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K
- 上訴人
- 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李 國 弘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複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阿里山木業公司)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乃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於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地號第一五0之一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該建物乃伊向阿里山木業公司承租系爭地號第一五0之一號土地後,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乃被上訴人竟認係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因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應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地號第一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地號第一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伊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予伊,同意將系爭地號第一五0之一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提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於民國九十年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時,上訴人非但未表示異議,另阿里山木業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中亦供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均由阿里山木業公司所繳,而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及營業地復均設於嘉義市○○○路二○七號,而非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地址,足見系爭建物乃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明,至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本期試算表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另證人黃淑貞、宋秀國則均未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雖證人黃朝福証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惟証人黃朝福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間有叔姪關係,自難期其證言公允,另証人李鳳蘭所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款項大部分係以現金支出乙節,則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乃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於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地號第一五0之一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伊所有,而非債務人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茲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就其主張之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業已供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及系爭勘測筆錄所附現場圖右下方亦記載「美麗寶舒適家具(股)公司(租地建屋)現堆放木料」等語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債務人阿里山木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良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係父子關係乙節,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則以黃文良與上訴人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麗寶公司)負責人丁○○係父子關係之情誼以觀,黃文良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訴外人黃文良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查封時業已供稱「...現有之廠房有一部分出租予景泰公司,另一部分租予應特公司,租約另陳報,租予應特公司之建物,該公司有改建,約定租賃期間改建部分是應特公司所有,租約期滿約定為我們阿里山公司木業公司所有,其他未出租前開二公司外之建物土地均由我們使用,無出租出借」等語明確,有查封筆錄一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設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向阿里山木業公司租地而自行興建之建物,何以黃文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次查封之時,未表明上訴人曾向阿里山木業公司租地建屋之意旨?足見黃文良於事後近二個月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所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②、依訴外人黃文良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阿里山木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附於執行卷內,另附於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三頁),該契約書第一條業已載明出租之標的物為「一樓展示場、倉庫(如附圖)」,而契約書附圖則以「劃斜線」及「箭頭標示」之方式表明承租之範圍及位置(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該附圖經與兩造不爭執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比對,上訴人承租之建物應為編號第一八九三號及第一八九0號之建物至明,而其中編號第一八九0號建物即為附表所示新編之第一九四七號建物,設若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又須向阿里山木業公司承租使用?足見上訴人供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係伊所有及訴外人黃文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所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伊所承租之建物僅編號第一八九三號之建物而已,伊並未承租編號第一八九0號之建物等語,經核與系爭租約附圖所示承租位置及範圍不符,應不足採。③、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列為第二標,並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後,阿里山木業公司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內容僅主張「第二標之底價已足以清償債務,第一標應停止拍賣及應撤銷第一標之查封」,而未主張第二標拍賣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非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嗣執行法院仍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列為第二標繼續拍賣後,阿里山木業公司於接獲執行法院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拍賣(嗣停止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三次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公告特別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等通知之後,均未聲明異議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非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於接獲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特別拍賣通知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通知後,既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係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設若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衡情上訴人於接獲拍賣通知獲悉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將遭拍賣後,豈有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另以阿里山木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良與上訴人美麗寶公司負責人丁○○係父子關係之情誼以觀,設若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衡情黃文良於接獲上開拍賣通知獲悉附表所示之建物即將遭拍賣後,亦豈有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乃第三人美麗寶公司所有之理,乃其於聲明異議狀中竟僅主張「第二標之底價已足以清償債務,第一標應停止拍賣及應撤銷第一標之查封」,而未主張第二標拍賣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乃第三人美麗寶公司所有而非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且於接獲上開拍賣通知獲悉附表所示之建物即將遭拍賣後,又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乃第三人美麗寶公司所有,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所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④、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係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而由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因而於第一次、第二次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內註明「拍賣之一八九0棟次建物(按即附表所示之第一九四七棟次建物)有部分由第三人『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上開租賃關係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嘉院興民執實字第七七九六號通知將之除去後,該除去租賃之通知並已送達上訴人與阿里山木業公司,惟上訴人與阿里山木業公司均未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三次拍賣公告、特別拍賣公告及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公告內註明「拍賣之一八九0棟次建物(按即附表所示之第一九四七棟次建物)有部分原第三人『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業經本院除去該租賃權,拍定後仍應點交」等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設若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衡情上訴人於接獲除去租賃之通知獲悉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被認定係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而由其承租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後,豈有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係伊所有等語,應不足採。⑤、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供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地號第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九之三、一五0、一五0之一等號土地及建號第五二六、五二七等號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曾出具切結書一紙予被上訴人,其內載有「同意連同尚未保存登記之擴建或增建部分一併與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向貴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承諾上開擴建或增建部分係屬貴行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為貴行抵押物之一部分,不再另設定不利於貴行之負擔或處分,且貴行在行使抵押權時亦可一併將其聲請拍賣」等語乙節,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另附表所示之坐落於上開地號第一五0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阿里山木業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前之民國八十一、二年間所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附表所示之建物於阿里山木業公司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已興建,設若附表所示之建物並非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則以阿里山木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良與上訴人美麗寶公司負責人丁○○係父子關係之情誼以觀,黃文良於出具上開切結書之時又豈有不表明系爭建物乃第三人美麗寶公司所有之意旨之理,足見黃文良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所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應不足採;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切結書所指「擴建或增建部分」不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⑥、訴外人黃志堯於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時僅陳稱「土地廠房無出租,增建部分並無變更,原一八九0棟次(按即附表所示建物)尚有美麗寶公司放置機具及傢俱、木料,原一八八九棟次有部分放置物,一八九一亦有放置第三人物品,均另陳報,一八九二棟次目前擱置」等語,而未陳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係美麗寶公司所有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另訴外人黃志堯與丁○○係兄弟關係及黃志堯係美麗寶公司之董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美麗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以黃志堯與上訴人美麗寶公司負責人丁○○係兄弟關係及其係美麗寶公司之董事之情誼以觀,設若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衡情黃志堯於查封系爭建物之時,豈有僅陳稱系爭建物現由美麗寶公司占用,而不陳明系爭建物乃第三人美麗寶公司所有之理?---等情,足証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所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另執行卷內所附現場圖右下方所載「美麗寶舒適家具(股)公司(租地建屋)現堆放木料」等語,其中「租地建屋」一語,則係基於黃文良上開供述而記載,該記載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是上訴人以黃文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測時業已供稱「...租予美麗寶公司僅土地部分,地上建物該公司自行建蓋」等語及系爭勘測筆錄所附現場圖右下方亦記載「美麗寶舒適家具(股)公司(租地建屋)現堆放木料」等語為由,因而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所示建物外,別無其他建物,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資產負債表編號1431、1432欄所載「房屋及建築」與「累計折舊」,即係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而言;另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期試算表所載,其內所稱「廠房設備」、「租金支出」、「房屋及建築」等語,亦係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足見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九三000二二一二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資產負債表編號1431、1432欄所載,其內固載有「房屋及建築」與「累計折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期試算表所載(附於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其內固亦載有「廠房設備」、「租金支出」、「房屋及建築」等內容,惟查上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期試算表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以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作帳之用,該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其內復未記載房屋之坐落地號,亦未記載房屋之門牌號碼,則其所稱「房屋及建築」或「廠房設備」是否即係附表所示之建物,亦非無疑,此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附於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九三頁),上訴人名下復無任何不動產資料,另其又未能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發包資料或承攬系爭建物之人之姓名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因其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其內載有上開等語,即遽認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其所有,是上開証據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⒋證人黃淑貞於原審固證稱「問:你在原告(按即上訴人,以下同)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有幾間廠房?答:有一棟較大的廠房,旁邊還有另外一間小的放原料」、「(問:還有無其他工廠?)答:沒有,只有這一棟工廠」、「(問:該棟廠房是原告提出之附圖上何位置?)答:是一八九0棟次」、「(問:除了一八九0棟次之外,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還有無其他廠房或展示場?)答:我知道的就只有這一棟,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到阿里山木業任職後該廠房才開始蓋」、「(問: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所載廠房係何指?)答:應該是指那一棟吧」、「(問:八十二、八十三年支出明細表內房屋項目是何指?)答:就是指一八九0棟次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筆錄);另証人宋秀國於原審亦證稱「(問: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工廠外還有無其他營業場所?)答:應該只有一棟工廠,因為辦公室在樓上」、「(問:該工廠在原告所提附圖上何位置?)答:一八九0棟次」、「(問:你去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該工廠完工否?)答:主體架構已經完成」、「我只知道工廠的地是租的,因我在與羅崑鳳經理聊天時問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筆錄);證人黃朝福於原審亦證稱「...該廠房是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蓋的,土地是阿里山木業的...」、「地是跟阿里山木業租的...」、「(問:阿里山木業公司有無租地或房子給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答:有蓋廠房所以就有租地」、「(問:阿里山木業使用的廠房是哪幾棟次?)答:除了一八九0棟次及展示場是原告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八八九棟次是應特及景泰公司在使用外,其餘都是阿里山木業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三、一五四頁筆錄);另証人李鳳蘭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証稱「我是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在美麗寶公司擔任出納工作,辦公室在玉山路五五五號,工廠也在那裡」、「(問:美麗寶公司有沒有自己的建物?)答:土地是承租的,房屋是自己蓋的,大約八十年左右,不確定」、「(問:妳如何知道?)答:一些款項匯給建商的錢都是我在處理,大部分用現金,少部分用電匯」、「當時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只有租土地沒有租廠房,租金多少不記得」、「當時我工作情形按廠商請款程序,工程做到那裡就支付到那裡,的確是美麗寶公司建的」等語,是依上開証人之供述,其等固均証稱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惟依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進行之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公告所載,附表所示之建物其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八千元,另依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所載,附表所示之建物經鑑定結果其價值則為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足見系爭建物之價值不貲,乃上訴人竟無法提供足以佐証系爭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之任何書面資料或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証人所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是否屬實,實已令人啟疑,另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既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廠房,何以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未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竟登記為阿里山木業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供述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爭點整理狀不爭執部分之主張),此亦啟人疑竇,另依前所述,設若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何以上訴人於接獲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特別拍賣通知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特別拍賣之減價拍賣通知,因而獲悉附表所示之建物即將拍賣後,竟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係伊所有?此外參酌前開「⒉」所述之客觀上種種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實難僅憑証人黃淑貞、宋秀國、黃朝福、李鳳蘭等人之証詞即遽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是証人黃淑貞、宋秀國、黃朝福、李鳳蘭上開証述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共一千六百萬元,若非興建系爭建物,該資金流向又如何等語,惟按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是否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經核與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否為一千六百萬元,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共一千六百萬元即遽認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又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嘉市稅房字第0九三0七0七一二四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其內固有美麗寶公司玉山營業所設立、停業、復業及歇業等日期之記載,惟上開記載亦僅供課稅之用,並不足以証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是上開証據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⒍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証據均不足以証明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確係其所有,其主張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其所有,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其所有,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趙玲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材料及├─────────┬───────┤ │ 備 註 │ │ │ │ │ │用 途│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號│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 ├─┼────┼────────┼────────┼─────┼─────────┼───────┼───┼─────┤ │ │第一九四│嘉義市○○段劉厝│嘉義市○○路五五│廠房鐵骨造│地面層:1200.72 │雨遮鐵骨造面積│ │九十年執字│ │1│七號棟次│小段地號第一五0│五號(民國九十一│ │第二樓層:438.75 │9.72 │全 部 │第七七九六│ │ │ │之一號 │年九月五日整編為│ │合計:1639.47 │ │ │號案件編為│ │ │ │ │玉山路七0三號)│ │ │ │ │第1890棟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