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K 上 訴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淑 慧 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東夆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啟明,在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時有與上 訴人員工共同偽造及盜賣上訴人之土尾證明」情形,既非於本事件「訴訟中」犯 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要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