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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J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被上訴人
鮑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

縮,本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於被告程世成、甲○○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足之金額。」。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之合法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取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若于該合夥人退夥後,始行取得之合夥債權,該合夥人依法應不負責,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參照。依證人賴映如之證詞可知早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上訴人甲○○即向程世成表明退夥,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署退夥同意書,且此退夥同意書係程世成交予證人賴映如。是依前揭判例,上訴人甲○○僅對退夥前之合夥債務負責,而退夥後之債務則應由新合夥人徐聰發與程世成負責。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富凱城西餐廳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八月份止向其購買水產食材,而積欠其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之貨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合夥事業富凱城西餐廳可得主張之債權,應係在上訴人甲○○退夥之後,是以上訴人甲○○實無須再對其負責,故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夥人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方對於債權人負有賠償之責,尚非得任由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個人之財產予以求償,此自無待言。又請求人對於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之事實,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九上字一四○○、四九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本案中,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合夥事業已頂讓他人,上訴人並於原審中再三表示雖上訴人並非合夥之實際負責人,然依上訴人查訪,當時係以七百萬餘元之對價將合夥財產轉讓予第三人(並未清算償還合夥人),依此以觀,合夥之財產顯足為本件請求之清償,本件請求自難合於前開規定。原審不查被上訴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尚未為任何證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難符合舉證法則,僅以系爭合夥事業業經頂讓,而無視轉讓之對價,逕謂合夥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亦難合於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所主張「餐廳已頂讓他人,曾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用成數賠償」等情乃程世成所為,而其除握有該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頂讓後之剩餘款項外,亦向吳暉銅收取有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是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言即認合夥事業不足清償。本院詢上情可知係探究合夥事業有無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然證人吳暉銅亦已證述確有餘二百餘萬(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交予李建忠律師。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此餘額二百餘萬元不足清償其之對合夥事業之債權負舉證之責。

㈢而上訴人從未見聞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款單據及支票等資料,原審強令上訴人必需表示意見,上訴人已表不服。尤以原審卷第十頁之支票並非富凱城餐廳之支票,而係一筆第三人陳君馥女士所簽發票號AP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此與本件何關,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再查,依九十一年十月卅日(此時上訴人甲○○已退夥)之貨款會算書,債權人係乙○○,並非被上訴人鮑勝有限公司,且明確寫明富凱城餐廳係向乙○○購買水產食品。是債權人應為乙○○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不同。且退言之倘係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乙○○,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時已通知富凱城西餐廳而對之而生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對合夥事業富凱城西餐廳已無債權存在,其之訴自無理由。

㈤末,倘以登記為依據,則本件合夥事業之富凱城西餐廳仍未註銷,且合夥未經清算,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參最高法院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而合夥事業如前述尚有財產,是本件應列合夥事業(非法人團體)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列合夥人個人為之。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退夥同意書、富凱城西餐廳買賣交易支付明細表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映如、吳暉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於被告程世成、甲○○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足之金額」。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所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合夥的餐廳已出售頂讓與他人結束營業,已經沒有財產,有無清算不清楚,曾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用成數賠償,因從開始做生意三個月都未曾給過貨款,竟然全部的進貨都跳票,所以不同意該賠償方式,未領取該款項。

㈡否認上訴人已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退夥,所附退夥同意書,並無年別記載,依退夥同意書之記載餐廳是在九十一年年底或九十二年初才轉讓給徐聰發的,上訴人主張他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已退夥不實在。另在九十二年向縣政府查詢工商登記富凱城西餐廳合夥狀況,上訴人並未退夥仍為合夥人,並無記載上訴人有退夥紀錄。

㈢貨款會算書是程世成寫的,乙○○是公司負責人,是代表公司會算的。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開始出貨,詳細日期不記得。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請求訊問證人徐聰發。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合夥經營「富凱城西餐廳」,陸續向伊購買水產食材積欠貨款:九十一年五、六月共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同年八月份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該餐廳已停止營業,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時,應連帶給付該不足之金額(原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為「被告應於被告程世成、甲○○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足之金額。」)。上訴人則以: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向程世成表明退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署退夥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在伊退夥後發生,伊無須對該合夥債務負責;又系爭合夥事業已以七百萬餘元之對價將合夥財產轉讓予第三人,復未清算償還合夥人,合夥之財產顯足為本件請求之清償;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陳君馥所簽發面額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與本案關係待舉證證明;再依九十一年十月卅日貨款會算書明確寫明富凱城餐廳係向乙○○購買水產食品,債權人係乙○○,並非上訴人鮑勝有限公司,法人格不同,被上訴人對合夥事業富凱城西餐廳無債權存在,其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於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合夥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三十五號開設「富凱城西餐廳」,由程世成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七一號函附富凱城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經營之「富凱城西餐廳」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共積欠購買水產食材貨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八月份貨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經原告捨棄),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會算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二十五紙為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由貨款會算書所載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三萬四百七十五元之貨款未理清,業據提出出貨單二十五紙為據,其八月份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又由所提出之二紙支票中,其一票面金額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為富凱城西餐廳所開立,而另紙票面金額一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為第三人陳君馥所簽發,該第三人簽發之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該二紙支票票面合計金額與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之貨款會算書上載明積欠購買水產食品貨款金額相同。上訴人復無其他業已清償所積欠貨款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貨款尚未清償,堪可採信。雖在貨款會算書上雖載富凱城西餐廳向「乙○○」購買、債權人「乙○○」,惟果係該貨款係以乙○○為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該貨款會算書簽名時,即無須另載明「會算代表人」。再由貨款會算書第二條載明之詳如送貨單(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四頁),以富凱城為客戶,其上均蓋有「鮑勝」章戳,而「乙○○」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五五三六一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被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以被上訴人會算代表人身分在該貨款會算書簽名,該貨款係屬被上訴人債權,並非其公司董事個人之債權,應屬可採。

四、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固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若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著有判例。即聲明退夥人於退夥後,就退夥後之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對善意第三人負責。本件上訴人雖以伊已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退出富凱城西餐廳合夥云云,並經為富凱城西餐廳合夥處理有關稅帳的賴映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雖可採信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已退出富凱城西餐廳合夥之主張屬實。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合夥經營之「富凱城西餐廳」,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惟其後上訴人之退出合夥,遲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尚未為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七一號函附富凱城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退夥人之上訴人於退夥後,就退夥後之系爭貨款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共同對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務,在伊退夥後發生,伊無須再對其負責云云,洵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合夥經營之富凱城西餐廳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之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富凱城西餐廳尚有剩餘財產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吳暉銅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以八百萬元向程世成買富凱城西餐廳(包括餐廳的房屋及內部的生財器具),交易支付明細表如本院卷第三一頁,由買賣雙方分別經手金額欄金額支出五百八十餘萬元,尾款二百一十五萬餘元放在見證師處由程世成分配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尾款二百一十五萬餘元既分配給債權人,而被上訴人亦稱係不滿分配之成數,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所謂合夥剩餘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不無疑問。

㈢況被上訴人在本院亦已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告程世成、甲○○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足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該不足之金額,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尚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程世成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該不足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告程世成、甲○○合夥即富凱城西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連帶給付原告該不足之金額。」,原判決主文應併予更正。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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