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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二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二號 J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健 安 律師
被上訴人
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邱 鋁 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董事長丙○○親自公開向上訴人等大多數員工明確表示,因公司已遭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終止經銷權,公司業務範圍緊縮,且性質已變,即由原本之汽車進出口買賣與汽車修護保養業務,轉為只做汽車修理保養,已不得再經銷福特汽車,而營業據點除了台南修護廠外(即「南廠」),均轉讓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特公司),故須終止勞動契約,此事實有當時在現場之員工顏尊義、韓道財等多人足以為證。只因被上訴人對資遣費之發放,擬比照其他兩家情況類同之原福特汽車經銷商「侯氏汽車」及「來福汽車」之作法不發放金額,故要求在場之員工簽立切結書,表示係自願辭職,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將會酌予補貼,否則就要告知瑞特公司不予任用。被上訴人當日即已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奈因上訴人等認為公司之處理方式不合理,致拒簽切結書,從而才會為被上訴人認為係帶頭作亂者,於解雇後不予發放任何資遣款項給上訴人等,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紙片面通告,將上訴人甲○○及另一員工陳怡如即日起調至南廠,實有欠允平。

(二)上訴人乙○○及甲○○等,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並未接到過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通知,而公司在欲轉讓營業地點及業務予瑞特公司前,更未曾與員工有開過任何協調會,好讓員工有所抉擇,被上訴人公司如有召開過協調會,宜請被上訴人公司舉證,出示會議紀錄、通知及出席人員名單等,以實其說。

(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瑞特公司人員至台南市○○○路辦理業務點交時,上訴人等品福公司之員工才驚悉品福公司已遭轉賣出去,員工旋即要求公司負責人出面協調,在場之員工約有二、三十人之多,在協調中當上訴人乙○○向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資遣費如何計算?及如何發放?等急迫性之切身問題時,丙○○當場向上訴人乙○○表示,可去找財務經理鄭博仁,說要多少就跟鄭博仁講。由此當足以證實公司負責人楊竹已認同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只是有關資遣費如何計算?以及如何發放?等細節問題,還得再經業務經理鄭博仁之核算辦理而已。詎丙○○事後竟然自食其言,翻臉不認帳,且反一味強指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其所言、所為,豈能令人茍同及信服?

(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員工簽立乙紙切結書,內容為員工係自願辭職,公司將依年資「酌情」予以補貼等文義,此舉顯然有悖公平正義,試問哪有公司要求已服務十多年以上之員工辭職,到別家公司上班,原公司再視該員工之年資「酌情」予以補貼,而不按員工服務之年資依法定標準金額發放資遣費?卻僅以所謂「酌情補貼」一語,而予虛應打發之理?

(五)又據被上訴人公司與瑞特公司之資產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所示:出賣人員工之處理。⒈出賣人全部據點所聘雇之員工,應依勞動基準法令,自行辦理資遣(按此當足證上訴人乙○○、甲○○等員工,均在被上訴人公司資遣範圍之列)。⒉第一點所述員工於出賣人「資遣」後,由買受人儘力全部續聘。由此段文字可知,上訴人等去瑞特公司上班,是要先經品福公司資遣後,才由瑞特公司以新進人員身分來聘任,非惟薪資被減低,例如上訴人乙○○原在品福公司擔任客服主任,薪資為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到瑞特公司後,降職為業務員,薪資減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原有服務年資也不予計算,當初若非被上訴人公司不願留用上訴人等,而予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試問上訴人等何以願屈就瑞特公司較低之職位及薪資?又設如上訴人等真有曠職?則試問被上訴人公司何以竟未以曠職為由,將上訴人等加以免職處置?

(六)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第十二條明定:本公司為應生產需要,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在不降低原有勞動條件及確為從業人員能力所能勝任時,從業人員不得拒絕,如調離廠區時,必須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外,並已徵得從業人員同意為原則。如今被上訴人公司係在事前未善盡告知員工及徵得員工同意之情況下,竟片面設詞逕行將上訴人等「調離」、「調職」?且事前根本未曾向當事人說明所調任之「新職」為何?其公然違反上開自行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意欲混淆是非之手段,實令人憤慨!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訂定發布字號為八二南市勞動字第03737號之「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其封面上明確標示「負責人:董事長丙○○;公司(工廠):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南市○○○路○段三十五號......)等文字,顯見此公司所訂「工作規則」,就公司及工廠之員工均一體適用才是,詎如今被上訴人公司卻別具居心,刻意曲解其意,指稱此份「工作規則」僅適用於「工廠」員工,而不適用於「公司」員工,其欲剝削員工權利,達到其對員工予取予求之目的,可謂用心良苦,實令人心寒。按就員工對公司而言,無功勞亦有苦勞,被上訴人公司竟然如此苛待資深員工,怎不令人神共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封面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就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請上訴人盡舉證之責。

(二)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稱終止契約當日,有現場員工顏尊義、韓道財等多人為證,就此被上訴人亦予以否認。實則上述二名證人,皆曾在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從其證詞中,不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反可證明證人等之所以離職,是出於自己考量(參原判決頁十、十二),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

(三)本件勞資紛爭肇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因配合訴外人福特六合汽車公司(以下稱福特公司)之市場區域整合,與福特公司終止經銷、代理權關係,而減縮營業地點,被上訴人並將部分營業器具轉讓給另一訴外人瑞特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向所有員工(包括上訴人二人)表示,若員工願意轉任至瑞特公司者,被上訴人公司與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台南業界其他兩家同樣被整合之公司(來福汽車及侯氏汽車)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平均值,作為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員工若不願意至瑞特公司任職者,被上訴人公司仍予以繼續雇用。本案中,上訴人乙○○、甲○○二人因均未表明要到瑞特公司任職,故被上訴人公司乃繼續雇用,並繼續為被上訴人二人投保勞、健保。豈料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上訴人甲○○發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請假,隨即長期曠職;另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無故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實感無奈。

(四)被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終止與上訴人二人間僱傭契約,其證據如下:

⒈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佈公告,將上訴人甲○○調至南廠,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上訴甲○○終止勞務契約,否則翌日不會有該公告。

⒉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足證上訴人甲○○本人亦認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勞務契約尚未終止,否則何來請假之舉?故上訴人甲○○主張因資方終止勞務契約,爰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乙○○本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表示要與其終止勞務契約。渠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無故不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曾多次與其聯繫,請伊回來上班,但皆未獲上訴人乙○○善意回應。

⒋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限期三日請渠回公司復班,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主動與上訴人乙○○終止勞務契約,否則何來該催促上班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甚明。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後,仍持續為上訴人甲○○、乙○○等人投保勞健保,一直持續至九十二年止,足證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二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不會將其二人當作員工,繼續投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調職公告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勞保資料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原為被上訴人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品福公司)員工,其到職日、職務、薪資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縮減業務範圍及變更業務性質,將台南市○○○路○段三五一號營業處所轉讓予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特公司),而在未經預告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資遣費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上訴人甲○○預告工資三萬六千元、資遣費五十九萬四千元,合計六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福特公司終止經銷代理契約而減縮營業地點,並將部分營業器具轉讓與訴外人瑞特公司,僅剩下台南市○○○路○段三四一號之營業場所(即南廠)繼續營業;而被上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多次召開會議與員工協商,就願意轉至瑞特公司者,被上訴人公司與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年資酌予補償,就不願意轉至瑞特公司任職者,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雇用,因上訴人均未表明要至瑞特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乃繼續雇用,並通告調至南廠擔任新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其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甲○○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到職日、薪資及職務均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訴外人瑞特公司訂立資產買賣合約書,將台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號、中華西路二段三五一號及林森路三段二八二號之三個營業據點及保養廠所屬資產及商譽售予瑞特公司,而僅留下台南市○○○路○段三四一號之據點繼續營業,並要求欲轉任瑞特公司之員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辭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年資酌予補貼;上訴人乙○○、甲○○並未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人事異動,自五月一日起,將上訴人甲○○調至南廠工作,上訴人乙○○則因原來之工作地點本包含南場,故未為調職,被上訴人並繼續為上訴人乙○○、甲○○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請假直到勞資爭議問題解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乙○○於三日內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未為置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兩造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會中曾表示上訴人甲○○、乙○○仍視為被上訴人旗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人事異動通告、存證信函、勞健保資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仍得考量其事業之經營情況以決定是否須要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雇主只要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形,即應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瑞特公司人員至台南市○○○路辦理業務點交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場向上訴人乙○○表示,可找財務經理鄭博仁洽談有關資遣費計算及發放等細節,足證認同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向其員工要約提出之切結書係載明:「本人○○○原任職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今因配合遵行福特市場區域整合政策,今願意辭去品福汽車公司之職務,而轉任新整合成立公司服務,並同意品福汽車公司依年資酌情予以補貼,爾後不再有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憑。」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縱有向上訴人乙○○表示可找財務經理鄭博仁洽談有關資遣費計算及發放等細節,其真意係指上訴人倘自願辭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而轉任訴外人瑞特公司新職,上訴人公司願意酌情予以補貼而言,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否則何須多此一舉,要求欲離職之員工簽立上開切結書?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人事異動,自五月一日起,將上訴人甲○○調至南廠工作,上訴人乙○○則因原來之工作地點本包含南場,故未為調職,被上訴人並繼續為上訴人乙○○、甲○○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請假到勞資爭議問題解決為止;被上訴人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乙○○於三日內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未為置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兩造經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會中曾表示上訴人甲○○、乙○○仍視為被上訴人旗下員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終止,否則上訴人甲○○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辦理請假?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亦未將上訴人之勞保或健保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又何須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三日內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曾表示上訴人仍視為被上訴人旗下員工?況據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員工顏尊義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是上到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我們在四月三十日有向被上訴人品福公司的董事長要求開協調會,是在總公司開的,當時我有去,那天上訴人乙○○也有去,甲○○也有在場,我們那天是跟被上訴人品福公司談我們的工作權,我們是希望被上訴人保障我們瑞特公司一定會繼續聘僱我們,還有資遣費如何計算的問題,另外我們還有寫切結書給被上訴人品福公司,我們希望把它收回來。因為我們覺得切結書內容不合理。當初跟我講的是說如果不寫切結書,就不能到瑞特公司上班,所以我們覺得不合理,希望被上訴人能還給我們。但是後來協調沒有給我們任何的承諾。因為我是作業務的,品福公司現在是以修車為主,展示場是在賣中古車,我認為我留下來沒有適合的工作可以讓我作,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跟我說要幫我安排別的工作。我認為我沒有離職,因為我沒有辦理辭職。我們轉到瑞特公司時,也沒有領到資遣費,九十一年八月的時候我有領到六千多元的補償金。被上訴人品福公司的經理鄭博仁拿切結書來給我們簽,說這樣子才可以去瑞特公司,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能去瑞特公司,但是留在被上訴人品福公司也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我害怕繼續留在被上訴人品福公司沒有適合我的工作可以做,所以我們才簽切結書。我現在才剛從瑞特公司離職。切結書當天拿來給我們寫,當天寫完就拿回去了,時間大概是四月下旬。大家都簽了,所以我不知道不簽切結書會怎麼樣。他只有講如果不簽就不能到瑞特公司。四月三十日開協調會時並沒有提到不簽切結書會怎麼樣,我不記得有提到這件事情。我只是記得我們要把切結書拿回來,他們不讓我們拿回來。中華南路的廠有在作銷售汽車,但是移轉之後就沒有辦法再賣福特的車。寫切結書的時候我們知道被上訴人品福公司還有中華南路的點,所以我們認為他不能再賣福特的新車,我們又怕被上訴人品福公司拿不到其他汽車的經銷權,當時被上訴人品福公司並沒有新車可以賣。」等語,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未能繼續代理經銷福特汽車而緊縮其業務,其身為業務人員因而有工作危機感,為免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取得他牌汽車之經銷權而無適當之職務供其擔任,始簽立切結書離職而轉至瑞特公司任職等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表示若未簽立切結書,即予終止勞動契約。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員工韓道財於原審證稱:「我是作業務,做到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為到那天才確定被上訴人品福公司把業務轉給瑞特公司,福特公司的人當天有到公司來辦移交,我是五月一日開始到瑞特公司上班。我四月下旬有寫切結書,是公司發下來叫我們先寫,當時是因為大家都寫,所以我就寫。品福公司跟我們說先寫,說有可能要把業務轉給新公司,如果有新公司來不寫切結書,就沒有辦法轉任新公司。切結書是有一天我到公司上班就看到放在我的桌上,因為之前老闆就有說要整合。因為被上訴人品福公司已經沒有福特的經銷權,我覺得我留下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寫切結書當時,公司並沒有跟我說公司已經確定要把業務移轉,只是叫我們先寫。是被上訴人品福公司董事長來跟我們開協調會,當天我們是希望公司把切結書還給我們,因為公司並沒有跟我們講清楚如何處理後續問題。開協調會當天是大部分簽切結書的人去,所以有開會的人都請公司把切結書還給我們,當天都沒有討論到沒有簽切結書的人如何處理。我不是自願離職的。我覺得我是被強迫的,因為沒有事先跟我們講,也沒有資遣費,所以當初寫切結書有關轉任的內容,公司也沒有告訴我們,我也不知道我們到新公司會變成新的員工。沒有簽切結書的人就告公司。有簽切結書的人也不是全部的人瑞特公司都有聘僱。(公司有否向你們提過要終止契約?)沒有。我會寫切結書是因為被強迫。是被上訴人品福公司的董事長說過去不用怕,會照顧我們,說我們全部要過去,瑞特公司會全部收下來。我認為他的意思不管有沒有寫切結書全部都要過去瑞特公司上班,他是在開協調會時公開說我們全部都要到瑞特公司去,因為當天乙○○向董事長詢問資遣費如何計算時,他就當大家的面叫乙○○去找鄭博仁,說要多少就跟鄭博仁講。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品福公司時是在中華西路上班,是做內勤業務主管。上訴人乙○○有包括客服部分,上班地點是固定在中華西路,有需要才去中華南路。我是上訴人乙○○在告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才領到資遣費五千多元。」等語,依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提供切結書供欲離職之員工填寫,核其性質屬於要約,員工是否承諾,仍有其自由意志,否則,上訴人何以仍未簽立切結書?證人韓道財雖證稱其簽立切結書「覺得是被強迫的」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強迫員工簽立切結書,韓道財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係其主觀之個人意見,不足採取。且上訴人並未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自不得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復據證人即瑞特公司副董事長康登春於原審證稱:「::當初跟品福公司談資產買賣時是我代表公司跟品福公司簽約。當初跟品福公司談是品福公司要留用的人員就留下來,其他的我們要盡力聘僱。我們是以新人來聘僱品福公司的員工,我不記得當初品福公司是否有把員工名單交給我們,但是因為人數不是很多,在五月一日或二日我們有辦一個說明會,是說明他們如果要到我們公司上班的話,有關公司的一些規章、管理辦法、薪資制度。我們原則上是希望他們到我們公司上班,所以只要他們願意來,我們就接受他們。在五月一日之前我們就有跟品福公司的員工接接觸過,我記得有看過品福公司所有員工的資料,可是我不記得是品福公司給我或是福特公司給我的,是在五月一日承接之前的一、二天看過的。有關品福公司員工要到瑞特公司上班的,我們原則上是儘量聘僱,但是在品福公司上班的年資及資遣費的問題要品福公司自己處理。」等語,依其證言僅能證明瑞特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資料,瑞特公司將儘量加以聘僱,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緊縮業務後,要約其員工簽立切結書自願辭職,以便轉往瑞特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則瑞特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資料衡屬常理,上訴人主張瑞特公司持有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所據。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經理鄭博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品福公司的經理,在九十一年九月離職,我現在只是品福公司的股東。甲○○是有公告要調職,調到南廠去,那時候剛交接也不知道上訴人的新職是什麼,只是確定要調他們到南廠。::五月份的時候我有跟乙○○談過要到南廠上班的事情。九十一年五月份的時候,我有找他(乙○○)談,問他說如果瑞特公司的客服部不用他的話,他是否考慮回品福公司,但是他說因為他跟品福公司的關係不是很好,所以他不打算回來。::我們董事長找他(甲○○)談,然後我們董事長請我進去,我有聽到他們二個人在談甲○○是要到瑞特公司上班還是要留在品福公司上班,甲○○說要留在品福公司上班,所以我們董事長就叫打字的人發通告說甲○○要到南廠上班。::我寫這份(留用)名單是我想要請這些人留下來。當初除了內勤人員之外,其他都有發給他們寫(意向書),但是有些人沒有寫。所以留下來的人除了內勤人員以外,都有寫意向書。」等語,依其證言,其擬就留用名單係根據員工所填寫之「意向書」,員工如未填寫意向書,則未在其擬就之留用名單內,而上訴人並未填寫意向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鄭博仁擬就之留用名單雖無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依該名單執行,亦僅供內部決策參考而已,自不能以該名單上無上訴人姓名,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再經營銷售新車、客戶服務及後續保養之業務,原來之顧客服務中心主任乙○○、新車部經理甲○○,即因業務緊縮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上訴人乙○○、甲○○既為訴外人瑞特公司所聘雇,瑞特公司亦為上訴人投保,應認被上訴人已與瑞特公司協商由瑞特公司聘雇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均高於在瑞特公司之薪資,若非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怎可能至瑞特公司上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於留用後,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如何安排?上訴人是否接受?乃勞雇雙方在勞動基準法規範內,本於誠信原則,體認互利關係,如何共謀雙贏局面之問題;而上訴人另接受瑞特公司之聘雇,其薪資低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仍願屈就等情,係上訴人主觀之意願及判斷,均不能推定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雖因緊縮業務而轉讓部分資產予訴外人瑞特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周素秋~B3法官 楊省三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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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職    務│月薪(新台幣)  │
├──┼────┼────┼────┼────────┤
│ 一 │乙○○  │75.12.01│客服主任│三萬二千元      │
├──┼────┼────┼────┼────────┤
│ 二 │甲○○  │74.11.04│業務經理│三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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