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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K

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馮 博 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鈺 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紳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紳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紳豪公司)為被告,上訴人先後請求之當事人雖異,惟主張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不能確保系爭汽車商品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負責,則屬相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且亦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請求准為訴之追加。

⒉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自不得聲明不服。查本件上訴至今,貴院並未裁示不准上訴人訴之追加,且追加被告亦多次參加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至今猶爭執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有未合。

⒊按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之權益而言,實有必要,如不許上訴人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常致事實不明,或被迫先後提起不同訴訟,有違訴訟經濟,且因前後訴訟就不同當事人彼此間並無既判力,如前後訴訟判決矛盾將無法解決,如准許提起,既符合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之原則,亦能兼顧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權益,故實務上亦認得予准許提起(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汽車皮帶突然斷裂的原因如非肇因於維修不當,即係肇因於皮帶本身或是系爭汽車的問題所造成,二者必有其一或兩者都有。服務責任及產品責任雖然都是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但應屬不同的責任型態及不同的訴訟標的,本件原審既認定追加被告維修有疏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上訴人自得將維修疏失的服務責任由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列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請求將系爭汽車商品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產品責任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如果貴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或僅部分有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上訴人雖以預備合併之訴型態為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然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與備位聲明,應以前後之請求有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為必要,如無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一定事物關係,應非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之訴,惟依上訴人請求目的在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負起服務責任及產品責任,應係排列所請求之二項訴訟標的之判斷順序,請貴院按此順序審酌,應屬類似於預備訴之合併中先後主張請法院判斷之訴訟型態,請貴院按上訴人請求順序逐一審酌之。

⒋又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得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經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追加被告已聲明自願將維修費用縮減為一萬元,上訴人自應將此部分之請求縮減為一萬元,連同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診察費損失約二千五百元,總計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10000+800000+2500=812500)。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另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服務責任及產品責任應屬不同的責任型態及不同的訴訟標的,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得就此二部分的責任分別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上訴人可請求的全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812500×3=0000000)(按,上訴人仍然於一百七十萬元範圍內請求,爰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如聲明所示,合先陳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訴人之妻邱文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以約壹佰肆拾萬元購買由瑞典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生產及製造、由被上訴人凱楠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經銷之全新VOLVOS70型、牌照號碼7J-9066號轎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定時在被上訴人指定之服務廠保養。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將車送至被上訴人指定特約之服務廠即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檢修,服務廠聲稱乃小動物侵入引擎室躲在裏面並死於其中,數日後發出異味,經清洗消毒檢修後,聲稱一切沒有問題。

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上班高速行駛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緊的失控現象(車輛尚在高速行駛中),情況危急,驚險萬分,經緊急通知被上訴人指定特約之服務廠即追加被告進行拖吊,檢測後,追加被告聲稱乃傳動皮帶磨損,斷裂所致。惟上訴人懷疑此意外事件之發生原因為維修不當或產品有瑕疪或設計不良所造成,但被上訴人堅決主張係有小動物侵入引擎室破壞所致。

⒊上訴人受害後曾以台南支郵局存證信函第號及第號及數度發函提出具體問題請求被上訴人做專業上說明,被上訴人卻不敢面對問題,在年9月7日消基會的協調會及年9月日台南市政府消保官的協調會中,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一再強辯聲稱小動物本來就會跑來跑去...,總不能把引擎室包起來...小動物侵入機率非高,毋須處理...追加被告維修之疏失應由其自行負責...他廠牌汽車亦會有小動物侵入引擎室之可能...有不明外力介入...云云,被上訴人急於推諉卸責的態度實令人無法苟同,其傲慢與狡黠的程度更令人嘆為觀止。

⒋小動物固然會跑來跑去,但很多空間、器具。設施不用包起來,小動物仍然無法侵入,被上訴人推諉之詞實不值一駁。倘小動物入侵能造成如此大之破壞。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夠坐視﹖小動物既然能破壞皮帶,又何嘗不能破壞引擎、煞車系統,造成更大的災害。縱使小動物入侵未造成破壞,但小動物進進出出造成污染亦非常態。以目前世紀的科技發達應不致於對「小動物入侵」束手無策,被上訴人應以負責之態度,提出解決之道,關於機率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十天內小動物連續入侵引擎室造成破壞,小動物進進出出未造成破壞不知有多少﹖據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柯廠長表示「小動物入侵」是屢見不鮮,如此機率之高,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夠強辯「機率非高,毋須處理」,縱使機率果真不高,但此潛在的危險將時時威脅駕駛人,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不以嚴態度來面對﹖就如同醫學上縱使是千萬分之一可能罹患的疾病,醫界無不盡全力研究其防治及所有病理變化?因為生命無價,被上訴人又豈能因機率非高,就認為毋須處理呢?被上訴人說法前後嚴重矛盾,台灣是野生小動物眾多的地區,與外國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既引進產品,就應配合本地環境,需求做適度改良,即便無能力改良亦應對消費者提示危險性及預防之道,以維護消費者安全。雖被上訴人另又辯稱其他品牌汽車亦同樣發生過「小動物侵入引擎室」意外云云,然據上訴人詢問多家車廠均表示從未碰過類似情況,不知被上訴人所言有何根據,縱使其他廠牌汽車亦有小動物侵入引擎室之可能,但被上訴人所輸入之VOLVOS70汽車能在十天內讓小動物連續入侵引擎室造成破壞,小動物進進出出未造成破壞不知有多少﹖機率之高已遠超過正常人所能忍受,更使駕駛人不知不覺陷於危險之中,絕非其他品牌汽車所能比擬,就如同絕大多數的暴衝事件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所輸入之VOLVO汽車,當然只有被上訴人所輸入之VOLVO汽車須召回檢測,並在所有的VOLVO汽車明顯處做預防暴衝的危險提示說明,縱使其他品牌汽車亦曾發生過「小動物侵入引擎室」意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推卸責任,就如同不能因為別人也在逃漏稅就把自己的逃漏稅行為合理化,倘使其他品牌汽車果真也會發生「小動物侵入引擎室」意外,應請有關單位督促其共同改進,以維護駕駛人安全。再就產品的可能瑕疵部分,皮帶如此重要零件竟如此脆弱,於高速行駛中如此斷裂,引擎室如此重要隱密的機關卻讓小動物任意侵入任意破壞,難謂無產品瑕疵,產品設計不良之嫌,飛機都有可能因器械產品等非人為因素而發生意外,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不經任何調查,鑑定、舉證,而硬稱其產品是完美無瑕,毫無缺點呢?又消費者依被上訴人指示至特約廠保養維護,花更昂貴費用無非是希望得到原廠多一層保障,而特約廠之疏失,被上訴人非但不檢討監督,輔導不周,反而要求特約廠自行負責,令人氣憤。而對此事件被上訴人將之推給意外,而認為可以置身事外不須負任何責任,更令人匪夷所思,就如同火災固然也是意外,但豈能不追究消防設備不足,逃生門堵塞...等的所有責任,被上訴人應認真探討意外發生原因並預防意外再度發生。

⒌VOLVOS70在儀表板警示系統及設計上多所缺失,依皮帶被絞成線條狀的破壞情況來看,皮帶應是慢慢磨損,最後終於瞬間斷裂,在皮帶慢慢磨損過程中的嚴重破壞,竟無任何警示訊號,而有異物侵入引擎室,亦無任何警示訊號,而在皮帶突然斷裂後所有警示燈卻全部亮起,且方向盤突然異常鎖緊,在意外發生時,方向盤不應在車輛靜止前突然異常鎖緊,才符合安全原則,凡此種種設計不當有可能使駕駛人因而車毀人亡,被上訴人應立即研究改進,以維護駕駛人安全。

⒍本件意外之發生如非肇因於產品瑕疵,產品設計不良即係肇因於十日前維修不當或所造成,二者必有其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並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減輕其責任,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又強辯有不明外力介入,唯不知外力為何,亦不知如何介入,被上訴人又影射是小動物陰魂作祟的超自然力量...云云之荒謬言論,所為厥為真正令人不寒而慄之舉!被上訴人以為只要硬拗有不明外力介入,即可免除責任,殊不知「汽車商品在正常使用中不知不覺讓不明外力介入造成破壞危及駕駛人安全」本身就是嚴重的瑕疵,被上訴人仍難辭其咎,何況所謂「不明外力」純屬虛構,只是被上訴人杜撰的推諉之詞,至於超自然力量,上訴人身為醫師,行醫十餘年,助人無數,每天求診病患經常人滿為患,有口皆碑,回饋地方更是不遺餘力,若倘使真有被上訴人所影射的超自然力量的善惡因果循環,上訴人也必定是善有善報,豈會有小動物自殺式的侵入,之後又陰魂不散加害上訴人,如此豈有天理乎?被上訴人又天真的以為將此事件推給意外就可以置身事外不須負任何責任,更令人匪夷所思,倘使意外事件是肇因產品瑕疵、設計不良或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所造成的因素,例如應注意而未注意、應預防而未預防、不應疏忽而疏忽,被上訴人當然須負擔應負的責任,而被上訴人所訂定的所謂「保固條約」排除所有意外事件,保固條款實形同具文,更有存心欺騙消費者之嫌。

⒎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均極為昂貴,賺取國人金錢多年,獲利至豐,竟不以良心經營,罔顧國人生命、身體安全,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輸入及經銷商,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起確保該汽車無安全上危險之責任。

⒏系爭汽車之傳動皮帶在小動物侵入破壞後之所以磨損、斷裂,如非肇因小動物破壞力太強即係肇因於產品本身有瑕疵太脆弱,二者必有其一。小動物能自由侵入引擎室,其體積必定不大,破壞力也必定有限,顯然產品本身有瑕疵之機率最大。按現代大量生產之生產方式,都係本於同一設計,並本於同一設備、過程以及規模而完成生產者,因之,在理論上,商品之品質以及其完整性皆應可期待其相同,惟由於生產工學上有先天難以克服之技術上之折損,致使同一設計、規模之產品,有時亦不免有一定比例之不完全產品。另外,雖係本於同一設計從事生產,但由於生產時段上之操作(製造上)差異,亦將不免使產品未必全部一致。而縱使製造設備依最新科技水準且具有專業知識受嚴格管理監督之人來製造產品,儘管有最完善之企業組織及流程,儘管由經過合格訓練及可靠之人員來擔任,基於毫無欠缺之設計以及最佳品質控制仍有可能發現製造上之欠缺,學說稱之為「脫線產品」(德文為Ausreiβer)。是故,本於證明「商品未具同一生產過程中他商品之通常安全性」,即可論斷消費者所使用之商品,係具有缺陷之商品。查上訴人汽車購買僅八個月,僅行駛一萬三千公里,尚屬新車階段,但傳動皮帶在小動物侵入後,雖經過被上訴人之專業工程師、技師仔細檢查維修後,仍無法阻止其磨損、斷裂的命運而使上訴人受嚴重損害,雖然檢修有所疏失,但也只是未將其完全修復而已(否則可能在更短的時間、更危險的地方、造成更大的災害),足見該產品的確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須證明肇事產品乃為儘管最優良之管制還是會出現之「脫線產品」,即該製造上之欠缺乃為其無法避免者,方能減輕其責任。

⒐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雖對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時課以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損害之種類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並未加以明文規範,而只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於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既謂「故意所致之損害」或「因過失所致之損害」,顯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是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按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而言,所謂之損害,乃是指因某種事實致某人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法益蒙受不利益,而受不利益之法益則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所以損害亦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如對個人財產所加之物質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所致之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可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輸入及經銷之汽車商品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又於指示上有欠缺,而又由於被上訴人對特約廠的監督、輔導不周,對工程師、技師訓練不足,在維修上有所疏失,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計:車輛修理費用約50200元(含拖吊費用),上訴人身為開業醫師,門診量在新市地區居冠(有健保局統計資料可稽)。是數萬鄉親的健康守護者,於5月日意外發生後趕至診所。診所內已擠滿病患,抱怨連連,遲到約三十分鐘。看診損失酌量以十名診察費計算約2500元,(10×250=2500),意外發生後經常噩夢連連,無法專心看診,連帶影響眾多病患的權益,雖然僥倖未有身體外在傷害,但內心精神上所受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衡量上訴人社會地位、收入情況、重要性,被告公司為規模非小之公司,事後卻一再推諉,並以言語傷害上訴人,請求300000元精神損害金,應屬正當:總計352700元 (50200+2500+300000=352700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上訴人輸入、經銷之汽車既有上述小動物入侵致皮帶斷裂、方向盤異常鎖緊瑕疵,未依上開規定於該車明顯處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又由於被上訴人對員工管理鬆散,對特約廠的監督、輔導不周,對工程師、技師訓練不足,致使工程師、技師在維修時產生疏失未完全修復系爭汽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在事後對其種種過失非但不願意表達絲毫的歉意,對上訴人受害後所提出的種種具體問題一再置之不理,對此意外事件後也未做任何檢討改進,也不願意承諾改善產品安全措施及加強技術人員的訓練,反而一再以各種不當的比喻及荒謬的言論恫嚇上訴人,並以各種管道對上訴人施加壓力,要求上訴人自認倒楣,對上訴人造成極大的二度精神傷害,被上訴人所做所為實屬故意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額35270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數額為705400元(352700×2=705400),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⒑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即服務責任部份。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及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事故是追加被告十一天前維修不當所造成,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追加被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⑴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所謂「保固服務手冊」第一頁(上證九號)所揭示,追加被告紳豪服務廠只是被上訴人所屬各地區保養廠之一,而追加被告技師也只是被上訴人所自稱嚴格訓練的眾多技師之一,「紳豪服務廠技師之疏失」自然被上訴人須負督導訓練不周的責任。又依同手冊第十三頁(上證九號)所揭示,車主一定要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各地區保養廠保養維修,否則發生問題須由車主自行負責。追加被告是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服務廠,系爭汽車之所以交給追加被告維修保養,完全是根據被上訴人的指示,被上訴人自應負起連帶責任。

⑵如今被上訴人抗辯追加被告維修不當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顯然已違反自己所訂之契約,已有違約背信之嫌。消費者依原廠指示至原廠指定之服務廠保養,卻得不到原廠的保障,顯然與社會大眾的認知與期待有嚴重落差。

⑶甚者,被上訴人否認追加被告是其指定之服務廠。然而在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手冊及契約上卻又明文記載追加被告是其指定之服務廠(上證十號),依被上訴人手冊第十三頁所示,車主一定要到被上訴人所屬各地區保養廠保養維修,否則發生問題須由車主自行負責,被上訴人顯然有蓄意詐騙消費者行為,至為灼然。

⑷縱使追加被告維修有所疏失,亦不應造成如此大之損害。小小的疏失竟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壞,顯然系爭汽車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設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⒒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備位之訴部分:即產品責任部份,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

⑴原審鑑定機關南台科技大學已自承此次並無作任何鑑定(並一再強調無暇承接此鑑定案),只有兩年前一名老師曾受過消基會委託,義務調解本件糾紛案,並無收費也無其他單位認可,可見所謂鑑定報告指示該名老師的主觀意見,並無任何科學鑑定,上訴人認為兩年前該次調解只是一次失敗的試行調解,不承認有做任何鑑定。鑑定機關南台科技大學僅憑該校一名老師兩年前在非正式場合以消基會代表身份(並非以南台科技大學代表身份)一次失敗的試行調解簡短過程,做為該校接受法院囑託鑑定的唯一根據,實嫌草率,所謂「鑑定報告」缺乏嚴謹及客觀公信力,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

⑵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責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為商品製造人產品責任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及緩和,查上新人正常駕駛系爭汽車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皮帶突然斷裂及車輛突然失控」,顯然該汽車商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為灼然。至於「皮帶突然斷裂及車輛突然失控」的原因,究竟是皮帶本身的瑕疵,或是系爭汽車的瑕疵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舉證責任的轉換或倒置的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為免責及無過失之舉證,易言之,被上訴人應就「皮帶突然斷裂及車輛突然失控是當今科技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兔者」負舉證責任,才能減輕或免除責任。汽車在高速行駛中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皮帶突然斷裂及車輛突然失控是否為必然發生之現象、依現行科技水準與消費者對行車安全之合理期待,有無可注意或可避免之可能、是否縱經盡力避免仍無法免除發生損害等問題,加以舉證說明,應非難事,然被上訴人至今對此均未曾有所說明,反而是以謊稱發現「可疑毛髮」,就把皮帶突然斷裂及車輛突然失控視為必然結束,洵屬本末倒置。對於系爭汽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說詞反覆充滿矛盾及被上訴人為配合貴院調查之種類,分述如下:

①貴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的資料、文獻證明小動物入侵引擎室是無法避免的,被上訴人已自承努力去查但查不出任何資料,即未善盡舉證責任,即應接受敗訴的判決。

②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準備程序中向貴院陳明已繳鑑定費用如今已由原鑑定機關證實並無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顯係說謊,被上訴人為了不願再繳鑑定費用,為了一點小小訴訟上的利益,竟然在法庭上公然說謊,誠令人心寒。

③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準備程序中,貴院已當庭裁示鑑定被上許人所提一出的系爭「可疑毛髮」,並確認鑑定的內容及方法,當庭獲得兩造的同意。不料被上人竟又心虛不敢接受鑑定,反而批評在庭上協議的鑑定內容及方法是屬於「不知所云::內容空洞無法明確::」云云,完全推翻在準備程序庭上的協議,實有「藐視法院」之嫌。

④系爭「可疑毛髮」及系爭相片真實性存疑,上訴人已提出十餘項重大疑點及重大矛盾點,被上訴人至今均不敢回應,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準備程序庭中,貴院以當庭裁示鑑定被上訴人所提的系爭「可疑毛髮」,但被上訴人一再以原審法官認為如何如何::云云,來抗拒貴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實有藐視二審法院職權之嫌。如果所有事項都要按照原審法官的見解,那麼二審法院的功能究竟何在。

⑤貴院在歷次的準備程序庭中都曾勸諭和解並希望被上訴人能適度賠償上訴人,並以盛香珍事件在美國付出鉅額賠償為例希望被上訴人讓步,可惜未為被上訴人接受,致本案最終必須以判決方式終結訴訟,令人遺憾。

⒓被上訴人抗辯:認為有外力介入而不須要負責云云,縱令為其(實則虛構也),惟查皮帶的運轉,並不需要散熱,也不需要預留位移空間,不應該有空隙讓外物落入,外物能落入,該皮帶之設計即有瑕疵;如係系爭汽車本身之零件落入卡住,或皮帶本身品質不良而斷裂,則該系爭汽車之製造更有瑕疵,被上訴人均應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認為有外力介入云云,縱令為其(實則虛構也),仍不足以排除系爭汽車有潛在之使用上危險存在。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危險之存在,不能證明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⒔追加被告技師維修與系爭事故相隔達十一天之久,上訴人無法證明兩者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與十一天前之維修可能並無關聯或僅部份有關聯。按「在製造瑕疵案件中,若產品未能發揮合理預期之正常功能,而引起損害,且相關情況顯示其較可能是製造瑕疵所引起時,則事實審判可推論是製造瑕疵時,原告不必特別指明瑕疵的性質」。(行政院消保會編印之消費者保護叢書之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侵權賠償責任制度之比較研究」第三十三頁第十一行參照,上證八號)此即英美法侵權行為法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 r」(「事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準此,若產品未能發揮合理預期之正常功能,而引起損害,即初步論斷該商品,係具有缺陷之商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負商品製造人完全之賠償責任。

⒕皮帶的運轉,並不需要散熱,也不需要預留位移空間,不應該有空隙讓外物落入,外物能落入,該皮帶之設計即有瑕疵。如係系爭汽車本身之零件落入卡住,或皮帶本身品質不良而斷裂,則該系爭汽車之製造更有瑕疵,被上訴人均應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認為有外力介入云云,縱令為真(實則虛構也),仍不足以排除系爭汽車有潛在之使用上危險存在。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危險之存在,不能證明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⒖依上,倘使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汽車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足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倘使貴院認為上述仍不足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意,對於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法院必須盡事實審調查之能事,自應將上訴人前書狀所提出之調查事項及被上訴人一再迴避的事項繼續調查。茲將上訴人之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說明如左:

①車輛修理費用一萬元:由於系爭汽車商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必須支付一萬元修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②診察費損失部分: 上訴人上班遲到造成有形跟無形的損失額無法以金錢彌補,數量實難以估計,也無法以公式計算。此次意外害上訴人遲到約三十分鐘,上訴人診所平均門診量每天約在一百五十人以上.是健保局統計平均門診量三倍,病患最多時段在上午八點至九點,上訴人僅請求十名診察費約兩千五百元(10×250=2500),只是保守估計。且尚未包括信譽及其他的損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全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重要職務有:愛欣診所負責醫師、奇美醫院內科兼任主治醫師、健保局專業醫療審查醫師,基層總額預算委員會委員、內科輔導委員、外科咨詢委員(基層總額預算南區委員會是醫師自律組織,由基層醫師每一百名選舉一名,管理南區五縣市每年約一百多億基層總額預算,審查基層院所申報資料避兔有浮報虛報或偽造病歷治療相片等不良侵蝕總額行為,是醫界極高榮譽)、台南縣醫師公會新市區小組長、南瀛醫師高爾夫球隊總幹事、台南縣崑山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新市消防隊顧問、善化警察分局新市分駐所顧問、、等等。上訴人經濟狀況:上訴人現有房屋兩棟.位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三十一)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七十七坪)、汽車兩部(含一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審原證十三號)、______________兩張(市價約____________)(上證十號),無任何負債,被上訴人為規模非小之公司。上訴人經歷此一極度驚險的事故之後,雖然僥倖並未車毀人亡,但所受精神上痛苦,顯非金錢所能彌補。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過高之嫌。

④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針對追加被告維修疏失的服務責任及系爭汽車商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產品責任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得就此二部分的責任分別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局合法正當,無過高之嫌。

⒗保護設消費者是現代政府基本任務之一,越先進的國家,政府在制定消費者保護的措施上也越周全,消費者保護工作,在歐、美先進國家已經進行了百多年,對不肖企業者無不以嚴懲重罰以從其重視消費者權益。以盛香珍事件為例,盛香珍的軟糖並無任何製造上的瑕疵,盛香珍事件如果發生在台灣,企業者極可能獲得免責,但發生在美國,企業者卻必須付出美金一億五千萬元的鉅額賠償,可見台美兩國雖然都是自由民主國家,但對於消費者弱勢族群的保護,顯然有天壤之別。要落實消費者保護工作,實有待全體人民、消保團體及政府的共同努力。對於求償所得,上訴人將全部捐出做為保護消費者及公益之用。上訴人收入實在太高,金錢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太大意義,上訴人在意的是如何對社會有更大的貢獻而已。

⒘本案上訴人是根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現在車子是給上訴人弟弟開,車子到現在除了小毛病,並沒有什麼大問題。原審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系爭汽車,上訴人認為鑑定人鑑定經驗不足,鑑定資料沒有依據,車子並沒有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五月十三日修車當時有打開引擎蓋,上訴人也有看到車子有貓的屍塊,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有幫上訴人把車子清一清,待車子修好約十一天左右,突然又告訴上訴人說車子出現毛髮,上訴人認為這其中不具因果關係,車子並沒有給消費者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事隔二年,車子到現在是沒什麼大問題,那是因為系爭汽車在事故之後有做過大修理的關係。

⒙綜上,系爭汽車皮帶突然斷裂的原因如非肇因於維修不當,即是肇因於皮帶本身或是系爭汽車的瑕疵,二者必有其一或兩者都有。該汽車商品既由被上訴人所輸入、由追加被告服務(保養),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商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為此狀請貴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符法治,俾保權益

三、證據:

㈠於原審提出汽車新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購車統一發票影本、上訴人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上訴人執業執照影本、健保局、維修清單、新車定時保養記錄影本、消基會、消保官函影本申報總表、上訴人診所九十年五月份收入暨支出一覽表各一件、汽車受損情況照片五張、存證信函及回函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將系爭車輛之皮帶送鑑定,以明斷裂之原因。

㈡於本院:

⑴聲請再將系爭汽車之皮帶送鑑定,查明斷裂之原因。

⑵聲請貴院詢問鑑定機構(南台科技大學)事項:⒈請求說明鑑定的過程及採證的過程。⒉鑑定機構並未檢查系爭車輛,如何知道系爭車輛無瑕疵?⒊兩造均從未主張有發現貓之屍塊,鑑定機構如何鑑定出系爭車輛有留下貓之屍塊?⒋汽車正常使用行駛中,恆有種種外力,汽車傳動皮帶是否該具備適度抵抗外力的能力?因外力介入而斷裂的機率是否很高?⒌系爭汽車是否有可能因皮帶因素或汽車本身的因素,在高速行駛轉動過程中瞬間造成斷裂?

⑶對於原鑑定機構(南台科技大學)的回函,尚有許多不明瞭之處,聲請繼續詢問原鑑定機構(南台科技大學)事項:⒈請求該校說明者均未獲答覆,該校聲稱兩年前曾鑑定過,是否代表此次並無鑑定,只有兩年前曾鑑定過?⒉兩年前曾鑑定過的專長老師當時是以什麼身分鑑定?受何人委託?由何人付鑑定費用?鑑定效力、過程為何?花時間若干?是否得到公正單位的認可?

⒊該校聲稱確有小貓跑進引擎室致皮帶斷裂引擎損壞,惟查「小貓跑進引擎室」與「皮帶斷裂」相隔十五天之久,該校是如何鑑定出兩者有因果關係?是否有科學上或專業上的理由,可以說明前四天引擎室充滿毛髮及小貓屍體尚能正常行駛兩百多公里,經原廠專業技師清洗消毒後尚能正常行駛十一天七百多公里才突然「皮帶斷裂」,是否有科學上或專業上的理由,可以說明此種延遲十五天發生的不合理現象?⒋法院囑託鑑定關係兩造當事人權益至鉅,如果僅以該校一名老師兩年前在非正式場合一次失敗的試行調解簡短過程,做為該校接受法院囑託鑑定的唯一根據,是否恰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擴張上訴之聲明,均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前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該等追加在案,詎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準備書㈥暨訴之變更聲明狀中,再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二項云云,此等變更亦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茲詳述如後:

⑴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追加被告紳豪公司,並稱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可於後訴中審理利用等語云云,顯係誤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意。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車輛於設計上存有瑕疵,故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之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與上訴人所稱追加被告維修疏失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二者係屬截然不同之事實,一者為基於消保法之規定,如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者,消費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則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就委託維修所生之契約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甚者,如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係商品,而追加被告則係提供服務,二者係不同之型態及訴訟標的,上訴人明知於此,竟仍曲解事實,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顯屬無據,亦於法不合。

⑵上訴人另稱:貴院並未駁回其追加之訴,且追加被告紳豪公司已多次參加辯論,故上訴人不得就其訴之變更聲明不服云云,更屬無稽。按追加被告早於貴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因此,對於上訴人該等不合法之追加,貴院亦已當庭裁示將於判決內敘明貴院之判斷,故貴院並未許可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詎上訴人竟誆稱貴院已許可其訴之追加,並進而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云云,非但曲解事實,亦係對於法規之誤解,要無足取。

⑶再者,上訴人突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準備書㈥暨訴之變更聲明狀中,再度變更其上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二項,並以其主張二者係預備訴之合併云云,除為突襲主張外,更係不知所云,蓋追加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此,上訴人有關追加被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無由存在,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之先位聲明,亦因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之訴無由存在,而失所依附,上訴人所謂之先位聲明根本無從存在,至於其所稱之備位聲明,亦因其先位聲明無由存在,而無所稱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自不待言。

⑷又上訴人主張本案訴訟迄今已近二年,其所受之痛苦仍延續,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已不足賠償該損害,故而請求擴張金額為八十萬元云云,亦屬無稽。按上訴二審程序中雖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該項擴張聲明之主張仍應具備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而非可恣意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就特定事件所引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訴訟進行之久暫無關,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事故,於其精神蒙受痛苦,要與訴訟經過毫無相關,上訴人竟以本件訴訟進行至今已近二年,所受痛苦延續為由,主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妻向上尚汽車公司購入 VOLVO S70型轎車乙輛,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特約服務廠即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檢修,經紳豪公司告知異味乃小動物侵入造成,經清洗後已無問題,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轎車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之失控現象,幸其處理得宜而未釀大禍,經檢測後,紳豪公司聲稱乃傳動皮帶磨損、斷裂所致,上訴人因認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不良或有瑕疪,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五萬零二百元、看診損失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計七十萬五千四百元等語。

㈢系爭汽車係外力(小貓)侵入未清理乾淨致使皮帶磨損斷裂,並無任何設計瑕疵,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提供之系爭商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業已善盡證明之責:

⑴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呈予原審之民事鑑定聲請狀,已就聲請鑑定事項一一載明並附有系爭汽車之相關照片,而自系爭汽車取出之受損皮帶及同型汽車使用之皮帶新品,被上訴人亦已一併提供原審法院送交鑑定機關檢視鑑定,鑑定機關亦為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法院所指定,且系爭汽車亦經鑑定機關人員親自檢視(詳參南台科技大學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南科大汽字第0920003626號覆函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已提供充分之資料,且鑑定機關已對系爭汽車進行必要之檢視。鑑定報告詳載「⒈該車引擎室設計與一般國內外車輛相同,無瑕疵。⒉該車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與一般國內外車輛相同,無瑕疵。⒊該車皮帶設計與國內外車輛相同,並無不妥。⒋該車正常行駛時如果皮帶斷裂,動力輔助轉向系統會失去動力,駕駛者會感覺方向盤較重(不是方向盤鎖死),轉向機構還是有作用。⒌該車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的貓之屍塊於五月廿四日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拉成線狀並斷裂。」等語(參南台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九一)南科有大汽字第○九一○○○二九一九號函),已屬完整明確,上訴人所爭執皮帶斷裂情形云云,鑑定報告第五點亦詳細說明其斷裂之原因,事實明確,自不待言。

⑵對於上訴人一再爭執鑑定機關報告之內容,亦經 貴院函詢鑑定機關南台科技大學後,經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南科大汽字第0930000766號函載明「三、本校參與鑑定人員為吳宗霖老師,該員持有中華民國汽車修護甲級技術士證照,有良好之專業素養。四、吳宗霖老師是接受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委託,義務前往調解該件修護糾紛案,無收取任何費用,也無其他單位認可;至皮帶斷裂是吳宗霖老師以他二、三十年汽車專業經驗在協調的時候提供雙方作為協調之參考意見,吳老師確實認為在皮帶上沾有貓之體毛,以他的經驗認為應該是貓的屍骨跑到皮帶與皮帶輪之間造成皮帶撕斷裂。」等語,可知鑑定專家確實已親自檢視過系爭汽車,並依其專業經驗及學識提供鑑定意見,實不容上訴人一再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⑶對於系爭汽車已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乙節,上訴人雖曾質疑:引擎室之設計、儀表板警示燈之設計及綜合傳動皮帶之設計等,其設計是否不當或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除已積極提出證據(如世界各大知名車廠如賓士、BMW、TOYOTA、福特等製造汽車之引擎室照片,證明引擎室之空隙設計,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當代科技;且上訴人亦於原審時同意捨棄就該瑕疵主張之爭執,此亦可有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論辯論筆錄第二頁可按)外,亦由雙方共同同意並經原審指定之鑑定機關南台科技大學作成鑑定意見,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儀表板警示燈及傳動皮帶等設計均無瑕疵,因此,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所負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明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善盡舉證之責。

⑷再者,較諸一般侵權行為所採之「過失責任原則」,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乃於消保法第七條明定採「無過失責任原則」,惟無過失責任原則,非任令消費者於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可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未具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而請求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未具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受有損害,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始足當之,凡此有原審判決之闡釋可按。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究有何種瑕疵存在?對其又造成何種損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一再以曲解消保法有關無過失責任原則規定之說詞,推諉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足見其主張之無據。

消保法第七條所採無過失責任,係消費者得就企業經營者關於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無庸證明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就商品或服務存有瑕疵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消費者仍負有證明之責:按消保法第七條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並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即為已足,而非任令消費者於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即得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合先陳明。次按我國民法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關於無過失責任(即危險責任)係在特別法設其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即為一例,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如民用航空器之經營、原子能設施之占有、商品之製造及銷售等,雖具有危險性,乃現代社會必要之經濟活動,法所容許,無不法可言。而依學者之見解,侵權行為之要件於體系結構成上可歸為構成要件、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等,此謂侵權行為三層結構,構成要件係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其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構成要件一旦具備,通常即可認定其違法性。而於侵權行為結構上屬於最上層係屬故意或過失,並涉及責任能力問題,故意或過失係就特定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侵害行為不具構成要件時,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上述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於邏輯上具有一定之次序關連,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有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其後再就違法性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於法律適用上請求權基礎之檢查具有實益,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討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依前所述,消保法第七條所採行之無過失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較,除一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無過失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外,其他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於無過失侵權行為仍有其適用,乃法理所當然。易言之,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負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存有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該瑕疵與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尚非得空言主張;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依學者之見解,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即無由責令被上訴人應負消保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法理至明。本件上訴人以消保法第七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則其就系爭汽車是否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疵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其不負證明之責云云,顯屬無稽,蓋上訴人所稱舉證責任之轉換,所憑為何?未見其說明,豈有僅憑上訴人之空言,即可任意轉換舉證責任之理;甚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疵之理由均為其臆測之詞,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證據,亦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設計不良或有瑕疵情形,均非事實。

⑹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外力因素所致,要非系爭汽車本身具有危險因素,上訴人稱系爭汽車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於法無據,且與汽車原理相悖,自無可採:按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係以商品本身具有危險因素為其前提,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自非企業經營者所應負責。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主張,要非系爭汽車本身有瑕疵而致生危險甚明,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然查此顯與汽車設計原理相悖,蓋引擎室之設計,因必須考慮引擎散熱問題,故恒需有相當之空間留供引擎散熱,以免危險,是以,顯不可能加以全部封死,此為所有廠牌車輛所必備之設計,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技術上及汽車設計原理上,顯無可採;況各國法令亦無此要求。甚者,本件係體型極小之小貓侵入,而貓隻柔軟度甚高,即令甚小之空間亦得侵入,此偶發外力因素,衡諸當代汽車設計原理,乃非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加以預防,準此,系爭汽車既已符合車輛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乃其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

⑺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紳豪公司維修有所疏失,並認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精神損害等,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云云,均屬無據。詳言之: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係由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所維修,故紳豪公司維修縱有疏失,亦應由追加被告紳豪公司負其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或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及發現殘存動物毛髮,均為事實且內容真正,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毛髮實物係遵照原審法院之指示,並經上訴人所同意,且殘存毛髮亦經追加被告提出予貴院在案:

⑴有關系爭汽車經檢查發現殘存小動物毛髮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片為證,而照片及毛髮均屬真實亦經證人陳明君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就毛髮存在之事實於原審中多次爭執,被上訴人亦向原審法院多次陳明願提供毛髮實物予法院參酌,惟經原審法院諭示無提出之必要,且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未提出毛髮,詎上訴人無視其於原審所為之承諾,於上訴後一反原先之立場仍就此項事實加以爭執,更誣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云云,顯見上訴人說詞之反覆,其主張要無可採。

⑵又為免上訴人一再為此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謹請貴院賜准勘驗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帶,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提出毛髮實物並承諾不再為爭執之事實。況上述毛髮業經追加被告向貴院提出,事實明確。

㈤本件意外事件既係因偶發外力介入所致,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⑴汽車修理費一萬元: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係由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所維修,故追加被告紳豪公司維修縱有疏失,亦應由追加被告紳豪公司負其責任,上訴人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或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⑵診察費損失二千五百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於當日遲到三十分鐘,故象徵性請求損失十名病患之診察費二千五百元云云,然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遲到三十分鐘並非必然少看十名病患,且當日上訴人仍有看診,則何來損失十名病患診察費之情形。

⒉再者,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十二號「愛欣診所九十年五月份收入暨支出一覽表」所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其看診總人數為一百一十七人,較諸於意外發生前一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看診總人數一百一十一人,尚且多出六人,此適足證,上訴人並未因當日遲到三十分鐘而有損失看診之費用,其主張診察費之損失云云,並非事實。

⒊是以,上訴人所稱診察費之損失與系爭意外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之實際損失,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無金三十萬元,嗣於貴院審理時擴張為八十萬元,於法不合,如前所述。

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上訴人既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日二十四日之意外發生後,精神受有極大損害,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自應就其因系爭事件而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等事實加以證明,否則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⒊查,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此有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內記載可按,至其主張健康受有損害乙節云云,除上訴人空言所稱其精神受有損害外,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足認其主張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事實云云,顯見其請求慰撫金,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判決,並主張與本案類似云云,顯屬曲解。上訴人所引用之是項民事判決,其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該項判決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係因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於車輛使用手冊內註明「電瓶永遠不必加水,亦無須定期保養」,惟其意外發生之原因,即係因電瓶疏於保養所致,亦即意外之發生,係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指示上之錯誤而未能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反觀本案,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本身並無任何危險,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指示上之疏失或錯誤,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偶發外力介入,並非商品本身具有危險性所致,自與上訴人引用之案例不同,其引為合理化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⒌至於最高法院最近通過之二則判例,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且應以上訴人證明其精神受有損害為前提,故該二則判例均不足為本案之參考;而上訴人另引用之美國法院判決,除無法確知其真實性及可信度外,我國與美國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均不相同,且上訴人所稱之該案件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亦難引為本案之參考,併予敘明。

⑷懲罰性損害賠償:綜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金云云,即屬無據,至為灼然。

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紳豪公司係被上訴人指定之維修廠,故依保固手冊之內容,就紳豪公司之維修疏失,被上訴人應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解:

⑴按上訴人變更其請求基礎,主張改依保固手冊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紳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就被上訴人而言,因該項請求除與上訴人原主張之事實不同一,係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並已表明不同意該項變更,合先陳明。

⑵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紳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保固手冊之內容為其依據云云,顯屬無據。蓋保固手冊內已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內容為「..提供予購買凱楠VOVLO所出售的新車相關之保固事項,且以交車之日算,保固期限為個月或8萬公里,(註:以先到者為準,期限屆滿保固即終止)。於保固期限內,如發現廠方任何零件或裝配不當導致的瑕疵時,凱楠VOVLO將負責予以修理或更換零件。但廢氣系統相關零件之保固期限為5年或8萬公里,(註:以先到者為準,期限屆滿保固即終止),詳情請參考後頁車輛廢氣管制法規。根據本手冊,屬於保固修理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及工資均屬免費,並保證使用VOVLO正廠零件。車輛經交至凱楠或所屬經銷商營業處所後,即由凱楠或所屬經銷商修理或更換零件。..」等語(詳參被上證二號),而有關維修廠商為車主進行之個別維修行為是否疏失及造成損害,應屬維修廠與車主間個別法律關係,除與被上訴人無關外,亦非被上訴人提供保固之範圍,甚且,依前述民法二百七十二條揭示「連帶責任除法律有規定外,應以明示為之」原則,保固手冊既無任何被上訴人對於維修廠之疏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上訴人自行推論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與紳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不可採。

⑶再者,追加被告紳豪公司係受訴外人上尚公司之委託,而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進行汽車維修,業經追加被告代理人於貴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說明,甚且,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追加被告維修,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指示其將系爭車輛交予追加被告維修云云,應屬誤會。

⑷因此,有關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追加被告清潔維修而生之爭議,實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個別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有何共同提供服務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誤解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上訴人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謹請貴院鑑察,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一組為證,並聲請將系爭車輛之皮帶送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

丙、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追加被告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因為上訴人在原審沒有對追加被告起訴告我們,上訴人在二審追加為被告,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

㈡當初是上訴人的車子有發生異臭才會進廠,清理之後也試車過,發現沒有問題才將車子交給上訴人,況且事後上訴人車子也開了好幾百公里,才回過頭來向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車子是在正常的情況下發生異狀,但有無異物侵入或造成皮帶脫落,不是追加被告所能預期。

㈢第一次未更換皮帶,只針對絞到的部分清理,不是維修,當時我們檢查的結果沒有發現受損,也去試車跑了約二十公里,認沒有問題,才交車給上訴人,當時是用目視,認皮帶沒有問題也沒有龜裂,才會去試車,況且上訴人開車來的時候是星期日,星期日無法更換皮帶。第二次維修,因上訴人的車是新車,所以追加被告有通知被上訴人凱楠公司,凱楠也有請技術人員來看,追加被告就告訴凱楠該車在一星期前有絞過貓,所以凱楠的技術人員才會認為是第一次沒有清理乾淨。上訴人第一次進廠追加被告是收清潔費用,第二次追加被告只收保養一萬多元。除了一萬元以外,確定不再向上訴人收取維修費。因為上訴人堅持要向凱楠公司請求,追加被告也認為凱楠會付錢給追加被告,所以我們才會少收,況且上訴人的車還在保固期間,但是後來凱楠說車子是因為外力造成,所以不願意對給付,少收的部分就算是追加被告損失。

㈣在二年前的維修過程中追加被告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原來維修費用是五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好像有向上訴人收取一萬元,車子才會讓上訴人遷回,但上訴人現在要回頭再向請求賠償,追加被告不接受。

丁、原審依兩造聲請將系爭車輛之皮帶送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斷裂之原因,及㈠系爭車輛引擎室之設計,就防止異物入侵有無瑕疵?㈡該車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是否周全?有無瑕疵?㈢該車皮帶設計是否符合標準規定?㈣該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曾因異物作入侵引擎室檢修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皮帶斷裂致生故,該皮斷裂與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檢修有無因果關係?㈤市面上是否有其他廠牌車輛具有可以有效防止異物(如小動物)侵入之設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原審,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斯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美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如左:

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⒌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之損害賠償,涉及訴之變更,伊不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七十萬五千四百元即已包括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上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之變更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之損害賠償,涉及訴之變更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請求賠償五萬零二百元,於本院減縮請求賠償為一萬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准許之。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紳豪公司及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之聲明,前者屬訴之變更;後者屬聲明之擴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一再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及擴張在案。查上訴人於其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準備書㈥暨訴之變更聲明狀中,再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二項,此等變更亦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及追被告亦陳明不予同意。茲就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暨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二項是否應予准許,詳述如左:

⑴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追加被告紳豪公司,並稱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可於後訴中審理利用云云,顯係誤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意。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車輛於設計上存有瑕疵,故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之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與上訴人所稱追加被告紳豪公司因維修疏失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二者係屬截然不同之事實,一者為基於消保法之規定,如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者,消費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則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紳豪公司間之就委託維修所生之契約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甚者,如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係商品,而追加被告紳豪公司則係提供服務,二者係不同之型態及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即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準備書㈥暨訴之變更聲明狀第四頁第一行及第二行),上訴人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顯屬無據,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紳豪公司為被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另稱本院並未駁回其追加之訴,且追加被告紳豪公司已多次參加辯論,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就其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不服云云。惟按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其訴訟代理人甲○○第一次到場時即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其後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樣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則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即不得為之。又依同法二百五十五條第第二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規定觀之,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先決條件,必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甚至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已為異議),縱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對於訴訟標的為言詞辯論,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因此,對於上訴人該等不合法訴之變更或追加,嗣本院於判決內予敘明,於法無違。是上訴人稱本院已許可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進而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聲明不服云云,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採取。

⑶再者,上訴人突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準備書㈥暨訴之變更聲明狀中,再度變更其上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二項,並以其主張二者係預備訴之合併云云。查追加被告紳豪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且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因此,上訴人有關追加被告紳豪公司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無由存在,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之先位聲明,亦因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之訴無由存在,而失所依附,上訴人所謂之先位聲明根本無從存在,至於其所稱之備位聲明,亦因其先位聲明無由存在,而無所稱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自不待言。

⑷又上訴人主張本案訴訟迄今已近二年,其所受之痛苦仍延續,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已不足賠償該損害,故而請求擴張金額為八十萬元云云。按上訴二審程序中雖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該項擴張聲明之主張仍應具備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而非可恣意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就特定事件所引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訴訟進行之久暫」無關,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事故,於其精神蒙受痛苦,要與訴訟經過毫無相關,上訴人竟以本件訴訟進行至今已近二年,所受痛苦延續為由,主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是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由三十萬元擴張至八十萬元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於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妻向訴外人上尚汽車公司購入 VOLVO S70型轎車乙輛,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特約服務廠即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檢修,經紳豪公司告知異味乃小動物侵入造成,經清洗後已無問題,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之失控現象,幸其處理得宜而未釀大禍,經檢測後,紳豪公司聲稱乃傳動皮帶磨損、斷裂所致,上訴人因認系爭汽車存有設計不良或有瑕疵,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五萬零二百元(註: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賠償為一萬元)、看診損失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計七十萬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汽車之傳動皮帶之損壞係因外力介入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設計不良或瑕疵情形:查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發出異味,經上訴人送至追加被告紳豪公司檢修後,發覺係體型甚小之貓侵入並於引擎室內死亡所致(該項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主張),經追加被告清除消毒後,交由上訴人取回。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由上訴人駕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等失控現象,經追加被告檢測後,查知係因傳動皮帶損壞且於引擎室之管線再次發現動物毛髮,參諸系爭汽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方因小貓侵入而檢修之事實,足認該項傳動皮帶損壞係追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修車輛時,未將小貓之殘骸完全清除所致,此一事實並經二造會同專家台南南台科大學吳宗霖教授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實地檢測系爭汽車,確認在案,該項傳動皮帶損壞係因外力所致,並非系爭汽車本身之設計不良或瑕疵所致,至為灼然。

消保法第七條所採無過失責任,係消費者得就企業經營者關於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無庸證明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就商品或服務存有瑕疵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消費者仍負有證明之責。按消保法第七條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並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即為已足,而非任令消費者於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即得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合先陳明。次按我國民法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關於無過失責任(即危險責任)係在特別法設其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即為一例,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如民用航空器之經營、原子能設施之占有、商品之製造及銷售等,雖具有危險性,乃現代社會必要之經濟活動,法所容許,無不法可言。而侵權行為之要件於體系結構成上可歸為構成要件、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等,此謂侵權行為三層結構,構成要件係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其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構成要件一旦具備,通常即可認定其違法性。而於侵權行結構上屬於最上層係屬故意或過失,並涉及責任能力問題,故意或過失係就特定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侵害行為不具構成要件時,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上述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於邏輯上具有一定之次序關連,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有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其後再就違法性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於法律適用上請求權基礎之檢查具有實益,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討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依前所述,消保法第七條所採行之無過失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較,除一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無過失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外,其他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於無過失侵權行為仍有其適用,乃法理所當然。易言之,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負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存有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該瑕疵與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尚非得空言主張;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即無由責令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七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則其就系爭汽車是否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疵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其不負證明之責云云,並非有據。蓋上訴人所稱舉證責任之轉換,所憑為何?未見其說明,甚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疵之理由,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證據,足證系爭汽車有設計不良或製造上之瑕疵情形。

㈢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外力因素所致,上訴人稱系爭汽車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於法無據,且與汽車原理相悖,自無可採。按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係以商品本身具有危險因素為其前提,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自非企業經營者所應負責。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主張,核非系爭汽車本身有瑕疵而致生危險甚明,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然引擎室之設計,因必須考慮引擎散熱問題,故恒需有相當之空間留供引擎散熱,以免危險,顯不可能加以全部封死,此為所有廠牌車輛所必備之設計,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技術上及汽車設計原理上,尚非可採。吾國法令亦無此要求。甚者,本件係體型甚小之小貓侵入,而貓隻柔軟度甚高,即令甚小之空間亦得侵入,此偶發外力因素,衡諸當代汽車設計原理,乃非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加以預防,準此,系爭汽車既已符合車輛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乃其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

㈣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紳豪公司維修有所疏失,並認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精神損害等,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詳言之: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係由追加被告所維修,故追加被告維修縱有疏失,亦應由追加被告負其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或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於當日遲到三十分鐘,損失診察費二千五百元,並因而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蓋依前所述,上訴人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易言之,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即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並侵害其權利而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僅空言系爭汽車設計不良,對於該等事實卻未見其提出證明,再者,上訴人所稱診察費之損失與系爭事件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實際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上訴人請求該等費用即無理由。再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云云,自應就該等事實加以證明。而參諸上訴人起訴狀內容,上訴人業已自承其身體未受有任何傷害,至於其主張健康受有損害乙節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慰撫金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金,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事件,並無任何過失可謂,自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

三、查上訴人之妻邱文姿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約一百四十萬元購買由瑞典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生產及製造,由被上訴人凱楠公司輸入、經銷之全新系爭汽車。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將車送至被上訴人指定特約之紳豪服務廠檢修,服務廠聲稱乃小動物侵入引擎室躲在裏面並死於其中,數日後發出異味,經清洗消毒檢修後,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上班高速行駛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傳動皮帶磨損,斷裂之事故,經緊急通知被上訴人指定特約之紳豪服務廠進行拖吊,始無大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新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購車統一發票影本、維修清單及汽車受損情況照片五張為證,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汽車皮帶斷裂造成車輛修理費五萬零二百元、看診損失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愛欣診所九十年五月份收入暨支出一覽表各一件、汽車受損情況照片五張為證。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否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負經銷企業者責任﹖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中,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積極要件,所以原則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對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用基於危險立法原則之無過失責任,根本免除消費者應就企業經營者主觀歸責原因-故意或過負舉證責任之要求。又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則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必須由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才可減輕責任。然消費者應仍就企業經營者之客觀歸責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消費者必須證明其係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有瑕疵,而造成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綜上所述,消費者若要向企業製造或經銷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⒈自己有損害之發生;⒉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疵;⒊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本件系爭汽車事故之原因兩造同意送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見一審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鑑定結果以:

㈠系爭車輛引擎室設計與一般國內外車輛相同,無瑕疵。

㈡系爭車輛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與一般內外車輛相同,無瑕疵。

㈢系爭車輛皮帶設計與國內外車輛相同,並無不妥。

㈣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時如果皮帶斷裂,動力輔助轉向系統會失去動力,駕駛者會感覺盤方向較重(不是方向盤鎖死),轉向機構還是有作用。

㈤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的貓之屍塊於五月二十四日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成線狀並斷裂。

㈥就該車引擎室設計而言與大多數市售車輛一樣,沒有瑕疪(以同等級進口車而言如:SAAB、BMW、AUDI...等廠牌車輛,引擎室下方皆以厚紙板或塑膠板封住,但預留有相尚大的間隙作為散熱懸吊、傳動、轉向等三項系統的相對移位空間,任何大、小貓皆能跑進引擎室;目前市售新車以BENZ廠牌之引擎室下方封得最密,間隙最小,體型很小之幼貓也要很勉強才能進入。),有南台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南科大汽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南科大汽字第0九一000三二二三號函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一再爭執鑑定機關報告之內容,亦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質疑項目函詢鑑定機關南台科技大學後,該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南科大汽字第0920003626號函復稱:「本校專長老師於二年前曾在VOLVOIR台南經銷商上尚汽車公司維護廠(中華東路三段六七號紳豪汽車有限公司),鑑定過該車後,經確定確實有小貓跑進引擎室,致皮帶脫落使引擎損壞。」;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南科大汽字第0930000766號函復 :「三、本校參與鑑定人員為吳宗霖老師,該員持有中華民國汽車修護甲級技術士證照,有良好之專業素養。

四、吳宗霖老師是接受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委託,義務前往調解該件修護糾紛案,無收取任何費用,也無其他單位認可;至皮帶斷裂是吳宗霖老師以他二三十年汽車專業經驗在協調的時候提供雙方作為協調之參考意見,吳老師確實認為在皮帶上沾有貓之體毛,以他的經驗認為應該是貓的屍骨跑到皮帶與皮帶輪之間造成皮帶撕斷裂。」等語,可知鑑定專家確實已親自檢視過系爭汽車,並依其專業經驗及學識提供鑑定意見,上訴人一再質疑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並非有據。系爭汽車之引擎室、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皮帶設計等既均無瑕疵,本件事故原因係因系爭汽車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貓之屍塊於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成線狀並斷裂。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由南台科技大學鑑定,已如前述,竟於鑑定結果完成後,猶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人有偏頗之虞云云,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可採。

七、上訴人據以提出抗辯其上有動物皮毛之照片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證人即拍攝該照片之陳明君於原審證稱:「::我於拍攝過程中就發現管路及配件上有毛髮,我查詢車輛維修紀錄才發現,系爭車輛之前曾經有動物侵入的紀錄。」及「(問:檢查車輛發現有毛髮之前,是否即知道上面有毛髮?)我檢視之後才知道有毛髮。」等語(一審卷㈡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筆錄),證人陳明君既於拍攝過程中就發現管路及配件上有毛髮,該照片自非被上訴人為求有利於已之抗辯而偽造成有動物毛髮,應可認定。

八、上訴人另以:「㈠系爭汽車在高速行駛時,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緊的失控現象(車輛尚在高速行駛中),顯然系爭汽車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消費者究應對於危險之存在舉證至何種程度,始被認為已盡舉證責任?消費者雖已合理依正常方法使用商品,但最後卻仍發生損害,顯然尚有無法排除之種種加害原因存在。因此舉證程度只要達到對商品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㈢本案為商品製造人產品責任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及緩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舉證責任的轉換或倒置的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為免責及無過失之舉證,此係基於當事人對高科技專業知識之差異性及武器平等之原則,否則即屬顯失公平。㈣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皮帶本身的瑕疵,或是系爭汽車的瑕疵,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上訴人正常使用高速行駛之中,在毫無外力情況下,車輛突然失控,並無其他任何因素介入。㈤系爭汽車容易「皮帶斷裂」,實難謂已達到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免責及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一節,既與上述五所論消費者保護法之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有違,自不足取。

丙、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係由於系爭汽車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的貓之屍塊於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成線狀並斷裂所致,已如上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經銷之系爭汽車有何瑕疵及該瑕疵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徒然以系爭汽車行駛中皮帶斷裂及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而上訴人聲請再將系爭汽車之皮帶送鑑定乙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B3法官 蘇重信~B2法官 黃三哲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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