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J 上 訴 人 吳 美 玉(即海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 杜 婉 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黃秋嬌為證,抗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下午,因當地居民聞汽油味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現遭盜油及漏油之事實;但 查,黃秋嬌之證言語焉不詳,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㈠、證人黃秋嬌於第一審法院作證雖稱「...... 據其判斷應在幾天前就已開始漏 油了...... 」云云。然者,其既外出回鄉下十餘日,至清明節方才返家,又 如何判斷該處前幾天就已開始有漏油了呢?又其並非專家,未有專業,其所謂 判斷何時開始漏油之個人意見,尚未見有何憑據,並無可採;況其居住處位於 系爭被盜油地點東側之公寓大樓社區,尚有許多居住人口,果該處有油氣味多 日者,當地居民自必早已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而無待證人黃秋嬌離家十日返 家後才發覺。由上可知,證人黃秋嬌之證言頗多臆測,顯有偏頗並與事實不符 。 ㈡、證人黃秋嬌所稱其去電中油公司之時間在下午四、五時以後,另依被上訴人公 司之報告,指居民電話聯絡之時間在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而此時間已遠在上訴 人巡管人員巡管經過該處之時間。證人黃秋嬌之證言,無從證明當日巡管經過 該處時有油氣被發覺。 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所謂「黃秋嬌一回到鳳凰城大樓之屋內即聞到很重油氣味 ,證明家外早已有嚴重油氣味,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卻未通報...... 」云云, 實欠缺充分之證據,為無可採信之推論。 (二)事發時(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係被上訴人接獲通知至現場, 惟上訴人例行探查漏油點時間應該比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早,上訴人對於接獲通 知比被上訴人晚這點沒有爭議。事實上路線有被盜油的情形兩造都知道,但是 找不到漏油的地點,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之前被上訴人就知道此地方有被盜油之 情形,卻找不到漏油點。事實上雙方都有加強探查,然而漏油點非常特別,盜 油的管子是被埋在地下二、三十公尺長,五、六公尺寬的空間整個用水泥板及 鐵絲網圍起來的,根本無法進入。上訴人巡管人員以目測查詢,任何一個點一 天只能查詢二次(早上一次、及下午一次),每日僅有兩次行經該事發地點, 不是可以整天監視著整段路線,是故盜油地點非輕易發現,已超乎上訴人的注 意義務。是若有油氣外溢發生於巡管人員巡經該處之時點之後,並不能以巡管 人員未率先發覺即指為疏於察覺。再者,漏油油氣向空氣中溢散,能否即時被 發覺,與溢散時點、位置、風向等因素,均有所大關聯;在油管路線上之任一 地點若有油氣味溢散,論理及經驗法則上,不可能苛求巡管人員非首先察覺不 可。原審以本件漏油數量達十四萬公升,並已由高速公路涵洞漂浮至另側農田 及有濃厚油氣味,認為若本件有確實巡管應無不能發現,故認上訴人巡管人員 疏於發覺,巡管工作有疏失(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實是受被上訴人誤導 ,至錯認事實。此查,被上訴人所謂漏油經涵洞浮流至高速公路西側農田乙節 ,實者,依被上訴人之「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 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所載:「壹、發生原因:一、本(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本處嘉義供油中心(原嘉義油庫)接獲嘉義縣水上鄉南 和村鳳凰社區居民報稱空氣有油味,油庫員工立即趕赴現場,發現空氣中夾雜 油味,即在附近搜尋,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亦無枯萎現象,再到高 速公路西側鹿草隔離站附近則未聞到油味,無法判定是否漏油所致,……次日 上午六時許,……拆除高速公路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發現高 速公路旁土溝有部分油漬,即在管線上適當點試挖一‧二公尺深之土坑,經十 五分鐘後始從坑底滲出油料,始確定漏油。…」等語,可知:四月三日在高速 公路西側之中油隔離站尚且無法聞到任何汽油味,怎會有已有大量洩漏浮油? 故可確定被盜油地點之高速公路西側之漏油,應是被上訴人開挖盜漏油點後抽 取漏油不當或不及所致。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油庫安管中心值班交接記 錄簿(八八、四、三、十六時)」載有「回報有油氣(一九:四○)」、「二 ○:三○經與庫長與輸油員實地了解,現場並無漏油跡象(社區、水溝、農田 )」、「二○:五二與庫長至隔離站(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事故處理紀要中 所指位於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之鹿草隔離站)查看溝渠、灌溉渠均無任何跡象」 之記錄可知,此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最初始而純真之記錄。另證人洪達民之證 言,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 (三)本件系爭遭盜油地點所在之太保中繼站至新營中繼站乙段油管路線,實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所共同懷疑可能遭盜油之地點,但縱使經 雙方共同努力查巡,至八十八年三月底,仍無所獲。此由以下說明可知: ㈠、據卷附被上訴人嘉義油庫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有關固本專案檢討會」內容記 載:「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高嘉長途輸油管線本處轄區疑似盜油之後現 象仍持續發生,本庫同仁在庫長領導下逐一清查可疑地點並派人定點巡查仍無 所獲,希望各位巡管同仁對上述可疑地點加強巡查並利用巡管時多與附近居民 或地主閒談,期能從中獲取資訊,以利盜油案之偵破。二、C段巡管報告該段 應加強巡查之地點為郝柏村嘉南社區○○○○○道釣魚場、中山高KC273.6 附 近之扶梯工廠、互若亞地板工廠、嘉義交流道附近廢汽車廠等」等語。應指出 者,由其中C段巡管之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之巡管人員並未疏於注意查巡。 ㈡、本件卷附被上訴人在公害糾紛損害賠償裁決事件之答辯狀中,被上訴人述及公 司於該路段管線發現異常後,採取防盜措施有以下各點,但仍無法及早發現被 盜油地點;再參之本件遭盜油之確實地點甚為隱密,可知竊油者在竊油之地點 、時間、方法之選擇均啟人疑竇,欲行查獲也委實不易,自不能歸責上訴人。 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增加巡管次數由每日一次改為每日二次。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至十七日測試管線保壓狀況,發現新營中繼站至太保中繼 站間不能保壓。 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嘉義營等處成立『固本專案』小組,積極追蹤異常,研 擬對策。 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對人之煉製研究所於新營中繼站及太保中繼站,裝 設『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由管線輸油時壓力變化情形研判可疑地區。 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日於新營中繼站起以北六公里人口密集區,作土壤油氣 檢測,結果正常。 ⒍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七日再測試管線保壓狀況,結果新營中繼站至太保中繼站 間,白天保壓至傍晚突然降壓,研判此區段輸油管線有盜油跡象。 ⒎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日及二十六日於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顯示之可疑區段 ○○○段」,作夜間定點監視是否有可疑車輛出入。 ⒏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於東西向快速道路新舊油管銜接處,作模擬盜油分析,印 證「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對盜油點研判之正確性。 (三)本件遭盜油之油管位置於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由北至南全為鐵網柵欄所封閉之 區域內,巡管人員無法進入巡視,且又深埋地下近二公尺半,如有遭盜油或漏 油之事,並不易發現,該漏油點被發現是管線被挖了遷後經過高速公路下涵洞 被盜油的;被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經動員員工挖掘,才發現油管被挖洞盜油之 情形,可知油管確實深埋地下,是否遭盜油或漏油,原非一目了然。又本件被 盜漏油A點既如前述為屬一封閉區域,無法從外觀上察覺有何異狀,而該地附 近之地面及溝渠亦無發現油漬,樹木更無枯黃現象,已如前述。另前指被上訴 人公司調派眾多人員探尋搶修,猶耗費三天方才發覺該漏油B點,此情足以說 明上訴人並無疏於發覺漏油B點之漏油。 (四)被上訴人主張漏油十四萬公升,上訴人並非無爭執。上訴人非專家,該十四萬 公升的油是被上訴人自己計算的。四月三日被上訴人人員接獲通知至現場,被 上訴人等也沒有辦法找出漏油點,且經過三天尚有漏油,還發現二十公尺左右 的地方也有漏油。按契約內容就此是協助被上訴人減少漏油的損害,而有漏油 就是上訴人責任,契約並無此精神。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巡管承攬契約書第十項第十二款訂為「...... 乙方疏於發覺 ,或已發覺而未立即告知...... 或巡管過後管線漏油乙方未於漏油後廿四小 時內發覺告知甲方...... 」,另同項第十三款訂有「管線遭第三者施工破壞 ...... 」等可知,上訴人派員巡管之義務在協助被上訴人及早發覺油管洩漏 油料之情形,而非苛責上訴人需為管路有被盜或洩漏油料之情負責;易言之, 管路被盜油之情,非可遽視為上訴人違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本件漏油疏未發覺乙節,其無可採,已如前述。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查知該漏油地點有盜油之情形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巡管人員於 四月三日兩度巡經以後,至翌日應巡經該處之前,則上訴人殊無「已發覺而未 立即告知」或「未於廿四小時內發覺告知甲方」之情,即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 。 ㈣、本件在上訴人承攬巡管之管路範圍內,有被不法盜油之情形存在,已為兩造所 共同質疑,但苦於無法查獲確切地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檢討紀錄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以此路段有被盜油之事實,反向推論是上訴人巡管疏忽所致,實 有倒果為因之謬誤,為無可採。 再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嘉義營業處煉製研究所環工組「污染處理工作計劃書『 1.1.2.......至四月八日已回收油料共卅四公秉,並於西側.......1.1.3 四月 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完成,恢復輸油,四月七日發現第二漏油點,於四月八日晨 五時回填復泵.......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謂本件計有一四○公秉之漏油 量,除係以回收量依公式套算估計而非實際回收外,更有於四月五日至七日的三 天中,因輸油而由第二點洩漏大量油料所致。從而,本件若回溯至被上訴人所稱 有人通知漏油有油味之四月三日,不能認有一四○公秉之漏油量。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嘉義油庫安管中心值班交接記錄簿」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六時至 二十二時該班值班員記錄之「本班工作記要」記載:「⒈水上南和村後寮六一 之十號(電話:0000000)黃小姐來電於鳳凰城(郝柏村大樓)油氣( 味)道重... 」該記錄上不但載明是「黃小姐來電」且來電者尚留有「水上南 和村後寮六一之十號(電話:0000000)」之聯絡資料,故證人黃秋嬌 應係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以電話報告值班人員之人,至於黃秋嬌證稱其係因 清明節回家才聞到汽油味而打電話報告,應係證人記憶錯誤或口誤,可能是證 人黃秋嬌在清明節前由鄉下回鳳凰城大樓要過清明節才聞到汽油味而打電話通 報,故發現時間應為清明節前,不是清明節當天。因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值班 記錄記載黃小姐電話通知值班人員及事後處置經過均與黃秋嬌在一審之證詞內 容相符,故值班記錄上之黃小姐應係黃秋嬌。 (二)上訴人之員工劉鎮英於第一審雖主張在四月四日(即四月三日之翌日)有告知 被上訴人員工漏油情事並協同在現場處理搶修工作,此項主張並非實在。實際 上當時(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是被上訴人在黃秋嬌電話通知翌日即派員在 現場搶修,劉鎮英在四月四日所發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員工在現場處理搶修之 情形,並非劉鎮英先發現漏油才通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搶修。上訴人復於本審 承認不是比我們先發現,是被上訴人接獲附近居民通知後告訴他,且不是上訴 人所發現的,已經違反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之約定且跟事實不符。在本案上訴 人之疏忽,漏油點靠近高速公路旁邊油管還有一個圍牆,被上訴人有到過現場 看到,點從馬路上被覆蓋些東西,上訴人應該注意其變化,這都涵蓋在巡管範 圍內。四月三日接獲通知,隔日看現場涵洞都有浮油,從東側到西側都有浮油 ,西側也是上訴人巡管範圍,對造主張是隔日處理不當漏出來的,是不可能的 ,發生事情後,被上訴人就從源頭關掉。 (三)本件漏油之數量估計約十四萬公升,且漏油已由下而上從油管滲到土表而揮發 為油氣,往下則流到涵洞溝渠由高速公路東側流到西側而污染西側之農田,故 漏油時間應有多日,並非黃秋嬌發現當日才漏油。 (四)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當地居民黃秋嬌打電話通報中油,中油公司四月三 日晚上到達現場,因視線不良,只在現場附近觀察,無法查出漏油位置及漏油 量,到了隔日早上中油員工到現場,說東邊水溝的漏油量已經非常多,被上訴 人要確定漏油點勢必要在很大區域挖開泥土並挖到油管之位置(約二公尺深) ,沿著油管仔細搜尋漏油點才能確定漏油點。故漏油點B點才會耗費較長時間 才確定。但依兩造契約所適用之巡管要點十二條之規定「巡管時應注意管線經 過地點有無左列現象」:㈠有浮油或油氣味㈡... ㈢草木有枯黃現象」(請見 第一審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呈報狀)故依照契約之要求,上訴人之巡管人 員不必找出漏油點,但有油氣味即應通報。黃秋嬌一回到鳳凰城大樓之屋內即 聞到很重的油氣味,證明室外早已有嚴重油氣味,上訴人之巡管員卻未曾通報 ,當然有巡管疏失。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自己都找了三天才找到B點漏油 點,巡管人員不可能有辦法馬上發現漏油之事實云云,此項主張有故意誤導本 件爭論之重點,委不足採。且漏油是因被盜油之故,盜油之前一定有先挖開泥 土而造成草皮破壞,巡管人員竟未注意土表之異常變化,此點亦有疏失。因被 盜油時間已久,故案發時土表草皮才已恢復正常。但此種現象並不能免除被盜 油之初巡管人員之疏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之交接班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設籍於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十號之全部戶籍資料影印一份、 設籍於鹿草鄉光潭村下潭二九五號之全部戶籍資料影本一份、並函查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O五)二六O二一七一號電話號碼係何人申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油(氣)管巡管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能耐長途跋涉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巡查被上訴人嘉 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屆期無 息發還。詎期滿後,上訴人竟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高嘉輸油管線中山高速公路二 七四‧五公里處,發生被盜油、漏油事件,謂伊「巡管時疏於發覺」,違反系爭 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拒予發還。事實上伊均依約巡管,已盡巡管工 作應盡之責任,該漏油地點並非油管巡查必經路線,且於發現漏油時,協同被上 訴人至現場處理,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殊無扣留保證金之理由等情。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對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利息請求之上訴外, 餘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回本院 審理,至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利息請求部分,已敗訴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上訴人巡管人員之疏忽,未及時發現管線因被盜油而漏油 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巡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點及第㈥點之約定。且上開油管 計約漏油十四萬公升,漏油範圍極廣,致伊須負擔高額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用 ,依同契約第十條第點及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除應賠償伊之損害外,伊並得 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伊所受損害已逾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依約沒收系爭 保證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能耐長途 跋涉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巡查被上訴人公司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 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止為期一年,並由上訴人繳存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且明訂系爭保證金應 於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茲於承攬期滿後,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油(氣)管巡管承攬契約書、繳存履約保證 金收據、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嘉南嘉油三 二○-○一-三三六號函及高嘉長途管線中山高盜、漏油案巡管承攬商責任歸屬 檢討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八至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巡管工作範圍(油管部分),係包括 被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自國道高速公路中沙大橋南岸緊急閥箱起 至被上訴人公司新營中繼站止,全長六二‧八公里。查被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 所管轄之高嘉長途輸油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係屬系 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巡管工作範圍之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遭人發 現有油氣味之事實,有前述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 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嘉南嘉油三二○-○一-三三六號函、巡管承攬商責任 歸屬檢討會議記錄、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環署裁字第00 0二九三四號裁決書可憑(原審卷八至十二頁十四、十五頁、七二至八八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首應審究上 開輸油管線被盜漏油乙節,上訴人是否於巡管時疏於發覺,有無工作上之疏失? 等情,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巡管工作內容,約定應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至 第十二款約定項目進行。其中同條第一款、第三款並分別約定,應依照甲方( 即被上訴人)「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內所列巡管工作項目,每日上、下 午巡視全部管線各乙次,得分段進行,每段以一人為原則,去程及回程均須沿 管線經過路線詳細查看,不得抄走捷徑;乙方(即上訴人)每日巡管前,由甲 方簽發「管線巡查日報表」,按表詳細巡查如有異常,應在巡查報告表內詳細 紀錄至改善完成為止,並在沿線描繪樁印,上、下午均須於巡邏箱內之巡管紀 錄卡上簽字或打卡鐘打卡,巡查完畢後當日交還甲方主管人員憑考等語。被上 訴人並訂頒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 」(下稱巡管要點)及其「天然氣低壓配氣管線巡查報告表」之附表,有系爭 承攬契約書、上開巡巡管要點及管線巡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 第五二至五八頁)。是上開巡管要點,顯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無訛,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前開巡管要點非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其無遵守之義務云云, 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該Y1、Y2輸油管深埋地下,其上空地有隔音磚牆、鐵絲網圍籬 及鐵門圍鎖,雜草叢生,巡管人員無法進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據被 上訴人員工洪達民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事發時,鐵 柵門原用石板牆隔開,裏面(第一次發現漏油點處)則雜木、雜草叢生,比一 人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頁,勘驗筆錄)。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嘉南營 業處長途輸油管於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壹、發生 原因中亦記載:「..次日上午六時許,原嘉義處劉處長率油庫及相關人員至 現場,拆除高速公路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等語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五至三六頁、九六至九八頁、本院前審卷 第六十二頁-六六頁、第七十一頁-七十五頁、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益證 事發當時被盜、漏油地點為一隱蔽封閉區域,上訴人之巡管人員既無法進入該 鐵柵內巡視溝渠,自難僅憑外貌察覺鐵柵內之管線漏油情形,應甚明確。再上 述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壹、發生原因復記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本處(被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嘉義供油中心(原嘉義油庫)接 獲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民報稱空氣有油味,油庫員工立即趕赴現場 ,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即在附近搜尋,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亦無 枯萎現象,再到高速公路西側鹿草隔離站附近則未聞到油味,無法判定是否漏 油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足徵即是被上訴人員工於當日 下午趕赴現場,雖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惟當時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 木亦無枯萎現象,已難謂上訴人巡視管線有何疏失責任。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陳賀祥於本院前審勘驗時證稱:「四月四日上午七時我到現場,已經看 到高速公路涵洞那裡已經有石油經涵洞流到高速公路西側;東邊水溝之漏油量 已經多到可以用杓子撈油..」云云(見本院卷第第七八頁背面),惟前揭被 盜油事故處理紀要續記載稱:「次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原 嘉義處劉處長率油庫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拆除高速公路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 鐵柵進入查看,發現高速公路旁土溝有『部分油漬』,即在管線上適當點試挖 一.二公尺深之土坑,經十五分鐘後始從坑底滲出油料,始確定漏油,隨即開 挖尋找漏油點,至十時餘在Y2油管發現兩條高壓軟管及開關閥,認定為盜油 事件」等語明確,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於四月四日上午六時拆除鐵絲網圍籬及隔 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始發現土溝有「部分油漬」,足見當時油量不多,尚無 得以杓子撈油之情形存在,證人陳賀祥之證詞,顯有偏頗,難以採信。又上述 事故處理紀要復載稱:「經本處根據輸油異常紀錄研判,另一油管(Y1管) 應亦有遭盜竊之可能,乃繼續尋可疑地點,於四月七日下午,在第一盜油點北 側四十公尺處發現第二盜油點,盜油賊在Y1管上亦裝設兩條高壓軟管偷油。 」等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派員挖掘第一處漏油點並處理後,遲 至四月七日始在位於隔音圍牆外之第二處漏油點,發現被盜油漏油之情形,期 間已相隔三天。該第二處漏油點與高速公路下涵洞相距較近,與第一處漏油點 亦僅數十公尺距離,尤其該點位在人車通行方便之隔音圍牆外側,而當時被上 訴人公司調派眾多人員探尋搶修,猶耗費三天方才發覺該第二處漏油點,實難 苛責上訴人之巡管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下午二次定時定點巡管時應可 發現該第二處之漏油點,上訴人主張其無疏失,尚堪憑信。 (三)又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中,曾主張 稱「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輸油管之設置與保管並無過失或有所欠缺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本區域為一新社區.. 管線巡查人員雖盡職巡查..」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本 院前審調取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被盜漏油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可稽(參 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一八八頁、一九一頁)。可知被上訴人 原於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主張受委託之巡管人員,均已盡職巡查, 並無疏失,其於本件再主張上訴人巡管人員之過失,即無可採。 (四)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固明定:「管線漏油(氣),乙 方即上訴人巡管時疏於發覺或已發覺而未立即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巡管過後 管線漏油(氣),乙方未於漏油(氣)後二十四小時內發覺告知甲方..由乙 方負責賠償」,固為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上訴人依系爭承 攬契約,每日巡管作業時間上下午各巡一次,早上九時起由北往南,即由嘉義 油庫至八掌溪為止,下午一時再由八掌溪反向巡回油庫,而上訴人之巡管人員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巡至系爭地點附近之時間,分別為下午二時三十一分 、二時四十分、二時四十三分,有被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輸油管線巡管日報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五八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接獲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黃姓 居民(即黃秋嬌)電話通知稱空氣中有油味,被上訴人員工即趕赴現場,並派 員在現場駐守警戒,次日上午六時許至現場查看,開挖找尋漏油點,上訴人之 員工於該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例行巡邏到該處時,得知此事 ,並協同在現場處理及搶修工作,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鎮英於本院前審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本件 係上訴人巡管過後,三個多小時,始發現有油味,不能由此遽認上訴人即疏於 發覺,或已發覺而未即告知被上訴人,或巡管後管線漏油(氣)上訴人未於漏 油後二十四小時內發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不足 為上訴人違約之理由。 (五)證人即當地居民黃秋嬌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雖證稱:「我原住此處,因婆婆 過世回鄉下住了十幾天,當天回來時,聞到整間房內皆是油味,且很嗆鼻,以 為汽車漏油,後來出來巡看,油味仍然很重,想應該已是漏油,即依中油公司 懸掛於現場之告示牌,打電話通知中油公司,此處有聞到油味,當時是下午四 、五點,我打了二、三次電話,他們(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六、七點到場 ,有二、三人,因天已暗了,他們再回去拿照明設備,十點多再來一次,隔天 就有很多人來了。」、「(問:妳回住處是那一天?答稱)是清明節那天(實 為四月三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嘉義油庫安管中心宜班交接記錄簿可按 )」、「(問:為何附近居民無人發覺,只有妳發覺?答稱)因我住處就在附 近,且不只我一人還有其他鄰居也有聞到。」;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被 上訴人公司職員洪達民亦在原法院證稱:「係本地居民黃秋嬌向中油公司報案 ,稱有聞到油味,..經理與油務主管立即趕到現場察看,當時天色已晚,. .翌日晨我們拿測報器到場測量,發現油氣味很重,處長認事態嚴重,動員員 工到場挖堀,..發現油管有被挖了一個洞(位於該段隔音牆南端起點往北約 二、三十公尺處),據判斷要盜油時,用高壓軟管自該洞接上,再把高壓軟管 接過隔音磚牆的縫隙到隔音牆外(即東側)盜油。」、「到場挖掘處理後第二 天,在隔音磚牆外東側(及靠近當地居民住家位置),發現有濃厚油氣味,經 查結果發現該漏油點,蓄積眾多之油量後,沿著高速公路下涵洞流到另側之農 田。」等各語(原審卷一○一頁反面、一○二頁),參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 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 」「中國石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國道二七四.五K被盜油案污染處理工作工作計 劃書修正版」均記載稱「(本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嘉義處接 獲喜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民報稱空氣中有油味」等語,是本件被盜漏 油案,被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經由嘉義縣水上 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民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並通報而得知,應無疑義。雖證 人黃秋嬌又證稱:「...據其判斷應在幾天前就已開始漏油了...」云云 。然證人黃秋嬌既已證述其外出回鄉下十餘日,至清明節(實為四月三日之誤 )始返家,有如前述,則其如何判斷該處前幾天就已開始有漏油了?又其並非 專家,亦未有專業知識,其所稱「據其判斷應在幾天前就已開始漏油」等語, 應屬個人意見,並無可採;況其居住處位於系爭被盜油地點東側之公寓大樓社 區,尚有許多居住人口,果該處有油氣味多日者,當地居民自必早已向被上訴 人公司反應,而無待證人黃秋嬌離家十日返家後才發覺。由上可知,證人黃秋 嬌之此部分之證言,並無足取。 (六)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巡管方式未配備儀器,僅以人工肉眼機車代步方式沿油管 路線巡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巡 管人員劉鎮英係於該日下午二點三十一分、二點四十分、二點四十三分經過此 處,以人工肉眼巡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輸油管線巡管日報表附本審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可信。而此時距被上訴人受通知有油氣味之時間 已相差近三小時。再被上訴人接獲居民報稱空氣有油味,油庫員工立即趕赴現 場,雖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但在附近搜尋,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 亦無枯萎現象,再到高速公路西側鹿草隔離站附近則未聞到油味,因而無法判 定是否漏油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可參。足見 即使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四月三日五時三十分以後,趕赴現場,除聞有汽油味外 ,尚未發現「巡管要點」所載,有浮油或管路上泥土有異常變化、或草木枯黃 現象。況按該被盜油之油管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東側,巡管人員無法進入巡視 之地區,前已詳述,且又深埋地下近二公尺半,其漏油後必滲向地下,表土土 壤如未遭受污染,則土壤中之油氣,並無擴散至空氣中之可能,本件於四月三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接獲通知後,現場附近之地面及溝渠既均未發現油漬,而係 於四月四日上午始在鐵柵內之土溝,發現有部分油漬,即在管線上適當點試挖 約一、二公尺深之土坑,經十五分鐘後始從坑底滲出油料等情,已如前述,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巡管當時現場表土土壤已遭受污染,是若有油氣外溢於 巡管人員巡經該處之時點之後,即難以巡管人員未率先發覺即推定其應負疏失 之責。甚者,漏油之油氣向空氣中擴散,巡管人員能否即時發覺,與擴散時點 、位置、風向等因素,亦有關聯。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因巡管路線及時間一定, 每日僅有上、下午兩次行經該事發地點,而非整日駐足該處,且當時風向、位 置如何,並不明確,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受通知時有油味,遽以 推認上訴人於三小時前巡管時亦有油味,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七)至被上訴人抗辯漏油係盜油之故,而盜油之前必先開挖泥土而造成草皮破壞, 巡管人員未注意土表之異常變化,亦有疏失云云。惟查系爭遭盜油地點所在之 太保中繼站至新營中繼站乙段油管路線,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起所共同懷疑可能遭盜油之地點,但縱使經雙方共同努力查巡,至八十八 年三月底,仍無所獲。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嘉義油庫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有 關固本專案檢討會」內容明載:「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高嘉長途輸油管 線本處轄區疑似盜油之後現象仍持續發生,本庫同仁在庫長領導下逐一清查可 疑地點並派人定點巡查仍無所獲,希望各位巡管同仁對上述可疑地點加強巡查 並利用巡管時多與附近居民或地主閒談,期能從中獲取資訊,以利盜油案之偵 破。二、C段巡管報告該段應加強巡查之地點為郝柏村嘉南社區○○○○○道 釣魚場、中山高KC273.6 附近之扶梯工廠、互若亞地板工廠、嘉義交流道附近 廢汽車廠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即可知,由其中C段巡管之報告內容 顯示,上訴人之巡管人員並未疏於注意查巡。再者,被上訴人於公害糾紛損害 賠償裁決事件之答辯狀中,亦述及被上訴人於該路段管線發現異常後,採取各 種防盜措施但仍無法及早發現盜油之發生。經研判分析:本區城為一新社區, 在管線附近,常有建屋整地施工情形,管線巡查人員,雖盡職巡查,惟竊賊如 趁夜間挖掘盜油並立即覆土,常被誤判為工地正常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 八頁-二0九頁)。再參之本件遭盜油之油管位置於中山高速公路東側,由北 至南全為鐵網柵欄所封閉之區域內,巡管人員無法進入巡視,且又深埋地下, 如有遭盜油之事,並不易發現,該漏油點(盜油點)被發現,係管線被挖之後 經過高速公路下涵洞盜油,被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經動員員工挖掘,才發現油 管被挖洞盜油之情形,可知油管確實深埋地下,是否遭盜油或漏油,原非一目 了然。又本件被盜漏油A點既如前述為屬一封閉區域,無法從外觀上察覺有何 異狀,而該地附近之地面及溝渠亦無發現油漬,樹木更無枯黃現象,已如前述 。另前指被上訴人公司調派眾多人員探尋搶修,猶耗費三天方才發覺該漏油B 點,此情足以說明上訴人並無疏於發覺漏油B點之漏油,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之巡管人員未注意土表之異常變化,亦有疏失云云,尚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本件漏油經鑑定約漏油十四萬公升,漏油範圍甚廣,顯非 一朝一夕滲漏所造成,漏油事實已存在數個月,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均未發現, 且漏油經涵洞浮流至高速公路西側農田,上訴人未發覺,顯有疏失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於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盜 油案事故處理紀要」所載發生原因:「本(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本處嘉義供油中心(原嘉義油庫)接獲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 民報稱空氣有油味,油庫員工立即趕赴現場,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即在附近 搜尋,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亦無枯萎現象,再到高速公路西側鹿草 隔離站附近則未聞到油味,無法判定是否漏油所致,……次日上午六時許,… …拆除高速公路鐵絲網圍籬及隔音牆側鐵柵進入查看,發現高速公路旁土溝有 部分油漬,即在管線上適當點試挖一‧二公尺深之土坑,經十五分鐘後始從坑 底滲出油料,始確定漏油。…」等語,可知:四月三日在高速公路西側之中油 隔離站尚且無法聞到任何汽油味,怎會有已有大量洩漏浮油?再該事故處理紀 要亦記載:「本(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通知高雄煉油廠,停 止供輸油料,..。」等語,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 經由漏油附近社區居民通報後,始發現漏油事件,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其公 司嘉義油庫庫長指示員工洪達民、陳賀祥二人緊急關閉八掌溪緊急開關,四月 四日進行挖堀搶修漏油油管,至四月八日全部修復油管後,恢復供油,復據提 出嘉義油庫安管中心值班交接記錄簿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0-一四六頁 ),惟查被上訴人通知停止泵輸油料,前後自四月三日起四月八日止之修復期 間長達五日,在管線內尚存有之油料仍會陸續漏出,不能遽謂該十四萬公升即 屬當時之漏油量。且查上開油料回收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 月十一日止逾二個月之期間,實際回收量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公升(被上訴人 係以七萬一千公升估算回收油量約十四萬公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油回收 紀錄明細表二件、漏油量十四萬公升之計算式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 二-一三五頁)。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搶修第一、第 二盜油點管線漏損部分,係以管夾堵漏,並立即回填土方,恢復環境美觀,至 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又發現該處回收設備之油水有異,向被上訴人 嘉義營業處嘉義油庫安管中心報告,始由安管中心通知高雄煉油廠停止泵輸油 料,維護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查勘,發現本案盜油點疑似有滲漏現象,五月二十 日凌晨三時通知高雄煉油廠再開泵送出柴油以頂出管內汽油便於管線施工,再 開挖二七四.五公里處第一及第二盜油點,取下管夾改以鋼板焊補鑽孔,確保 油管不再滲漏,翌日上午十一時始完成回填復舊工作等情,此有被盜油案事故 處理紀要貳、處理過程搶修工程 (四)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書二五、二 六頁之記載可據,該油料回收期間長達二個月,又因被上訴人搶修工作未能落 實,造成二度污染(陸續漏油),益難證明該十四萬公升之漏油量,即為八十 八年四月三日上訴人巡管時當地之漏油總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漏油事實, 已達數月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以上訴人巡管人員巡 管時有疏於發覺之違反契約約定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沒收履約保證金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一百六十五萬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期滿後(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無息發還,則被上訴人自 同年十月二日起仍未發還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