅外線,亦係建議設在倉庫內部走道位置;惟證人【羅明文】在鈞院卻證稱「紅外線是要在每個角落像田字一樣的交叉,中開成井字型,外部沿牆角施作,被上訴人表示不能配合之原因,是因為有些鐵架已經固定所以不能移動,鐵架緊臨四周牆壁」等語。前開二名證人,關於建議裝設室內紅外線之位置及方式,究竟係在通道上裝設,或另須移開緊臨靠牆之鐵架,沿牆裝設,所述互不相符。查,上訴人倉庫內部,貨架與貨架之間,本即留有通道,以方便搬運貨物,該通道上不可能堆置貨物,妨礙搬運,設若被上訴人確曾建議在各通道上施作如竊案發生後所施作之「井字型」紅外線感知器,就現場狀況而言,原無任何困難,上訴人不可能拒絕。被上訴人辯稱「應在保全標的內部四周牆壁裝設紅外線感知器,並在走道附設,以便隔離入侵行為,提高警報作用。迄今上訴人亦僅局部配合而在通道加裝感知器,仍未盡理想」,並與證人【羅明文】在事後執詞堅指本件紅外線之裝設應該以「田字型」方式沿牆設置,係明知上訴人倉庫內之沿牆鐵架已經固定,不可能拆卸移動,乃編造其等之建議係必須移動沿牆鐵架之說法,試圖造成現場狀況裝設困難,上訴人不願配合之情狀。依常情論,室內紅外線之裝設位置及方式,本須因應各種不同行業用途之客戶,因事因地制宜,被上訴人辯稱「應在保全標的內部四周牆壁裝設紅外線感知器,並在走道附設,以便隔離入侵行為,提高警報作用。迄今上訴人亦僅局部配合而在通道加裝感知器,仍未盡理想」云云,係圖混淆事實;實則,被上訴人在竊案發生之後,在倉庫內通道間所設置之平面「井字型」方式,另在天花板設置立體紅外線感知器射向地面,均屬合理適當有效之設置,詎被上訴人竟稱「仍未盡理想」,不知所憑為何?證人【陳志明】在鈞院固稱「後來因為要配合搬動東西,騰出很多空間,所以上訴人後來就沒有做,但有建議設在走道,但也沒有做」「有設計準備施工,但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配合,設計圖也有給公司老闆看」等語。惟查:上訴人倉庫在遭竊之後,被上訴人即在倉庫屋頂加裝立體紅外線感知器,在平面通道處裝有「井」字之對向型紅外線,無論竊案發生前後,上訴人倉庫內貨物陳設無異(此據證人【洪明昌】、【余金朝】、【謝鋒騰】等證述明確);再觀《現場相片》,案發後所裝設之「井」字紅外線,各感知器係裝設在貨物鐵架與鐵架間之走道上,足證上訴人之倉庫原無不能配合裝設之狀況,證人【陳志明】稱「有建議設在走道」,究係指竊案發生後所裝設之「通道」位置,或係指停放堆高機之貨車區車道,含混模糊,「沒有辦法配合」,又係指上訴人對於何種具體事項無法配合?由本件竊案發生之後,被上訴人能在倉庫之內加裝,輕易解決防護死角之「井字型」紅外線之情,為何會有「沒有辦法配合」之情?上情足認證人【陳志明】就此部分之證詞,顯違情理,而證人【陳志明】受僱於被上訴人,本案如果被上訴人必須理賠,證人難免受被上訴人內部追究,利害攸關,對此等與其本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證詞自係偏頗,尚難採信。

(三)本件之外圍及內部之保全設施均有設計不當之缺失:

㈠外牆之紅外線高度只能防護由鐵皮牆侵入,疏未慮及應在易遭砸穿之磚牆部位,設置紅外線。尤以現代工具穿牆,並非難事,迭有報載,被上訴人之專業,斷難委為不知。又地處四鄰偏僻之野,方圓數百公尺無住戶,此與在鬧區鑿壁難易,更不可同語。被上訴人疏未慮及應對磚牆加強設防,故易遭侵,未能避免損害之發生。

㈡又在內圍之保全,其目的自係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減免財損,乃保全之第二道防線,故外圍防線,以相當為足,不必苛求至水洩不通程度,但萬一侵入,必須避損。以被上訴人曾經建議內部再設紅外線,足見其對可能侵入,已有預見,非不可測。詎上訴人在內部走道均未設防,以致竊賊侵入後即入無人之境,能任意遊走,搜括貴重貨品,致加鉅損害結果。

㈢查保全系統之設計,須因應各種不同行業用途之客戶,因事因地制宜,此係常理必然,始謂適當,不可能強求眾多客戶,一概應將靠牆之有用空間騰空,供其設計沿牆四週圍繞之系統,始允保全,否則或拒保,或客戶承認自負其責,斷無此可能。本件被上訴人自訂約之初起,至於本件竊案損失發生之後,始終不曾向上訴人提出應將內牆空間騰出設置感應器之要求。觀之本件竊案發生以後,被上訴人加裝之設施,係在通道平面部分,設置對應之「井」字型紅外線感知器以偵測侵入之人,免於四處遊走如入無人之境,另在天花板又設置立體紅外線感知器射向地面,均屬適當有效之設置;被上訴人在竊案發生之後能夠為之,何以竊案之前設計之初不為?斷非無故,無非因專業欠缺,事後有先見之明疏忽所致;本件被上訴人事後飾詞,以最初及事中曾經設計或請求配合在內部沿牆裝置感應器云云推卸置辯,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拒不配合內部加設紅外線之事實。茲述如下:

㈠縱認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曾提出《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非虛,但所證明者,僅為:

⒈其有預見外圍之防護不足。

⒉其有預見內部保全不足等二者。

㈡業務員【羅明文】及課長【陳志明】證稱上訴人在內部不配合等詞,但查:

⒈該二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又與本件業務良窳有關,利害密切,所證先天偏頗,難期公允,其立場可疑,為事理常情。

⒉該二人均對所謂拒不配合一節,僅有口說,惟無具體事實足佐曾要來作而不受配合或被拒絕等情實在,故不能遽採。

⒊又二人同指上訴人竟會對自身利害攸關之事,拒不配合云云,衡情與事理常情至悖,要難遽信。

⒋況且,再深究該二人之證詞,係有自己矛盾及互相齟齬之情,顯有可疑。

⒌綜合上情,僅以原審證人所述,顯有重大瑕疵矛盾,不能採信,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雖上開二證人曾經原審訊問,但有上述重大疑點,未經原審究明,確有再傳喚該二證人深入詰問之必要;另上訴人當時之員工及客戶,即上訴人員工經理【陳進財】、倉管【余金朝】、【謝鋒騰】,往來廠商〈妙管家公司〉【陳榮慧】、〈白雪公司〉【郭昇源】、〈嬌聯公司〉【洪明昌】、〈金車公司〉【馬正哲】,亦可證明上訴人當時之倉庫與今無異,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不能或不配合加裝保全設施之窒礙情事存在。

(五)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附《系統平面圖》)共五份,作為證明該公司確有為客戶設計沿牆週邊設置感應器(亦即「田」字型)之案例。惟查:

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系統平面圖》,是否與現場之實況相符,係有待證明之事,不得遽採。又從《系統平面圖》,無從見得係沿內部圍牆週圍串聯之方式設計,故不能證明為「田」字型之設計。

㈡上訴人為小心求證,乃派員親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之一即〈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徵得其同意進入察看,發現被上訴人對於該客戶之內部設計,亦僅止於在通風之窗戶部位設置保全系統而已,其餘無門窗之圍牆部分,並無感應設施,仍經〈承展公司〉供作堆置貨物之空間,該設計只是斷續間隔而已,並非「田」字型。上情已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各該客戶均係由內部沿牆圍繞設置感應之保全系統云云,顯非屬實。

(六)被上訴人縱然曾在設計之初,或在訂約一年之後,建議上訴人在倉庫內加裝紅外線保全設備,但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或拒絕配合之理由,實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施作,迄至本件竊案發生,被上訴人為圖卸責,乃將其未予設計或雖曾設計建議但遲未施作室內紅外線此項重大失誤,偽稱係上訴人不願配合。但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之《安全設計系統圖》,並無裝設室內紅外線之設計,訂約後一年所出具之《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亦未具體指出應如何、在何處裝設室內紅外線,且並無上訴人反對之記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在訂約之初,即確有設計室內紅外線保全裝置,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於訂約一年後,確有接獲前開《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且對此建議確有反對之表示,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在設計安裝本件保全系統之際,初始即未規劃設計此項室內紅外線之裝置,且事後亦未曾建議上訴人應予加裝,縱認上訴人雖曾接獲建議加裝之通知,但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或不願配合。本件上訴人倉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遭竊一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設計失當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外圍之保全設計裝置,係有缺失,以致被侵入未即時發覺,發生損害,又因內部亦無保防設置,任令竊賊如入無人之境,四處遊走,挑選搬取,更擴大損害,均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倉庫外牆,上半部係鐵皮,而下段係四吋磚牆,非八吋或鋼筋混凝土牆,容易鑿穿,以被上訴人之專業,可以預見防範,詎其僅在上段鐵皮裝設對向型紅外線,此由本件竊賊,果係鑿牆而入可見,又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羅明文】,迭證稱:「(如不加裝紅外線的話),安全會有顧慮,很容易被竊賊侵入」,以及「(問:本件防盜措施,如果不加裝紅外線,能否達到防竊效果?)沒有辦法」等語,已可援作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確屬有據。

㈡本件倉庫,地處荒郊野外,入夜無人,近無鄰宅守望相助,更加危險,以原有外圍之設,難發揮防盜功能,故以遭竊時之整體狀況而觀,被上訴人收取保費,竟設置幾近無用之物,顯可歸責。

(八)雖若外部設置不足,但如在內部加強第二道防線,應仍可防免損害擴大,此由被上訴人在一、二審,均迭以:曾經要求內部補強遭拒之詞,主張免責置辯,上情可見,內部曾否適當補強,亦屬保全設計服務契約之範圍內,且與能否防免本件失竊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確有重要影響,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爭點無疑。蓋:

㈠外防之設,必令如銅牆鐵壁,無物可侵之程度,事理上不可能,又非如銀行金庫、鑽石公司之等級,亦顯無必要。

㈡但如內外能兼顧,相互為用,適當防護,一旦第一道防線被侵,第二道防線即可立即發生效用,發生嚇阻及減損之效果。

㈢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內部未設防,以致損害之結果,亦屬應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事由;被上訴人亦針對認為內部有無補強設防強辯,足認內部設置完全與否,係屬爭點,自應究明。

(九)被上訴人職員即課長【陳志明】在一、二審之證述略為:訂約最初曾設計內部「田」字狀,因上訴人無法配合,退而建議設在走道(按指「井」字狀),但上訴人不願意配合,所以沒有配置云云;惟查:

㈠以證人【陳志明】在二審所述設計及建議經過,如確有其事,至少應有三次規劃之《設計圖》留存,惟除現存一種,迄無其餘方案設計圖提出供參稽,空口無憑,難以採信。

㈡【陳志明】在一審係證稱「設計」於倉庫內部的走道(指「井」字型)云云。二審則改稱最初「設計」須配合搬動,騰出很多空間(按,此指「田」字型),因原先之「田」字型方案未做後,始建議「井」字型云云)。核其先後所述經過,究竟最初設計係何種方案,自述不一,極難採信。

㈢【陳志明】在原審稱上訴人是「同意的」,在二審又稱:「(上訴人公司同意後)有設計準備施工,‧‧‧到現場發現‧‧‧,《設計圖》也有給公司老闆看」云云。惟查,既欲設計,理當先曾到現場,勘明四週之環境及建物之結構,問明內部營業時間狀況,有何種等別之需求,雙方研議如何設置以及將來施工等事情,協調遷就,雙方配合,被上訴人始能因應實況,開始著手設計製圖,斷無先閉門造車,逕自紙上作業提出,再因不切實際重新修改之理。

㈣又既謂上訴人「同意」、「有拿設計圖給公司老闆看」,足見原先《設計圖》之規劃,應屬可行方案,而上訴人應允配合,始有同意之舉,豈有臨時「準備施工(大隊人馬器材),但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配合」之事發生之可能。又如指原《設計圖》曾經拒絕,並經建議再修改,理當有檔案原圖可考,今又何在?上情經過,可見證人所述,違背情理,要難遽採,不能認為上訴人最初曾有拒絕田字型或井字型方案之事實。

㈤【陳志明】及另一職員即組長【羅明文】,均係在二審始稱曾建議須採「田」字型方案,惟查,此方案極違事理,斷無可能具體實施,縱有建議,僅屬虛幌一招:

⒈按建物之內,動線之規劃,物品之陳設需要,社會上不曾見有建物內部四牆能淨空者,何況,於上訴人亟須利用空間業者。若有採行此種「田」字型者,乃極為特殊之用途之設計,萬中難見其一,故此設計,必不可行。如欲強採如此愚蠢方式,始能發揮保全功能者,無異削足適履,被上訴人豈能邀得客戶投保,其公司如何能生存營業至今?

⒉以本件情形,若在外牆,再加多重防線,或內部裝置如遭竊後在上訴人倉庫內之「井」字型及屋頂之立體感知裝置,節省空間,不必搬動,施工方便,同樣達到內部防止穿牆侵入行走及搬取貨物之防盜功效,而易為保戶接受,兩相得利,斷無可能採取「田」字型之必要;故若謂被上訴人事前及事中係設計建議上訴人應採「田」字型,實違經驗情理,亦非社會所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有〈菸酒公賣局〉倉庫採此,係屬特例,非一般常態。

⒊被上訴人自陳:「田」字型係理想狀態云云,惟上訴人認為,其所謂「田」字型方案,乃空想狀態,不切實際。衡諸情理,若謂被上訴人曾執此設計,以此要求保戶,作為保戶必須接受之安全標準,如未採此,即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合理可採者,則將令被上訴人日後對每保戶,均先提不可行之方案,若保戶不採,上訴人日後均執此為由主張免責,豈有此理?縱被上訴人曾以如此標準要求上訴人,衡情事理,亦應載明書面,界定權義及歸責後果;本件被上訴人以證人在事後空言之詞,孰能置信。上述之情,堪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所謂「田」字型方案,上訴人亦無拒絕之事,縱使有之,亦非可以執此免責,蓋依一般社會常情,雙方無可能踐行或配合。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內部補強遭拒,故應免責云云,惟上訴人堅絕否認確有其事。經查:「井」字型方案,無須移動貨物陳設,無礙平日營業進行,無須人力時間配合,簡單方便可行,此由上訴人在二審所提己方之證人所述各節經過,可資證明。且有利上訴人之安全,依契約條件,此種工錢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諸本件遭竊後之補強工作,亦係如此,衡情,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在事發前若曾提出,上訴人將有拒絕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在二審堅持主張自始及事中,均曾經提出「田」字型之方案建議,衡其居心,乃因本件遭竊後被上訴人自行叫工,支出工資材料,主動為上訴人之倉庫補強內部保全設施,上訴人公司全無須配合搬動貨架陳設,該倉庫自十數年前至今之空間使用,均未變異;故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其現在可以作,當時亦無窒礙之情事,為此,被上訴人乃一再辯稱主張其建議者係「田」字型,而非事後補強之「井」字型方案。

(十一)上訴人因本次倉庫遭竊所受之損失,共計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倉庫遭竊,共計有五家廠商所寄存保管委託運送或銷售之多項貨品失竊,茲整理各家廠商之貨物於倉庫遭竊前之庫存數量及遭竊後之盤點數量如下:

㈠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貨物之損失為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

㈡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貨物之損失為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九元。

㈢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失竊貨物之損失為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

㈣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貨物之損失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㈤香港商英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失竊貨物之損失為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上訴人確實每月均與出貨廠商(包括前開五家公司)盤點貨物,此業經前開五家公司職員【羅焜裕】、【劉勁初】、【劉旺嘉】、【林明德】、【黃建銘】等人在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各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之盤點表可證,確屬事實;故以失竊前(九月、十月)各項貨品之盤點數量,加上盤點後失竊前此段期間之進貨量,減去出貨量,所得之數額,再與失竊後所盤點(十月二十九日)之各項貨品之數量,作一加減比較,即係遭竊之實際數量。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前開五家公司寄放在上訴人處之各項貨品之盤點表、出貨單、進貨單、失竊後之盤點表,此類單據,應確屬兩造合所約定之「有效單據、進出帳冊、庫存資料」等文書,則依右述計算方式,即能證明本次失竊之各項貨品之數量。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賠償其客戶之物品不能證明就是本件失竊之物品,可能是先前累積或臨時灌水之作,又上訴人迄未依保全合約約定提供有效單據、進出帳冊、庫存資料以證明失竊損失」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另辯稱「美商亞培公司奶粉部分,證人林明德證稱是由保險理賠,上訴人竟然仍能提出賠償亞賠公司之證明單,顯然作假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明單」,係載明各該公司於上訴人遭竊後,經派員前往清點現貨,核對帳冊後,遺失物品確如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無誤,另載明失竊損失金額各為若干;惟該「證明單」上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業將貨物賠償予各該公司;故上訴人前開辯解,若非未詳閱該「證明單」所載之內文,即係故意混淆視聽。再依上訴人與廠商之間的契約,上訴人係代為寄放、保管、運送,並代理銷售之混合契約,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所受託保管運送之物品,並無所有權,庫存品之所有權仍屬於廠商所有;惟庫存物品若有短少,上訴人仍應依定價賠償。故上訴人雖承認並非失竊貨品之所有權人,惟因失竊所生之短少庫存,仍需照約賠償各廠商,此項賠償,亦屬於上訴人因失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十二)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竊損失之補償,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以外之財產」,此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保全業者,其與消費者所定之契約內容,係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拘束。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保全契約之目的,原即為圖保障各廠商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貨品,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本件契約之目的,係保全上訴人倉庫內受託保管之廠商貨品,若遭竊遺失,得向保全公司求償。然被上訴人竟在右述之定型化條款中,限制被竊補償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本人所有之財產,此將造成本件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右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項限制條款,係屬無效。故縱然系爭倉庫內遭竊貨物之所有權不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十三)綜合本件之結論如下:

㈠本件外部第一道防線之設施不足,係屬顯然,又原本被上訴人可在內部設計裝置第二道防線,防免或減輕損害,詎被上訴人內外均付諸缺如,先天不足,又後天失調。以其專業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如其稍加注意設置可能適當之「井」字型保全裝置,即可防範本件失竊之損害,詎其為節省工料成本,故意不為,疏虞作為,應屬重大過失。

㈡再者,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不能配合施作「井」字型之障礙,從古至今,始終如一,對於有利上訴人維護財產之保全措施,且無須出資事項,若果被上訴人曾經提出規劃,上訴人斷無拒絕有利於己之事,故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有拒絕之事。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建議採「田」字型方案部分,退言之,縱使有之,亦因該種方案,顯與社會生活不合,強人所難,依本件保全範圍,亦無非必採取該方案否則不能避險之情形。而其提出設計圖主張〈菸酒公賣局〉部分,核係確實,但僅此一件,至於其餘設計圖之客戶,均僅在門戶窗口設置,與「田」字型迥然不合,不足作為通常普遍之理。

㈣證人【羅明文】及【陳志明】之證述經過,自相矛盾,先後不一,極悖情理,與經驗社會常情相違,又無其他書證物證可以稍佐其說或解釋疑義,空口無憑,又均與自身職務有重大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若不利於被上訴人,勢將遭受被上訴人之追究議處,其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之虞,亦顯然與事實相違,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㈤保全服務係屬極專業,須大企業始能經營,在此專業領域,非平常知識之投保戶,能僭越置啄,只能完全信賴其等專業之規劃而已。被上訴人應盡專業之責,量身訂作,因人事時地物之個案規劃設計適當可行之保全措施,始能謂已盡責而無過失。

㈥另若其適當之設計不為上訴人接受而顯有危險者,則被上訴人理當明確告知不能承保,如上訴人堅持者,則應再言明雙方之權義界線,並載明書面,以定失竊受損之責,始屬合理。如被上訴人曲意奉承,不明確告知不從其設計規劃之風險,使無知無經驗外行之上訴人,不知如何評估風險輕重,而貿然投保者,上訴人僅提供無效用,或作用極微之保全設施,虛幌一招,虛應事故,即收取保費,實與以欺暪之手段以詐騙保費之惡劣行徑無異,幾近於故意。質言之,係以內行,欺騙外行。

㈦本件雖受損在四百餘萬元,不致於使上訴人倒閉,但幸好上訴人之倉庫內無人居住,若果有,強賊入侵,難免有發生命案之虞,此固屬我幸,但以被上訴人如此輕率粗糙之保全規劃設計,用於現今治安敗壞之社會上其他保戶,如何能期待保全身家性命及財產,如令被上訴人無稽荒誕之行徑作為,行諸於世,恐怕其他消費者,將來欲哭無淚,求助無門,因而,絕不能容忍此種不專業之企業,橫行於世,非予糾正,難謂能符合社會交易之公平。

㈧依〈內政部〉頒之【保全標準契約條款】,有重大過失者,被害人不受契約所訂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拘束,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以及有關定型化契約解釋方法理論之意旨,本案有關之證據取捨標準、舉證責任、歸責及過失程度及賠償金額限制等問題,均應從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名單》、《代送商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件、五家廠商貨物《盤點表》影本九紙為證,並聲請:

㈠訊問證人【羅明文】、【陳志明】、【余金朝】、【洪明昌】、【謝鋒騰】、【陳進財】、【陳榮慧】、【郭昇源】、【馬正哲】。

㈡將被上訴人繪製之《保全設計圖》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有無設計上之瑕疵。

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其他客戶,沿內部圍牆週邊設置紅外線感應器之案例,及當初建議上訴人加裝之《原始設計圖》。

㈣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承接機械保全,在初始簽約設計時即會針對客戶標的物提供適當之安全設計,但須客戶配合,無法強制客戶接受。在簽約後亦有不定時作安全檢查,並提出安全建議事項,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一再拒絕配合加裝設紅外線,導致外賊趁隙入侵。

(二)雖然卷附被上訴人保全人員【羅明文】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於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載明「為維護堆高機,避免失竊,請配合本公司建議事項,倉庫內加裝紅外線,阻隔防護」,是因堆高機為較高經濟價值之單一項目物,而加以強調,引起客戶重視,非謂加裝紅外線僅作為保護堆高機之用,而不及於其他貨物。上訴人指摘上開建議加裝紅外線阻隔強盜,與其他貨品之安全防護無涉,顯非的論。

(三)防竊器材,一般而言均安裝於保全標的物之出入口、窗口或易破壞之鐵皮浪板等,而不會就磚牆作全面之器材安裝,蓋磚牆本身即具有防護作用,不再加裝保全器材,而在可能出入口作第一道防護線,再就標的物現狀之需求,另作第二道防線。就本件標的物而言,即需加裝紅外線感知器於內部,作為第二道防護,惜為上訴人自始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亦感無奈,但已盡告知義務,無過失可言。

(四)本件保全標的物下方牆外之所以未設紅外線感知器,一為磚牆即具防護作用,鮮有鑽牆入竊事件(一般是發生在金融業、高價值物品之偷竊案件),二為牆外為他人農地,且本件標的物無外圍牆,如裝設紅外線感知器,不僅容易誤報,亦容易被技巧閃避。故而,應在保全標的內部四周牆壁裝設紅外線感知器,並在走道附設,以便隔離入侵行為,提高警報作用。迄今上訴人亦僅局部配合而在通道加裝感知器而已,仍未盡理想。

(五)有關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仍須陳明者如左: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寄存客戶之損害賠償金額,且上訴人主張賠償其客戶之物品不能證明就是本件失竊之物品,可能是先前累積或臨事灌水之作。又上訴人迄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㈡、㈢項約定提供《有效單據》、《進出帳冊》及《庫存資料》證明失竊損失額,復且上訴人承認其所主張失竊物品均屬其寄存客戶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即不在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之範圍內。

㈡且其中〈美商亞培公司〉奶粉部分,證人【林明德】證稱是由保險理賠,上訴人竟然仍能提出〈美商亞培公司〉出具之《證明單》,顯然作假不實;至於上訴人其他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之真實性如何,亦可想像得知。

(六)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諭示:加裝紅外線感知器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加裝?被上訴人謹陳明如下:因被上訴人要求在上訴人倉庫磚牆內側四周及走道加裝,但上訴人貨架均已固定靠牆,認為要移動非常費事,且紅外線靠兩端保全器材以紅外線對設,中間必須一直保持淨空,每日設定前均要排除物品不可擋住,否則不能設定(呈異常狀態,不能設定),因而必須嚴格清出對設空間,不能有物品堆置。上訴人因未曾被侵入,心存僥倖,認為倉庫有磚牆憑靠,只要保全公司在其他出入口加裝保全器材即已足夠,怕麻煩而拒不配合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加裝第二道防護即紅外線感知器,但本件竊賊果然入侵後,上訴人因倉庫內物品因此失竊受損,親自體會到損失,感覺到痛,始不再心存僥倖,而配合被上訴人加裝紅外線感知器。上訴人先前固執己見,不尊重被上訴人專業意見,因而受損,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保全標的物為客戶所有或管理,保全公司非經客戶同意實不能強制施工裝設保全器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其他客戶保全服務契約書《含設計圖》(影本)五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二巷{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為四二六巷,與所附《設計圖》及〈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均為四六二巷者有異,依上訴人所載公司地址,應以四六二巷始為正確}二二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設置保全系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期三年,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則提供①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②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③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④自專線安全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該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系爭倉庫現場查驗,若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上訴人會同處理等服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發現系爭倉庫其中一面水泥磚牆已遭竊賊鑿出一個大洞,惟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保全系統竟未發出任何警訊,致竊賊得以竊取系爭倉庫內,由其他廠商寄存委由上訴人運送,價值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之物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保全系統之設計有缺失漏洞、保全設備不足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此損失,就兩造前開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言之,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為此,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之四面牆壁與土地連接部分係屬水泥磚牆約二公尺半高,本具有防護功能,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裝設專線安全系統,而水泥磚牆上方則為鐵皮加蓋並有窗戶,防護力稍弱,被上訴人乃裝設專線安全系統於鐵皮加蓋之部分。此外,為加強系爭倉庫內部之防護,被上訴人復曾建議上訴人於倉庫內部走道裝設紅外線偵測裝置,惟上訴人以需搬運貨物諸多不便為由未予配合,故竊賊自未裝設專線安全系統之水泥磚牆鑿洞侵入並竊走物品,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並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於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報案證明》、《進出帳冊》、《庫存資料》、《有效單據》為憑並陸續出貨,僅於起訴時提出所謂《盤點差異明細表》(對帳年月:十月),自難憑信其損失數額為真。退言之,縱被上訴人須負賠償之責,惟按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補償上訴人每月服務費(五千元)之三百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已足,上訴人訴請賠償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並無理由,況且本件竊盜事件,並非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防護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依前開同一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均係其他廠商所寄存,並非上訴人所有,依照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並不在補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毋庸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設置保全系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期三年,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則提供①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②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③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④自專線安全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該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系爭倉庫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上訴人會同處理等服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發現系爭倉庫其中一面水泥磚牆遭竊賊鑿出一個大洞,並竊走倉庫內其他廠商寄存運送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參見原審卷㈠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前述竊案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保全系統有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因本次竊案所受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雖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主張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其損失全額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予以賠償云云。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縱然屬定型化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然核其內容與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契約內並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明訂,債務人如有違反契約條款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契約之特別約定行使其權利,殊無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餘地,否則即與雙方當事人簽訂該《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目的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況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惟並未就契約內容如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條款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如何矛盾、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如何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等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提出具體事證而為說明,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遽行認定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屬無效。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條文係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本件之侵害係直接由第三人(竊賊)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情況並不相符,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二)又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願依照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以上訴人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本件為五千元)之三百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前述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由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即視同放棄求償權{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六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求補償,尚須符合三項要件始得為之,即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②保全人員失誤;③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查本件遭竊賊破壞者,係未裝設保全設備之二米半水泥磚牆之一面,自無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器材失靈之可言;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於裝設器材時至倉庫被竊時止,系爭倉庫之水泥磚牆未裝設器材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失誤以及未裝設乙節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就系爭倉庫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後並附有被上訴人裝設保全器材之《設計圖》,應屬雙方合意內容之重要部分,且上訴人又自承於正式簽約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設計安裝感應器線路,則上訴人對攸關自己利害之《設計圖》理應知之甚稔,倘辯稱一概不知其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申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何處裝設保全器材,何處未裝設保全器材,應屬知悉始符合常情,上訴人自當係對系爭倉庫之水泥磚牆之防護力,具有一定之信心,始未於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於閱覽該契約書附件之《設計圖》後,未堅持於水泥磚牆上設置保全系統。準此,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訴人係屬專業保全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對系爭倉庫水泥磚牆未設保全器材乙節致倉庫內物品遭竊應負全責云云,即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信其水泥磚牆具有一定之防護功能,始於設計之初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於水泥磚牆部分裝設保全器材,僅就上側防護力較弱之加蓋鐵皮屋部分裝設保全器材等語,即屬可信。又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既附有《設計圖》,此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倉庫設計、安裝保全系統之依憑,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應履行之保全範圍,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倉庫遭竊,係在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水泥磚牆被鑿穿而侵入所致,該侵入處所及方式,已逾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欲防範之正常保全範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設計圖》施作並保全,徒以訂約逾一年後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正常保全範圍之水泥磚牆被鑿穿玫被侵入之事故,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於設計之初即有疏漏,並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繪製之《保全設計圖》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有無設計上之瑕疵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再者,證人【羅明文】於竊案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以《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建議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內加裝紅外線偵測器材以提昇倉庫內之防護力,有該《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上訴人固辯稱伊未收受該項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之右下角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該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復與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盤點表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脗合(參核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且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上訴人公司櫃檯小姐所管理,業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九一頁),而該櫃檯小姐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已蓋章於通知書之上,即應認該通知書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已處於隨時可由上訴人核閱之狀態,被上訴人已盡其通知之義務至為顯然,故上訴人嗣後再辯稱伊未收受該通知書,通知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被上訴人偽造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余金朝】(即上訴人公司倉庫組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知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曾遭人破牆侵入行竊之後,保全公司有來加裝內部保全系統?)有的,是破牆而入,在失竊前牆壁的外圍對角線二米高的地方有設保全系統。失竊後有來加裝保全系統,裝在廠房裡面,類似井字型的保全系統。」(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二一頁)、「(問:保全公司在倉庫內部施工時,保全公司的人,或者上級主管,有沒有叫你們要移動貨物車輛騰出空間,來配合保全施工人員工作或者保全公司人員自己搬動,如有,是騰出哪一部份的空間?)都沒有,他們施工不影響我們的工作。」(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二二頁);又證人【謝鋒騰】(即上訴人公司倉庫副組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證稱:「(問:知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曾遭人入侵行竊之後,保全公司有來加裝內部保全系統?)知道,當時我剛調副組長不久,失竊前公司的外圍有作保全系統,公司裡面沒有做,失竊之後保全公司有來作紅外線系統,如何裝我不清楚。(問:右述加裝時,你有沒有在倉庫工作?)有的,我們做我們的工作,不妨礙到他們的工作。(問:有沒有看見保全公司人員在施作的情形?如有,請具體說明施工情形。)沒有刻意的去瞭解,我們還是做我們的工作。(問:保全公司在倉庫內部施工時,保全公司的人,或者上級主管,有沒有叫你們要移動貨物車輛騰出空間,來配合保全施工人員工作,或者保全公司人員自己搬動,如有,是騰出哪一部份的空間?)沒有。(上訴人複代請求訊問:加裝紅外線系統的時候,有沒有叫你們停工或騰出空間,方便保全公司人員施工?)沒有。」(參見本卷①第一二三-一二五頁)等語。再參諸證人【羅明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長;參見本院卷①第一00頁)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系爭《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是否你製作的?)是我寫的沒錯,本件保全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訂約時,雖不是我辦理的,但因為我們公司於簽約後都會到客戶那裡作安全檢查二、三次,我去檢查時發現裡面有堆高機及其他貴重物品,所以去的時候就口頭建議客戶應於內部加裝紅外線,但客戶都沒有裝,所以我就回來寫了報告向公司建議,而公司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表示東西要移動且沒有足夠的空間,所以他們無法配合,也才沒有加裝紅外線。{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有無告訴原告,如果不裝紅外線的話,會產生什麼後果?}有的,我有告訴原告,如果不加裝紅外線的話,安全性會有顧慮,很容易被竊賊侵入。」(參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另證人【陳志明】(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課長;參見本院卷①第一00頁、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間保全系統設計情形如何?)當時原告公司現場凌亂,我們才設計保全系統,包括紅外線安全系統,而當時上訴人公司是同意的,但因我們是設計於倉庫內部的『走道』,原告不願意配合,所以才沒有配置。」(參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由上述證人證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原有意即於倉庫內部「走道」設計紅外線裝置(即「井字型」),且於倉庫內部「走道」設計紅外線裝置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公司出貨進貨之業務,上訴人公司亦知未於「走道」裝設紅外線裝置會提昇被盜之風險,惟因上訴人公司仍不予配合以致被上訴人前開建議因而作罷。是以,本件系爭倉庫內部於竊案發生前未裝設紅外線保全裝置,係因上訴人公司不願配合之故,故竊賊從水泥磚牆鑿洞侵入倉庫內並竊走部分貨品,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財】、【陳榮慧】、【郭昇源】、【馬正哲】等人,即無必要。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倉庫遭竊賊從水泥磚牆鑿洞侵入並竊走部分貨品,既非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其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依《設計圖》施作之安全系統,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負責設計、提供並安裝完成之安全系統,未達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定保全服務及防盜之目的,則上訴人事後以其水泥磚牆被鑿穿侵入而發生竊案,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非有據,而難准許。被上訴人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上訴人究否受有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損害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倉庫於前揭時間,因水泥磚牆被鑿穿侵入而發生竊案,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器材失靈,亦非其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所施作之保全設施,有何不符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設計圖》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其損失全額四百零四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照片,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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