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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六號 J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紹 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
一年度選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賄選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任。蓋查依卷內之資料,關於發送醬油禮盒之情事。均未有任何之物證與人證足以證明此一部分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於事先亦確實並不知悉,雖原判決認定本件醬油禮盒係由上訴人父親李龍雄載給王世全,再由王世全載送與鄰長,姑不論李龍雄已否認上情,王世全先後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但均未有任何之供述指稱此一行為上訴人事先知悉且事中參與。李龍雄是否有載醬油與王世全,與上訴人是否有參與,乃係二個不同之問題,自難依此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之犯行。
(二)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王世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刑事偵查中稱:查獲之醬油係上訴人之父親李龍雄於在上訴人參選前載來給伊的,並非伊所購買,係透過行政系統去發的,伊發了半小時就將五百一十盒發到鄰長手上等語,為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重要依據,但查:
㈠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對本件刑事案件行審理程序時,法院即有當庭勘驗上開偵查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選偵六號關於證人所述說醬油禮盒是李龍雄在登記參選前帶來給證人不是四百盒,有五百一十戶透過行政系統去發放之證詞是檢察官陳述後記載,沒有聽到證人所說上開證詞」有勘驗筆錄可按,可見筆錄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上開筆錄自不得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本件醬油究竟有多少盒,影響本案之犯罪情節,且亦與發送禮盒之人有無賄選之主觀意圖有所關連,蓋依公訴人及原審之認定,本件斗六市重光里第一鄰至第十四鄰共有五百一十戶,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父李龍雄交付證人王世全五百一十盒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顯係為交付選舉人以期約賄選。但查,關於禮盒究竟幾份?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證人王世全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於地檢署應訊時,係稱伊自西螺買菜回來載五六箱回來係其個人要送人,但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偵查中,於筆錄之錄音中先則提及重光里有五百一十戶,之後即提及要五百一十盒,而此部分均屬公訴人之陳述,且有引導證人供述禮盒係五百一十盒之不當訊問,且錄音譯文亦有提及西螺交流道賣醬油的有開一張四百盒的收據,公訴人就此一部分亦未將相關證物附於卷內,則究竟本件送至鄰長處之禮盒係五百一十盒、抑係四百盒、抑係更多或更少,被上訴人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均有疑問,此為本件之重要事實,其細節自有再訊問證人王世全之必要。
㈢本件依證人王世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刑事偵查筆錄所載,係指本案之醬油禮盒乃證人李龍雄載去給伊,但查證人上開陳述與其於第一次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陳述已有所不同,何以會有此前後矛盾之陳述,應予查明,且查李龍雄為三十二年八月八日生,平生務農,根本不會駕車,亦未領有駕駛執照,故筆錄所載王世全之上開陳述,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自有傳喚證人李龍雄到庭調查陳述之必要。且亦可與證人王世全當庭為交叉詢問。證人李龍雄雖係上訴人之父親,並與上訴人同住一戶,但該建物係豬舍改建,故證人與上訴人居住之房間並非靠近,故雖在同戶,但證人卻會以電話叫上訴人起來,故可證上訴人與證人間並非終日相處,且相關之電話譯文中亦未見有關於醬油之連絡事項,本件證人李龍雄否認有處理醬油之事,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醬油之事,則證人與上訴人之間關於醬油部分是否有犯意連絡,自不能僅憑推測之詞,而有再加以訊問調查之必要。
㈣本件關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亦經 鈞院改判為無罪,有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勘驗筆錄乙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
㈢本院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
㈣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全、李龍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李龍雄及王世全於本件所為之證詞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在競選期間送禮,而且是候選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即李龍雄)替他辦理,上訴人推說不知情,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對 鈞院九十三年選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無賄選之犯行,惟檢察官尚可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競選期間,由其父李龍雄交付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百十盒「內裝螺昌蔭油、大同牌蔭油膏各一瓶」予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里長王世全分由該里十四鄰鄰長轉交予各里民,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受賄者超過千人,其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其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宣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有判決書一份可參。其有投票權之選民受賄超過千人。而依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較落選頭王琇媛之四千五百一十票(應為四千六百一十票),僅多二百二十九票(應為一百二十九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行賄之行為分擔,訴外人李龍雄與王世全縱有交付醬油,惟上訴人從未指使、授意,亦非知情容忍,其與訴外人之間,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不能歸責上訴人,訴外人係擅作主張而交付醬油,核與上訴人無關,且李龍雄始終否認載送醬油予王世全之事,證人王世全自警偵訊以至刑事一審中,亦僅稱:「醬油禮盒是『李龍雄』在被告(即上訴人)登記參選前載來給我的」一節而己,從未指述上訴人有唆使贈醬油予選民之行為,據此,或只能推認李龍雄有載送醬油予王世全之程度;而通訊監察譯文中,相對人或非與上訴人之談話,或與重光里無關者之談話,或非醬油需用之名冊之事,故縱認談話者有所迴避,惟屬任何之人,必然之反應,不得直指必係上訴人應知醬油之事,始致如此,若認必須不加迴避者,始能自證清白,實豈有此理。又就整體而言,更無任何與本件醬油之事有關之人(如上訴人之父李龍雄、王世全或鄰長、選民等人),曾直接與上訴人談及醬油之事而可認上訴人參與知情。況通話雙方彼此互相談話之內容,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另據王世全所述醬油之支出僅四萬零八百元,由右述抬轎者自身之利害考量,未必出於候選人之上訴人選舉經費,縱使由此支出,惟以李龍雄為父之地位,即可作主,難認必須候選人首肯而令其知情;又起訴指稱賄賂之醬油禮盒,其價每盒二瓶僅八十元,每戶一盒,並非每一選民一盒,而有投票權之一千四百五十二員有投票權之人數(十四鄰人數),核計平均每戶應有二點八個有投票權人,則各人受贈之價值約為廿八元,尚未逾三十元,價值甚菲,客觀上未逾法務部明令非屬禮儀之查賄標準,實不足以此微薄之資,左右選民之投票意願,而可影響選舉之結果。況且,上訴人本人世居斗六市重光里,該里一至十四鄰均為父老,信與上訴人熟稔,關係菲淺,衡諸常情,對其支持程度本來極高之票倉,有無買票影響甚微,有此微贈,縱為法不容,但實質效益,微乎其微。以前述平均每位選民受贈物品之價值未逾三十元而言,明顯低於社會中一般往來酬酢送禮之行情,遑論足以構成買票之對價,此項餽贈,尚未達足到有影響性之賄賂;再依本件刑事卷宗資料,經搜索扣押醬油禮盒者,僅發現重光里三鄰鄰長郭運來十一盒,七鄰鄰長黃瑞發五盒,十四鄰鄰長黃國昭二盒,選民孫高金蓮、莊永茂、陳炎旗、劉麗靜各一盒,林來讚醬油膏一瓶,共計二十二盒又一瓶。以此而論,可見有收取該禮盒之選民甚微,且其數量究為若干,仍屬未明,則本件收受禮盒之投票權人之人數,即不確定,被上訴人起訴逕指該里之選民收受醬油禮盒者逾「千人」,純屬臆測,被上訴人主張苟無賄選之行為,其投票行為將難確定,應認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核非的論,應不足取;本件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縱由李龍雄或王世全贈予里民之醬油禮盒,與上訴人無關,且價值亦微,核無對價關係,收受贈品之選民人數,亦無從確定,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賄選行為,足以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刑事判決亦由 鈞院以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懇請 鈞院賜判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有關本件上訴人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況本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其引用刑事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所採用之證據,並提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開票結果統計表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李龍雄與王世全縱有交付醬油,惟上訴人從未指使、授意,亦非知情容忍,其與訴外人李龍雄及王世全之間,並無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歸責上訴人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上訴人之父李龍雄是否有交付醬油禮盒與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轉交各鄰鄰長,發放給有選舉權之里民?
(二)上訴人是否與李龍雄及王世全有犯意之聯絡?
(三)該賄選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父李龍雄是否有交付醬油禮盒與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轉交各鄰鄰長,發放給有選舉權之里民?
㈠有關李龍雄、王世全、許典昭(六鄰鄰長)、唐慶堂(八鄰鄰長)、許六仁(十三鄰鄰長)、黃國昭(十四鄰鄰長)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㈡李龍雄交付醬油禮盒給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按里內鄰戶數,發給各鄰鄰長,由鄰長轉交予各該鄰里民每戶一盒,並以附夾上訴人競選傳單,或以口頭方式請求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世全在偵查中自白屬實,並陳稱:「(究竟醬油禮盒是不是你買的?)不是,是李龍雄在(被告)登記參選前載來給我的...。」「(你們那個里有五百一十戶?)是,有五百一十戶,他們透過行政系統去發的,我發了半小時就將五百一十盒發到鄰長手上。」(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此部分證詞雖經證人王世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否認曾為上開證述,證稱:「(【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選偵六號證人的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這樣跟檢察官說?你為何說醬油是李龍雄載來給你的?)我不是說李龍雄載來給我的,我是說在路上遇到他,他說你好像有東西載來。」「(筆錄中你有說醬油不是你買的,醬油是否你買的?)是,是我說的,不是我買的,事實上我也沒有買那麼多。」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卷㈠第八二頁正面),嗣經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庭播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證人王世全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選偵六號關於證人所述說醬油禮盒是李龍雄在登記參選前帶(載)來給證人不是四百盒,有五百一十戶透過行政系統去發放之證詞是檢察官陳述後記載沒有聽到證人所說上開證詞。」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卷㈠第八九頁背面),亦認證人王世全並無該「(醬油禮盒)是李龍雄在登記參選前載來給我的」,及「有五百一十戶,他們透過行政系統去發的」云云。惟查,證人王世全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之前說醬油禮盒有五一○盒,他【上訴人】父親李龍雄為何知?)他(指李龍雄)之前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有五一○盒」,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筆錄中業已陳稱「::大同牌醬油是我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以前(我記得是元月三日或四日其中一日)由李龍雄送五百一十個禮盒(每盒二瓶)送到我住宅,再由我本人及我公司員工姜惠共同發送至重光里一至十四鄰鄰長住宅(其中六七八鄰是由姜惠送的,第十四鄰鄰長住宅是我及姜惠一起送的)」云云(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一九五頁及九十一年度監報字第0000二一號卷第一次偵訊筆錄),且證人王世全於刑事訴訟程序均未否認該日偵訊之證詞或主張該日警訊有何意思不能自主之情形;其所供述發送之過程亦與後述之證人姜惠證詞相符,是王世全所為之證述,應可認為真實。
㈢證人王世全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醬油禮盒係有人載來放在其家後門的門口。核與證人姜惠證稱:醬油禮盒是我老闆王世全先看到的,放在後門那裏相符。是系爭醬油禮盒是有人載到證人王世全家,放在其家後門的事實,應可認定。倘系爭醬油禮盒是證人王世全親自所買,衡情在買時將醬油禮盒放在車上分送即可,何以將醬油禮盒費力的一箱箱搬下,堆置在其家後門,再費力的一箱箱搬上車分送?因此應認為系爭醬油禮盒並非證人王世全所買。
㈣又證人王世全亦陳稱「(你之前說醬油禮盒有五百十盒,他【上訴人】父親李龍雄為何知道?)他之前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有五百十盒。」「(那東西大約多少?)一千五百CC寶馬貨車二層仍無法載完,其他由姜惠幫忙送,用一千一百CC發財車幫忙送,發了四鄰。」「東西是卸在後門門口很明顯,所以我就趕快處理掉,大約半小時處理掉,送到鄰長那裡。」「(每一鄰要發多少?)沒固定,之前選縣長時有送過選舉公報,有留存每鄰幾戶資料,故根據那個來發。」「(六、七、八鄰及十四鄰是姜惠發送,你如何知道他送給誰?)十四鄰我有幫忙發,幫忙拿到鄰長的發財車上,是從姜惠的車上搬到鄰長車上,
六、七、八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
㈤證人姜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於警訊中證稱:「(據王世全供稱甲○○之父親李龍雄將要轉送給重光里各鄰鄰長要轉發給重光里每戶一盒醬油禮盒送到王世全住宅時,妳在場,當時情形如何?)李龍雄將該醬油載來我老闆王世全住宅時,我正在裏面工作,故該醬油送來時,我並沒有看見誰送來的,後來經詢問王世全,他才告訴我說是李龍雄載來的...」「(王世全如何將醬油轉送給各鄰鄰長轉發里民?妳是否幫王世全將醬油轉送至鄰長處?)...當日下午約十七時左右,我正要下班時王世全將醬油搬上貨車,要轉送給各鄰鄰長,他便叫我過去幫忙搬醬油,並告訴我說:『我的車載不下,妳去將貨車開過來,幫我送一些醬油』,我就將貨車開過來,王世全將如數醬油與我一起搬到貨車上,他便告訴我說,第六鄰鄰長許典昭、第七鄰鄰長王(黃)瑞發、第八鄰鄰長唐慶堂、第十四鄰鄰長黃國昭等四處,由我送達,我便將該批醬油送到以上鄰長的住宅交給該四位鄰長,並告知是里長叫我送來的...。」「(妳將醬油送到鄰長住宅數量為何?)我送醬油是由里長王世全將已分配好數量(依戶數)叫我載給前所述四鄰鄰長,數量我並不知道,但我記得送到黃國昭住宅醬油數量最多。」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可按。且證人於同年四月二日並在偵查中為同上證述,並補稱:載給第十四鄰黃國昭部分,是由老闆王世全與證人一起將醬油搬到鄰長放在倉庫裡的車子上。第六鄰及第七鄰部分,則均是放在騎樓,第八鄰部分是鄰長本人叫伊搬到他們客廳等語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三二0至三二六頁)。
㈥又證人即斗六市重光里第三鄰鄰長郭運來前妻游秋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在伊住處查扣之大同醬油螺陽情禮盒,是重光里里長王世全搬來,共五箱,王世全稱甲○○所送,伊即於同日夜間分送里民一戶一盒(二瓶),尚有部分未發送完畢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並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偵查中供述其所發送之里民人名(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為同上證述(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偵查卷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有各該偵查筆錄可按。
㈦另斗六市重光里第六鄰鄰長許典昭於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約一星期,拿大同牌醬油禮盒一盒附夾上訴人競選縣議員候選人宣傳單乙張,至證人莊永茂家中,要求於縣議員選舉時,選上訴人甲○○,助他當選之情,亦經證人莊永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為同上之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可按(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且證人莊永茂於原審結證稱:上開醬油禮盒是第六鄰鄰長拿來,放在伊家騎樓下,要求支持上訴人等語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卷二第二頁至第一三頁)。
㈧又分別在證人劉麗靜及陳炎旗住處查獲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各一盒,均係斗六市重光里第十三鄰鄰長許六仁所發送,發送時並附有上訴人競選縣議員宣傳單乙節,亦經證人劉麗靜及證人之子陳致瑋在警訊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第二四至二六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第三一七、三一八頁)。且證人劉麗靜並於原審結證其在警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屬實等語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卷一第九三頁)。
㈨據證人姜惠所證,其負責載送醬油禮盒之重光里第六、七、八及十四鄰中,以第十四鄰所發送之醬油最多,亦與上開四鄰中以第十四鄰住戶數最多相符,有證人王世全在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斗六市重光里住戶電話號碼簿一本可參;並有第七鄰鄰長黃瑞發為警搜索查獲醬油禮盒時,其妻打電話給王世全稱:「我家裡還剩下二瓶醬油沒送出,被警察查獲...」等語可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第六○頁)可佐。此外並有警方在斗六市重光里第三鄰鄰長郭運來與其前妻即證人游秋雲住處,查獲未拆封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箱(內有六盒)、空箱三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盒及上訴人之競選宣傳帽二頂;在第七鄰鄰長黃瑞發住處,查獲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盒;在第十二鄰鄰長張國明住處,查獲已撕去商標貼紙大同牌醬油二瓶;在第十四鄰鄰長黃國昭住處,查獲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二盒;在證人莊永茂、陳炎旗、劉麗靜住處,分別查獲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各一盒;在里民林來讚住處,查獲大同蔭油膏一瓶、上訴人競選宣傳帽三頂扣案,與各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警偵卷可資佐證,足信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㈩另證人即上訴人嬸婆孫高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警訊中,與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之父李龍雄拿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盒到伊家送伊,並交待其兒子甲○○參加這次選舉,投票時要看好上訴人相片蓋上去,不要隨便蓋,也不要蓋錯等語。雖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在警訊及偵查中為前揭之證述,且伊不識字,不知筆錄記載如何,是伊回家後才發現有人把醬油放伊屋簷下,不知是誰所放云云。然查:
⑴證人孫高金蓮確在警訊、偵查中,為前揭事實供述乙節,有該警偵訊筆錄可按;且上開警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確經證人在警偵訊中供述內容,經辯護人製作錄音譯文後,亦表示屬實在卷可按,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在警偵訊中為上述供陳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為上訴人之嬸婆,並住上訴人家隔鄰,亦據上訴人及證人供述無訛,則證人與上訴人親誼,自屬密切,如非事實,應無故意為上開虛偽證述之可能。
⑶再者證人嗣後所證稱不知何人將查獲之醬油放在門口,其回家始發現一節,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難信屬實。
⑷此外並有在證人住處,搜索查獲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盒,扣按可資佐證,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足信與事實相符。至於李龍雄有無另送馬魯吳醬油予孫高金蓮,則與本案為選舉而送醬油禮盒情節無關。雖證人王世全在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係恐遭檢察官繼續收押,才為上開供述,然非事實,且證人當時是因尾牙關係,才送給里內鄰長各一箱醬油禮盒,但因證人送過去時,有人恐被檢舉稱如果被檢舉不行,所以證人亦沒全部送出云云。然查:
⑴其上開證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
⑵且證人王世全確在警訊及偵查中為如前之證述,為證人所不爭執,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王世全在警偵訊中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
⑶證人王世全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如非事實,豈有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吻合之理?
⑷再者證人王世全只是任里長一職,並以辦外燴為業,業經證人王世全自承明確,卻不論親疏,於尾牙時贈與各鄰鄰長一箱醬油禮盒,於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實不多見,顯不合常情。
⑸況且證人王世全苟係因尾牙關係,贈送醬油禮盒與各鄰鄰長,豈有所謂「如果被檢舉不行」之理!故證人王世全嗣後在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刑事庭所證情節,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應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游秋雲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證稱:經警查扣之上開醬油禮盒,是伊自行購買所得,伊口味很重,有時並會醃菜,所以才買上開醬油;伊因被移送地檢署,被關一晚會害怕,頭昏昏所以隨便答,說什麼已忘記云云。然查:
⑴其在原審所為證述情節,核與前述事實不合。
⑵且證人游秋雲確在偵查中為如上所述乙節,為證人所是認,並有辯護人製作提出之證人在偵訊中錄音譯文在卷可按。
⑶又證人游秋雲上開偵查中供述,如非事實,豈有巧與其他證人供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之理?
⑷再者,依證人游秋雲為警查獲時供稱:上開查獲之醬油大約是在查獲前一個月許所購買,一共購買十箱或八箱云云。然證人上開供詞已有所保留及不確定;且證人當時家庭成員,共有四位大人和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一年級及幼稚園之三位小孩,業經其自承在卷,以其家庭成員不多,竟需一次購買十箱或八箱醬油,已與常情有違,且於大約一個月內使用約六至八箱醬油,更與生活經驗相去甚遠。再本件查獲之醬油均有禮盒包裝,亦與一般日常購買供己使用之醬油均未加禮盒包裝之情形不符。另本件扣案醬油禮盒,含有大同蔭油膏(醬油膏)及螺昌蔭油(醬油)各一瓶,則證人游秋雲稱:伊將部分醬油(含醬油膏)醃菜云云,殊與經驗法則不符。
⑸況且證人翻異供詞之前,在警訊及檢察官多次傳訊均坦承收受及發送醬油禮盒之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按(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第三一六至三二0頁)。足信證人游秋雲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龍雄否認有送五百十盒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請證人王世全透過斗六市重光里各鄰鄰長發給里民,以及送醬油禮盒一盒給孫高金蓮,並請求有投票權里民投票給上訴人之事實。而斗六市重光里其他各鄰鄰長許六仁、黃國昭、許典昭、黃瑞發等人,亦分別在警偵訊中否認有收受證人王世全所載送之醬油禮盒,並轉發予選民,要求選民投票給上訴人之事實,然查:
⑴上訴人之父李龍雄確有送五百十盒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請里長王世全透過各鄰鄰長發送里民並請里民投票給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王世全、姜惠及上訴人嬸婆孫高金蓮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⑵證人劉麗靜之子陳致瑋平時稱呼斗六市重光里第十三鄰鄰長許六仁為「公祖」,並住在隔壁,平時有互贈物品往來,業經證人劉麗靜、陳炎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結證屬實,依渠等親誼及有互贈物品等情,堪稱關係良好,應無故意誣陷之虞;再者陳致瑋就讀國小二年級,仍屬天真無邪之學童,未受社會不良習氣薰染,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看見許六仁拿查獲之醬油禮盒二盒附上訴人競選傳單至伊家等語,自足信為真實;共犯許六仁上開片面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⑶至於證人陳炎旗雖在原審證稱:在伊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之醬油禮盒,不知何人所送,伊在偵查中說是鄰長許六仁所送,是因鄰長跟伊很好,所以才以為是鄰長所送,但許六仁說沒送,所以應該不是許六仁所送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以下)。然查證人在偵查中原證稱:伊不在家,沒看見誰送來,是聽孫子(陳致瑋)說是鄰長送來,孫子認得鄰長,只是一牆之隔鄰居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故上開證人陳炎旗在偵查中所述,對於上開醬油禮盒誰送等待證事實,係屬傳聞,用以補強證人陳致瑋前揭偵查中所證稱:該醬油禮盒為許六仁所發送之真實性而已。上開事實既經證人陳致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劉麗靜之證述可參,已足信屬實,證人陳炎旗於原審所為不同證述,顯係迴護許六仁,應無可採。
⑷另斗六市重光里第六鄰鄰長許典昭於警訊供稱:證人莊永茂遭查扣之醬油禮盒一盒,係因里長王世全原本要請尾牙,但沒時間,才由里長直接送給莊永茂云云。除與上開證人莊永茂結證不符外,且經證人王世全結證否認有直接送醬油禮盒情事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卷一第八一頁),可見其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信屬實。
⑸第七鄰鄰長黃瑞發雖於警偵訊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盒,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初發現,不知何人放伊家門,因已多日無人來取,所以就順手拿回家云云。然其所辯情節,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更與常理不合,亦難信屬實。
⑹第十四鄰鄰長黃國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上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二盒時雖供稱:上開醬油禮盒,大約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一線西螺交流道休息站所購買,一共購買三盒,已用完一盒,剩下二盒云云。然其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卻改稱:在莿桐鄉購買云云(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二九頁)。且醬油於一般家庭用量不多,不常購買,在何處購得應不致產生混淆,然依其上開供述,其購買醬油禮盒時間,距查獲日僅相隔約三月,竟無法指出其購買地點,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其供稱:係自己購買使用云云,亦與一般自己購買家庭使用之醬油,甚少用禮盒包裝之情有違,故其上開供述,亦難信與事實相符。另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持搜索票在斗六市重光里第十二鄰鄰長張國明住處搜索,查獲已撕下商標貼紙之濁裝及清裝醬油各一瓶,其中一瓶已使用剩餘半瓶,有該醬油扣案可稽。而張國明雖在上開調查站供稱:該醬油係伊太太張林碧蓮所購得,不知是如何購買而來云云。張林碧蓮並供稱:該二瓶醬油已不記得在何時、何處、向何人購得,且伊平時即有將醬油瓶裝外部商標撕毀丟棄之習慣云云,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偵查卷可按(詳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然查:
⑴上開查扣醬油二瓶,其瓶蓋上尚有大同牌醬油標記,且其中一瓶濁裝、一瓶清裝,為張國明及張林碧蓮二人在上開調查中所不爭執,上開調查筆錄可按,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四張附偵查卷足參(詳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及上開醬油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足信屬實。核與本件扣案醬油禮盒為大同牌,且每盒含有一瓶醬油膏及一瓶醬油之情形相同。
⑵張林碧蓮前揭所供其忘記購買地點云云,亦與一般人就日常用品常有固定購買商店情節有違。
⑶再依上開查獲照片以觀,其家中其他調味用品之商標或包裝,並無撕毀之情形,何獨將上開醬油商標撕毀,其用意不言可諭。
⑷另調查員於同日在斗六市○○里○○路二六巷二六號旁空地,亦發現有里民大量焚燒大同牌醬油禮盒手提袋及包裝紙盒情事,有該搜證照片三張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
⑸再參酌本件搜索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實施,較其他共犯住處搜索時間(同年月十八日)晚二日,有上開警偵訊筆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載明實施日期在警偵卷可按等情,共犯因檢警偵辦本件賄選案件致有所警惕,而故將上開醬油禮盒及商標撕去或燒毀,以逃避檢警追查,堪以認定。另證人林來讚雖在警訊及原審供稱:伊不知警方在伊家中所查獲大同蔭油膏一瓶何來,可能是伊妻塗淑鳳在超市所購買云云。然塗淑鳳則在警訊中供稱:該醬油膏係查獲前一個月,在斗六市○○路太陽城超市,依一瓶四十幾元價格所購得,惟發票已沒有保留云云。然查,上開太陽城商店並未販賣與查扣相同之醬油商品,業經該商店負責人陳振源在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該警訊筆錄附警卷可按,並有該商店現場及醬油商品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故證人及其妻塗淑鳳上開供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其等故意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及上開查扣大同蔭油膏與前揭查扣醬油禮盒內之醬油膏相同等情,堪信該醬油係由鄰長發送,用以賄選。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之父李龍雄確有交付醬油禮盒與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轉交各鄰鄰長,發放給有選舉權之里民。
(二)上訴人是否與李龍雄及王世全等人有共同之意思聯絡?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李龍雄與上訴人係住同一棟房屋內不同房間,且李龍雄有幫上訴人競選,向親友拉票,並常以電話喚催上訴人起床、拜票等情,業經證人李龍雄結證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卷一第九一、九二頁),並有其通訊監察譯文表載明可參,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足信屬實。另參酌證人吳芳岩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上訴人重光里服務處,係由上訴人或其父母、妹妹負責,並無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卷一第二0九頁)之情,足見證人李龍雄對於上訴人競選事務參與甚深;參酌上訴人在電話中對於談及賄選之事多有避諱,甚至直接關機(詳監報卷通訊監察譯文表第四十頁、第六二頁、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與上訴人選後得知當選時,無遐接受其他椿腳道賀,而於第一時間親自至王世全家道謝之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詳上卷第七四頁);及斗六市重光里各鄰鄰長及游秋雲等人均參與發送上開醬油禮盒給與里民,請求有選舉權里民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等情;再佐以與上訴人有親誼之證人即上訴人嬸婆孫高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警訊中,與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之父李龍雄拿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盒到伊家送伊,並交待其兒子甲○○參加這次選舉,投票時要看好上訴人相片蓋上去,不要隨便蓋,也不要蓋錯等語。是從整個事件之前後關係、情境之「脈絡」或「語境」來作判斷,堪以認定上訴人與其父李龍雄、里長王世全等人,對於以上開醬油禮盒向選民賄選情事,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㈡況從常情以觀,上訴人參加激烈之縣議員選戰,豈有不與家人共商選戰策略之理?足見上訴人與其父李龍雄、里長王世全及各鄰鄰長、游秋雲等人,對於以上開醬油禮盒向選民賄選之情,均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且誠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本人世居斗六市重光里,該里一至十四鄰均為父老,與上訴人熟稔,關係菲淺,衡諸常情,對其支持程度本來極高之票倉,有無買票影響甚微等情,益見本件之縣議員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影響」投票之意願。
(三)該賄選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於八十三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一語,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防杜被上訴人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之必要。
㈡雖上訴人辯稱:起訴指稱賄賂之醬油禮盒,其價每盒二瓶僅八十元,每戶一盒,並非每一選民一盒,而有投票權之一千四百五十二員有投票權之人數(十四鄰人數),核計平均每戶應有二點八個有投票權人,則各人受贈之價值約為廿八元,尚未逾三十元,價值甚菲,客觀上未逾法務部明令非屬禮儀之查賄標準,實不足以此微薄之資,左右選民之投票意願,而可影響選舉之結果。況且,上訴人本人世居斗六市重光里,該里一至十四鄰均為父老,信與上訴人熟稔,關係菲淺,衡諸常情,對其支持程度本來極高之票倉,有無買票影響甚微,有此微贈,縱為法不容,但實質效益,微乎其微。以前述平均每位選民受贈物品之價值未逾三十元而言,明顯低於社會中一般往來酬酢送禮之行情,遑論足以構成買票之對價,此項餽贈,尚未達足到有影響性之賄賂云云。然縣議員選舉規模原本不大,以本件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以五一○盒醬油禮盒行賄,受賄人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此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如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又本件上訴人有計劃性透過行政系統,將賄選之醬油交由里長王世全,再交各鄰鄰長發放給各里民,已堪認定,且從上所述,上訴人共以醬油禮盒五百一十盒發放給里民乙節,依前開證據,已無疑義。而此次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二十九票,較落選頭王琇媛之四千六百一十票,僅多一百二十九票等情,復有開票結果統計表在卷足按,可見選情之激烈,而上訴人對整個里之選民全面性、挨家挨戶賄選,依上開說明,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用以賄選醬油數量為禮盒五百十盒,據王世全於偵查中稱:「(那東西大約多少?)一千五百CC寶馬貨車二層仍無法載完,其他由姜惠幫忙送,用一千一百CC發財車幫忙送,發了四鄰。」「東西是卸在後門門口很明顯,所以我就趕快處理掉,大約半小時處理掉,送到鄰長那裡。」(詳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足徵數量龐大,依一般向商號大量採購物品,均有配送服務,因此筆錄所載李龍雄載來,應指李龍雄送來之意,故李龍雄有無駕駛執照及是否能駕駛汽車,與事實認定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龍雄及王世全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參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之競選期間,由李龍雄交付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百十盒「內裝螺昌蔭油、大同牌蔭油膏各一瓶」予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分由該里十四鄰鄰長轉交各里民,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上訴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當選無效。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