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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上訴人
    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J 上 訴 人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 律師 何 建 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事 實 甲、上訴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1、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共同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第三人黃律瑄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①、牌 照號碼K三-六一五號大貨車右側及牌照號碼VUF-六八八號機車左側車 身,均無擦痕,此有卷附照片可稽,乃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竟記載「 輕機車左側輕微擦痕」,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②、依兩車行進方向及位 置,機車在右、大貨車在左,苟大貨車擦撞機車左側,則依物理力及慣性原 則,機車應向右側偏離,被上訴人亦應向偏離之車道上倒地,不可能倒在上 訴人車行進之路線上,並被後輪輾壓,由此可見機車係因操作不當致自行倒 地,而非遭大貨車擦撞。③、依肇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車肇事後仍與車道 平行,並停放在靠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無向左右歪斜之情形,由此足證 乙○○超越機車時,已靠左行駛期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乃該鑑定結果竟認 上訴人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顯有與肇事現場事證矛盾之情事。④、第三 人黃律瑄無照駕駛,技術自不嫻熟,對本案車禍,自與有過失。是依上所述 ,本件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2、被上訴人支付之病房差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八千元,純係被上訴人主觀 之需求,與醫療毫無關聯,應予剔除。另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奇美醫院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固囑言「目前施行恥骨膀胱造廔引流小便 ,下半身癱瘓,臥床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持」等語,另九十一年五月廿七 日病情摘要及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 瘓及神經性膀胱永久後遺症,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由他人部份照顧」等 語。惟據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0一五四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則稱病患之 下肢三大關節(髖、膝、踝)並未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髖關節及膝關節仍 有部分肌力及動力。足見被上訴人經治療、復健後,下肢功能是否稍有好轉 ,可否藉由安裝義肢俾便行動自如?或是否仍需專人看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 間?仍屬存疑。 3、被上訴人雙下肢目前既有部分活動能力,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喪失機能者」,係指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而言以觀,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自非 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三十四項第六等級,乃原審竟據以 計算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自有未洽。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審固以 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考上中國文化大學新聞暨傳播學院資訊傳播學系 為由,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教育程度別,畢業後所得平均薪資為二萬七 千四百六十二元,作為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標準。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日後一定從事該相關事業,自難以該平均薪資計算收入,是仍應以 最低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為合理。又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審固斟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經歷、受傷程度及兩造財產狀況,判令上訴人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惟上訴人所有土地均有抵押債務,車輛亦已老 舊,資力並非豐厚,原審並未審酌,其所定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黃律瑄無照駕駛機車附載 被上訴人蔡抒帆,並行駛於快車道,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參諸上述說明,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倘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請求囑託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請求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 受傷情形。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上訴人乙○○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1、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業已認定「乙○○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黃律瑄無肇事因素(無照有違規定)」等語明確,按上 開機關均為政府所屬機關,具有公信力,且較為客觀公正,而無偏袒之情事 ,是本件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2、被上訴人支付之病房差額十萬八千元,係因被上訴人係屬重症病患,經醫師 建議,選擇靠近護理站及較少人使用衛浴設備之雙人房,以讓被上訴人減少 傷口細菌感染之機會,故該病房差額費用自屬醫療所必需。 3、原審函請奇美醫院指定期日,通知被上訴人到院鑑定其傷殘程度,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結果仍認定「脊髓傷害併 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目前雙下肢肌力如下:踝關節前屈\背屈:0\ 0分,膝關節伸直\彎曲:三|四\三|四分,髖關:三\三分,可以四腳 助行器行走短距離,目前大便及小便仍無法自理」等語等情,有該院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奇醫字第二六五一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 稽。而上開肌力表示方式,肌肉分級為六級,從0、1、3、4、5、6分 ,正常為五分,肌力0分表示完全麻痺無動作,3分表示可以抗重力作動作 乙節,亦經奇美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二)奇醫字第0一五四 號函函覆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之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完全麻痺無 動作,其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三十四項第六等級 。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甚且被上訴人殘廢等級其程度更應符合該給 付標準表第一百三十八項第四級即「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才是, 其殘廢等級可能更高,因此,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可能更高。 4、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已考上中國文化大學新聞暨傳播學院資訊傳播學 系,將來就業必以工商服務業為主,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所 製作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經常薪資統計表,大學畢業之女 性從事工商服務業者,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並據此作為計算 減少工作收入之標準,堪稱公允,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以及被上訴人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痛苦外,另因癱 瘓、無法行動,在精神方面亦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妥之處,且上訴人樺嶺公司資本額 二千六百萬元,名下有土地七筆、房屋兩棟及汽車七輛,公司廠房佔地面積 甚大,且營運正常營收利潤甚豐,應有力支付賠償金額。 5、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十年 之看護費用乃係根據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所載骨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無 法自理等傷勢,並敘明日常生活需由他人部分照顧等為主要依據,而依上開 傷勢判斷,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且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事故發生迄今已近三年之久,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 情況亦復如此,且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因此,被上訴人需被看護之期間 ,應係終身,而非只有十年,而今被上訴人只先請求前十年之看護費用,其 餘部分日後再行請求,並無不當之處。再者,依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 其殘障程度係屬重度多殘,且係永久殘障,故手冊內並無重新鑑定日期之記 載,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家屬需看護被上訴人終身,實無疑問。 6、訴外人黃律瑄在此次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其無照駕駛僅係有違規定乙節 ,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按無照駕駛雖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此僅係行政 處罰,而非即代表有過失責任,如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機車駕 駛人未帶安全帽,亦均係有違規定,然此與肇事責任,並無任何關連性,且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過失之推定,就本事故中,訴外人 黃律瑄騎乘車號VUF-六八八號輕機車,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而遭上訴 人乙○○自後追撞,黃律瑄根本無閃避之可能性,因此,黃律瑄並無肇事之 過失責任甚明,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黃律瑄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又退一 步言之,縱認黃律瑄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而推定有過失,然其過失亦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 乙○○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擦撞黃律瑄所騎乘之輕機車,以致造成 被上訴人受到嚴重之傷害,而非黃律瑄駕駛技術不良所造成,因此,黃律瑄 究竟有無駕駛執照與本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直接因 果關係,因此,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 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案件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七號偵訊案件等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樺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二人連帶賠償本件損害,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樺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為有理由之抗辯,對上訴人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 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 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K三-六一五號營 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六號前,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致自後撞及同向由訴外人黃律瑄所駕駛、 後載被上訴人之車號VUF-六八八號輕機車,致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嚴 重血胸、氣胸,左側鎖骨骨折,橫膈膜破裂併疝氣,脊柱嚴重挫傷併第一、二腰 椎髓質損傷及下半身癱瘓,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及脾臟撕裂等多處傷害。刑事部 分上訴人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依法上訴人乙○○自應負民事損害 賠償之責,另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僱佣人即上訴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上訴 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受傷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即:①、醫藥費 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元、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 居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計四十四萬元、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居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計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合計共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196000+440000+0000000=0000000) 。③、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八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④、精神慰藉金三 百萬元。以上共計一千七百七十萬零七百四十六元(23948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一千七百零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乙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 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 部分,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肇事機車及大貨車車身均無擦痕,且依 兩車行進方向及位置所示,苟大貨車擦撞機車左側,則依物理力及慣性原則,機 車應向右側偏離,另被上訴人亦應向偏離之車道上倒地,要無倒在上訴人乙○○ 所駕大貨車行進之路線上遭大貨車後輪輾壓之可能,足見本件機車係因操作不當 致自行倒地,而非遭大貨車擦撞至明;另訴外人黃律瑄無照駕駛機車附載被上訴 人蔡抒帆行駛於快車道,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亦有過失,足見 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支付之病房差額費十萬八千元,純係被上 訴人主觀之需求,核與醫療毫無關聯,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另被上訴人經 治療、復健後,下肢功能是否稍有好轉,可否藉由安裝義肢俾便行動自如或是否 仍需專人看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仍屬存疑。另原審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一百三十四項第六等級計算被上訴人喪失之勞動能力及以每月薪資二萬七 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標準,亦有未洽,且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乙○○於原審則以: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 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住所遷入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六十三號後,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住所遷至新竹縣新 豐鄉埔和村七鄰埔頂一九二號,繼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其住所遷至新 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四六號及迄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止,其住所仍設在新 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四六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新竹縣新豐鄉 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竹縣豐戶字第二四一三號函一紙、新竹縣 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竹縣湖戶字第0九二000一六0七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一 紙、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竹縣湖戶字第 0九二000一四三七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二紙及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竹縣豐戶字第二四0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 稽,足見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已遷離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六十三號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上訴人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隨即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0四頁),乃原審法院將應送達予上訴人乙○○之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向「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及「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六十三號」二處所送達致遭退回後,竟未先行向戶政機關查 明上訴人乙○○之住所有無遷移,即逕行以上訴人乙○○變更送達處所未向法院 陳明,致住居所不明,因而依職權逕行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繼又 將應送達予上訴人乙○○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行依職權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及第二七七頁) ,並將公示送達公告委託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公告,其顯難謂已依相當之方法探查 上訴人乙○○應為送達之處所至明,是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乙○○部分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該項送達自難謂為合法,茲上訴人乙○○既係因未受合 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則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遽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參照),且損及上訴人乙○○之審級利益 ,另上開情形,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兩造復未達成願由本院就此事件予 以裁判之合意,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認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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