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J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七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請求二百八十九萬六 千元及利息,已另以裁定駁回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引用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另補稱: ㈠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員期間,負責白博士系列清潔用品、白熊洗碗精及其他系列產品銷售及收款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 務之便將其持有原告公司所有的貨物及貨款侵占入己,總計達二百二十六萬二 千五百元。由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暨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況本件刑事判決因被告上 訴第三審法院尚未確定,故本件裁判應不受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合先陳明。 ⒉按原告公司業務員正常之銷貨及收款程序,業務員每日應依原告公司分配之 路線推銷原告公司產品予客戶,買賣方式採現賣與賒賣兩種。客戶賒買時, 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銷貨簽認單(客戶收執聯及收款聯),經客戶於銷貨 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簽名或蓋章後,除客戶收執聯交客戶收執外,收款聯由 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據為公司日後收款之憑證及查核催收 帳款之依據。當日下班前,業務員需全數繳交與當日領取之貨物同價額之現 款及銷貨簽認單給營業所會計人員沖帳,另其所領取而未賣完之貨物,則需 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經其盤點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又業務員應按分配 路線,於前一日經營業所主管報備核准,向會計人員借提當日擬向客戶收款 之銷貨簽認單收款聯,以收取客戶積欠之貨款,客戶繳清貨款者,業務員應 當場將收款聯交還給客戶,並將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營業所。 ⒊原告公司「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⑴第四章「銷收作業程序」第九條:「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起 ,一律禁止賒售:…四、超過信用額度者。…」。 ⑵第七章「權責劃分」第十條:「各級人員因挪用公款、貨品及贈品者,或 以非法手段謀取公司獎金者,不論金額大小,一律予以開除,情節嚴重者 ,立即移送法辦。」;第十一條:「業務員收取客戶各種款項,應於當日 全數繳回公司,倘未全數繳交,經察覺者,視為挪用公款處理。」;第十 二條:「客戶辦理退貨,業務員未依退貨量及退貨品項繳回公司者,依挪 用貨品處理。」;第十四條:「業務員虛設客戶、製作假帳或假特殊客戶 一經察覺,即予以開除」原告公司「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A、B部分,均係被告 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之正常作業程序進行銷收,甚至以偽造客戶銷貨簽認單、 隱匿客戶退貨情事等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貨品,或擅自將客戶繳交之貨款挪充 至其他即將到期之客戶應繳貨款,違反原告公司「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管 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造成原告公司帳務紊亂,無法順利回收應收款項,其 行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二百二十六萬二仟五百元。 ⒌另按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增訂部分」第七章「權責劃分增訂」之規定: 「⒈業務員挪用案件處罰修正案:(以侵占總額計算百分比)A、對帳費用 :5﹪。B、利息損失:5﹪。C、營業損失:含客戶流失、形象損壞(如表) 。D、罰款總額=對帳費用+利息損失+營業損失。…⒉銷貨單嚴禁換單。 ⒊業務員未確實退回或換回貨品,如以換單方式造成貨品逾期者,扣銷管獎 金或全額扣賠,主管、課長、銷管專員應連帶處分。」(原證三)。據此, 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前揭刑事判決附表A、B部分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二 千五百元整外,尚應依前開規定給付罰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即對帳費用 (0000000×5﹪)+利息損失(0000000×3﹪)+營業損失(0000000×20 ﹪)】,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 ㈢被告丙○○偽造銷貨簽認單侵占貨物等事實,刑事判決理由不可採。查: ⒈本件被告丙○○於刑事審雖辯稱:…,此部份係因有商家,欲超過原告所定 銷售配額叫貨,伊請其他商家代為書寫銷貨單,將貨物送至其他商家處;且 有部分銷貨單,係因原叫貨商家倒閉,無法收回款項,伊以另開銷貨單替換 原銷貨單方式,處理相關倒帳問題,並無以偽造銷貨單,製造出貨假象,再 行侵占貨物侵占犯行。」,但始終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委託商家代為書寫 銷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實際送至哪一商家?新(假)銷貨單又分別替換了哪幾 家商家之原銷貨單?原銷貨單係以何種方式向原告公司辦理銷帳。 ⒉被告於刑事審既供承有部分銷貨單係由其自己或利用不知情原告公司職員蔡 伊萱、李世明等人偽造,然依前述正常銷貨程序,不論銷貨單真偽,只要業 務員當日下班前有將「收款聯」繳回營業所會計人員處作帳,且倉管人員盤 點結果亦無異常,即表示業務員當日確有出貨,至其所偽造之銷貨單上所載 之貨物係實際運往何處,僅業務員自己心知肚明。本件被告丙○○既已自承 確有偽造銷貨單等情事,但卻堅稱並未侵占貨物,試問:因當日車存數量並 無異常,則假銷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係運往何處。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庭時辯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等事實係其於原告 公司發現前即主動向原告公司呈報等語云云。惟查: ⒈否認被告所主張於原告公司發現前即主動呈報。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底、九月初,因查獲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台南營業所前業務員郭文相業務侵占 等情事後派員展開聯合稽查,因而意外發現被告丙○○亦以相同方法不法侵 占其所持有原告公司貨物及貨款等情事,此觀所附「客戶證明單」即可證明 原告公司查帳日期係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 ⒉又另案業務員訴外人郭文相偽造文書及侵占等事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其中偽造銷貨單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均認為訴外人郭文相持偽造之銷 貨單向原告公司報帳結算,不僅違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違犯「 業務侵占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⒊另原告公司發現被告丙○○業務侵占等情事後,於同年九月四日即要求被告 丙○○離職,此有被告丙○○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為憑,並於同 年九月六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此復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乙 份為據,故被告丙○○辯稱其係於原告公司發現前即主動向原告公司呈報等 語云云,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 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最 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原告公司 銷售管理規則增訂部分、原告公司銷貨單、寄單證明暨客戶證明書、切結書及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其間,受僱於原告志成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一職其間所有的業務行為交接事務,全由 營業所的主管帶領跑業務及教導公司的作業方式。 ㈡原告對營業所的客戶雖有規定「銷貨金額的標準額度」,但營業所主任為業績 有權利超過公司規定額度,核準售貨給大客戶,基層業務員儘可聽命行事。但 因景氣不好導至倒帳及惡性倒閉而致帳款無法回收,此客戶因均係主管審查過 「超額」客戶售貨的呆倒帳,主管便要求被告另製作簽單(即原告控告被告侵 占之簽章),寄放於其他客戶中,原本被告希望主任能把這些呆倒帳馬上回報 總公司,但營業所主管回稱對超額呆倒帳都是這樣處理的,並保證沒有問題; 總公司每年四次查帳專員審查核對營業所內帳及外帳比對,均未對因客戶倒帳 而另作簽單異議,而以為公司所默許。 ㈢嗣因營業所主任未加處理呆倒帳,反要求被告先支付陸續到期倒帳簽單的帳款 ,因實在無法再負擔此因主任決定超額銷售的倒帳,正逢總公司年度營業所內 帳及外帳審查核對,查到主任與另位剛離職業務員確有侵占公司帳款和貨物的 行為,暫停主任對營業所的管理權,便向總公司銷售管理主任呈報所有呆倒帳 目明細,然後於九月八日前往台北總公司申訴陳情。 ㈣因公司並未查到被告私下銷原告公司貨物給任何客戶,也未查到藏有原告公司 任何貨品,而其公司法務部專員亦稱有原倒帳客戶的簽單,公司可循法律途徑 ,向倒帳的客戶追貨款,「大部份的原始簽單已被公司人員拿去」。依公司經 理所回台南營業所領八十八年八月份的薪資時,發現原告公司也將營業所三位 資深的主管「主任、課長、銷管專員」全部辭職。若是原告公司已認定被告有 侵占公司貨物及貨款,何須將營業所三位資深的主管辭職,並發放薪資,實係 替主任揹黑鍋的受害者。 ㈤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寄單證明書及客戶證明書影本,並未經過簽名,雖 然出貨是開銷貨單,但要經主管審核後交給會計,如主管不同意,就馬上回收 所出的貨物,系爭銷貨單並非實際出貨,是甲帳乙作,所以並非對該客戶實際 出貨;且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部分,當時簽寫時並沒有寫明抬頭有業務侵占切 結書的字樣,在刑事庭已具狀陳述明確。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丙○○偽造文 書等案件歷審卷宗及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號 卷內,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一至證六等證物及該案所有 外放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其持有原告所 有如附表A所示貨物(計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B所示貨款 侵占入己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二百二十 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 公司銷售管理規則之規定,將附表A之貨物(計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及附表B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計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侵占入己之侵權 行為,主張造成金額達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附表B減縮請求一萬二 千八百九十九元);另為訴之訴加,依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罰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就被告被訴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①就附表A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所示 「廿三家」部分(共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犯有偽造文書罪、②附表B編 號⒈至⒔(共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犯有侵占貨款罪;惟不構成③附表A 編號⒊⒍⒏⒒至⒔⒖至⒘所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④侵占附表A所示卅 九家客戶銷貨犯行、⑤以附表C所示三張支票繳納附表A編號至貨款無侵占 貨物或貨款犯行、⑥附表B編號⒕⒖減價銷售部分無侵占貨款犯行。就本院刑事 庭附帶民事訴訟移審裁定,就該被訴③④⑤⑥偽造文書、侵占貨物及侵占貨款而 經刑事庭認定不構成犯罪部分之請求,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業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就移審之①附表A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 至至所示「廿三家」偽造銷貨單上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及②附表B編號⒈至⒔侵占貨款(共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原告嗣減縮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並應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就原告所為訴之訴加「被告應給付罰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伊公司業務員期間係負責產品銷售及收款等業務,詎竟利用職 務之便偽造如附表A所示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所 示「廿三家」銷貨單上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偽造文書方式之侵權行為造成共八 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損害,及將其持有公司所有②附表B編號⒈至⒔侵占貨 款部分損害金額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一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並依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規定,請求給付 罰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貨物或貨款等行為,並以部分商家倒閉無法回 收,係伊委託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簽名附表A銷貨單作帳,係經公司主管同意始以 此方式處理呆倒帳;至向附表B編號⒈至⒔所示商家收受貨款均已交還原告,改 以先繳交到期部分景氣不佳倒閉商家應繳貨款,營業所主管審查該部分超額客戶 售貨之呆倒帳時拒絕回報總公司,反要伊另製作簽單(即系爭被控侵占之簽章) 寄放其他客戶,並支付陸續到期倒帳簽單帳款,伊並未將所收受貨款侵占入己; 公司每年查帳專員審查核對內外帳比對,均未對客戶倒帳另作簽單異議應已默許 ,本件原告係依其主動呈報呆倒帳目明細查察云云置辯。 三、就原告主張之有關附表A所示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 所示「廿三家」偽造文書、並關於附表B所示編號⒈至⒔侵占貨款事實部分: ㈠就有關附表A所示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所示「廿 三家」之偽造文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 台南營業所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期間,連續由其自己或他人偽 造【附表A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貨物價值八十 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銷貨單所示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共五十枚,進而 偽造以附表A相同編號所示商家之銷貨單共五十張,並將該偽造銷貨單,交給志 成公司報帳之事實,由:①被告在刑事第一審承認有於《附表A編號⒈⒕⒙至⒛ 至》所示時間及地點,由其自己或利用原告公司職員蔡伊萱、李世 明等人,擅自於同編號銷貨單上,書寫該十二商家負責人或職員姓名等情,並有 原告提出附表A同編號所示銷貨單在卷可稽(詳刑事卷外放證物甲,第23至24、 44至47、54至74、78、81至85、97至98、103至104頁)。②至《附表A編號⒉⒋ ⒌⒎⒐⒑》所示十一家銷貨單商家之署押部分,被告於刑事第一審陳 稱,曾與原告公司職員高福爵,前往該等商家查證該部分帳單是否均係被告委託 商家負責人或職員親自簽名。然該「十一家」銷貨單上商家之署押,均未能獲得 商家證明是商家所為,已據原告公司職員高福爵於刑事審理證述明確(詳刑事一 審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高福爵至商家查證時所紀錄「稽查紀錄表」 在刑卷可稽(詳刑一審卷76至77頁)。況該等銷貨單上,除署押外,均未蓋有商 家店章等情,有該「十一家」銷貨單在刑卷可稽(詳外放證物甲,第25、28至31 、34至37、78至80、96、99至102、107至108頁)。又原告公司主管陳一鳴,應 無權同意被告擅行書寫前揭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於銷貨單上之理由,不可以 其得原告公司主管陳一鳴同意,即謂非偽造文書。是被告辯稱該部分商家銷貨單 上之商家署押係其自簽,非其偽造云云,要難採信。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堪 可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之有關附表B所示編號⒈至⒔侵占貨款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於原告公司擔 任台南營業所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期間,連續於附表B編號一 至十三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向附表B編號⒈至⒔所示商家收取原告公司貨款( 金額合計三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銷貨單、附表B編號至所示商家出具證明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甲, 第119、120、122、124、128、130、132、138、141、143、145、149、151頁) ,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中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主張被告應連同利息為 賠償,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款項均經其以倒閉商家名義,還給原告公司 以抵充倒閉商家應付債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尚難採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附表B編號⒈至⒔所示商家交給被告款項, 係各商家應支付給原告公司貨款,被告基於其業務員權責,予以收取,自應轉交 原告公司,要無權限將其所持有款項擅自用以清償其他商家所積欠貨款,所辯亦 無可採。另附表B編號⒊部分所載交易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此有原告所 提出鴻成商行負責人陳華山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出具證明書,明確記載鴻成商 行與志成公司交易時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尚有交易,有證明書在卷可憑( 詳外放證物甲,第121至122頁),足見證人陳華山於本院刑事庭所證與原告最後 一次交易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被告所辯未侵占 該部分貨款之證明。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就被 告偽造【附表A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銷貨單所 示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共五十枚,進而偽造以附表A相同編號所示商家之銷 貨單共五十張後持以報帳、及侵占附表B編號至所示貨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 二十七元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要併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須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附表A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 】所示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而偽造同編號商家之銷貨單共五十張持以報帳 ,已如前述,然原告對客戶貨款債權之存否,並不會因被告偽造銷貨單報帳而受 影響(偽造文書或行使對實際債權存否無影響),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 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報帳而受有銷貨單總貨物價額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 損害,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違反原告銷售管理規則,係可否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之問題,尚難認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而為主張及請求 。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B編號⒈至⒔所示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 已如前述;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三十七萬 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在「銷售管理規則增訂部分」第七章「權責劃分增訂」之 規定:「⒈業務員挪用案件處罰修正案:(以侵占總額計算百分比)A、對帳費 用:5﹪。B、利息損失:5﹪。C、營業損失:含客戶流失、形象損壞(如右表《 五十萬元以下10%、一百五十一萬元以上20%》)。D、罰款總額=對帳費用+利 息損失+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銷售管理規則增訂部分」一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此規定,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自有首 開規定之適用。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自附表B編號至所示客戶收受之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 六十七元,未依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辦理而侵占入己,而係可歸責,再原告事 發後就內部對帳,及分別派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台南縣永康市鴻成商號 、同年九月二、三、四日至台南縣歸仁鄉品樺商行、台南縣永康市和興化工企業 社、台南市○○街俗俗賣家庭五金百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農會購物中心、台南 縣大灣路佳而美商行、台南縣南化鄉南化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同年十月十四 日至台南縣新市鄉信泰超市、同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至台南市○○○○街鼎好 五金行、至台南縣永康市生茂商行、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南縣永康市○○道 商行查帳,有證明書附在刑事卷可稽(外放證物第122、120、130、124、138、 128、141、143、145、149、151頁),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對帳等等損失,自 得依規定請求違約金(罰款)。惟原告公司在台南營業所派有幹部督導,另每年 指派查帳專員審查核對營業所內帳及外帳,竟對被告之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長達一年有餘,如附表B編號⒈至⒔所示共四十二筆侵占向 客戶收受之貨款,均未發覺,亦有疏忽。又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增訂部分」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頒行(見卷第73頁),而銀錢業者之利率變動趨降之情形 (現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原告請求利息損 失百分之五計算,亦嫌過高。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B所示編號⒈至⒔總額為 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另主張依百分之二十計算營業損失,與規則所 訂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符;原告公司發生員工侵占貨款情事,固對公司形象有損, 又未舉證證有何客戶流失情形,如按規則所訂之侵占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營業損失 ,尚屬過高。本院認依原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增訂部分」所訂之『以侵占總額 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總額(即對帳費用5%+利息損失5%+營業損失10%) 』,實 屬過高,而應核減為以侵占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罰款總額,即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之請求,方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二 十一元及其利息,在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銷售管理規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六十三 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在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四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金額而不 得上訴,無諭知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