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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J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張 文 嘉 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正 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九00一二號模具部份:
⒈證人李仁雄、王瑞成、蘇恩泉均證稱九00一二號模具廣瑞成雕刻有問題,即入料口(洞)整個歪掉,故此部份廣瑞成應負責任實勿庸置疑。
⒉發現廣瑞成雕刻有瑕疵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討論如何補救之道?證人李仁雄、王瑞成均證稱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既然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則其知情當勿庸置疑,但證人蘇恩泉證稱被上訴人未參與討論決定。原判決採證人蘇恩泉一人之證詞而捨證人李仁雄、王瑞成二人之證詞,就數量而言顯非合理。
⒊就證詞之合理性而言,王瑞成係廣瑞成負責人王瑞文之弟,同時為廣瑞成之員工,其作證不可能偏袒上訴人,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又李仁雄雖過去為上訴人之員工,但上訴人負責人乙○○已結束甲○○○○之營業,李仁雄已不在上訴人工廠任職,且上訴人如應負責,李仁雄亦無須分擔責任,則李仁雄實不必為工作或責任之考量而偏袒上訴人。再者蘇恩泉與上訴人負責人乙○○拆夥時雙方發生不快,離開上訴人後更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乃可想像,故李仁雄、王瑞成二人之證詞顯較可採。
⒋在廣瑞成雕刻完將模子送到上訴人工廠後,立即被發現雕刻有問題,則將來必有何人加工不當之問題產生,上訴人如不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則無異在為廣瑞成扛責任,但上訴人與廣瑞成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對於廣瑞成之錯誤不須盡往自己身上攬,可見上訴人為廣瑞成隱瞞錯誤而私下與廣瑞成研商補救之道之證詞至不合理。
⒌被上訴人是生意人,總以降低成本為考量,廣瑞成雕刻出問題後,如選擇換心將會較選擇加鐵塊支付更多之成本,為成本考量而選擇加鐵塊,並非不合理之想法,換言之,被上訴人抱著將就的心裡,如果用加鐵塊可以解決就加鐵塊就好,而且後來試模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乃不爭執,在試模時絕對知道有加鐵塊,故認被上訴人不知加鐵塊實不符常理。
⒍綜上,可知九00一二號模具是廣瑞成雕刻出錯在先,被上訴人同意以加鐵塊改善在後,最後做出來之產品仍有瑕疵,實與上訴人無關。
(二)九00五五號模具部份:
⒈被上訴人起訴稱此模具裝船日期原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上訴人遲延,經客戶同意而展延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後來被上訴人將樣品寄給客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客戶以電子郵件表示樣品有瑕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並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客戶來台看樣品時應完成修補,然客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來台時上訴人仍未完成修補,客戶因而取消訂單。苟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則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時,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同意支付上訴人九00五五號模具之第一、二期加工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顯然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與後來之付款矛盾,由此足以證明九00五五號模具出問題並非上訴人之錯誤。
⒉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第十九頁原判決認定為真實,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第十九頁經被上訴人竄改,顯然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妻王慧智涉及偽造文書及被上訴人會計翁秋媚涉及偽證,可見被上訴人行為不正,以偽造之帳冊涉訟求償,惡性嚴重,上訴人考慮追究渠等刑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東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九00一二號模具部分:
⒈證人李仁雄於原審證稱:「廣瑞成將模具送來,我們就發現入料口整個歪掉,若製成成品,整個歪掉,就不美觀………處理的方式就是在模具裡面加鐵塊,以螺絲鎖緊,再到廣瑞成加工,加工後再拿回來給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00一二的改善方案有二,是何人提的?)是被告私底下說的」(原審卷一第二五三、二五六頁),且此一陳述與證人蘇恩泉之證述:「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之雕刻錯誤應如何補救是由被告乙○○、王瑞文及證人蘇恩泉所討論決定」(原審卷一第二九二頁)相符,足證該修補方案確實係由上訴人所擅自主張企圖幫助廣瑞成公司掩飾錯誤,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當應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⒉證人王瑞成之證詞在未加以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完全依照上訴人先前之陳述回答,並且是在法官訊問完相關證人後其所言均不足採信。另外,從證人王瑞成回答法官訊問時稱:「(問:當時在場的三人為何?)乙○○、丙○○、王瑞文」,又在回答原告代理人詢問時稱「當時模具已經退回,我看到三個人,跟被告說的一樣,包含我們的廠長,共四個。」其證詞前後已經明顯矛盾,益證其證詞不可採信。
⒊查證人李仁雄的母親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是以乾媽及乾兒子相稱,證人王瑞成之兄王瑞文又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情深厚,其證詞當然有利於上訴人,然渠等證詞均有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例如:證人王瑞成於地院證稱:「(問:有無看過王瑞文、乙○○、丙○○到你們工廠討論九00一二的情形?)有,我知道丙○○,在九00一二有瑕疵的時候,我們有探詢這塊模具哪裡出了問題,是去年的時候………」,然查,訴外人廣瑞成公司早在前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即積欠員工薪水而關廠,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根本不可能在九十一年還到廣瑞成公司去討論事情,更何況,關於九00一二號模具之雕刻瑕疵事件是發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左右,也不是證人王瑞成所稱的是「去年」的時候,是以,證人王瑞成之證詞虛偽不實。
⒋上訴人以證人之數量來主張李仁雄與王瑞文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並無實質之論證基礎,當不足採信。
⒌查被上訴人乃實際從事模具外銷之公司,國際商譽乃是被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生存之基礎,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如同上訴人所稱「抱著將就的心裡」而採用加鐵塊的方式處理,蓋此一不負責的、不講求信用的方式乃是被上訴人所不齒,而且,連一個小小的現場工人如同證人李仁雄都知道九00一二號模具採用加入鐵塊的方式,一定會造成瑕疵問題(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愚蠢到去做會造成自己商譽損失而且還要對國外客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若知悉該模具雕刻錯誤大可請求廣瑞成公司賠償一副鋼材即可,實無庸愚蠢到將不可用的模具硬是交給國外客戶而賠上自己的信譽。
⒍上訴人擅自將原應一體成形的鋼模,以挖空雕刻錯誤部分後再放入鐵塊,企圖以螺絲鎖緊及焊接方式掩飾瑕疵之錯誤加工方式,乃是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由證人蘇恩泉在原審的證詞,可知:
①九00一二號模具雕刻錯誤,乃一望即知之錯誤,是廣瑞成雕刻出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設計無關。關於此點證人李仁雄於原審亦稱「模具一拿來時肉眼即可看出」(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
②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之雕刻錯誤應如何補救是由乙○○、王瑞文及證人蘇恩泉所討論決定,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卷一第二九二頁)。
③廣瑞成重新雕刻後,進行加工及試模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瑕疵,因為該模具僅是試模,只做出幾塊而已,還沒實際量產,問題點還沒辦法找出(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是以,由上開證人蘇恩泉所陳述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確實並不知道系爭九00一二號模具已經發生如此重大之瑕疵,縱令是在試模階段,因僅是小量試模,亦無法發現該模具之瑕疵,是以,上訴人既然坦承其有為雕刻錯誤之廣瑞成公司修補、隱瞞該鋼材雕刻錯誤之事實,今上訴人違約未告知被上訴人鋼材已有瑕疵之事實,更與廣瑞成公司合謀為不當修補,隱瞞被上訴人,核上訴人之行為當屬可歸責。
⑵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知悉該模具在其承做階段有瑕疵發生,並也證實證人王慧智於原審所言「九00一二模子出到國外,國外將損害情形通知我們,我們才請被告到我們公司來看國外客戶所傳回的照片」,同時,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原審訊問下亦坦承九00一二模具之瑕疵是無法修補的,對於一個無法修補而且是可預見必然會發生瑕疵(參見證人李仁雄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證稱九00一二號模具採用加入鐵塊的方式,一定會造成瑕疵問題)的模具,而且售價高達二百七十餘萬元的模具,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愚蠢到賠上自己的國際商譽,還要負擔高額的賠償責任,在本件即是由上訴人再重新打造一副全新的模子再交給客戶。
⑶至於在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李仁雄與王瑞成,均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是否曾參與或同意上訴人等人所為之修補方式,僅以傳聞及推斷臆測而為陳述,其證詞明顯迴護上訴人,自不足採信。
⒎就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數目如下:
⑴就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部分,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十一萬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⑵就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被上訴人因已取得國外客戶美金八萬元之訂單,才將模具交與上訴人進行加工,若無上訴人之加工瑕疵遭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一副新模具,被上訴人本可順利完成交易獲取利潤,今卻因上訴人加工之瑕疵,造成系爭模具遭退貨,被上訴人必須另外再製造一副模具交付國外客戶,以維護被上訴人長久經營、得來不易之商譽,而重新打造一副新模,即造成被上訴人原模具成本之損失,合計被上訴人原編號九00一二模具之成本,扣除上訴人之加工費用計有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⑶關於編號九00一二模具之瑕疵,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關於九00五五號模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獲得國外土耳其客戶高背椅模乙副訂單,模具編號九00五五,訂單價金為美金八萬元(原審卷一第四一頁),係由上訴人所承做該模具之加工,惟,訂單原定之最後裝船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原審卷一第四二頁),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導致無法如期裝船交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國外客戶請求延期交貨,經客戶同意延展最後之裝船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並隨即請國外客戶進行修改信用狀最後有效之日期為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在遲延第一次裝船日期後,上訴人所加工之系爭模具終於能進行初次的試模,被上訴人亦火速地將樣品送交到土耳其客戶手上,土耳其客戶對於該樣品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他們對於樣品認為有許多瑕疵,並附上瑕疵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修補,並寄上樣品瑕疵之照片及待修補之瑕疵明細(原審卷一第五一頁號),被上訴人於接獲國外客戶之意見後,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原審卷一第六一頁)。並通知其應於國外客戶於三月十六日至台灣親自看樣品之日前完成修補並進行試模,豈料,上訴人竟遲未加以修補,導致同年三月十六日國外客戶親自到台灣欲檢視再次試模後之樣品時,卻因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瑕疵之修補,而發生無新樣品可供國外客戶檢視之窘境,被上訴人更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審卷一第六二頁),遭受嚴重之損失,上開事實均有證據可為證明,不容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所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進行對帳亦與其是否有承做九00五五號模具之瑕疵無直接關係,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九00五五號模具迄今均未能出貨,既然未能出貨其原因當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九00五五號模具造成對國外客戶給付遲延而遭取消訂單,乃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修補瑕疵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證物十二號所示之瑕疵哪一部分是原告設計所造成的瑕疵?還是試模、合模部分的調整就可以?)第一點是雕刻的時候就要做的,第二點是因為設計錯誤拉傷所導致的,第五點是因為模具設計的問題,第十一點也是設計的問題。」(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十二號關於九00五五編號模具之瑕疵,共記載了待修改的有十四點,而上訴人僅抗辯其中四點,換言之,上訴人已自認證物十二號其他的十點瑕疵是其應負責修改之事項。
⑵上訴人所抗辯的第一點重量調整(產品太輕)、第二點產品有毛邊、第五點前腳內彎、第十一點腳太軟,均經證人李仁雄於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已一一說明是應由上訴人負責調整前開瑕疵的,說明如後:
①關於第一點重量,即產品經試模後發現太輕,證人李仁雄稱:「(問:一般模子雕刻是否會預留空間以作為事後成品重量的調整?)是」、「(問:模具拿給你們後,是否所有的試模調整都是由你們負責?)是」,上訴人亦於當日庭訊時陳稱自廣瑞成雕刻後到完工出貨前所有加工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既然模具自鋼材外型雕刻完後,相關的合模試模工作都是由上訴人負責,證人李仁雄亦證稱模具本來就會預留空間做成品重量之調整,足見前開成品太輕需作調整,乃是上訴人在試模後所必需做的工作,上訴人抗辯此瑕疵為設計之錯誤云云,自有不當。
②關於第二點成品有毛邊,證人李仁雄證稱:「(問:合模的過程為何會有毛邊?)合模的過程不夠密合就容易導致毛邊,我們都是回來後再做一次合模,再密合一點」,從證人之陳述很清楚地表達了有關於成品的毛邊是合模過程中所要處理的問題,而且只要將合模再進行更密合的處理,即可解決問題,而合模正是上訴人所承做的工作範圍,是以,上訴人抗辯此為被上訴人設計問題云云,當無理由。
③關於第五點前腳內彎及第十一點腳太軟,證人李仁雄證稱:「(問:原告交給你們的椅子模具,就椅角部分若模具空間太厚或太薄是否會造成椅子的不穩?)是。」而所謂椅子不穩,其態樣所很多,其中前腳內彎及腳太軟均只是態樣之一,而以上訴人所自承合模及試模的全部流程均是其所應負責,依一般模具之正常流程,關於合模及試模階段均應處理相關成品試模後之問題,而椅腳不穩的問題,只需將椅角的模具空間進行調整成厚薄一致即可,並非是設計的問題。
⑶證人蘇恩泉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針對九00五五號模具之瑕疵有相當專業而清楚之陳述,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對於證人蘇恩泉就有關九00五五號模具部分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詳細說明如下:
①關於成品重量較輕之問題,證人蘇恩泉答稱在承做模具之過程中,會發生此種現象,至於處理之方式,可分兩種「若重量差距些微,我們自己處理,若差距過大,需退回廣瑞成配合加工,雕刻的厚度是由我們決定……,自己處理是研磨方式,增加模子的空間,加入射料時會增加成品的厚度,達到重量的要求,若是廣瑞成配合加工,是在局部地方加厚,增加強度也增加重量。」
②關於試模過程中的成品會產生毛邊,產生毛邊之原因及處理方式為何?證人蘇恩泉證稱:「因為合模不確實,由展宏負責,毛邊有兩種處理方法,一種是繼續合模,模子整個研磨,第二種有毛邊的地方經過氬銲再重新合模」,明確地指出該毛邊之瑕疵是應由上訴人負責。
③關於椅腳過軟、前腳內彎之問題,證人蘇恩泉證稱「椅腳過軟要增加成品的厚度,所以要以上述研磨或送雕刻配合加工方式處理,前腳內彎因為成品厚度不平均或冷卻系統不足,這些都是展宏可以處理的」,再次明確指出是上訴人應負責處理之瑕疵,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④證人蘇恩泉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十二亦表示被上訴人都會以此方式通知上訴人展宏進行瑕疵之修改,該文件上所寫的均是上訴人所要負責改善的。
⑷九00五五號模具之初模,訴外人廣瑞成公司於雕刻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組模具之公模(一塊)及滑塊(一塊)送至上訴人處加工(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在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剩餘之粗模再送至上訴人處加工(原審卷一第三二0、三二一頁)。而如上訴人所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月二日、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均有試模(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換言之,該模具早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可以試模,足見訴外人廣瑞成將粗模交與上訴人之時間並無遲誤,更何況,就上訴人無法如期將九00五五號模具裝船交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國外客戶請求延期交貨,經客戶同意延展最後之裝船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並隨即請國外客戶進行修改信用狀最後有效之日期為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國外客戶亦就試模之樣品瑕疵通知修補,被上訴人於接獲國外客戶意見後,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原審卷一第六一頁),並告知國外客戶會於三月十六日前來檢視新樣品。詎料,上訴人迄今均未能將該證物十二之瑕疵修補完成,導致同年三月十六日國外客戶親自到台灣欲檢視再次試模後之樣品時,卻因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瑕疵之修補,而發生無新樣品可供國外客戶檢視之窘境,被上訴人更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審卷一第六二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是乃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所致。
⒋就九00五五號模具之請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但原審僅判准九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自當以原審判決之金額為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國外墨西哥客戶美金八萬元之模具訂單,即編號九00一二號模具訂單,並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九00一二號模具之加工工作,然該模具送達墨西哥客戶後,客戶即以該模具生產椅子不到一週的時間,該模具在椅背處有產生嚴重裂痕,造成所生產出來的產品均為瑕疵品,並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來函並檢附照片通知模具有裂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解釋,並明白指出模具產生嚴重裂痕經檢查後發現其原因應該是不當鑲入鐵塊又在表面焊補所致,且無從修補,顯見該模具加工出現之嚴重瑕疵,欠缺通常使用應具備之品質,且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客戶嗣於八月十三日即要求退貨並要求被上訴人另做一副新的模具交貨,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十一萬元、原模具成本之損失即扣除上訴人之加工費用計有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損失,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獲得國外土耳其客戶高背椅模乙副訂單,模具編號九00五五,訂單價金為美金八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承作該模具之加工,惟訂單原定之最後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向國外客戶請求延期交貨,經客戶同意延展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嗣初次試模時,客戶認為該試模樣品有許多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修補,被上訴人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並通知上訴人應於國外客戶於三月十六日至台灣親自看樣品之日前完成修補並進行試模,豈料,上訴人竟遲未加以修補,導致同年三月十六日國外客戶親自到台灣欲檢視再次試模後之樣品時,卻因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該模具瑕疵之修補,而發生無新樣品可供國外客戶檢視之窘境,被上訴人更因此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本可獲得營業利潤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
(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九00一二號模具瑕疵損失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九00五五號模具給付遲延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包括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九00一二號模具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九00五五號模具九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模具部分之差額,及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全額),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不及於已確定部分。
二、上訴人甲○○○○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係指其委託上訴人承作之八九一三一號、八九一三五號、九000一號、九00五一之三號、九00五五號模具有瑕疵,並無九00一二號,九00一二號模具若有瑕疵,乃因訴外人廣瑞成雕刻所致,雖有受領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名德公司、廣瑞成公司、千暉公司、詠財公司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九00五五部分模具組合需四十五至六十天之工作天,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送到上訴人工廠,原訂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裝船,期間因廣瑞成雕刻瑕疵而退回修改,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修補之項目有十四項,上訴人根據該通知加以修改,後來再經試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通知上訴人修改時,應修改項目剩下九項,再加以修改,遂漸縮小須改善之項目,到最後被上訴人不再要求上訴人修改為止,模具從設計、雕刻至組合,每一階段不可能第一次就達到完美之程度,通常要經過數次之修正,因此有試模之用語,亦即試車看看有無問題,如有則再進行修改,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客戶取消訂單並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報酬為七十五萬元,並非五十萬元,此外,否認被上訴人製造成本中應付名德公司、廣瑞成公司、千暉公司、詠財公司之費用為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另報關、海運及人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列入成本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美金八萬元取得墨西哥客戶九00一二號模具訂單,並由上訴人承作九00一二號模具之加工工作,被上訴人支付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予上訴人,嗣九00一二號模具因鑲入鐵塊又於表面焊補所致瑕疵,因無法修復而遭客戶退貨。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美金八萬元取得土耳其客戶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嗣客戶因模具樣品瑕疵而取消訂單。
(二)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恩泉間之資產會算明細表、九00一二模具訂單、裝船出關文件(訂艙通知單、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CERTIFICADO DE PAIS DE ORIGEN) 、客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子郵件抱怨瑕疵文件、照片、客戶要求退貨及重新交貨之電子郵件、退貨運回海關作業資料、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信用狀及付款條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電子郵件、樣品瑕疵及照片、取消訂單之文件各一份為證(原審卷㈠第八至三一、四一至四七、五一至六十、六二至六八頁),上訴人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㈠第一三六、一八二、二二六、二六九至二七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九00一二號、九00五五號模具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
五、關於九00一二號模具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九00一二號模具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當加工行為,於模具上鑲入鐵塊又在表面焊補致模具產生嚴重裂痕,使以上開模具加工生產之椅子均生嚴重瑕疵,且無法修補等語,業據其提出九00一二號模具裝船出關文件、墨西哥客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子郵件抱怨瑕疵文件、客戶退貨要求、九00一二號模具退貨運回之海關作業資料各一份為證(原審卷㈠九至三一頁),惟上訴人否認瑕疵應由其負責,並以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係被上訴人設計不良及訴外人廣瑞成雕刻錯誤所引起,且此瑕疵有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退回廣瑞成重新修改,嗣將模具鑲入鐵塊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決定的等語。惟上訴人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李仁雄於原審證稱:「(問:在被告公司任何職?)作模子,整個作模具的過程我都有接觸,我有做到九00一二、九00五五的模具,但對九00一二比較瞭解。」、「(問:九00一二施工過程中,有無發現有瑕疵?)廣瑞成將模具送來,我們就發現入料口整個歪掉,若製成成品,整個歪掉,就不美觀,所以我們馬上向老闆反應,廣瑞成、東方公司(即原告)當時有派人來我們公司看,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重新處理過,處理的方式就是在模具裡面加鐵塊,以螺絲鎖緊,再到廣瑞成加工,加工後再拿回來給我們,但還是有瑕疵,就是成品壞裂開,但原告公司有派人來試模說這樣的成品沒有關係,可以用,我們才出模,繼續加工,所以這個瑕疵情形原告自始都知道,且當初發覺模具有瑕疵時,其實可以選擇整個換心或加鐵塊再為處理,原告選擇後者,因為成本較低,所以成品會有瑕疵,是原告可以預料的,且瑕疵的情形在試模的時候就有發生,而試模時原告有在場。」、「(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廣瑞成討論瑕疵是何人造成的?)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造成。」、「(問:九00一二的瑕疵肉眼即可辨認?)是,模具一拿來的時候肉眼即可看出,且只有這麼一次。」、「(問:九00一二的改善方案有二,是何人提的?)是被告私底下說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東方(即原告)派誰來我不知道,展宏(即被告)另一位合夥人(即蘇恩泉)尚未拆夥,但是否在現場,我不知道。」、「(問:加入鐵塊於模具中,是否在製作成品過程一定會發生瑕疵?)是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九頁),然查,依證人李仁雄所述,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派何人到上訴人工廠討論何事,且九00一二號模具之修復方式亦聽聞上訴人轉述,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修復情形,況據證人李仁雄所證九00一二號模具所採加入鐵塊之瑕疵修復方式一定會造成瑕疵,若被上訴人明知所出售予墨西哥客戶之模具一定會產生瑕疵,亦即被上訴人會因瑕疵給付而遭受到客戶的求償,不僅有損公司形象,亦會遭致高額的賠償(本件買賣金額達八萬美金,以一比三十四匯率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等,實難有同意之理,且證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該模具即由其承製而具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會有避重就輕而迴護上訴人之虞,故證人李仁雄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證人即廣瑞成公司負責人王瑞文之弟王瑞成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到王瑞文、乙○○、丙○○到你們工廠討論九00一二之情形?)有,我知道丙○○,在九00一二有瑕疵的時候,我們有探詢這塊模具哪裡出了問題,是去年的時候,日期我忘記了,我知道他們在討論,但沒有聽討論內容。」、「(問:如何確定是在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因為九00一二模具被退回來,所以我知道。」、「討論之後被退回,討論的時候模具有在我們工廠,因為我看到東西被退回,所以我以為他們在討論九00一二。」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惟查證人王瑞成乃上訴人偕同到庭,係於訊問證人李仁雄後,上訴人始聲請傳訊,故未隔離訊問,且證人王瑞文並未直接聽聞兩造及王瑞成之討論內容,僅以臆測之方式猜測討論內容,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及瑕疵修復方法之決定,因此,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亦難遽信。
(三)證人蘇恩泉即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接過九00一二、九00五五的模具?)九00一二是拆夥前接的,九00五五是拆夥後接的,九00一二是廣瑞成雕刻後送到展宏(即被告)的,送到的時候我發現模子有問題,入料的洞歪掉(即交換仁指椅背部分雕花),我們就聯絡廣瑞成的老闆王瑞文過來研究如何補救,在場有看模子壞掉的有乙○○、王瑞文及我,討論結果是將洞挖大,再放入鐵塊再重新挖洞,是我們三人決定的。」、「(問:是否有通知東方模具?)沒有。」、「(問:討論結果是否有通知東方?)沒有,當初怕東方知道,因為涉及賠償問題。」、「(問:從頭到尾模子壞掉,東方是否都不知道?)拆夥後我就不知道了,拆夥前東方都不知道。」、「(問:廣瑞成重新雕刻後,加工是否有發現問題?)加工時沒有發現問題,因為還沒實際量產,只是試模,並沒有發現瑕疵,」、「(問:何時發現廣瑞成雕刻錯誤?)送來的時候就發現了,」、「(問:發現廣瑞成雕刻錯誤後,為何沒有請求重新雕刻?)因為時間到期了,重新雕刻會來不及,」、「(問:洞歪掉是否很明顯?)一看就知道,」、「(問:在何處試模?)東亞,試模的時候東方有派業務到場,試模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瑕疵,因為試模只做出幾塊而已,問題點還沒辦法找出。」等語(原審卷㈠二九二至二九四頁)。雖證人蘇恩泉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三二五至三二八頁),惟證人蘇恩泉乃上訴人之前之合夥人,負責現場管理,對於模具之處理自屬知之甚明,而從證人蘇恩泉所為證述內容可知,九00一二號模具自廣瑞成送至上訴人時,即已發生瑕疵,且瑕疵非常明顯,核與證人李仁雄之證述相符,而廣瑞成雕刻所造成瑕疵之修復方法,若非上訴人、王瑞成及蘇恩泉間自行討論決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容忍出貨後瑕疵之必然發生,而陷己身負有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境地,是證人蘇恩泉所為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就證詞之合理性而言,王瑞成係廣瑞成負責人王瑞文之弟,同時為廣瑞成之員工,其作證不可能偏袒上訴人,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又李仁雄雖過去為上訴人之員工,但上訴人負責人乙○○已結束甲○○○○之營業,李仁雄已不在上訴人工廠任職,且上訴人如應負責,李仁雄亦無須分擔責任,則李仁雄實不必為工作或責任之考量而偏袒上訴人。再者蘇恩泉與上訴人負責人乙○○拆夥時雙方發生不快,離開上訴人後更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乃可想像,故李仁雄、王瑞成二人之證詞顯較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李仁雄固證稱:廣瑞成將模具送來,我們就發現入料口整個歪掉,若製成成品,整個歪掉,就不美觀,所以我們馬上向老闆反應,廣瑞成、東方公司(即被上訴人)當時有派人來我們公司看,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重新處理過,處理的方是就是在模具裡面加鐵塊,以螺絲鎖緊云云,既然證人不知被上訴人派何人來參與討論,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證明在模具裡面加鐵塊是被上訴人所同意,參以證人李仁雄於原審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九00一二的改善方案有二,是何人提的?」時亦證稱:「是被告(上訴人)私底下說的,」(原審卷㈠第二五三、二五六頁),且此一陳述與證人蘇恩泉於原審之證述:討論九00一二號模具之雕刻錯誤應如何補救是由被告乙○○、王瑞文及證人蘇恩泉所討論決定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相符,足證在模具裡面加鐵塊該修補方案確實係由上訴人所擅自主張企圖幫助廣瑞成公司掩飾錯誤。證人李仁雄證稱被上訴人有派人來上訴人處,討論在模具裡面加鐵塊之修補方案一節,並非實情。另證人王瑞成之證詞在未加以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完全依照上訴人先前之陳述回答,並且是在法官訊問完相關證人後所言,其證言之可信度已不無疑問,再從證人王瑞成回答法官訊問時稱:「(問:當時在場的三人為何?)乙○○、丙○○、王瑞文。」又在回答原告代理人詢問時稱「當時模具已經退回,我看到三個人,跟被告說的一樣,包含我們的廠長,共四個。」其證詞前後已經明顯矛盾,益證其證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蘇恩泉與上訴人間固有債務糾紛,甚至離開上訴人後更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其證言可採,業如前述,茲不贅敘。此外,上訴人以證人之數量來主張李仁雄與王瑞文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並無實質之論證基礎,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生意人,總以降低成本為考量,廣瑞成雕刻出問題後,如選擇換心將會較選擇加鐵塊支付更多之成本,為成本考量而選擇加鐵塊,並非不合理之想法,換言之,被上訴人抱著將就的心裡,如果用加鐵塊可以解決就加鐵塊就好,而且後來試模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仍不爭執,在試模時絕對知道有加鐵塊,故認被上訴人不知加鐵塊實不符常理云云。惟依證人蘇恩泉前揭證述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確實不知道系爭九00一二號模具已經發生如此重大之瑕疵,縱令是在試模階段,因僅是小量試模,亦無法發現該模具之瑕疵。反之,上訴人既然坦承其確實知悉該模具在其承做階段有瑕疵發生,並為廣瑞成公司雕刻錯誤之模具進行修補,且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九00一二模具之瑕疵是無法修補的(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筆錄),而證人李仁雄證稱九00一二號模具採用加入鐵塊的方式,一定會造成瑕疵問題(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筆錄),是以,對於一個無法修補而且是可預見必然會發生瑕疵,而且售價高達二百七十餘萬元的模具,衡情度理,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愚蠢到賠上自己的國際商譽,還要負擔高額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稱由上訴人再重新打造一副全新的模子再交給客戶)。可見上訴人將原應一體成形的鋼模,以挖空雕刻錯誤部分後再放入鐵塊,以螺絲鎖緊及焊接之錯誤加工方式,企圖掩飾瑕疵,造成嗣後果然被外國客戶發現而遭退貨,乃是可歸責於上訴人。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九00五一之三、九00五五等號模具有瑕疵,並未提及九00一二號模具有瑕疵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然查,九00一二號模具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遭墨西哥客戶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退貨報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退貨報關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四至三一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前揭八九一三一號等模具有瑕疵,此觀之前揭存證信函之記載至明,兩者時間有三個多月之差距。況上訴人對於國外客戶通知被上訴人模具有瑕疵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有請上訴人去看乙節自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王慧智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告知廣瑞成的模具有問題?)沒有,後來九00一二模子出到國外,國外將損害情形通知我們,我們才請被告到我們公司來看國外客戶所傳回的照片,被告才說因為模具他有焊接,我們才知道,當場還有其他業務員,原告法代當時在國外。」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上訴人既知模具有瑕疵,雖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未提及九00一二號模具瑕疵,即謂該模具無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七)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九0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於九00一二號模具確有瑕疵存在,且瑕疵係屬無法修補乙節,並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瑕疵乃訴外人廣瑞成雕刻不當所致,所以上訴人才必須以焊補方式修補模具,然因模具自廣瑞成雕刻後到完工出貨前所有的加工均由上訴人負責,且由上訴人直接出貨予報關行,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㈠第
二五一、一五0頁),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廣瑞成雕刻錯誤後將模具送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已知悉瑕疵之存在並決定瑕疵修復方式乙情,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九00一二號模具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排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明知廣瑞成雕刻錯誤猶未告知被上訴人,更協助訴外人廣瑞成以不當方式修復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另由上訴人於模具上焊補,仍無法修補完成,雖被上訴人曾於東亞公司試模時到場,然因試模結果並未發現瑕疵,且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上訴人並不能免除就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又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中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九00一二號模具所生之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且瑕疵已無法修補,已見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九00一二號模具之瑕疵無法修補,致被上訴人必須重新打造一副新模具交付墨西哥客戶,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加工報酬八十一萬元及賠償九00一二號模具製造所生之成本支出,包含名德公司鋼材費用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廣瑞成公司雕刻二十四萬五千元、千暉公司銑平五萬八千零三十元、詠財公司模座七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提出成本明細表、交貨單各一份、估價單、支票各二紙、送貨單五件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二至四十頁),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實,且前開費用均屬打造模具所應支出者,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六、關於九00五五號模具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九00五五號模具因上訴人遲延修補瑕疵,致給付遲延,遭土耳其客戶取消訂單乙情,業據提出九00五五號模具訂單、信用狀、修改後之信用狀及裝船日條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電子郵件、樣品瑕疵照片、通知上訴人修改之明細、取消訂單及撤銷信用狀文件各一份為證(原審卷㈠四一至六八頁),上訴人固對九00五五號模具存有瑕疵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該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交付上訴人加工,模具加工需四十五至六十天,本趕不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裝船出貨,且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及廣瑞成雕刻錯誤,致模具發生瑕疵,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加工屬實,則因被上訴人已延長交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修改後信用狀至明(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五十頁),則從交付加工至交貨之日期長達一百二十餘天,另算至土耳其客戶抵台檢視試模樣品之同年三月十六日亦有八十餘天,應足供上訴人完成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日期太慢乙節,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設計不良導致有滑塊的問題及廣瑞成雕刻錯誤,才使土耳其客戶對模具不滿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00五五號模具修正要點明細(原審卷㈠第六一頁)中其中第二、五、十一點是被上訴人設計不良云云。惟徵之證人李仁雄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問:模具拿給你們後,是否所有的試模調整都是由你們負責?)是。」、「(問:被告工廠是否有放電機可以做座椅太軟的加強?)是。」、「(問:合模的過程,為何會有毛邊?)合模過程不夠密合就容易導致毛邊,我們都是回來後再做一次合模,再密合一點。」等語(原審卷㈠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另證人蘇恩泉於原審證述:「(問:東方送交模具加工內容為何?)合模、初胚、送外加工、加工回來合模、細加工、放電、鑽孔、拋光、試模、修改、出貨。」、「(問:承作模具的過程,是否有發生過程品的重量較輕的情形?)有,若重量差距些微,我們自己處理,若差距過大,須退回廣瑞城配合加工,雕刻的厚度是由我們決定,差距的大、小,是看東方的要求與實際產品的重量作比較,自己處理是研磨方式,增加模子的空間,加入射料時會增加成品的厚度,達到重量的要求,若是廣瑞城配合加工,是在局部地方加厚,增加強度也增加重量。」、「(問:一般試模過程中的成品,是否會產生毛邊?原因為何?毛邊的處理是否由展宏處理?)是,因為合模不確實,由展宏負責,毛邊有二種處理方法,一種是繼續合模,模子整個研磨,第二種有毛邊的地方經過氬銲再重新合模。」、「(問:提示證物十二即修改要點,東方有瑕疵都會以此方式通知?)是,上面寫的都是展宏要負責的部分。」、「(問:如何會造成椅腳過軟、前腳內彎,如何處理?)椅腳過軟要增加成品的厚度,所以要以上述研磨或送雕刻配合加工方式處理,前腳內彎因為成品厚度不平均或冷卻系統不足,這些都是展宏可以處理的。」等語(原審卷㈠二九七至二九八頁),而上訴人對於前揭證述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二五八、二九八頁);另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修補前揭修改要點所列十四項瑕疵,經修改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通知上訴人修改時已剩下九項瑕疵,並提出修改要點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二四頁),足徵前揭修改要點所列之十四項瑕疵,及其後所列之九項瑕疵,均係上訴人承攬工作中所應負責調整者,而非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或訴外人廣瑞成雕刻錯誤所致,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修改要點所列十四項瑕疵,即是土耳其客戶指稱九00五五號模具試模樣品不合格處,此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五三至六十頁),經核土耳其客戶所稱之瑕疵確實與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前揭十四項修改要點對照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九OO五五的訂單直到現在都還沒出貨,因為廣瑞成模具設計錯誤導致製作出來的產品有瑕疵,外國客戶要求重新改變模具設計方式,因為這樣做出來的產品不穩固,客戶有要求試模,到東亞試模,客戶認為我們焊接的地方太多,所以不想要這份模子,所以取消訂單,系爭瑕疵並非我們造成的。」、「(問:土耳其客戶是否有至被告處看試模的樣品?)有外國客戶來看,有到東亞試模,瑕疵還是在,這是原告設計的瑕疵,第一次試模的時候就有樣品,客戶有看到樣品。」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二二七頁),足證上訴人明知九00五五號模具於試模時確實仍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前揭九00五五號模具之十四項修改要點,土耳其客戶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抵達臺灣到與兩造至東亞公司檢視模具試模樣品,衡之交易常情,因客戶將親自檢視樣品,被上訴人定會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將瑕疵修補完畢,而上訴人並未遵期修補完成,則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又抗辯: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屬實,則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時,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同意支付上訴人九00五五號模具之第一、二期加工款共五十萬元,此足以證明九00五五號模具出問題並非上訴人之錯誤云云。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時,在帳冊第十九頁「展宏貨款明細」中(即上方表格之十一項模具款項明細)係記載各項模具之「品名」、「總價」、「第一次試模已付30%訂金」、「第二次試模已付30%訂金」、「交貨日」等,在「展宏貨款明細」最後一欄品名為九00五五號模具者,並有第一次、第二次各付百分之三十訂金二十五萬元之記載,其下並載有「△以上為展宏(即上訴人)已收取金額」等字,有該帳冊第十九頁影本附原審卷可憑。惟該第一、二期加工款共五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而是被上訴人原先同意上訴人以所完成模具加工所得請求之報酬予以抵償上訴人所欠之借款,被上訴人亦自陳:「帳冊第十九頁上方之模具名冊僅是原告交付被告承攬之產品明細,但很多都沒有完成,所以原本被告要求以系爭產品抵償,但因被告只有完成部分,所以我們不同意。」、「第十九頁之明細部分係訂金,部分工作物,品名八九一三一、八九一三五、九000一、九00五一之三、九00五五,被告尚未完成,此部分報酬應扣除」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卷㈡第九七頁)。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時,上訴人即以之主張該五十萬元為其得抵償借款之加工報酬。又查九00五五號模具是因為上訴人遲遲未能完成瑕疵的修補,才導致外國客戶來台看樣本時,看到試模的樣品,瑕疵仍舊,於是取消訂單,已如前述,且因訂單被取消,兩造嗣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拒付尾款。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九00五五號模具的尾款,亦未同意上訴人以加工報酬抵銷借款,則何來被上訴人認為其係無瑕疵或瑕疵之產生或遲延給付是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已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云云,尚非可信。退而言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時,有將九00五五號模具第一次試模及第二次試模已付訂金各二十五萬元部分係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且可與其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互相抵銷(見原判決第四四、四五頁,即理由肆之三之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給付無瑕疵工作物之事實,蓋上訴人就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有多次的試模,乃不爭之事實,模具未經試模是無法發現其有無瑕疵,不能僅以模具有經過試模就說該模具無瑕疵,何況試模的結果均仍有瑕疵未能於期限內修補完成,導致土耳其客戶取消訂單,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對帳,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上訴人九00五五號模具之第一、二期加工款共五十萬元,可見九00五五號模具出問題並非上訴人之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九00五五號模具已取得土耳其客戶美金八萬元之訂單,因上訴人之加工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而遭客戶取消訂單,扣除製造九00五五號模具所支出之成本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含名德公司鋼材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廣瑞成公司雕刻二十八萬元、詠財公司模座四萬元、千暉公司銑平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加工報酬五十萬元),共損失營業利潤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並提出客戶取消訂單及撤銷信用狀之文件、成本明細表、估計單、支票各一份、交貨單二張、送貨單三紙(原審卷㈠第六二至七五頁)。經查,上訴人確實未遵期完成瑕疵修補,已見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遭取消訂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屬有據。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所受損害之前揭書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且上訴人對於前揭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前揭書證為真。又查,被上訴人所列之成本支出,其中上訴人加工報酬五十萬元部分,雖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上訴人五十萬元加工報酬尚未給付,並以五十萬元計算其成本云云,然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帳冊第十九頁上方表格關於「展宏貨款明細」之紀錄,其中九00五五高背托皮椅記載總價為七十五萬元,雖記載已付部分僅為第一試模百分之三十訂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次已付百分之三十訂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姑不論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加工報酬是否給付,則兩造既已約定前開模具加工報酬總價為七十五萬元,足認製造九00五五號模具所必須支付加工部分之成本應為七十五萬元,故以上開金額(七十五萬元)計入其成本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九00五五號模具之加工成本應為七十五萬元等情,應可採取,因此,被上訴人關於九00五五號模具製造之成本支出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含鋼材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雕刻二十八萬元、模座四萬元、銑平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加工報酬七十五萬元)。此外,九00五五號模具本應以船運之方式交付國外客戶,而貨物出口、船運、報關及人事薪資等相關支出亦應算入營運成本至明,但因模具應客戶取消訂單而未有實際出口所需相關資料,是以,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九00一二號模具相關退貨入關支出共計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海運運費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倉儲費用六百七十五元、報關手續等費用六百元、裝櫃費及小提單費四千六百九十八元、碼頭至廠房的運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理貨工資二千一百元、驗貨工資五百元、證書費二百元、人事費用及辦公室成本六萬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七紙(原審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前開金額,惟始終未能提出成本之具體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據,以供法院斟酌,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合理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九00五五號模具之支出成本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124261=0000000】,準此,被上訴人原本可獲得之營業利潤為九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80000美金×34=0000000(匯率,兩造對於匯率以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元計算,並不爭執);0000000-0000000=9809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九00一二號模具,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無法修補之瑕疵,及九00五五號模具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修補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計算式:0000000+980920=0000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始知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事項,並收受準備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 村~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