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僱用臨時工一百五十三人,至麥寮濁水溪出海口清理漂流浮木。為有效進行清除工作,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工作人員,惟機具部分因行政院環保署當時未核發經費,上訴人當時未能辦理採購發包程序,因之,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代為租用機具處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尚未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租用機具事宜,此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執行長沈瑲藤於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按係誤繕應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有說明機具委由我們處理,函附件有人員的名冊,要求我們代為管理,機具部分沒有書面委託我們管理,也沒有要求我們雇用吊車及挖土機的數量等語,即可知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只記載人員的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附件也只是附有關人員部分,機具部分當初並沒有發包,沒有完成發包手續,況上訴人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必需經過一定的發包手續才可請人處理,可證上訴人於發文時仍未委託被上訴人就機具部份處理,且該函文說明二內容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更足證上訴人發函當時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具事宜,而係表示待預算編列完成,發包手續完成後,始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具租用之事宜。 ㈡再按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證人沈瑲藤於上揭證詞中已表明上訴人所發之函文中有附人員名冊,惟就機具部分並未書面委託,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雇用吊車及挖土機,故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沈瑲藤於受任當時即已明白本件委任係特別委任,僅就人員管理委託被上訴人而已。因此,縱被上訴人於執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有租用機具之行為,亦係被上訴人自行應負責之事,而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漂流木人員管理之上開函文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其上級機關環保署送「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計劃書,該計劃書內容雖有機具處理之預算項目,然係事後始呈報製作之公文,故知上訴人於發函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時,並未有委託被上訴人負責機具雇用事宜,原審判決倒果為因,而認定機具部分上訴人亦有委任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又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0四四九0號函規定,有關一百萬元金額以上之勞務委任或十萬元之小額採購,均應辦理一定之採購程序,而該採購程序依其時間之順序大體上可包括計劃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研擬具體採購計劃、公開閱覽、招標、受理廠商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簽約、執行採購契約內容、驗收等一連串繁瑣之流程,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與上訴人間已依上開採購程序而訂有委任契約,且尚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具租用事宜,亦為被上訴人所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委任之責,即與事實相違且無依據。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海域,因桃芝、納莉颱風所造成漂流木淤堵,該海岸水域之清理工程,係為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自己之事務。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該清理工程事務,此可由上訴人之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一七一號函所示,得知上訴人確曾為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㈡依前揭上訴人之函文,其中載明「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是由該公文函文義,乃明示「機具處理」亦在委任事務之範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清理工程所製作「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下稱淨化工程計劃書),載明清理方式須「僱工及租用卡車、吊車、拖板車、挖土抓斗機、鏟裝抓斗機、電動手鋸等機具清理浮木、雜物等漂流物」等語,且就該機具支出之費用,亦編列於該計劃書之預算欄下,即徵本件系爭海岸漂木清理,僱用卡車、吊車、拖板車、挖土抓斗機等器具,係屬必要之方法。而證人鄭育麟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事件時證稱:「上揭淨化工程計劃書係由農畜發展基金會製作,由環保局提出,向環保聲請補助預算」等語,又證稱:「伊到過海岸清理工程之現場,且環保局之人員亦曾至現場」等語,足見上訴人機關確知本件系爭工程須使用機具,且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工程應行處理方式,而上訴人亦表示認同,並援引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計劃書,向環保署申請預算。 ㈢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另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確須使用機具方得處理,被上訴人租用機具進行處理,此與委任事務之性質相符,應屬委任事務之權限範圍,且依上開上訴人所發函文,亦指明清理工程之機具交由被上訴人辦理,且上訴人於委任之初及清理工程進行中,均確實知悉系爭工程須使用機具一事,非但未曾有反對之表示,甚者,於被上訴人所僱請之機具業者,向上訴人機關鄭育麟課長查詢時,鄭課長尚向其表示系爭工程確屬存在,上訴人機關核發之公文函為真,再酌以證人沈瑲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庭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函有說機具委由我們處理,函件附有人員名冊,要求我們代為管理,機具部份沒有書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具事宜等語,該證詞指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為雇用機具委任之範圍,僅未明白告知要求被上訴人代為雇用機具之確實數量,至為明顯。由上可知上訴人機關並未曾表示本件系爭工程之處理不得使用機具,且曾發上開函文先行指示以機具進行清理,於發函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機具數量,作成計劃書而向環保署申請預算,而被上訴人利用機具清理系爭工程,係符合上訴人之指示,且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自屬兩造委任契約之範圍。 ㈣至行政機關是否遵循「正當行政程序」與有無「意思表示」之行為,並非可一概而論,行政機縱有疏漏,而未踐行行法定行政程序者,並非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淪於無效。本件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縱有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程序,惟其曾為委任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失效,行政機關亦非可因此而不負契約責任。從而上訴人就自己所屬之事務,既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系爭清理工程既已完成,上訴人即應負擔完成該事務之必要費用,縱上訴人辯稱機具處理非在委任事務範圍,亦須循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處理因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對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委任被上訴人統籌處理,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相關人員及調度需用機具,被上訴人為處理此委任事務,遂雇用第三人王建成以砂石車、挖土機等機具進行清理工程,因而產生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費用。因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被上訴人須給付王建成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此項債務乃屬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清除工程所負擔,且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若認無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之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利益。因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第三人王建成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前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就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委任被上訴人管理清理漂流浮木之工作人員,惟機具部分因環保署當時未核發經費,上訴人當時未能辦理採購發包程序,上訴人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必需經過一定的發包手續才可請人處理,因之,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代為租用機具處理。上訴人所發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一七一號函文說明二內容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係表示待預算編列完成,發包手續完成後,始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具租用之事宜。因此,縱被上訴人於執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有租用機具之行為,亦係被上訴人自行應負責之事,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事後始向上級機關環保署送「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計劃書,該計劃書內容雖有機具處理之預算項目,然上訴人先前於上開發函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時,並未有委託被上訴人負責機具雇用事宜,此部分不在委任範圍內,是租用機具而生之費用,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間桃芝、納莉颱風過後,造成漂流木嚴重淤堵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上訴人遂將漂流木之清理工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並發函表示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有關上訴人申請之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管理及機具處理,被上訴人為完成漂流木之清理工作,乃委任第三人王建成租用相關機具,配合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進行清理工作,嗣第三人王建成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亦同意核撥本件清理海岸漂流木之經費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環署毒字第○○七三四三四號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八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機具租用有委任契約存在,辯稱:上訴人所發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一七一號函文說明二內容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係表示待預算編列完成,發包手續完成後,始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機具租用之事宜。因此,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漂流木清理工程,但只限於人員清理之部分,至於機具部分,因上訴人尚未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故不在委任之範圍內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租用機具清理漂流木是否為兩造委任契約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清理漂流木工程之目的在於清除淤堵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之漂流木,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雲環三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行文給被上訴人,經核該函文於說明第二項載明:「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等語,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見本件委任處理事務有兩項,即①該計劃人員之管理、②機具處理,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完成漂流木之清理工作,乃委任訴外人王建成租用相關機具,配合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進行清理工作,嗣訴外人王建成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效成立無訛。至於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王建成租用相關機具,進行本件清理漂流木工作,是否屬於本件委任處理事務之機具處理之範圍?本院進一步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所製作之本件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內載:「目的:⒈利用機具清除浮木等漂浮物,以防隨波漂浮撞毀膠筏、削波堤、阻塞溝渠影響排水功能,危害水域及生態。⒉配合政府資源回收政策,落實廢棄物資源再利用,將撈取之浮木作為有機肥之填加物,施用於農田,改善土質。」「處理方式:⒈僱工及租用卡車、吊車、拖板車、挖土抓斗機、鏟裝抓斗機、電動手鋸等機具清理浮木、雜物等漂浮務。⒉抓取上岸之漂浮物,分離後將浮木資源處理,作為農民有機肥填加物,回歸土壤,為土質改良劑。」等語,有該工程計劃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五頁),由此已知本件工程處理之目的及方式,除需僱工涉及該計劃人員之管理外,尚需租用機具資利用之以清除浮木等漂浮物,此即涉及「機具處理」之問題。況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該處之北堤防淤塞巨大浮木長約三至四公里,而六輕北堤沿岸削波塊受損約二公里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計劃書後附之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是本件淤塞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倘不以機具輔助,勢必無法完成清除工作,且漂流木若不載運至其他處所,而任由棄置於海岸邊,亦無法達成該清理工程所欲完成之目的。因此,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機具處理權限顯然包括租用機具之部分,否則無法依本件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則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縱上訴人未明確指定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租用機具,仍應認被上訴人基此委任契約亦取得代為租用機具之權限。 ⑵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執行長沈瑲藤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事件已到庭證稱:「當時因為遇到縣長選舉,環保局不希望麥寮海域附近居民有抗爭行動,所以請麥寮鄉公所稍做清理後,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第五課鄭育麟課長來找我,我再找訴外人王建成。當初我與王建成到海域去探勘之後,發現浮木之數量約有六萬噸左右,沒有機具沒有辦法處理,經我們向鄭課長說明後,鄭課長口頭表示說如果環保署這筆預算批下來後,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並將款項給付給王建成,但是如果環保署預算沒有批下來的話,要我們將浮木資源回收,將賣得的金額支付給王建成。當初約定之工作項目包括清除海面上之漂流木,並將浮木載運到固定之地方,目前這些浮木放置於元長鄉及褒忠鄉,是跟別人租的地。後來基金會是接到鄭課長通知說緊急採購之公文未獲批准,叫我轉知王建成機具部分馬上停工」等語在卷(參見該民事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況上訴人又未提出反證證明本件為特別委任,其僅指定人員之管理之事務而為委任等情,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委任被上訴人租用機具,只委任被上訴人以人工將漂流木置放於岸邊,不包括以機具載運至其他處理云云,不足採取。而此益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本件清理漂流木之事務,並未特別將機具處理之項目排除於委任事務之外,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㈡又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以補助費用核撥成功為條件委任被上訴人租用機具清理漂流木,亦即在上級單位尚未將補助款核撥予伊之前,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租用機具,且伊係政府機關,任何支出必須先向上級申請預算,才能發包工程,伊既未就機具部分列出明細請被上訴人負責,則不可能委任被上訴人租用機具云云。然查訴外人王建成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三七號事件亦陳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向基金會(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款,基金會告訴我說要向環保局(即本件上訴人)請款,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轉向環保局請款,當時鄭課長告訴我要先跟上級協調如何發放該筆款項,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一六二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第五課課長鄭育麟於同事件到庭亦證稱:「本件清除工程是由我負責執行...颱風過後,環保局有找一些公家機關,處理颱風過後的浮木清除工作,但都沒有機關團體願意承攬,後來是農畜發展基金會(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動與我們聯絡,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所有浮木,但是必須要將浮木交由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我們同意其條件」(參見該民事卷第一三○頁)、「因為經費沒有下來,經過我們發文農業單位,函詢這些浮木有無價值,才同意將浮木給基金會(即本件原告)」等語,且上訴人業已向上級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清理海岸漂流物之費用補助,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撥補助經費六百萬元,以協助雲林縣政府辦災後海岸清理工作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環署毒字第○○七三四三四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上訴人係明知除人工外,尚須以機具輔助始能清除漂流木;否則上訴人未委任並指示被上訴人以租用機具之方式清理漂流木,並同意以申請補助並辦理緊急採購之方式,將機具費用給付予王建成,如無法申請補助款,則轉賣漂流木,將轉賣之款項作為支付機具之用,則上訴人應無向上級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費用之必要。而此益見證人沈瑲藤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則,不論上訴人之上級單位就清理海岸漂流木工程是否核撥補助款,上訴人均已同意將租用機具之工作委任被上訴人負責,只是支付機具費用之方式有所差別而已。因之,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王建成將海面上之浮木撈起,並載至其他處所處理,因而需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載運較大之漂流木至元長鄉及褒忠鄉,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租用六.三噸砂石車載運細小木頭及垃圾,共計支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租用抓斗車將防波堤及挖土機、吊車無法作業之浮木抓起,裝到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租用挖土機將海面上之大型浮木撈至堤防上,再用另一部挖土機將浮木放至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租用吊車將浮木自海面或堤防上吊起,集中於固定地方後,再用鏟裝機裝至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租用電動鏈鋸將大型浮木鋸開,共計支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租用鏟裝機清除木屑、垃圾及路面之積砂,共計支出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另支出垃圾袋雜支等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總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此有訴外人王建成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事件中提出經上開機具駕駛員簽收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許正奮、吳圳得、王德安、黃永昌、沈秀芳及江瑞武於該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而此部分之費用亦經該事件判決認為係屬必要債務,且上訴人有支付訴外人王建成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本院亦同為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租用機具以清理本件海岸漂流木,則被上訴人為達成清理工作之目的,委任訴外人王建成租用機具將海面漂浮木撈起並載運至其他處所放置待用,顯然符合委任事務之性質,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則被上訴人因此對訴外人王建成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自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王建成即昇華工程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租用機具部分不在委任之範圍內,為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廖英琇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