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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J
- 上訴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許 世 烜 律師
- 上訴人
- 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明 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等起訴主張系爭之動產為「大興肉品行」所購買,或為伊個人所購買一節,不僅不符常情,且並非真實。蓋上訴人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之鄉公司)係丙○○出資創設,資本額五百萬元之公司,經營肉品加工及買賣,而大興肉品行為一家已經撤銷登記、資本額五萬元之商號。被上訴人其先將御之鄉公司之股票出賣予甲○○及鄭文魁(丙○○之子)等人後,又想將公司之機械設備盜賣給訴外人農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乃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才突然主張該被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經營「大興肉品行」所購買,顯為圖妨害法院執行。上開事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妨害公務案件卷宗可稽。
㈡為證明系爭查封之動產均為御之鄉公司所有,非大興肉品行或丙○○、乙○○等人所,有茲聲請 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左開資料:「御之鄉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止,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理由:御之鄉公司之營業場所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然丙○○最初將公司地址申報為乙○○之住家(台南市○○路○段七六號二樓);嗣變更至鄭文魁之住處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一二五號之三二,故關於御之鄉公司之稅捐申報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依據御之鄉公司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出之資料,有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其中之資產負債表有記載御之鄉公司各該年度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之金額。丙○○擔任御之鄉公司之董事長時,採購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均係代表御之鄉公司購買,均充為御之鄉公司之資產,而非代表大興肉品行或其個人所購買,故各年度委託會計師申報稅捐時,均將各該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可以證明系爭之動產,確為御之鄉公司所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御之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御之鄉公司財產目錄為證,並聲請函查御之鄉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原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設立「大興行」,經營肉品加工製作,為擴大業務製造各種獸肉加工冷凍批發,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設立「大興肉品行」,以兒子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然仍由被上訴人丙○○實際負責經營,並在上開地址擴大廠房設備、增設操作機器,由被上訴人丙○○遂漸親自購買設置於工廠內,民國八十二年間為了要向國外進口大量牛肉及羊肉,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在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設立「御之鄉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專門經營進出口牛、羊肉買賣,因屬買賣業並非製作業,所以無製作工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其家屬先組御之鄉公司,另設立大興肉品行為御之鄉公司之附屬單位,系爭查封之機械等均係御之鄉公司所有,由御之鄉公司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甲○○受雇於御之鄉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肉品買賣業務,竟乘機偽造文書使其本人成為御之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對甲○○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正由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審理中,證明甲○○絕無投資御之鄉公司之事實,也絕非御之鄉公司之董事長。甲○○自稱結算清單一份貸款給御之鄉公司之款項,其下面還有貸款利息,顯非投資款。證明非投資御之鄉公司之款項,上訴人且持該清單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也主張是甲○○借給御之鄉公司之款項。
㈢甲○○本身經營蔬菜冷凍批發業,因此向被上訴人丙○○租用冷藏庫、倉庫一部分及辦公室,因此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甲○○遭被上訴人丙○○解雇之計算書有廠房租金之記載,並記明年8月至年月日之帳,該計算書還記明甲○○貸款、貸款利息等,上訴人主張該計算書是投資御之鄉公司之帳,顯然非事實,尤其主張本件系爭查封之機械為御之鄉公司在使用更是無稽。查封時被上訴人丙○○在現場極烈異議,並與債權代理人楊淑如及甲○○發生爭執,後來經法院執行人員勸導被上訴人丙○○要經法律途徑異議,如債權人查封錯誤,渠有一筆擔保金提存法院,可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丙○○才停止爭執。
㈣大興肉品行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設立迄今,一直在現廠房〈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營業,有在原審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託收票據明細表、銀行存摺附卷可證明,大興肉品行為免每年稅捐負擔,雖向稅捐機關註銷營業,但實際上仍在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工廠加工製造產品批發營業,並與台南縣第一養豬生產合作社合作,代為加工台灣珍豬品牌無藥品殘留肉品,有該合作社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大興肉品行並非已不經營。
㈥上訴人主張大興肉品行早已併入御之鄉公司營業,卻無併入之任何證據,上訴人主張扣押之機器等均為御之鄉公司公司所有物,卻無公司財產登記冊,亦無列入公司財產會計帳冊,鈞院向國稅局安南稽征所調閱御之鄉公司每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雖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列有機械設備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財產目錄上登載自動包裝機一台,此乃御之鄉公司在台南市○○路○段七十六號設立買賣牛羊肉時,須要包裝牛羊肉所構購買之小型自動包裝機,使用數年後,因老舊不能用而報廢,御之鄉公司並沒有購買其他機械,相反的,本案扣押之機械等物品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左列證據證明:
⒈本案查封之系爭物品均在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大興肉品行工廠內〈見起訴狀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也是被上訴人丙○○之住所處〈見戶籍謄本〉,並非在御之鄉公司所在地。
⒉查封之附表所示機械、冷凍庫均是被上訴人丙○○向各廠商、機械公司所購買安裝在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號之三大興肉品行工廠,有各該廠商、公司出具證明書附卷,及負責人陳健仁、李嘉哲、呂文祥、戴金城及呂紹興到庭證明。
⒊大興肉品行一直在營業,且由被上訴人丙○○僱用工人在大興肉品行操作本件系爭機械,業經工人林龔素蘭、郭蕭梅蘭、郭蕭梅雀、李清舜及會計楊素玲到庭證明,雖楊素玲因大興肉品行註銷營業登記,而以御之鄉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但楊素玲很明確證明是在大興肉品行工作。工人每個月之薪資由大興肉品行發給,有大興肉品行之傳票及銀行存摺領款附原審卷可證。
⒋2M-0496箱型冷凍車一台是被上訴人乙○○所購買,為乙○○之所有物,有原審卷附省汽行Z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可證,並經公路局監理站登記。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御之鄉公司財產目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七號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在住處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開設大興行經營肉品加工製造買賣,營業中陸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除編號⒏以外所示機台,嗣為擴大業務製造各種獸肉加工冷凍批發,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設立大興肉品行,由長子即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並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中華牌箱式冷藏車運送產品,以上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分屬被上訴人丙○○及乙○○所有,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任董事長在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一二五之卅二號設立御之鄉公司,經營買賣肉類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後董事長變更為林育瑜,聘請甲○○為業務經理,詎甲○○竟趁機擅自偽造文書變更為御之鄉公司董事長並侵占公司所收帳款;嗣突遭上訴人丁○○聲請由甲○○帶領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六號查封上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顯然違誤。爰求為判決上述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開設大興行僅作活毛豬運銷;丙○○籌組御之鄉公司,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四之三號設有冷凍倉庫、加工器具,從事肉品加工、買賣業務,其間另設「大興肉品行」為公司附屬單位;系爭動產均係御之鄉公司所有並使用;丙○○在菲律賓經商失敗,遂接管公司業務,嗣因公司財務困難而邀請甲○○以公司所有全部設備及在庫品估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之半數出資參與經營,丙○○甚後將公司股權轉賣給訴外人鄭文魁等,已非公司股東竟乃私自介入公司經營業務,並將公司資產賣給蘇智信;大興行並不存在,何能擁有系爭動產,扣押物存放廠房係御之鄉公司向被上訴人丙○○承租使用,其內之系爭動產當然為御之鄉公司所有;系爭中華箱式冷藏汽車為動產,乙○○不可能以私錢買車供公司長期無償使用,該車輛亦係御之鄉公司使用之車輛;且系爭動產係由御之鄉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設立登記之日起,即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迄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其所有權人亦已歸屬御之鄉公司;復系爭動產並未置放於大興行及大興肉品行之登記營業地址,又大興行與大興肉品行,係小資本之獨資商號,何能擁有價值百萬元之系爭動產;縱使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丙○○出面購買,亦已於設立御之鄉公司後,將其所購之設備,充為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動產為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有,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御之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帶領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以九十年度執全正字第四九二六號查封系爭動產。其中編號⒏所示車牌二M-○四九六號中華牌箱式冷藏車(引擎號碼4DR-B01359A )一台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乙○○,業據提出省汽行Z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丙○○有將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部分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御之鄉公司;大興肉品行與上訴人御之鄉公司之登記營業場所均非設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九十年四月間,從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賣給客戶之肉品,其客戶對帳單係以御之鄉公司之名義為之,送貨單則以大興肉品行之名義為之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御之鄉公司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御之鄉公司占有管領中:
⒈被上訴人丙○○固不否認將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部分廠房出租予被告御之鄉公司,惟否認將全部廠房均出租予上訴人御之鄉公司,上訴人御之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丙○○將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全部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御之鄉公司,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查封時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工作之證人之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於原審均證稱:「(證人有無操作過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的機器)都有看過。都是丙○○所有的。因為我們都是在該工作場所工作。我們都是受僱於丙○○。我們都是在大興肉品行工作,不知道御之鄉公司」、「(證人目前仍受丙○○僱用)我們三人目前都沒有受僱於丙○○,我們都是在臺灣珍豬公司上班」等語。證人顏旭鍾則證稱:「系爭動產我有操作過,我是在御之鄉公司工作,薪資係向甲○○領取」等語。惟查:甲○○係顏旭鍾之姑丈,顏旭鍾之證詞難免偏頗,而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三人與丙○○並無親屬關係,且目前並未受僱於丙○○,其證詞自較為可採。依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之證詞可知,系爭動產遭查封時,伊三人均在上開廠房工作,且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丙○○,系爭動產係丙○○所有,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動產係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有,為何查封時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未占有系爭動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係上訴人御之鄉公司占有中,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均不足採。
⒊兩造對九十年四月間,從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賣給客戶之肉品,其客戶對帳單係以御之鄉公司之名義為之,送貨單則以大興肉品行之名義為之,並不爭執,而證人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又一致證稱系爭動產係被上訴人丙○○所有。另證人楊素玲於原審法院證稱:「(認識林龔美蘭、郭蕭梅雀、李清舜等人)認識,我們都是在大興肉品行工作」、「(李清舜等三人是領何公司的薪資)我是會計,是我算的薪資,薪資是我向甲○○領的,甲○○的錢是大興肉品行的錢或是御之鄉公司的錢,我不清楚,那時許敬業擔任何職,我也不清楚」等語。可見實際上大興肉品行仍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美和四號之三廠房從事肉品買賣,僅因大興肉品行已向稅捐機關申報註銷營業,始以亦由丙○○共同設立之御之鄉公司為肉品買賣之名義出賣人,並據以向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局等機關申報各種資料。蓋御之鄉公司係八十二年十月間設立,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確係御之鄉公司生產之貨品,為何至九十年四月間出貨單仍以大興肉品行之名義為之?
⒋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⒎之動產查封時亦係在被上訴人丙○○占有管領中,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該動產亦屬被上訴人丙○○所有,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動產並非被上訴人丙○○所有,則被上訴人丙○○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⒎之動產係其所有,洵屬有據。
⒌如上所述,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動產既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動產於查封時係由上訴人御之鄉公司占有管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乙○○所有,應可採信。
㈡系爭動產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購買:
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⒍⒐至⒓之動產為被上訴人丙○○所購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昌公司、巨甫公司、南祥冷凍行、佳普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基昌公司負責人戴金成、巨甫公司負責人陳健仁、南祥冷凍行負責人呂文祥、佳普公司負責人李嘉哲及雅勝公司會計主任呂紹興到庭結證屬實,雖除雅勝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財產異動單、支票各一份外,其餘公司並未提出出貨單或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向渠等購買系爭動產,惟若基昌公司等並未出賣系爭動產予被上訴人丙○○,戴金成等人在與被上訴人丙○○無特殊利害關係之下,豈會冒被科處偽證刑罰及被稅捐機關查處逃漏稅之風險,而到庭具結作證?顯見戴金城等人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⒍⒐至⒓之動產為被上訴人丙○○所購買,應非虛構。
⒉至原判決附表編號⒏之汽車為被上訴人乙○○所購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份為證,依一般社會習慣,通常汽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即是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此仍常態事實,上訴人抗辯上開汽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雖係被上訴人乙○○,惟該汽車實乃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購買,此係變態事實,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上開汽車實乃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購買,自不足採。
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⒍⒏至⒓之動產既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乙○○所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⒍⒏至⒓之動產為被上訴人鄭文村或被上訴人乙○○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動產係被告御之鄉公司所有,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動產係上訴人御之鄉公司原始購買取得或自他人受讓取得,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⒋系爭動產既非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有,則無論丙○○是否邀請甲○○投資御之鄉公司,均不影響系爭動產非上訴人御之鄉公司所有之事實,要併敘明。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御之鄉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中有關機械設備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運輸設備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生財器具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又由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所列:機械設備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所購置之自動包裝機(已累計折舊三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八元)、運輸設備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含KE-1562及US-092 貨車、TO-8547冷凍車、UK-2658驕車、N&-5985保溫車廂、2M-0406貨車及保溫車廂)、生財器具(傳真機及展示機)計二十三萬六千元,有有御之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五二頁),系爭動產均未包括在內。御之鄉公司之資產既確定不包括系爭動產,自亦不會發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動產後,於設立御之鄉公司時,充為御之鄉公司資產之問題。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⒐至⒓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⒏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可以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御之鄉公司所有,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⒐至⒓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⒏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