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J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被 上 訴人 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伃 被 上 訴人 丁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 旭 錦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萬貳仟 貳佰叁拾陸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 責。 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應另給付 上訴人乙○○○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 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 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丁○○、甲○○為請求,依僱用人責 任對被上訴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銓公司)請求。另被上 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與上訴人二人協商,並訂立協議書同意賠 償上訴人二人共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方面推由丙○○代表簽署,扣減被上訴 人甲○○已經給付之賠償金四十萬元後,尚有一百四十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亦 得本於協議書約定請求履行,原審未就此點予以審酌,應屬有誤。上訴人將上 開一百八十萬元扣減已給付四十萬元之賠償金後,按上訴人二人之數平均,乃 各請求七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甲○○另送交之奠儀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 意按其二人平均,自其請求金額各扣減二萬五千元。 (二)上訴人未自任何機關受領保險給付或補償金。 (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於民事訴訟應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丁○○所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通路罪,雖該罪係處罰其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即果致人或車馬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固具有具體危險性, 但不以果有人因來往被妨害為必要,如在深夜損壞道路,雖當時尚無人通行亦 成立本罪。於本件訴訟中,如有人因該損壞道路之行為致生危害生命之事,自 應調查其原因為何,查刑案以上訴人之子即死者郭建銘未注意前方路道,駛入 來車道,然被上訴人若不阻塞來車道,郭建銘縱駛入對向車道,當可修正方向 重回正確車道上,非必當然死亡,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上訴人 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半拖車停放 於車道,就郭建銘之死亡,應負肇事原因責任,為屬正確,該等規定自屬保護 他人法律,即應論斷其過失責任,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原因純屬意外,顯 就抽象或具體危險,有所誤認,即認駛入對向車道係唯一肇事原因,原審未就 被上訴人如不違規停放半拖車,即得避免事故之發生予以審酌,是而有違論理 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丙○○、乙○○○戶籍謄本正本二 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協全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 更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以「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訴 訟。 (二)本件肇事之拖車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因非動力機械無從投保汽車強 制責任險,故本件無法請領汽車強制險之給付。 (三)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因協議書載「 立書人:甲○○、丙○○」等語,準此,被上訴人丁○○並未簽名於其上,亦 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允諾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是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賠償 協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除被上訴人協銓公司否認授權保險公司人員代 表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在甲○○家中協調同意外,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丁○○「自始未出現」,是被上訴人丁○○並未參與該次協商,自無所謂允諾 協議內容之情事。且保險公司或協銓公司皆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是該協議 書堪認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協議,與被上訴人丁○○、協銓公司 無關。 (四)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丁○○對郭建銘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 方法上應分三個階段加以認定:①其所違反的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②被 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③被害人所請求的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 之利益,即物的保護範圍。原審判決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保障公眾 使用道路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固屬無誤。惟如上所述 ,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應認定「被害人是否屬於受 保護之人的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丁○○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之規定,惟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之用路人應不在該項法律規定保護之人的範圍內,是本件被害人郭建 銘逆向行車,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顯非該條保護之人的範圍。 ⑵退萬步言之,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丁○○有 過失存在,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 見,造成被害人郭建銘死亡之原因在於被害人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者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上訴人丁○○利用道路 停放拖板貨櫃車之行為,固然違反交通規則,然此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行車經 過該處之人,均將肇事撞及拖板貨櫃車之結果;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事 原因是郭建銘逆向行駛,致撞擊被上訴人停放於對向路邊之拖架,因此,如 郭建銘遵行方向行駛,則本件事故必然不會發生。再者,肇事地點除被上訴 人丁○○所停放之拖板貨櫃車外,尚有訴外人王文進、王瑞生所停放之三台 貨櫃,如以順向來說,王文進所停放者為第一櫃,此為第三人王文進於台南 地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審理中陳述甚明,是縱被上訴人丁○ ○與王文進、王瑞生等人之停車行為構成危險,於一般情形下,亦應以撞及 王文進所停貨櫃之機率較高,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丁○○利用道路停放貨櫃 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建銘之肇事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丁○○對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證不服,尤其該判決是認 被上訴人丁○○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 非同條第二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過失致死罪」;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 、八九八七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敘明「要難令被告丁○○負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責,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丁 ○○與被害人郭建銘之死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絕非被上訴人丁○○所樂見,今上訴人仍執陳詞,強使被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事發後屢遭訟累,家 中經濟發生困難,被上訴人不得已將車輛賣出,用度難關。現又因景氣極差 ,致失業中,名下並無財產。甚且被上訴人之妻子及母親得知此事,更是每 日憂心忡忡,終不敵現實生活壓力,妻子懷孕八個月胎兒胎死腹中,母親傷 心之餘,竟以自殺方式抗議不公,令被上訴人幾近崩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失去一個兒子,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苦苦相逼,在一個禮拜內失去一個 兒子及一位母親,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失去二 位至親之損害又要向誰去索討呢?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亦無所據: ⑴上訴人丙○○主張支出醫藥費三十萬元,惟就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總計 僅為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4500+4500+400+137793+200+300= 147693) ,故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就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上訴人尚育有郭 家銘、郭麗美二名子女,其逕將全部扶養費訴請被上訴人丁○○賠償,亦失 所據。且無法得知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百三十萬三千五 百三十一元係如何計算;另上訴人乙○○○受子郭建銘扶養之餘命應是二十 六年,起訴狀以三十六年餘命計算,顯然有誤。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丁○○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路一一 0號土地,其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由父親簡進春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四 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丁○○之經濟情況及資力不若上訴人佳,因之上訴人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二人合計為一百萬元),實屬過高。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已認定郭建銘無照駕駛,未遵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衡之郭建銘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頭部出血,郭建銘 當晚並未戴安全帽等情,則本件損害之發生郭建銘自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 ,因此,上訴人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②上訴人明知被害人郭建銘未達 考照年齡,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NYF-638號重型機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 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自身借車與郭建銘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係與有過 失。 (五)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並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銓公司賠償損害無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僅係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協 銓公司,協銓公司非僱用人,且本件載運冥紙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丁○○自為 運送人,非協銓公司僱用其運送,故兩者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復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本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請 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四八至 三四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協議 書係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由其本人與丙○○、乙○○○夫妻二人協商,丙○○ 、乙○○○夫妻二人推由丙○○一人簽署,其本人亦在協議書上簽署而共同簽立 無訛,並稱當時係協銓公司之保險人已經願意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 請我再補償他們四十萬元,所以我才會簽下那張總計一百八十萬元的協議書,而 我基於道義責任也付了四十萬元,但後來不知何因,保險人又不予以賠償,另其 曾送交奠儀五萬元予上訴人,亦應扣減。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監理處函查車頭號碼XX—九一、XS—一六九車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 勞工保險局函查丁○○之勞保投保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 被上訴人協銓公司所有半連結車,拖運一貨櫃的冥紙欲交付學甲鎮慈明宮由該宮 委員即被上訴人甲○○收受,被上訴人甲○○遂指示被上訴人丁○○將該半連結 車停放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十四號縣道上之南側,被上訴人丁○○乃 依該指示將該半連結車停放在前開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十四號縣道上之南側。 嗣被害人郭建銘(即上訴人丙○○、乙○○○之子)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NY F-六三八號機車沿十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被上訴人丁○○停放該 處之拖板車,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就郭建銘之死亡,據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意見,被上訴人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違規將連結車停放於車道,應負肇事次因責任。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請求被上訴人丁○○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為丁○○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甲○○指示被上訴人丁○○ 停車於不應停放之車道,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責 任。另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甲○○並同意賠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甲○○已先支付四十萬元賠 償金與另付五萬元奠儀,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乙○○○各七十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丁○○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郭建銘「逆向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被上訴人丁○○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被上訴人丁 ○○之行為與郭建銘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丙○○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丁○○並未參與亦不同意, 不能拘束其二人。又發生車禍之車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僅登記為被上訴人協 銓公司名義,丁○○非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稱,學甲鎮慈明宮購買冥紙是作為建醮之用,被上訴人協銓公 司因假日無法送貨,所以提早載來。原來係以廟前方空地作為停車之用,但協銓 公司稱車子停在該空地會卡住,所以才停在馬路上。協議書同意賠償上訴人二人 共一百八十萬元無訛,但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本為協銓公司保險人承諾要賠償保險 理賠金額,後來因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協銓公司才拒絕賠償,其已經賠 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之賠償金及五萬元之奠儀應予扣減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年三月九 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被上訴人協銓公司所有半連結車,拖運一貨櫃的冥紙至臺南縣 學甲鎮慈明宮欲交付該宮委員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則指示被上訴 人丁○○將裝載冥紙之貨櫃拖板車停車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十四號縣 道上之南側,被上訴人丁○○即將貨櫃拖板車停放該處。嗣被害人郭建銘於同日 晚間九時許駕乘機車沿十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被上訴人丁○○停放 該處之拖板車,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除被上訴人協銓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丁 ○○為其受僱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害人郭建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丁○○公共危 險、郭建銘車禍致死之相驗卷及刑案卷核閱屬實,自足認有此事實。茲兩造對車 禍責任之誰屬爭執甚烈,經查: ㈠依刑案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附圖及照片所示(見刑案警卷第八至 十二頁),該南十四縣道僅有二線車道,北側車道者寬四.一公尺,南側車道 者寬四.三公尺,肇事之半連結車拖車停放南側車道上,南側車道大部分被佔 用,離道路中心線僅餘一.三五公尺至一.四五公尺間之寬度,被害人郭建銘 所騎機車原係行駛上開道路之北側,而逆向撞及被上訴人丁○○停放於上開道 路南側之半連結車拖車致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貨櫃,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誌,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丁○○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本件 車禍發生在晚上九時許,為夜間,被上訴人丁○○復自承未作任何警告或顯示 燈光,違規將連結車停放於車道,亦違反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規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復定有明文,雖被害人郭建銘係無照駕駛且逆向行 駛,惟如無被上訴人丁○○違規將半連結車架放置於道路上,且未作任何警告 或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郭建銘亦不會撞及該半連結車架致死,是被上訴人丁 ○○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郭建銘之死亡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 開法規規定,被上訴人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確為 被上訴人丁○○之雇用人,蓋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丁○○即駕駛被上訴 人協銓公司所有之半連結車載運貨品要送交甲○○,且有九十年度被上訴人丁 ○○自被上訴人協銓公司處領得薪資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所得扣繳憑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八四-八五頁),則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丁○○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協銓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云云,即不足採。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協銓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 帶賠償責任甚明。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係依被上 訴人甲○○之造意而指示將肇事之半連結車拖車停放南縣十四號南側車道上, 且未顯示警告標誌,致被害人郭建銘騎機車撞及致死,且被上訴人丁○○、甲 ○○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查核無誤, 則依上開法條之旨,被上訴人甲○○、丁○○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被上 訴人甲○○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㈢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應負若干過失責任: 查被害人郭建銘為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九十年三 月九日,其僅滿十六歲,尚無資格考領機車駕照,顯係無照駕駛,且其原係行 駛於北側車道係逆向撞及被上訴人丁○○停放於對向即南側車道之貨櫃拖板車 致死,本院綜合全部民、刑事卷證,包括車禍現場調查圖、現場照片、與本件 車禍相關連之人筆錄、鑑定報告、刑事判決及上開論證等資料,認被害人郭建 銘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丁○○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郭建銘無照駕駛重 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丁○○駕駛半聯結車 ,違規停放半拖車,為肇事次因」(見刑案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 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 ;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丁○○無肇事因素」云 云,因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為有未洽,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於被害人郭建銘送醫治療期間,其共支付醫療 費共計三十萬元,並提出收據、急救派車單等六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查,其醫療費收據合計僅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 4500+4500+400+137793+200+300= 147693),並非三十萬元,故僅應於十四萬 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准其醫療費用之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 予駁回。 ㈡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於郭建銘死後為埋葬支付喪葬費三十萬元,有 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等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以下),被上訴人對之 不爭執。經查,火化費、棺木、骨罈、靈骨塔位、喪葬儀式等部分合計之金額 已超過三十萬元,而上訴人丙○○僅請求三十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丙○○主張自九十四年起可受 郭建銘扶養,其平均餘命有二十年,以八十九年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每年 七萬二千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等語。經查,被 害人郭建銘係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滿二十歲, 為成年人,應自該時起始得認其為有扶養能力人。而上訴人丙○○係四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生,於九十四年將滿五十歲,依卷附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五十歲之人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按整數計算),依第一年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所示,二十六年之係數為16.00000000,則原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2000乘16.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但上訴人丙○○另有長子郭家銘、長女郭麗 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扶養費由其子女 三人平均負擔,則應將上開數額再除以三,為三十九萬三千0九十五元,即 上訴人丙○○請求之扶養費之請求在三十九萬三千0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乙○○○主張自九十四年起可受郭建銘扶養,其平均餘命有三十六年 ,以八十九年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一 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等語。查被害人郭建銘係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生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應自該時起始得認其為有 扶養能力人。而上訴人乙○○○係五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於九十四年將滿 四十四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四十四歲之人其平均餘命為 三十六年(按整數計算),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所示,卅 六年之係數為20.00000000,則其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 百七十一元(計算式72000乘2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但 上訴人乙○○○另有長子郭家銘、長女郭麗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 定,扶養費費應由其子女平均負擔,則應將上開數額再除以三,為四十八萬 六千五百九十元,即上訴人乙○○○請求之扶養費在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郭建銘係上訴人二人之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上訴人丙○○自承其 係國小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景氣好時,日薪有二千餘元,但現在日薪則為一 千多元,每月僅有十多日工作,其有田、道、建地目之土地共九筆,依公告現 值約值十四萬九千餘元,上訴人乙○○○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 九十年度有利息及股利共一萬九千餘元,房子及土地各一筆依公告現值約值七 十一萬餘元,被上訴人甲○○自承為國中肄業,月入一萬餘元,九十年度有利 息二萬四千餘元,有投資二萬四千餘元,有建、旱、田地目土地六筆、建物一 筆,依公告現值約值九十五萬餘元及汽車二部,被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 原為司機,本件車禍發生後,現無業,於九十年度有股利及薪資十九萬三千餘 元,有田地一筆,依公告現值約值十八萬餘元,及汽車一部,被上訴人協銓公 司有汽車九部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卷第卅四-四八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及財產 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部分 ,為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丙○○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0七百八十八元( 147693+300000+393095+500000=0000000),上訴人乙○○○請求應准許之 金額為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元(486590+500000=986590)。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 元(計算式0000000乘30%=402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得請 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986590乘30% =2959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協銓公司與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協銓公司與被上訴人甲○○ 間則無連帶賠償賠償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合先敘明。是上訴人丙○○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於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甲○○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於被上訴 人協銓公司、甲○○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上訴人甲○○除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丙○○、 乙○○○外,其因另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予上訴人丙○○、乙○○○二人共一百 八十萬元,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五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自得採信。上訴人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扣減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四 十萬元後,對被上訴人甲○○請求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七十萬元等語。查被上訴 人甲○○既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一百八十萬元(經扣減四十萬元後為一百四十萬 元),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甲○○自應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甲○○先前已給付之四十萬元雖經上訴人扣減,但其另支付五萬元奠 儀之賠償金,上訴人復承認有收受該五萬元奠儀並同意在上訴人二人之請求中各 扣減二萬五千元,則上訴人各得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金額為七十萬 元各扣減二萬五千元,為六十七萬五千元。再查,被上訴人甲○○依協議書應給 付金額,與上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二千二百三 十六元予上訴人丙○○、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予上訴人乙○○○者 ,為同一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依協議書應賠償之金額大於上 開被上訴人等人應給付之金額,則兩數額相減後之餘額,即為被上訴人甲○○依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另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上訴人丙 ○○者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2764),被上訴 人甲○○應另給付上訴人乙○○○者為三十七萬九千0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379023)之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於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甲○○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 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甲○○間為不 真正連帶關係)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七萬二千七 百六十四元、應另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七萬九千0二十三元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丙○○主張被上 訴人甲○○應另給付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及上訴人乙○○○主張 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其三十七萬九千0二十三元部分,均仍應與被上訴人丁 ○○、協銓公司連帶給付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於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甲○○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 丙○○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於被上訴人協銓公司、甲○○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上訴人乙○○○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甲○○應另給付上訴人丙○○二 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應另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七萬九千0二十三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者,為無所 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予查明而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