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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K

上訴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郭 國 益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六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縱被上訴人確曾從廠房旁之鏡子觀看兩側來車,然透過鏡子觀看之視野有限,且對來車車速亦無法有效觀測,要難以之認定其已盡注意義務。

㈡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雖二次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堆高機為慢車,然其屬工作機械,原不得行駛於道路,其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堆高機既非屬依上開規則第六條之慢車,自應以一般車輛規範之。準此,對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適用條文應自前開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改為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而已,其過失責任要無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肇事地點是在市區與郊區間的農民產業道路上,該地段並無狹窄道路及速限標誌。且依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顯示,上訴人已由路的右邊閃到路的左邊故衝撞後散落物在路之中間,原來該產業道路,應是五米寬,但由於被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挖排水溝,使路面僅剩三.七米寬,已有侵占他人使用路權之實。又堆高機違規道路時未做人工路面安全指揮及未注意主要幹道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另該公司守衛室設置於北邊路旁擋住視線也是原因之一。

㈣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紀錄,堆高機右車身擦損,機車車頭全毀,可見兩車碰撞後堆高機駕駛才煞車,被害人顯已被拖一公尺以上,所受的傷才會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腿粉碎性骨折重傷害和斷牙。被上訴人辯稱堆高機被撞後停留處距離後方路邊當有一公尺三十多公分之道路可供通行,與事實不符。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普通員工,毋須住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七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乙節,查上訴人所住之病房係中等病房、非所謂之超等病房,亦因當初上訴人傷勢嚴重依醫師指示所住。被上訴人並指上訴人提出之醫院申報明細表非支付醫藥費用之收據,不足以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蓋其中多項為健保給付。按勞健保給付之福利,係因上訴人每月所繳付之保費始享有是項權利,且該明細表係醫院所列之費用應無庸置疑。其他如補牙、計程車資、內傷調理之營養費、看護費、購置新機車等部分之費用,均為合情合理之請求。

㈥又瑞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崑山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已證實被害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受傷後,該公司即未再支付薪資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有理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工作能力減少之賠償。

㈦上訴人自受傷後至今已近三年,身心所受傷害仍在持續中無法復原,左腿行動受限,致工作能力受限,且被上訴人等肇事後,不肯如實承擔損失,甚以不實理由規避責任,使上訴人除身體受傷害,更增加精神負擔,故除原審請求金額外,上訴人再追加就職損害補償金(即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二份、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據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堆高機被撞後停留處,距離後方路邊上有一公尺三十多公分之道路空間可供通行,而堆高機之前端兩支各一公尺多長之鋼牙(供堆放物品用)因已進入南邊廠房門口,無法後退,斯時若上訴人減速慢行(該無名巷之行車時速限制,不得超過二十公里,而上訴人則以三十五公里時速急速行駛),並從堆高機後面一公尺三十多公分寬之道路通行,自不致撞及堆高機。是本件肇事全部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退一步言,上訴人之過失亦應係肇事主因,而非次因。是倘被上訴人乙○○無法解免過失責任,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㈡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亦有異議:其中計程車費有單據自付的部分沒有意見,其餘費用均不同意,①住超等病房部分,上訴人僅係一名普通員工,並非大亨或企業主人物,毋須住超等病房,故醫院收費收據內所列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一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因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②上訴人提出之醫院申報明細表並非支付醫藥費用之收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表上記載項目之支出,應以上訴人實際繳付費用之收據為憑證,方足以證明確係出於伊之支付。③關於補牙費用之便條,並非正式收據,否認其真正。④計程車費有單據自付的部分沒有意見,其餘均不同意。⑤內傷調理之營養費,因未舉據證明,且非屬必要費用,特予否認。⑥看護費用部分,據上訴人於四月八日庭訊時自承並非每天都來看顧云云,與證人戊○○所證不符,足資戊○○之證言不實。⑦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自無賠償上訴人新機車之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00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七號、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三三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四號及同署九十三年執字第三八五號等刑事卷宗,並傳喚證人戊○○、丁○○、許崑山等人到庭應訊,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瑞邦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及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此項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累計上訴人請求金額共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二元。

二、被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林昭子,嗣變更為丙○○,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訴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機車受損費用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部分,雖非因本件犯罪(過失傷害)而生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訴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爰予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三一七巷十六號前之無名巷道,駕駛堆高機由公司北邊廠房向南行駛,欲橫越道路至南邊廠房時,竟疏未注意,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LZI─九七三號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多處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乙○○、佳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費用等二十一萬八千元(含假牙費用二萬一千元及計程車費七萬元)、看護費九萬二千元、不能工作損失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機車費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正確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中為追加請求二百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含追加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佳大公司二人則以:㈠對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佳大公司堆高機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上訴人追撞,否認有過失云云。㈡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計程車費等有單據自付部分之請求並無意見,其餘費用則予否認。又上訴人僅係一名普通員工,毋需住超等病房,所列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一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補牙費用之便條,並非正式收據,否認其真正。另內傷調理之營養費,因未舉據證明,且非屬必要費用,特予否認。看護費用部分,據上訴人自承並非每天都來看顧云云,證人戊○○所證與上訴人供述不符。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無賠償上訴人新機車之理。㈢據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堆高機被撞後停留處,距離後方路邊上有一公尺三十多公分之道路空間可供通行,而堆高機之前端兩支各一公尺多長之鋼牙(供堆放物品用)因已進入南邊廠房門口,無法後退,斯時若上訴人減速慢行,並從堆高機後方道路通行,自不致撞及堆高機。本件肇事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無法解免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佳大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被上訴人乙○○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三一七巷十六號前之無名巷道,駕駛被上訴人佳大公司所有堆高機,由公司北邊廠房向南行駛,欲橫越道路至南邊廠房時,竟疏未注意,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LZI─九七三號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臏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各情,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警局刑案偵查卷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補攝照片五幀附原審刑事卷可稽(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信真實。

四、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堆高機雖為慢車,惟堆高機屬工作機械,原不得行駛於道路,如在道路上行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之規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堆高機在道路上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依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庭之供述「當時時速五公里」,每秒前進平均距離約為一點三九公尺,由北邊廠房門口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間約為二秒,另告訴人自承之摩托車時速為三十五公里,平均每秒前進九點七二公尺,姑且不論上訴人在肇事地點前七點五公尺處即開始煞車,在二秒前即被上訴人乙○○由北邊廠房門口出發時,僅距離肇事地點十九點四四公尺,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筆直無障礙,且當時氣候晴朗,則被上訴人乙○○當時應能看見距其僅十九點四四公尺之上訴人騎機車前來,是以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無過失,殊難採信。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乙○○駕駛堆高機,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證,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以致身體受傷,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佳大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肇車有過失責任,業見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佳大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原請求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嗣補充請求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提出醫院收據四十紙(原審交附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為證,經核其中九千零七十元係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由上訴人自付,應予准許。其中四萬五千元部分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其病情有住超等病房之必要,此部分應自行負擔,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係由健保局支付,並非上訴人所自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上訴人原在瑞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受傷時任職電腦維修工程師,月薪二萬六千元(日薪八百六十七元),提出瑞邦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交附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許崑山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受傷,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自受傷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六百零九天,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查奇美醫院結果「恢復工作所需之時間,因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粗重工作者可能需一年」,有該院專用病情摘要足按(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併審酌上訴人係電腦外勤維修工程師,負責至現場維修加油站之電腦化系統及加油機連線工程,依其工作性質,膝蓋關節攣縮,確實有礙外勤之工作。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左側股骨骨折住院植入鋼釘,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月二十日因膝蓋關節攣縮行關節整型手術,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手術拔除骨釘門診共十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門診復健十二次,九十一年一月至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門診復健六次(原審交附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新簡卷第三十七頁)等病情,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以一年為相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方法:867×365=316455),上訴人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走路微有跛行,應徵工作時可能僱主會嫌,起薪可能會減少,因此請求每月五千元之損失,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十年,全部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最近之病情,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左側股骨骨折(波及膝關節面)住院手術植入鋼釘,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因膝蓋關節攣縮行關節整型手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時骨折已癒合,且手術拔除骨釘,膝關節活動度趨近正常,惟因骨折為開放性骨折,股四頭肌於受傷時,受到骨折斷裂端穿刺受傷,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肌力正常五分,患者為四分),故走路微有跛行,但一般活動能力正常(但勞動能力減損多少,很難加以量化),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病情摘要病歷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左側股骨骨折,股四頭肌於受傷時,受到骨折斷裂端穿刺受傷,伸直力量常人為五分,而上訴人為四分,依此計算,上訴人工作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計算方法為〔5-4〕÷5=20%),每月減損金額為五千二百元(計算方法為26000÷5=5200),上訴人僅請求每月五千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茲查上訴人係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生,有警訊筆錄記載足按,本件車禍受傷時年二十四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未滿六十歲不得強迫退休規定之精神,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算二十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亦無不合。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方法為:5000×12×14.0000000==846964),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製作假牙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牙齒斷落三顆,據醫師估計修護費用需二萬一千元,固提出估價單一紙及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書為證。惟查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牙齒就診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並非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時供稱「我有受傷,部分是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並未表明牙齒同時斷落三顆。此外卷附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上訴人併有牙齒斷落之情事(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落三顆,無積極證據證明。至於上訴人提出慈濟醫師王燕翔出具之字條(原審交附卷第二十三頁),僅係預估牙齒修護費用而已,並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落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萬一千元之牙齒修護費用,難認有理由

⒉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至醫院就醫或復健均賴計程車接送,請求支付計程車費用七萬六千元,固提出丁○○出具未載日期,車資二千元及五百元各一紙及詹先統未載日期車資二千元之收據共三紙為證(原審交附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惟證人丁○○經本院訊問結果證稱「僅載過五次,每次二千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在一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⒊營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療養期間,支出內傷調理、身體調理等營養費共三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⒋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僱請第三人戊○○至家中照顧看護,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計九十二天,每日以一千元計算,共為九萬二千元,提出證人戊○○出具之收據證明為證(原審簡易卷第二十一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照顧期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一共九十二天」、「每日一千元是與上訴人媽媽約定的」、「因為他是重傷害行動不便,上廁所及外出就醫上下車我都要幫他處理」,另上訴人本人亦到庭陳稱「我媽媽和戊○○輪流照顧」、「我媽媽不在時,就由他幫忙,他照顧我到可以下床」、「大約四個月可以下床」、「沒有每天來」、「大約照顧八十幾天..每天大約十二小時」(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有關上訴人之病情,經本院函查奇美醫院結果「患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左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入院手術治療,後因膝蓋關節攣縮沾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再入院手術治療,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時骨折已癒合,且手術拔除骨釘,膝關節活動度趨近正常」、「生活上需人照料,可能在受傷後三個月內有些需要」,有該院專用病情摘要足按(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四十七頁),被上訴人雖願給付一個月看護期間每日以一千元計算共三萬元,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病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左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入院手術,迄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仍需再度入院手術,其請求至第二次手術後二十日(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之看護費,在情理上,尚屬合理。又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十二小時,費用一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與目前看護費用標準相當,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九萬二千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術後合併膝蓋關節攣縮」,迄今仍需門診復健,就學工作極度不便,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喻,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現在海洋學院就讀,原擔任電腦工程師,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及財產;被上訴人乙○○係高職畢業、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六、七千元;被上訴人佳大公司資本總額八億元,實收資本六億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等兩造教育、身份、經濟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機車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全部受損,報廢後出售僅得一千元,請求賠償新機車費用共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原審交附卷第三十四頁)為證。經查上訴人原有機車出廠年份係一九九五年三月,此經本院當場查驗行車執照在案(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按新車價值賠償損害,不能認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原以三萬餘元購買二手貨,且該車於車禍時出廠已有七年年限,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九千零七十元、不能工作損失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程車費用一萬元、看護費用九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機車費用一萬五千元,共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乙○○雖有「駕駛堆高機,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刑事卷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按,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方法:0000000×0.6=0000000)。又上訴人自承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二十萬元,應予扣除,累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813693)。

七、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二度台上字一四七二號判決可稽。本件上訴人雖自承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勞保給付十四萬元(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惟依上說明,此項勞保給付,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補償關係僅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此項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本人(上訴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兩種請求權者之意義與性質並不相同,依法得同時併存,如何行使係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係自己放棄權利,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與其雇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於法核無不合。累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九千零七十元、不能工作損失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程車費一萬元、看護費用九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機車一萬五千元,共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經扣除過失相抵(應減免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自生催告之效力。原審駁回上訴人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曾平杉

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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