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K 上 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高 原 茂 律師 被上 訴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正 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因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 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預拌混 凝土,雙方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議後,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現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已全部 竣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 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 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 分轉包予訴外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以下簡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惟被上訴 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 貨之地址,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 確非被上訴人所購,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 及表見代理等所衍生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訂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已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 是以上訴人僅得以依被上訴人實際進料之混凝土數量請款。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工 程交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而於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施工期間,則由該工 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自行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且混凝土運至工地時,仍由盧 俊文簽收,嗣後上訴人將送貨單、請款單送至施工地點,再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 開具支票付款,顯見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公司自行訂購混凝土之 事。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交易往來,惟除上訴人 所請求之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之貨款外,被上訴人均如數付款,並按比例扣留 保留款,若被上訴人果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混凝土款項,自不可能獨漏系爭混凝土 款項不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況兩造曾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混凝土契約進行對帳 ,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曾退還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零八元與上訴人 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混凝土之債務,上訴人應於兩造進行對帳時即刻 反應方是,且系爭混凝土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自更不可能於對帳之過程對 此部分貨款置之不理。另送貨單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 上訴人於送貨之前,盧俊文已表示係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叫貨,嗣又由盧俊文簽 收,自難以該等送貨單認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之依據;況訴外人慶豐工程 行向上訴人叫貨並付款之過程,自始至終均係基於本身名義為之,並未表示係代 理被上訴人而訂約,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代理 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從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者,所謂表見代理云 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四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至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 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兩造間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承 攬系爭工程,議定向上訴人購買總價二千零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預拌混凝土,惟 實際之金額則「實際出貨量」計價,又交貨地點為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 K+八五○工地,至交貨期限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口頭或書面通知之日期配合交 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十 七至二十頁)。 ㈡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系爭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中之部分,即「第三號隧道前後」 工程,再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且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同時工程承攬之性質係「含工 帶料」;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 卷第四四至五六頁)。 ㈢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確已出貨總價為三百 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至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工 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共五張及客戶出貨日報表(簡易)一份(以上均為 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之一至二五頁)。 ㈣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出貨即預拌混凝土至前揭 工地後,曾收受訴外人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即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已兌現);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惟於退票後,已由被上訴 人以同面額之支票代償;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十一萬八千 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惟已退票),以憑為貨款之支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二紙及支票存根一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一○二至一 ○三頁)。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 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 程材料合約書;現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已全部竣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所提 供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 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惟被上訴人並 未通知上訴人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貨之 地址,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確非 被上訴人所購,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對帳單共五張及客戶出貨日報表(簡易)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 確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所購買者。㈡系爭預拌混 凝土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則被上訴人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有知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前已有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理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 凝土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價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承攬之系爭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中之部分,即「第三號隧道 前後」工程,再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同時工程承攬 之性質係「含工帶料」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工程 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慶豐工程行之工 地主任盧俊文於原審亦證稱:慶豐工程行承包正佳公司隧道工程之尾期工作, 承包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中旬,雙方訂有合約,合約係慶豐工程行 負責人李朝成與正佳公司負責人簽訂,施作項目乃隧道內之鋼模支撐架、灌漿 及路面工程,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泉豐公司訂購,撥打電話時 ,均係向泉豐公司陳稱此處為大華三號隧道工程工地,央請泉豐公司運送預拌 混凝土至該工地;預拌混凝土送到時,亦係由其簽收,泉豐公司知悉係慶豐工 程行訂購貨物,亦知慶豐工程行為正佳公司下包;至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之請 領,係泉豐公司於送交貨物以後,央請司機將送貨單及請款單送交予伊,再由 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妻按月向其拿取送貨單及請款單而為處理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地主任何鴻 昌於原審復證述:其係一五九線工地主任,工地係從事隧道工程,慶豐工程行 為公司之下包,慶豐工程行負責襯砌、模板、鋼筋及路面工程,混凝土則為上 訴人所提供,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以後,均由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並由慶豐工 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簽收等情(原審訴字卷第六四頁)無訛在卷;再徵諸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確係均由訴外人 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簽收,有「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以觀,顯然系爭 預拌混凝土確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且上訴人 將貨物即預拌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時,亦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所屬人員自行 受領,另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已知訂購者為 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洵堪認定。 (二)又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均有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往 來,且除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外,被 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向上訴人所購預拌混凝土價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付款,並 按約定之比例扣留保留款;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長期間均係 以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資為貨款支付之方式之事實,已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營 造」支付上訴人帳款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九三斗六字第006066號函與內附之支票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影本共三十三張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七五至一○九頁),且證人甲○○ 於原審亦證稱:是「(指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是否都簽發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抵 付貨款)」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八○頁),再參以上訴人對於上述期間 與被上訴人交易時,確均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之情並不爭執,且前 揭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而抬頭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以觀,自屬真實;可見系爭預拌混凝土價款與被上訴 人公司無關,殆無疑義。否則,若確有其事,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獨漏系爭混 凝土款項未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況兩造間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混凝土買 賣契約進行對帳,且對帳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保留款六十 萬零二百零八元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支付泉豐 帳款明細表及支出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混凝土價款之債務,且系爭混凝土款項高達數百 萬元,上訴人當應於兩造進行對帳時即刻反應並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方是 ,豈有於兩造對帳之過程時竟對此部分之貨款未一併收取或請求會算之理?顯 與事理有違。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 向上訴人購買,故其與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無關等語,尚非虛妄,亦堪採信。 (三)另上訴人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確曾收受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所簽 發之支票三張,即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 十三元之支票(已兌現);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 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惟於退票後,已由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支票代償;⑶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惟 已退票),以憑為貨款之支付,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收受客票為商場上 交易所常見,實際上仍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云云,且其中⑵之支票於退票後, 確已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代償,並已兌現。惟按於現今一般商場之交 易習慣,收受客票固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然一般人於收受交易之相對人所交 付之客票時,基於確保債權之受償,除非該客票為信譽卓著或退票可能性甚低 之公司、個人所簽發,恒多要求交易之相對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支票之 付款,而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本件若系爭預拌混凝土並 非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者,上訴人豈願任意收受與 其並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訴外人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且未要求 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以確保系爭貨款受償之理?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⑵之支票退票後之所以簽發同面額之支 票代償,並已兌現乙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因李朝成所簽發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之支票如期兌現後,上訴人聽聞慶豐工程行似信用不佳 ,即片面反悔,欲退還自慶豐工程行所收受尚未屆期之二紙支票,於九十一年 八月底,上訴人公司經理甲○○、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朝成及其妻在被上訴 人公司處進行協調,後甲○○未再堅持退還李朝成支票;後上訴人又聽聞李朝 成曾有支票退補紀錄,故甲○○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支票 換取上開未兌現支票(即⑵、⑶),於斯時因慶豐工程行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工 程款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領取,雖混凝土交易係存於上訴人與慶豐工程行之間 ,惟被上訴人為顧商場情誼,遂同意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面額一百零二萬 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換取李朝成所簽發之上開第二張同面額支票等語,並 有前揭支票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張素娟、許淑萍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四、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可見被上訴 人公司同意簽發前揭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非 基於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而為給付,亦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 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自仍不能 徒憑此部分事實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預拌混凝土確係被上訴人向其所購, 否則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豈會記載「正佳營造」,且被上訴人還開立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送貨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及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 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經本院核閱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以 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係約定數量、單價、總價及「依實 際出貨量計價」,另又約定交貨地點、期限、付款方式驗收條件等,惟並無「 交易期間」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八至二○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簽訂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本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該工程材料合約書而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兩造間曾經簽訂系爭 工程材料合約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有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認定依據。另前揭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佳 營造」,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上訴人自行登載者,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確認 ,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送貨即系爭預拌混凝土至工地 後,確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簽收,已如前述,自亦難僅憑 前揭送貨單資為系爭預拌混凝土即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證據。至於統一發票部 分(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九頁),非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已因與本院 所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簽發前揭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予上 訴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而為給付之事實不符,致不足採; 況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及九十二年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察,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所開立之 前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九二○○三五一三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 申報資料影本共十一張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此外, 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 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再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 予慶豐工程行承作後,並未通知上訴人此項事實,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 貨之地址,而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上訴 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地,縱令系爭預拌混凝土確非 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此仍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究其文義解釋,民法上所謂「表見代理」,必以有一表 見代理人,並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是若該為法律行為之人 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而係以本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時,即非屬表見代理。本 件被上訴人於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作後,縱令確未通知上訴 人業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且未變更兩造之契約或送貨之地 址,然仍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情形有間;而訴外人慶豐工 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縱令確未表明其非代理被上訴人,亦與積極向上訴人表 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形未合,遑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以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送貨單及對帳單固 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即「正佳營造」,然此乃上訴人自行記載者,並非被 上訴人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所記載,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執 此即謂被上訴人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有知 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認定依據。況系爭預拌 混凝土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將貨物送至 系爭工地時,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人員自行受領,且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 工程行向其訂購之際,已知訂購者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復如前述,可見訴外 人慶豐工程行於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亦即 並無代理行為之存在可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知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或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前有已代理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 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預拌 混凝土,雙方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現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業已全部竣工,惟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工程材 料合約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 雖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 ,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亦未變更兩造間 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並未表明其非代表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 預拌混凝土確非被上訴人所購,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本 於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所衍生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