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J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被 上 訴人 丙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前曾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元(分為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戊○○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為逃 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無償贈與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而主債務人信樺公司對上訴人 所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亦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 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因被上訴人戊○ ○上開贈與行為,使上訴人對債務求償之來源遭致損害,即被上訴人戊○○所為 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均已嚴重損 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戊○○與丙 ○○之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撤銷 ,爰一併訴請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間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並應將右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雖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丙○○,惟其贈與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之際,主債務人信樺公司對上訴 人所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尚且依約繼續繳納本息,甚至直到七個月後的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應堪信上開贈與行為之際,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之經濟資力 並無困難,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有致上 訴人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事實,而主債人信樺公司及劉瑞崇、劉郭秀花、劉榮 中等案外人當時之經濟資力如何,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又被上訴人戊○○另 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二百六十萬元 ,迄今均依約還本付息。被上訴人戊○○若欲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何須依約償還 對該銀行之借款,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另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 予台南區中小企銀、歐秋枔二人,總擔保數額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即使拍賣系爭 不動產,上訴人亦難以此受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樺公司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戊○○等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戊○○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之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丙○○,而主債務人信樺公司對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亦僅繳交 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 單各二、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假處分 裁定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係屬詐害 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請求被上訴人丙○○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 究: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需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 害及債權,須以債務人行為時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贈與行為 時,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深坑六六之二五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一筆,其課稅現值為五萬六千元,及一九九八年份汽車一輛,投資四 筆,投資金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雖抗辯贈與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另有存款及投資款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 辯,自難憑採,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間發生贈與行為時,系爭債務 仍有本金餘額共計三百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即二筆每筆各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 百五十一元)等情,亦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至十三頁),又本件債務債務人未提供任何擔保物設定抵押乙節,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則扣除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戊○○為贈與時其資力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至明,而被上訴人戊○○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客觀上即屬 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 有據。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贈與之際,主債務人信樺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 ,尚依約繼續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可見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之經濟 資力並無困難云云,惟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 ,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 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已揭其義,被上訴人戊○○就本件債務為訴外人信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並據上訴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信樺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復 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以其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然倘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 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進而言之,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 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是本件連帶保證人之無 償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自應從連帶保證人本身為觀察,與主債務人或其 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清償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六、又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他連帶保證人劉瑞崇、劉郭秀花及劉榮中等人,是否亦均無 資力,有無其他資產足供執行,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 文。是連帶保證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自應從連帶保證人本身為 觀察,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清償無關,已如前述,至債 權未受償完畢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何人或何筆財產為強制執行本有選擇之權,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戊○○另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迄今 均依約還本付息,被上訴人戊○○若欲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何須依約償還對該銀 行之借款,及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銀、歐秋枔二人,總擔保 數額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即使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難以此受償云云。惟按 上訴人與台南區中小企銀為不同筆債務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戊○○依約清償台南 區中小企銀之借款或屬個人理財之規劃及考量,與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意圖並無必 然之關聯,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 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以保全債權,不以債務人無償行為之動機出於 詐害債權為必要;至上訴人於撤銷本件贈與行為後就系爭不動產能否足額受償, 應視執行之結果,況是否能受清償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 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於 贈與行為所為之物權行為,解釋上亦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訴請轉得人或受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同條第四項前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上訴人基 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及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無害於上訴人債權,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表: 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六八之八地號、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 其上建物建號三四三號即建物門牌台南縣關廟鄉○○街一一0號,面積一八七、六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