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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J

上訴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淑 慧 律師
被上訴人
東獅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六六之廿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就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源,在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時有與上訴人員工共同偽造及盜賣上訴人之土尾證明」情形,既非於本事件「訴訟中」犯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袁靜文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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