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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K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 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所為查封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規定之執行名義所準用,復為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所規定之繼受人同其意義,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 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 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 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 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 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即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之標的為給付票款,其票據債 務人固為案外人統力公司,惟該紙票據係統力公司簽發用以清償伊公司所積欠 中租迪和公司之租金債務,中租迪和公司於載到期日屆至後,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即行提示票據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強制執行,嗣案件繫屬後 ,被上訴人鋐大公司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債務承擔預約書及證明書各乙紙 ,同意以併存方式無條件承擔統力公司前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合約 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含延息及一切法務費用),此亦有鋐大公司親自書立之相 關債務承擔預約書及證明書可考。易言之,中租迪和公司基於請求給付租金法 律關係執統力公司簽發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對人之關係 )對統力公司行使權利,而於案件繫屬後,鋐大公司始出具債務承擔預約書與 證明書,同意以併存方式無條件承擔統力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融資性租賃 合約所積欠之全部租金債務,依前開說明,自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為本件執行名義即「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查封之火燄切割機不論所有權究屬 統力公司或鋐大公司所有,中租迪和公司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疑,此參諸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第八五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亦將鋐大公司追加列為 該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益徵其理。 (四)再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規定,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查本件中租迪和公 司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對鋐大公司為強制執竹行時,已經提出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南鵬執當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即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應係債務人 之誤)雖係案外人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洪翁雅秋、洪財益等三人,然中租 迪和公司已另行提出鋐大公司與原債務人統力公司簽立之債務承擔預約書與證 明書,並表示承認鋐大公司與原債務人以併存方式承擔統力公司所積欠之租金 債務,形式上審查已足認中租迪和公司已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債務讓與 承認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中租迪和公司即非不得據以對鋐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查封物品清單編 號八所示之火燄切割機(二台主機)縱屬鋐大公司所有,中租迪和公司亦得聲 請執行法院將之查封拍賣,顯然鋐大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非有理。 (五)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燄切割機(二台主機)其牌為大門公司,然鋐大 公司所提之其購買文件資料皆為超王科技公司,二者互核,益不相符。尤其, 中租迪和公司與於八十九年間與統力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火燄切割機即 已置放在統力公司之廠房內,此亦有證人侯文智可證,顯見系爭機器出廠日期 遠早於鋐大公司或超王公司所聲稱之九十一年度,故超王公司所陳報其於九十 一年間出售予鋐大公司之DAMA廠牌火焰切割機二台,與系爭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八號所示之火燄切割機,二者顯非相同。 (六)被上訴人鋐大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為債憑證影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鋐大公司之前開 主張,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同法第 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 (二)聲請狀、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承擔預約書影本乙份。 (四)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B、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附帶上訴人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所示 天車六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中租迪和公司質疑系爭火燄切割機為大門公司之產品,且該機器出廠日期遠早 於九十一年度云云,因該機器於鋐大公司購買時係依舊品規格處理,故買賣時 已無特別註明廠牌之必要,況該機器買賣係於九十一年間完成,與其出廠日期 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指稱查封物品清單記明火焰切割機廠牌為大門公司,不足 以影響其為鋐大公司之所有權。 (二)中租迪和公司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以為證 明本票債權與租金債權係屬同一,鋐大公司即應承擔債務,惟查另案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年嘉簡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即交還機器之判決,於 該判決之事實記載原告即中租迪和公司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89-A4413-U融 資性租約,依約被告應按時支付租金::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票:: 」,同判決理由記載:「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情,因此租金之 憑證為支票而非本票,兩者顯非同一,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其「出租人得使此本 票作為違法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云云,更屬無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該憑證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八○號為部分之清償執行後發還;上 訴人於其聲請狀證物欄註明:九十年執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正本現存於九十一執 當字二七九八○號卷中。惟查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 強制執行聲請狀時(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七九八○號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配完畢,在其執行名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八○號債 權憑證註記亦即表示已將債權憑證發還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不提出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正本,卻註 記該憑證在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八○號卷中,並非實在。 (四)中租迪和公司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執行事件,經債務人統力公司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指稱查封物品(全部)非其所有。而係案 外人金發展公司及鋐大公司所有,並附陳買賣合約書為證。九十年執字第二四 一一五號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與債務人統力公司在外和解,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聲請撤回執行,並請核發債權憑證,有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執行聲請筆錄附卷可稽。若該案查封之物品為其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應依循 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不致以撤回執行結案。 (五)中租迪和公司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還機器(九十執二四一一四號),據該判決 附表所列編⒊為三十噸天車主機(日製)十台(不含天車座)嗣經執行交還完 畢。上訴人取回天車後轉售出去;復據案外人金發展公司讓售「三菱(即日製 )天車主機三十噸十台」,並於買賣合約書第四項記明:「標的物位於東山鄉 統力公司內,甲方(保奇公司)於標的物所在地交予乙方(金發展公司)、丙 方(鋐大公司)雙方。第一項天車主機因中租迪和公司假扣押在案,甲方負責 撤銷::」。參照九十年執字第二四一一四號及九十年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執 行結果,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人統力公司在其廠區之物品早已蕩然無存,其事 實無容置疑。中租迪和公司謂系爭天車為其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無可採信。 (六)九十年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編號⒈至編號⒋之天車主機 分別為十、十五、二十及五十噸,該案經債務人統力公司聲明異議陳明為金發 展公司及鋐大公司所有,嗣以撤回執行結案;參照附卷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於 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認證之協議書記載之物品係鋐大公司 以買賣關係而取得,協議附件⒊有天車計十三項,其中有五、十、二十噸及多 項組合。比對系爭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封物品天車有五、七點五、十、十五噸 及多項組合,兩事件天車噸位相同者頗多,即可證明系爭天車現屬鋐大公司所 有,縱其向保奇公司購買之三十噸天車不在爭議之列,然其餘天車仍不影響所 有權屬於鋐大公司之事實。 (七)況查協力廠商之間彼此供需關係極為密切,積欠貨款勢所難免,為求生存而簽 訂債務償還合約容許「俟統力公司復工後,再依續償還::」等情,本屬常態 (附於九十執二四一一五號卷)。茲統力公司與鋐大公司既係分別獨立之法人 ,法無明文禁止其設立在同一地址,兩家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認證之協議記載之內容極為詳細,並依法繳納營業稅,且其訂立亦 於查封之前而無虛報。原審判決竟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在買受人積 欠貨款金額高達五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元之鉅,豈有任買受人分文未付 而仍願與之交易長達九個月期間?」云云,實因不瞭解商場供需關係,互求共 存原則所致。依認證之協議書雖有互相抵償之關係,惟更互約統力公司「復工 後再依續償還」之期待,並無隱藏任何難以啟人疑竇之處,其協議書真實性無 從推翻。況查所謂:「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茲查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書第三項記載:「有關 以乙方(統力)物品代償甲方(鋐大)之債務部分,經甲乙雙方於簽訂協議書 當日點交無誤。附件物品自點交日起所有權變更為甲方」等情,顯然已經符合 民法關於買賣之成立要件,原判決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之抵償債務協議書 ::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共同之董事長甲○○代表二公 司忽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認證前揭於九十年六 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則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要難不啟人疑竇?云云,原 判決認事用法背離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請求鑑定系爭天車之噸位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四、二四一一五號執行 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強制執行案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嘉簡字第二九一號案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男嗣變更為乙○○,中租迪和公司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鋐大公司起訴主張: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影本,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甚有疑問。又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天車六台(查封 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其中之天車五台係鋐大公司向訴外 人金發展公司購買,又其中之天車一台則為鋐大公司向訴外人保奇公司購買。再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火焰切割機二台,係鋐大公司向超王科技公司以一百零四 萬元購買。又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號堆高機一台,係鋐大公司往來廠商為搬運物 品之便運來,放置於鋐大公司廠房內,供隨時使用。㈡另訴外人即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統力公司積欠鋐大公司鋼板等貨款,合計六千零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 四元,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協議將其物品(包括天車數台)估價為五千七百 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並予互相抵償後,統力公司之物品即自協議成立之 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交付鋐大公司,由鋐大公司取得所有權,不久鋐大公司為經 營方便乃將營業所在地變更至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現址,並依前揭 協議書同時承受統力公司之廠房。因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 、七號所示天車六台,倘非如前述㈠購得之天車,亦屬上開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 協議抵償之物品,而鋐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封之前既已取得天車所有權 ,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自無權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 為命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鋐大公司 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機(二台主機)、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號所示天車六台、編號四號所示堆高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鋐大公司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所示火焰切割 機(二台主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鋐大公司其餘之請 求。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鋐大公司並為附帶上訴,請求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附帶上訴人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所示天車 六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堆高機部分未據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天車六台(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火焰切割機二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八號) 、堆高機一台(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號)為訴外人即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統力公 司所有,且上訴人中租迪合公司已將被上訴人鋐大公司追加為執行債務人,鋐大 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鋐大公司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影本,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甚有疑問云云;惟查:鋐大公司前開主張,應屬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而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南院鵬 執當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證影本對債務人統力公司(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已變更組織為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位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八之一號之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時,既已陳明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原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當字第二七九八 ○號卷中(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卷執行卷、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 ),本件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另陳述上開債權憑證正本轉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執字第三三六○六二號卷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目前債權憑證 係在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三六○二號卷內不爭執」(原審卷二第十頁),而上開債 權憑證確係原審法院所核發,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債權憑 證附卷可查(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卷參照),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 院應調閱卷宗之意旨觀之,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屬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應堪認定。縱中租迪和公司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 ,惟此既可由執行法院調閱卷宗審查之,自難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不合法之情 形。是以鋐大公司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 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 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於法條上即明文規定得為原告之人即第三人,如債務人若對強制執行程 序有爭執應提出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提起本類型之訴訟,應認其 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茲查: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於本院主張已對鋐大公司 於原審法院執行程序追加為債務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中租迪和公司確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追加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有民事追加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詳原審法院執行卷),中租迪和公司上開主張足堪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鋐大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而係 債務人。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闡明「上訴人已經將鋐大追加為債務人 ?」,鋐大公司並無為訴之變更之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三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鋐大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當 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鋐大公司之請求既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有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為準),見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部分,改判駁回關於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但非對附帶上訴部分一併上訴,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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