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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志誠周素秋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K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以「黃鐘音樂出版社」之名稱申請商號營業登記,其中「黃鐘」二字乃黃鐘音樂出版社之重要部分,係古樂曲十二音律之首,對於音樂出版社而言,有其取名之特殊深度及代表性之意義,且係伊首先將之使用於音樂出版社名稱之用,伊自享有該名稱之專用權及利益使用權,乃被上訴人竟故意使用「黃鐘音樂」或「黃鐘」等字資為其公司名稱及商標之用,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其等顯已侵害伊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爰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㈡被上訴人丙○○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㈢被上訴人丙○○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鐘音樂出版社乃一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應無法享有人格權,且上訴人經營之「黃鐘音樂出版社」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撤銷登記,該商號既已不存在,其自無主張任何姓名權之餘地。況「黃鐘」二字乃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間首度使用於音樂相關領域之用,並作為音樂教材、名稱與小提琴教學法之標誌,經長期廣泛之推廣與努力,已使被上訴人丙○○所註冊之「黃鐘」商標成為著名商標,足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著名「黃鐘」商標及公司名稱均先於上訴人,當無侵害上訴人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黃鐘音樂出版社」之名稱申請商號營業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使用「黃鐘音樂」或「黃鐘」等字資為其公司名稱與商標之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使用「黃鐘音樂」或「黃鐘」等字資為其公司名稱及商標之用,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乃侵害伊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伊自得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黃鐘」或「黃鐘音樂」之名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另被上訴人丙○○使用商標「黃鐘」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茲查: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有關自然人姓名權保護之規定,於法人(公司、財團、社團)、商號等名稱之保護,固得類推適用,惟特別法中有特別之規定認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者,則不在此限。而有關商號名稱之保護,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不在此限」、「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僅限制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經營同類業務之商業(按即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而已,另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之規定暨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亦僅限制公司不得使用與「他公司」相同之名稱而已,而未限制公司之名稱不得與「商號」之名稱相同,足見基於商號與公司之間,二者之組織型態本屬不同,且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商號之名稱亦禁止使用公司之字樣,另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之名稱則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如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益見二者之名稱除特取部分外已有明顯之區別,應不致相互混淆或誤認,是其等名稱中之特取部分,縱屬相同,亦不受限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已成立「黃鐘音樂出版社」乙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証影本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黃鐘音樂出版社」乃獨資之商號,且登記地址在台中市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見其商號名稱受保護之範圍應僅限於其他經營同類業務之「商號」不得在台中市使用與其商號相同之名稱而已,至於「公司」之名稱則不受不得使用與其商號相同之名稱之限制,茲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既係公司組織,且設立在台南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不得使用與商號相同名稱之限制,是依前揭商業登記法對商號名稱之保護範圍而論,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黃鐘」二字資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法律所許可,自難謂其係侵害上訴人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為由,因而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⒉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是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故申請商標註冊,不以已有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若經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先獲准註冊,則最先創用者,即不得再使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丙○○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獲准註冊取得「黃鐘」二字之商標名稱專用權,並將之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五類及同條第十六類之商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五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丙○○已於註冊之日起取得「黃鐘」二字之商標專用權,因而受商標法之保護至明,是縱認上訴人所稱其係最先使用「黃鐘」二字之人,係屬真實,惟上訴人既未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則於被上訴人丙○○獲准註冊取得「黃鐘」二字之商標專用權後,自難謂被上訴人丙○○使用其商標「黃鐘」二字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號名稱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使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侵害伊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伊自得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例,其中「所謂商號之類似者,原指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誤認之虞者而言」等語,因認其商號之名稱不應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商標或將之作為公司之名稱,而認為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判例意旨係就如何判斷是否屬於類似之商號名稱,而作之解釋,並非認定公司之名稱不得與他人商號之名稱相同,亦非認定商號之名稱,縱因他人已取得商標,仍應受保護。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黃鐘」二字資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既為法律所許可,另被上訴人丙○○亦已就「黃鐘」二字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受商標法之保護,依法自難謂其等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號名稱權,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認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⒋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及同條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規定,僅係限制商標有上開情形時,不得註冊而已,並非限制公司之名稱不得與他人商號之名稱相同,亦非規定商號之名稱,縱因他人已取得商標,仍應受保護。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亦係就「商標法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等意旨予以解釋而已,而非就公司之名稱是否不得與他人商號之名稱相同,或商號之名稱,是否縱因他人已取得商標,仍應受保護等部分予以解釋。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黃鐘」二字資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既為法律所許可,另被上訴人丙○○亦已就「黃鐘」二字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受商標法之保護,依法自難謂其等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號名稱權,是上訴人援引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之解釋,認公司法就公司名稱雖有規定,但公司名稱亦不得有與其他商號有誤認之虞,尚不得以公司法無此限制,即認伊之請求無理由,亦不得以商標法係特別法即剝奪伊之民事請求權等語,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黃鐘」或「黃鐘音樂」之名稱及被上訴人丙○○使用商標「黃鐘」之行為,均屬侵害伊之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及公司名稱之用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侵害上訴人廣義姓名權中之商號名稱權等語,則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黃鐘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㈡被上訴人丙○○應停止利用「黃鐘」二字作為商標等,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趙玲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周  素  秋

法官 李  素  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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