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 甲○○ 乙○○ 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住台南市○○路○段一○八巷六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乙○○之先父許金生合法買受占有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已逾三十年之久,甲○○、乙○○繼受其占有,實難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丙○○於分割之初,即已知道該土地有上訴人之建物存在,又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達數年之久,足徵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之占有為合法有權占有。 ㈡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第一四八及一四九地號土地,其原始所有權為鄭青和、鄭金溪及鄭順天等三人共有,並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區域,上訴人占有之土地即是鄭金溪分管區域之一部分,嗣後該二筆土地迭經分割及繼承,被上訴人丙○○就本件公親段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即原公親段第一四九之六、一四九之八號等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購買自鄭順天之後人鄭本源處,而後訴請分割。被上訴人在訴請分割及取得本件土地,均明知其分得之上開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且已使用達數十年,因此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與出賣人負同一擔保責任,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係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卷,並已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許金生係合法買受占有前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分割土地之初即知上開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存在,又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達數年之久,足徵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之占有為合法有權占有等語,有與事實不符,且屬無稽。蓋縱認被上訴人在分割土地之初知悉該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存在,亦非等同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交還地。添 ㈡證人丁○○在鈞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轉賣與上訴人甲○○、乙○○之父許金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記載買賣標的為分割前台南市○○○段一四八地號內,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土地標的為台南市○○區○○段第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及九一四之三等地號土地,均非從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與本件土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占有本件土地,顯乏所據。又按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證人丁○○即使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向訴外人鄭金溪買受系爭土地,但證人丁○○始終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訴外人許金生再向丁○○買受,亦同樣未經登記,顯然該等買賣行為均不生物權效力。又其買賣行為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其效力亦不能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買賣關係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卷,並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乙○○之父許金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並將現坐落同段第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等地號部分土地上之上開建物租給上訴人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作倉庫使用。許金生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上訴人甲○○、乙○○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而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均顯無正當權源。因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八.五一平方公尺及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⑵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七八.五一平方公尺九一三之七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二七平方公尺、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四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園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於分割前台南市○○○段第一四八及一四九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後公親寮段第一四八、一四八之一至一四八之三四地號及分割後公親寮段第一四九、一四九之一至一四九之十五地號,即目前之公親段第八八0至九一五、九四三至九五0、九九六至一00二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均為鄭青和、鄭金溪及鄭順天等三人共有。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鄭金溪將上開分割前公親段第一四八地號其中零點零七甲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丁○○使用收益,而當時土地並未鑑界,因此鄭金溪交付的土地遂跨越該第一四八號、一四九號等二筆土地(按鄭金溪所賣的面積,超過其在第一四八號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翌年,丁○○又將此土地出售,連同其先前與鄭金溪所訂之買賣契約原本併交付予上訴人甲○○、乙○○之先父許金生。因之,從五十七年起,許金生即陸續在此七百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且同意。嗣該土地雖經分割、增加地號、重測而重新編定地號及因買賣、繼承而致共有人有所更迭,但均不影響許金生在該處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丙○○就本件土地分割前係屬公親段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即原公親段第一四九之六、一四九之八號等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購買自鄭金溪的後人鄭華榮及鄭華治,其購買時明知該特定部分係由上訴人之父許金生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仍執意購買,自應承受前手的負擔,亦即應容許上訴人甲○○及許金生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使用該特定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時既已明知許金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卻稱其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並無丁○○、鄭金溪其人,而謂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顯不能成立。因之,被上訴人僅能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卷,並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及乙○○之父許金生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斜線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並將現坐落同段第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等地號部分土地上之上開建物租給上訴人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作倉庫使用。嗣許金生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上訴人甲○○、乙○○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而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地籍圖謄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之一頁、第八四頁),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見同卷第二八、二九頁),復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三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丁○○賣與上訴人甲○○、乙○○之父許金生之土地係屬公親寮段一四八地號內之土地,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土地標的為台南市○○區○○段第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及九一四之三等地號土地,均非從公親寮段一四 八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顯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坐落於分割前台南市○○○段第一四八及一四九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為鄭青和、鄭金溪及鄭順天等三人共有。而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鄭金溪將上開分割前公親段第一四八地號其中零點零七甲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丁○○使用收益,而當時土地並未鑑界,因此鄭金溪交付的土地遂跨越該第一四八號、一四九號等二筆土地。翌年,丁○○又將此土地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甲○○、乙○○之先父許金生。因之,從五十七年起,許金生即陸續在此七百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等語,並提出丁○○與鄭金溪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且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向鄭金溪購得上開分割前公親段第一四八地號其中零點零七甲土地,但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再轉賣予許金生,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並提出其與許金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記載買賣標的為(分割前)台南市○○○段一四八地號內,而該第一四八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因分割而增加為公親寮段第一四八之四至一四八之二四等二十一筆地號,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分割出第一四八之三一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且誠如上訴人指陳係分割出一四八、一四八之一至一四八之三四地號等情,則上開分割出地號,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公親段九一三之一地號及九一三之七地號均分割自公親段九一三地號,而公親段九一三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六地號,另系爭公親段九一四之三地號係分割自公親段九一四地號,而公親段九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八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均分屬不同地號土地,亦即系爭三筆土地均非從分割前之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分割而來,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執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作有利於己之抗辯。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已故之許金生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涼棚、鐵皮屋等建物係屬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甲○○、乙○○為許金生之繼承人,並將坐落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如附圖所示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洪淑美,是則上訴人甲○○、乙○○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洪淑美為直接占有人,均為無權占有人。故上訴人抗辯洪淑美只是單純租房子,按月納租,不拖不欠,被上訴人既不能對上訴人甲○○、乙○○主張無權占有,因此上訴人洪淑美當然有權繼續承租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均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如上所述係無權予以占有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物上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等建物內遷出;另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一三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園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渠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廖英琇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