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五號 K
- 抗告人
- 甲 ○○○
- 相對人
- 嘉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智 能
右抗告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
雲民松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五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合意停止訴訟,惟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聲請續行訴訟,嗣接獲原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均須赴他法院出庭執行職務,故均具狀聲請改期,並非再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不得因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乃原法院竟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嘉院雲民松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五號函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等語。
二、查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不妨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所為視為撤回其起訴之通知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周素秋~B3法官 楊省三
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