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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J

上訴人
泳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上訴人
丙 ○

          戊 ○ ○

          甲 ○ ○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九)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例如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民事科第三審委任狀查詢表及繳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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