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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J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緣案外人吳拱照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得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四二0、四二0之二、四二0之三地號五筆土地後,又將上開五筆土地於同年七、八月間賣予上訴人乙○○、甲○○父子,部分土地登記為乙○○所有。雖因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受到限制,然上訴人對所取得之土地仍有改良權利,上訴人載運砂石至養雞場,係因於養雞場之部份土地地勢低窪,下雨容易積水,養雞場之雞糞因地勢低窪,每遇下雨即流入鄰近土地,所造成之臭味令四周鄰居抗議,上訴人為做好敦親睦鄰工作,爾後收回土地較好利用,遂載運砂土將低窪處填平,因雞場出入道路狹窄,大卡車根本無法到達,上訴人始將砂土倒在雞場後側路上,再利用山貓搬運,該空地雖係通道,惟僅供雞場內使用,且住處最偏遠地帶,雞場內尚有其他多條通路可與其他道路相通,根本不致影響告訴人出入行動自由,證人吳添賜(即警員)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處理,石頭不是放在公用出入道路,雞出口很多,不一定要由那裡出入。」,準此,足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出入之自由實有誤會。

(二)況傾倒砂石當日,上訴人乙○○並未陪同前往,係事後才知悉傾倒砂石情事,上訴人乙○○未於偵查中表示有到傾倒砂石之現場,且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表示:「都沒有做什麼事,只是土地登記我的名字,我沒有做什麼事(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二人於前揭時間陪同砂石車前往告訴人前開雞場傾倒石頭一節,均未否認。」云云,與事實有間,上訴人乙○○並無妨害自由行為至明。

(三)查上訴人甲○○、乙○○父子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丙○○在該土地上養雞,上訴人隨即依法訴訟及向新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八十八年三月間陳榮利獲知此事,即夥同數人至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一九0號住處,向上訴人表示伊有辦法說服被上訴人放棄占有該土地養雞權,但需付一百一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場答應陳榮利,並表示需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並見證,前開事實,業經證人謝三郎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到庭結證明確,之後上訴人甲○○即未曾與陳榮利(接觸?),於本事件陳榮利係代表被上訴人丙○○出面與上訴人協調,此參諸陳榮利係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人(設籍:嘉義縣番路鄉○○村○○路六四號)即可了然,上訴人甲○○係新港鄉人,豈可能找當地之人毆打被上訴人丙○○,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教唆傷害人與證據資料不符,刑事判決顯係誤認。

(四)證人陳榮利證稱:「是甲○○叫我出來跟他談,須要什麼條件才要放棄雞舍使用權,甲○○沒有叫我使用武力,他只是叫我出來協調。」,陳榮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證稱:「(調解過程如何?)八十八農曆年過年後,都是在鍾代表處協調,協調很多次,雞場去兩次,其他都在鍾代表處。」依前開陳榮利之證詞,縱使上訴人甲○○曾委請陳榮利出面幫忙協調雞舍搬遷事宜,惟上訴人僅係請陳榮利出面協調搬遷事宜,未教唆伊傷害人,有關陳榮利參與協調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至於陳榮利是否曾叫何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遷,並非上訴人甲○○可預見,故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甲○○有教唆傷害人之行為,上訴人甲○○未指示陳榮利對丙○○暴力相向,僅同意其出面幫忙協調,倘陳榮利、謝耀霈對丙○○使用武力行為,應係渠等個人之問題,上訴人未有任何教唆行為,上訴人既未曾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認上訴人甲○○有教唆傷害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被害行為既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時償任。

(五)證人謝耀霈供稱:因欠陳榮利人情,出面處理雞舍搬遷事宜,不認識上訴人甲○○,陳榮利沒有叫我毆打丙○○等語,且係因被上訴人口氣不好始出手毆打丙○○,依上,陳榮利既未教唆謝耀霈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甲○○顯無教唆傷害人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刻意製造被害之假象,自八十七年至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養雞,且未支付任何租金,上訴人都需支付二仟萬元之利息,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究竟何人才是真正受害者?被上訴人至今仍要求上訴人繼續讓其使用土地,卻未支付分文,五筆土地面積達二十三公頃,雞舍十六棟,租金每月僅二萬元,與一般租金行情差距太大,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陳劉金芬顯刻意損害購買土地人之權益,多年來使用土地未支付任何代價,卻口口聲聲稱其係受害者,甚至簽發本票後未經公證,雙方租賃契約無效,使上訴人無法行使本票權利,卻稱上訴人脅迫其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不該,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勘驗圖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三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教唆傷害、毀損等犯罪事實,無論刑責由上訴人乙○○或甲○○承擔,都無法平復被上訴人之痛苦、傷害、損失,上訴人違法亂紀,毫無法紀。

(二)被上訴人承租雞場就是希望善用自身養雞專業技能,好生努力經營、創造利益,從不指望上訴人給什麼補償。但上訴人乙○○父子確實造成被上訴人近千萬元之損失。上訴人等之犯行幾乎毀了被上訴人之黃金歲月,被上訴人為此所投入之金錢與損失恐不下於此數。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攻擊,除皮肉傷外,頭部因重擊致腦幹挫傷及耳漏重聽更嚴重(重聽除外力重擊外尚有很多原因及不明因素故並未確定是遭受毆擊所致)。惟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被上訴人在原審雖獲得四十萬元之賠償,並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與痛苦。況上訴人至今還不放過被上訴人,是以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給予適當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是自己購買中藥及傷藥服用,沒有住院,傷勢約四個月以上才好,當時還可以扛飼料但是很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地區白肉雞產地月平均價格表影本一份、剪報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妨害自由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原地主租用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0號、四二0之一號、四二0之七號等五筆土地,作為養雞之用,因上開五筆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由訴外人吳拱照拍定,再出賣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二人為迫使被上訴人遷離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僱請第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巨石至被上訴人雞場,將巨石倒於雞隻飼料進出道路中央,阻擋被上訴人養雞飼料進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道路通行之權利,致身體行動自由受侵害;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時,唆使訴外人陳榮利,指使訴外人謝耀霈,夥同綽號「恐龍」、「紅龍」、「阿安」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前往上開雞場,以棍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臉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左右肩均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上訴人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暨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為爾後收回系爭土地較好利用,遂載運砂土將低窪處填平,因雞場出入道路狹窄,大卡車根本無法到達,上訴人始將砂土倒在雞場後側路上,再利用山貓搬運,該空地雖係通道,惟僅供雞場內使用,且地處最偏遠地帶,雞場內尚有其他通路可通行,根本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出入行動自由,另上訴人甲○○僅要求訴外人陳榮利與被上訴人協商搬離,訴外人陳榮利另行起意自行找人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並不知情,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教唆傷害認事用法均有疏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被上訴人與其訂立土地及雞舍租賃契約,以養雞為業,上開五筆土地遭拍賣後,由訴外人吳拱照拍定,再約定賣予上訴人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雞舍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僱人駕砂石車,載運巨石至被上訴人養雞場,將巨石倒於飼料進出道路中央,妨害伊出入之自由,另上訴人甲○○唆使訴外人陳榮利,指使謝耀霈,夥同綽號「恐龍」、「紅龍」、「阿安」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前往上開雞場,以棍棒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臉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左右肩均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致伊精神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案發後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可佐(參上開刑事卷第一宗第五一、五二頁);上訴人二人對於傾倒砂石於被上訴人養雞場道路及上訴人甲○○對於第三人陳榮利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一情不爭執,惟否認有妨害被上訴人出入之自由,及上訴人甲○○有教唆毆打被上訴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

四、上訴人雖辯稱係為填平道路而傾倒砂石,被上訴人另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通行自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雞舍、住宅、飼料筒,其中住宅位於前開四二0之三地號上,即另案測量成果圖編號「增建」,其中前開照片所載噴有編號「1」之飼料筒,即前揭測量成果圖上編號「增建㈨」,系爭土地有二條養雞場便道通往呈東南、西北走向之聯外道路,供載運飼料置於飼料筒內,偏東南側便道位於前開住宅南側,上訴人二人所傾倒土石,即位於偏西北側便道上,二便道間並無道路相通等情,上開坐落位置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勘使用現況,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刑事案件易字卷第二宗第二九九至三0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歷審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卷)查核屬實。又依前開被上訴人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乙○○、甲○○二人傾倒石頭之地點為道路中央,所傾倒之石頭體積均甚巨,衡情豈有傾倒體積甚巨之石頭填平低窪地之理,其阻擋出入之用意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雞場,共有二出入口連接道路,其中一出入口由被上訴人住家旁由後方通往雞場最後端雞舍,該路段鋪設水泥路面,路況良好;至遭上訴人乙○○、甲○○傾倒巨石之出入道路,距離前一出入口約一百公尺,為碎石路面,沿途設有飼料筒,該二出入口相互間沒有道路相通,已如前述,縱令上訴人所辯該雞場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語為真實,但依上開刑事案件原審製作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二人傾倒石頭之地點既係其中一條雞舍出入之道路,且該道路沿途除有二個廢棄之飼料筒外,尚有使用中之飼料筒,足認該道路仍為被上訴人使用中,並不因未舖設水泥路面而受影響,而該道路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租期又未屆至,則上訴人二人將石頭倒在該道路之中央,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即已受妨害,是上訴人二人傾倒土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經由西北側便道往聯外道路之通行自由受侵害,受有自由權之損害,堪以認定。

五、另上訴人甲○○雖辯稱伊並未教唆陳榮利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榮利於另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係上訴人甲○○委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談條件搬遷、表明將給予其報酬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六頁、偵字卷第十八頁),訴外人謝耀霈於警訊時亦陳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受陳榮利委託,教唆其帶人將被上訴人趕走,訴外人陳榮利隨即帶其前去現場與雞舍查看地形,其返家後,隨即準備球棒及鐵棍等物,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邀集友人綽號「紅龍」、「恐龍」及「阿安」計四人,由其駕駛車號C九—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三位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與雞舍,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拒絕,其便持預藏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球棒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頁);按謝耀霈與被上訴人毫無淵源,豈會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遷移雞舍事宜,足徵證人陳榮利係唆使證人謝耀霈率人前去毆打被上訴人以迫使其遷離無疑。又參以上訴人甲○○與乙○○傾倒土石於前,上訴人甲○○又委由訴外人陳榮利出面介入兩造糾紛於後,若非上訴人甲○○授意,訴外人陳榮利應無任意唆使他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甲○○亦不否認曾對訴外人陳榮利允諾將給付其報酬誘其以利,又證人謝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甲○○?是否認識丙○○?有無幫忙協調?)認識,我有幫忙協調,當時是陳榮利要幫忙協調土地的事情,陳榮利是說要給丙○○壹佰萬元就能擺平,乙○○說給錢可以但要寫書面,後來不了了之。(當時有無談到要使用不當方法解決?)沒有。因乙○○與我是好友,他有事情都會拜託我,而丙○○話講一講後都會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筆錄)。然按證人謝三郎與上訴人乙○○有私人情誼,其證稱上訴人甲○○並未欲使用不當方法驅離云云已難期客觀,反而可證上訴人一方欲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遷離已因故作罷,則林榮利又將以如何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其養雞場之占有,綜上,實難認上訴人甲○○係企望透過協商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搬遷雞場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確有教唆訴外人陳榮利以傷害被上訴人之手段,遂行逼迫被上訴人搬遷雞舍之情事,應可信實。

六、此外,上訴人乙○○、甲○○確已因前揭妨害他人通行權利之強制罪、教唆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以上訴人甲○○共同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教唆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至九、一四一頁),及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受有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便道之自由權損害,及受有右臉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左右肩均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應賠償其通行自由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身體權受損害之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畢業,現飼養肉雞為生;上訴人乙○○為小學畢業,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現務農兼稻米生意買賣;及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三筆、車輛一輛,九十年度無所得報稅申報資料,上訴人乙○○名下有土地十筆、房屋六筆、投資一筆,九十年度所得申報約為六萬餘元,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投資一筆,九十年度所得申報約為七十七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民雄四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一號、第0九二00一0三八0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通行自由權受侵害部分,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另被上訴人就身體權受侵害部分,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三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周素秋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