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四、五、六、七、八、九項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為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抗辯均未查封前開工作物或設備,惟認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四、五、六之工作物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而非上訴人所有;另於本院又否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七、八、九設備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兩造間對系爭工作物或設備之所有權誰屬之法律上地位即有爭執,上訴人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嗣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因地震毀損,上訴人乃出資重新建造或購置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該等工作物或設備自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為系爭工作物及設備之所有人,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及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工作物及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工作物及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確認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該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對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十二之物部分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中之馬達部分及編號十至編號十二等物所有權部分之上訴。是本院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部分即:確認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的水管線路,埋在建物之中,已屬建物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六之水泥地、水泥台圍牆及出貨平台坡道附屬在建物或土地上應屬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另編號七、八、九之動產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其管線在建物之內者,屬建物之一部分自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0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食品公司承租上口食品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其上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因上口食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編號四、五、六、七、八、九之設備及工作物為其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如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四、五、六之工作物是否屬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之一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含管線)之設備是否屬上訴人所有等項。經查: ⒈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係其出資重新建造,而取得所有權,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10頁)為證,惟觀諸其所提統一發票之內容,則記載「水電維修工料費」,則上訴人主張係其重新建造尚難遽採。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係上訴人出資裝設自來水管線,然該管線係埋設於建物牆內,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相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編號2之相片,顯露在牆外者 屬上訴人所未請求確認之馬達部分),該自來水管線給水部分既係在建物內之暗管,自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不動產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已甚明確,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為其所有,自無可取。 ⒉如附表編號四之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之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依勘驗現場及相片所示,該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亦係噴水造景,見原審卷第51頁編號4之相片),係其出 資建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屬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附著於土地上屬土地之一部分云云。然查該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噴水造景)緊黏在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圍牆內,雖附著於土地上,但其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具有避震及造景之獨立使用價值,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謂之定著物,上開工作物既由上訴人原始建造,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五之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五之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係其出資重新建造,為土地之定著物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編號00000000)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為上訴人所建造(見原審卷第247頁及本院卷第53頁 背面)。再審酌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雖附著於土地上,但其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具有區別使用範圍及花台造景之獨立經濟上作用,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之定 著物,上開工作物既由上訴人原始建造,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亦屬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六之出貨平臺坡道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六之出貨平臺坡道係其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就原有之坡道予以整修而已。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載:「土木坡道整修」(編號六部分,見原審卷第12頁),且由卷附之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頁)該坡道有明顯之新舊痕跡,且由證人蔣錦明於原審證稱該出貨平臺坡道係其維修(見原審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 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貨平臺坡道係其出資興建,其有所有權,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該出貨平台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七之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編號八之冷凍空調設備、編號九之冷凍機設備(吉優冷凍)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七之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編號八之冷凍空調設備、編號九之冷凍機設備(吉優冷凍)為其所有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見原審卷265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屬真實。又該冷凍機及 冷凍空調設備之管線採明管安裝(見原審卷第53-56頁) ,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該冷凍機及冷凍空調之管線並非已成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屬動產,而歸上訴人所有應甚明確。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上訴人對上開動產有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自認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凍設備非上訴人所有,已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既屬可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之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二(馬達除外)之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及如附表編號六之出貨平臺坡道為其所有,既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該部分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鈴香 K 附表: ┌───┬─────────────────────┐ │ 編號 │ 工 作 物 或 設 備 名 稱 │ ├───┼─────────────────────┤ │ 一 │ 污水淨水處理場 │ ├───┼─────────────────────┤ │ 二 │ 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 │ ├───┼─────────────────────┤ │ 三 │ 廠房圍牆 │ ├───┼─────────────────────┤ │ 四 │ 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 │ ├───┼─────────────────────┤ │ 五 │ 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 │ ├───┼─────────────────────┤ │ 六 │ 出貨平臺坡道 │ ├───┼─────────────────────┤ │ 七 │ 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 │ ├───┼─────────────────────┤ │ 八 │ 冷凍空調設備 │ ├───┼─────────────────────┤ │ 九 │ 冷凍機設備 (吉優冷凍) │ ├───┼─────────────────────┤ │ 十 │ 辦公設備 │ ├───┼─────────────────────┤ │ 十一 │ 水塔 │ ├───┼─────────────────────┤ │ 十二 │ 辦公裝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