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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J
- 上訴人
- 乾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吳 宏 輝 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文 力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 永 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參照);「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為本院所持見解」;「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八七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判例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機器乃有明顯之瑕疵,除經被上訴人自認外,亦有大陸公証書可稽,且上訴人亦屢次向其反應,但被上訴人卻拖延一再不肯有具體之回應,而故意拖延超過六個月,然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除了有「瑕疵擔保外」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釋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問題,故上訴人即已解約當然可要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此並非追加,此乃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從寬肯認該部份之事實。
(三)雙方訂約時,因上訴人言明該機器欲運往大陸,且契約書第二條明載交貨地點為基隆港碼頭,故裝箱及木箱嘜頭均為被上訴為之,可證被上訴人於訂貨時明知系爭機器售往大陸。再系爭機械因要售至大陸,所以上訴人在訂約前一再洽談被上訴人在大陸是否有維修能力,被上訴人告以沒問題,且言稱其在大陸有代理商「嘉音有限公司」,因此上訴人才向其訂購,今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機器要運至大陸實乃不實。
(四)雙方訂約時被上訴人一再保証機器沒問題,詎料其機器交貨前即存在設計不良之問題,此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向大陸人士承認在案,詎臨訟,被上訴人卻稱其無前往維修之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
(五)三部機械交付時應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怕其瑕疵被發現,故應一次跑六包封裝,其只試車一包,且應為「氮氣」充填,其只用一般氣體充填。氮氣與一般氣體之氣壓不同,且其為惰性氣體,一定要氮氣充填食品才能保鮮不致被氧化,而被上訴人皆未用氮氣試車充填,且其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郭勝峰亦自承其機器有設計不良之瑕疵,可見其乃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民法三百六十五條後段,不受六個月之限制,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郭勝峰所書立之瑕疵擔保書影本乙份、大陸維修公司傳真函影本乙份、大陸木箱嘜頭傳真函影本乙份、大陸公證書繁體字翻譯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之見解,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者,既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同時請求出賣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契約解除權,一審敗訴後,於二審再具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此應係訴訟標的的追加,上訴人主張本件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惟按上訴人目前主張的二種訴訟標的,一為契約解除權,一為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係主張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後者係主張因為不完全給付其受有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兩者之基礎事實嚴格來講並非同一,自不得追加。由於上訴人請求的金額為九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但是契約解除就主張九十八萬元,另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再主張九十八萬元,兩者間並無排除關係,又係完全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應不得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被上訴人於交付前,上訴人曾派遣其公司經理陳金廣至被上訴人工廠檢查,檢查當時是每部機器一次充六包,均可封口,三部機器均有檢查,且均合乎標準沒有瑕疵,陳金廣於原審稱「檢查的時候壹包的時候可以風口」並非事實。證人陳金廣於原審稱「當時沒有氮氣可以檢查」,然查被上訴人工廠就是製造機器的地方,現場沒有氮氣,試問被上訴人要如何製造、測試機器?顯見證人陳金廣所言,應係推卸之詞,加上證人為上訴人法代乙○○胞弟,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惟可確定者,上訴人確有到被上訴人處檢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且檢查當時並無發現瑕疵,有證人陳金廣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證詞可證。
(三)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負有檢查通知之對己義務,且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依通常程序復非難於檢查,六包亦非不可立即全部檢查,若上訴人爭執其當時只有檢查一包,而此部分 鈞院難以判斷時(被上訴人主張檢查當時是每部機器一次充六包),此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亦記載「請於貨品抵達後三日內檢查商品,如有問題請立即與本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否則視為承認本單所列載之物」,而本件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於出貨前經上訴人派員檢查認定並無瑕疵後始裝箱出貨,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處,上訴人理應於三日內儘速檢查若有發現瑕疵並應馬上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時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被上訴人出貨單之上揭記載,應認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換言之,就是上訴人承認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並無瑕疵。
(五)兩造之買賣合約雖約定對於機器保固一年,但是,被上訴人承諾的對象係上訴人,絕非大陸綠潤公司;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確實不知道上訴人要將機器轉賣到大陸綠潤公司,係買賣成立後,要出貨前,上訴人才臨時要求出貨到基隆碼頭,買賣契約書上「基隆碼頭」係事後應上訴人要求才填載上去。至於木箱嘜頭亦是上訴人於出貨前臨時要求被上訴人打上,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才應上訴人的要求打上。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陳稱大陸維修沒有問題,亦未言稱在大陸有代理商「嘉音有限公司」(按嘉音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代理商),故對此被上訴人特予否認。且依情理而論,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是要轉賣到大陸,且如上訴人所主張嘉音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大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又豈會破壞代理制度,讓上訴人過手賺差價,出貨到大陸?由此一推論,可反證被上訴人確實事前不知上訴人機器要轉賣予綠潤公司,於大陸亦無嘉音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又因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中縣,出貨地點又係在台中縣,被上訴人於當時的認知保固地點應在台中縣。是以若上訴人將機器再出賣予第三人、且將機器運至彼岸之大陸,此時應認被上訴人不再負保固之責任。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仍應負保固責任,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要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亦應將機器運回台灣上訴人台中之處所,否則應認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資料,記載「敝公司(即被上訴人)近日可派人前往大陸山東修理機械,飛機票由貴公司(即上訴人)代購,食宿、每日工資是NT3000(由出門日當天開始算)皆由客戶負責,若貴公司同意上述,請儘快告知。謝謝!」,傳真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若是被上訴人仍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又豈會要求機票、食宿、工資等,上訴人(或綠潤公司)又豈會願意負擔?顯見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維修,已與原先之買賣合約無關。
(七)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有派人前往大陸維修機器,並有維修完成(證人陳金廣證稱:「::第一次被告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於農曆春節前有派郭勝峰去,也是修復到兩台機器都可以使用,郭勝峰才回台灣」,九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如果是設計有缺陷,又如何能將機器修復完成?經過近五個月的時間機器才再度發生問題(原因為綠潤公司人員擅自拆解機器、更改控制面版設定之參數所致),顯見確實不是設計缺陷。證人郭勝峰證稱「我到大陸有二次,都是去維修,第一次是封口出問題,一次封六包,因為氮氣充太飽也是因為裡面電路被修改,我用加壓封口處理好,第二次是因充氮氣的問題,是電腦參數有被更改過,我也已處理好把參數修改,電腦參數使用人本來就是可以調整」、「::因他們使用不當所以才會造成損害::」(詳九二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足證系爭機器確實未存有設計上之缺陷。
(八)郭勝峰第二次前往大陸維修,經進行修繕測試,認該二台包裝機已符合標準,擬返回台灣,但為綠潤公司人員阻撓,不讓郭勝峰離開大陸。在綠潤公司以生命安全恐嚇的情形下,郭勝峰才會依綠潤公司人員口述意旨書寫「經過維修有兩台設備充氣不平均,不良品有 5﹪~10﹪,原因是當初設計缺陷所造成,郭勝峰由于條件限制無法在當地進行改造,等回台灣,一星期內給予一個合理的改造方案,保證維修達到合格,否則承擔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證人郭勝峰於原審證稱「當初我要跟綠潤公司收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機票的錢,但綠潤公司不給我,要我寫這張,如果不寫的話要讓我晚上回家很危險」(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足證郭勝峰確實是在生命安全受威脅的情形下才會書寫上開文字。再證人陳金廣曾證稱「::然後甲○○打電話給我要郭勝峰早點回來,我再跟綠潤公司聯絡讓郭勝峰回來台灣」(詳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足證郭勝峰於大陸時確實遭綠潤公司人員控制自由,否則又豈須由被上訴人法代甲○○致電陳金廣,再由陳金廣與綠潤公司聯絡讓郭勝峰返台?郭勝峰並已發函綠潤食品有限公司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更可證明前揭書面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郭勝峰係於六月十七日書寫上開文字)所書寫之存證信函,何以未提到郭勝峰所書寫之書面一事,且均不敢提到機器轉賣綠潤公司?(按其文字用語為:詎本公司收受後發現其中兩部機械不能正常發泡,本公司遂依保固條款請求台端派人維修,然台端均無法維修完成,近日屢催意相應不理,業已影響本公司業務及聲譽,並造成損失。),上訴人不將郭勝峰書立不利被上訴人之書面提出引用,應係郭勝峰於大陸確實遭到恐嚇,其才不敢提出引用。實因郭勝峰至大陸修繕機器時,發現機器已被拆過,控制面版設定之參數也被改過,代表被上訴人的機器已被動過,絕非原先出廠的機器,依商業慣例,廠商在此時均會主張不負保固責任,在此情形下,郭勝峰斷不會再書立「當初設計缺陷」等字眼之文字?
(十)本件上訴人所購買之三部機器,均是型錄編號HK-1000型之現成機器,並非特別定做,如果是機器設計有缺陷,當是三部機器都有問題,何以上訴人均只主張其中二部機器有問題?既然其中一部機器自始至終均未發現問題,當可佐證系爭機器設計確無缺陷。如果是設計有缺陷,又如何能將機器修復完成?經過近五個月的時間機器才再度發生問題?顯見確實不是設計缺陷。況被上訴人係以販賣系爭機器為主要業務之一,如果該機器設計有缺陷,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早就向被上訴人反應,何以至今均無其他客戶反應該機器設計有缺陷?則郭勝峰書立「當初設計缺陷」等字眼之文字,合理的推論,當是如郭勝峰所言,當時係受到生命安全上之威脅,才會依綠潤公司人員口述內容書立。
()既然本件買賣之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為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承認並無瑕疵,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契約解除權。退步言,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將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均出賣予第三人綠潤公司,業已無法返還該機器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解除權,其解除權依法業已消滅。再退步言,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至其主張解除,業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則其亦不得主張解除本件契約。則被上訴人顯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則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應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稽。而本件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既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法律上規定「視為」與「推定」不同,「視為」不得再以相反之事實推翻,此時,上訴人應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單、傳真資料、存證信函、判決要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八八頁、實務見解、存證信函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勝銘。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其上開主張之結果,仍係以兩造間之買賣系爭機器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每部單價為四十九萬元。嗣伊將上開三部機械轉售綠潤公司,惟綠潤公司竟向伊公司表示其中二部機械無法真空包裝,經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修復後,亦坦承係因設計缺陷所致。依法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系爭二部機器既有上開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於出貨前,經上訴人派員檢查認定並無瑕疵後始裝箱出貨,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三日內儘速檢查,若有發現瑕疵應速通知被上訴人,否則應認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應係輾轉買受人綠潤公司擅自拆卸組裝及變更面版參數之結果,且同時出廠之產品,如設計缺陷造成瑕疵,理應三部均有同樣之瑕疵,又證人郭勝峰係因安全顧慮,為期脫困,遂不得不書寫該紙自認書,上訴人之解除權業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其亦不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又本件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第三人綠潤公司,已無法返還該機器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解除權,其解除權依法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賣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及相關附件予上訴人,每部單價為四十九萬元,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元,保固期間為一年,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及相關附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系爭機器轉售位於中國大陸山東省之綠潤公司,惟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其中二部無法封口,嗣經被上訴人指派員工郭勝峰前去中國大陸山東省綠潤公司修復。惟綠潤公司又反應系爭二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仍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旋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指派郭勝峰前去修理,郭勝峰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綠潤公司立具書面自認係因機器設計缺陷所造成上開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傳真函、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郭勝峰所立自認書、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山東省莒南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既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復無法修復,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得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之主要功能、效用為填充氮氣之用,且每部機械一次可填充封口六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依通常程序即可試驗檢查,應無疑義。次查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會同檢驗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且檢查當時並無發現瑕疵之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金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筆錄),至證人陳金廣於同日審理時固另證稱,檢查當時每部機械並未六包全部檢查,祇檢查其中之一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郭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上訴人有無到公司驗收系爭包裝機?)有,是他們的經理陳金廣本人到我們公司驗收,我們公司將組裝完成的機器擺在現場,三部都有測試一次都有充六包,測驗到中午十二點,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筆錄),按系爭機器主要之功能在於可一次封口六包,該機器之價值不菲,復係要運至大陸轉賣,上訴人所辯驗收當時並未一次封口六包,顯不符常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主要在儘速確定買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並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故買受人苟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該瑕疵,或買受人雖已作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瑕疵,並因而喪失可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即買受人既負有檢查通知之對己義務,且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一次填充六包並非不可立時全部試驗檢查,即依通常程序非難於檢驗查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該瑕疵,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已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上亦載明「請於貨品抵達後三日內檢查商品,如有問題請立即與本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否則視同承認本單所列載之物。」有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之其中二部有瑕疵,期間長達二個多月,顯難認其已盡從速檢查之義務而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六、復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有無法真空包裝之瑕疵,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繕本之時,已逾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其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雖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及兩造另有保固期間約定,自不受上開六個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之員工既已書面承認有瑕疵,可見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為臆測之詞,上訴人復未對故意不告知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復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以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之立法意旨,旨在儘速確定法律關係,除不使出賣人長時間處於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外,更考慮到伴隨時間之經過,提出關於請求權要件之證據資料愈顯困難,故就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六個月短期之時間限制。是兩造雖有保固期間一年,期間自物交付之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等情。然查兩造有關保固之約定,僅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保證承擔保固期限內瑕疵修補之義務,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解約權,仍應依上開民法之有關規定,而無得視為有延長解約期間之合意。況退步言之,縱認保固期間,有延長買受人行使解約權之合意,然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告屆滿,惟上訴人既未於保固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係遲至保固期間屆至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加以行使,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之價金,自難認為有據。
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因設計上之瑕疵,無法真空封口,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公證書、自認書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係設計上之瑕庛,造成機器無法正常使用,並辯稱如係設計上之瑕疵不可能只有二部不能使用,實因買受人擅自拆裝及變更面版參數所致等語,按系爭二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為市面上既有之成品,而非契約成立後始行依約定作,故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器無法真空封口係因設計上之瑕疵所致,然上開設計不良之瑕疵係存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無不能交付之情事,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將系爭三部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均出賣交付第三人綠潤公司,業已無法返還該機器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解除權,其解除權依法業已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計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為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追加之訴部分及假執行聲請(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周素秋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