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八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四時三十分,酒後駕駛車 牌六S-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五段二00號門前, 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致挖土機損毀,被上訴人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僅 有酒後過失肇事一項因素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有:㈠應該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在未經事前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單位)申請核發挖土機通行道路臨 時通行許可證前,不能擅將挖土機開上馬路行駛之限制,卻在無持有臨時通行 道路許可證之情況下,冒然將挖土機開上肇事路段之道路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㈡當被上訴人要將挖土機開上道路行駛前,因適逢夜間,應注意開啟車尾 燈以防追撞,然因其挖土機之車尾燈設備未臻完善,被上訴人在行車前竟疏未 注意檢修測試,即冒然將挖土機開至肇事路段行駛,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端, 兩項過失違規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理當較 上訴人為重才是,詎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卻認上 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判決亦依該鑑定 結果,遽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卻僅負 十分之三之責任,顯欠客觀,似有本末倒置之情形,自非允洽。 (二)原判決未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撞挖土機,係於二年前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五 萬元之價格購入,反依昌益企益社之估價單及買賣證明書,認該挖土機價格應 為四十五萬元,而非六十五萬元,且係中古貨,固非無見。惟卻對有關被上訴 人所主張因該挖土機無法修復,已以二萬元之價格讓售他人,並稱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讓渡書附卷足證為由,從而僅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二萬元 ,上訴人就此扣除之金額,認不無商榷餘地,按以一部挖土機來說,其車身皆 為鐵材結構,不論新舊挖土機,每部之淨重量,應不下一、二噸左右,既然被 上訴人當初尚能開著系爭挖土機在道路上行駛,姑不論其車上(零)機件尚有 無利用價值,單就以一部挖土機當作廢鐵來論斤兩出售,以時下一般舊貨估物 商收購廢鐵物品交易之價格,以重量不下於一、二噸之一部挖土機廢鐵來論, 其價格諒不僅只二萬元而已,況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四十五萬元購入,起訴時卻 又主張係以六十五萬元購入,且係價購中古車,卻不予提及而似欲以購新挖土 機矇混,又以二萬元價格讓售他人,其售價部分實不無疑義,是原判決就此部 分,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即系爭挖土機以二萬元讓售他人之認定,似嫌速斷 。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原法院附和被上訴人之 說詞,認其請求二十萬元適當,亦不無斟酌餘地。按原判決就兩造之肇事責任 ,既認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三,則原判決判令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已嫌偏高,殊欠允洽。況上訴人前雖 曾從事板模工作,月入二、三萬元,國中畢業,然目前卻處於無業中,自身生 計已難自保,尚須負擔一家數口之生計,家境早已淪於窘困,而所謂上訴人尚 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之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僅係目前上訴人一家人避風遮雨棲 身居住之處所,根本無餘力再負擔該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公平合理之 裁量酌減。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及先 前準備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以其僅有酒後過失肇事一項因素,而被上訴人則有二項肇事因素,故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理當較上訴人為重才是。惟原 判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判斷基礎,係引「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鑑定意見書, 對此專業鑑定,上訴人非但未曾就此鑑定結果申請覆議鑑定,已難認有不服之 可言,且就該鑑定意見,於原審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不服或舉證其證據證明力, 何致二審始行不服?且就該鑑定意見,若純依違規數相較,上訴人非僅「酒醉 駕車」乙節而已,尚有「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共三項,違規 情節自較重於被上訴人,就侵害之不法程度而言,「酒醉駕車」不僅違規而已 ,且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過失及不法程度尤重於被上訴人,是原判決以 「兩造所不爭」之鑑定意見,為衡量與有過失七比三之依據,並無不合之處。 (二)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認應以與有過失七比三之標準判決,殊不知 原審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且非如財產損害得為具體數據計算,於法已有誤解 ,至執前詞稱「伊家境早淪於窘固:::根本無力負擔」等情,因均已於原審 提出且經原法院審酌,況事發迄今,被上訴人住院甚久,上訴人猶置若罔聞, 未支給分文,尤以被上訴人既近老殘之軀,受損之健康復原已難,精神上之痛 苦折磨,斷非上訴人所能體會,上訴人空言主張酌減,毫無理由。 (三)車損部分原判決認應扣除被上訴人就車身殘體變賣之二萬元,其依據是否為「 損益相抵」?已未明其適用之法條,蓋原判決既亦認定不可修復,已失去效用 ,則應屬全部損害,而被上訴人將之作為廢棄物請人處理,尚得二萬元之收入 ,係因另一個買賣合約,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同一原因而受利益,已 無重覆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出賣時係九十二年十月間,當時鋼價並未如現時之 價格飆漲,縱或知之,被上訴人既非從事鋼鐵買賣之人,自亦不知何價始為符 合行情,當時僅知係廢鐵一堆,修復既已不可能,不拖走處置又恐被環保署稽 查,以棄置大型廢棄物處罰,想拖走又無力拖吊負擔,更不知將置之何地,因 認只要有人能免費處理該廢棄物,已屬萬幸而毫不足惜,豈有料想賣得好價錢 ,故當時得以順利脫售尚獲二萬元,已覺值得,被上訴人實無不賣之理?且較 之今日自係昔非今比,不得一概而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讓渡證書一張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六S-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二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挖 土機,致挖土機全毀,被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過失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撞毀被上訴人之挖土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訴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挖土機 費用四十五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十八萬六千元、及精神慰 撫金二十萬元,合計應賠償一百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固承認有為本件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及挖土機受損之事實,惟被 上訴人未經申請即在馬路上駕駛挖土機,及車後亦未亮燈,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醫療費用三萬七 千零四十七元合理願予賠償,其餘請求金額則不合理,上訴人不願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駁回其餘請求給付之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就駁回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僅就上訴人敗訴不服提 起上訴部分審判)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五 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六S-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 ○區○○路五段二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 機,致挖土機毀壞,被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上訴人所犯 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亦經原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等事實,不惟已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 第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既以前揭過失相抵相抗,及否認被上訴人部分 損害之請求,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項 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及兩造所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如何?二情而已。首就各 項損害金額之請求逐項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三萬 七千零四十七元,已據提出各該收費收據為憑,並據上訴人自承願賠償該醫療 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醫療費用,自應如數准許。 (二)挖土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二年前,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挖 土機,遭上訴人追撞後車心斷裂,車身彎曲變形,已無法維修,經折舊估價系 爭挖土機在未撞毀前市價尚值四十五萬元等情,雖據提出昌益企業社估價單及 買賣證明書為憑;然依該估價單及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向昌 益企業社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價格為四十五萬元,並非六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購買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即為中古貨,並不知該挖土機之出廠年份 等情,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挖土機耐用 年數為六年,惟因被上訴人不知該挖土機出廠年份,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惟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挖土機現況照片所示,其車身鏽蝕多處,顯已使用 多年,據此以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算之,系爭挖土機應以二年作為其未使用年數 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將該挖土機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系爭挖土機已使用二年,依上開說明 ,系爭挖土機耐用年數為二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二分之一,其折舊額共為三十萬元(計算公式: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0000÷(2+1)=150000;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2×年數即(000000-000000)×1/2×2=300000),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元 (000000 -000000=150000)。又系爭挖土機雖 已受損無從修護,致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然因被上訴人嗣將該無法維修之挖 土機,以二萬元之價格讓售他人,既有其提出之讓渡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為 證,自應扣除該二萬元始公平合理,否則被上訴人豈非因此而獲利。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挖土機之損害以十三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賠 償之三十二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減少工作收入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契約,負責管線設備維修,自遭上訴人追撞後人傷車毀,被 上訴人無法工作,亦無工具(怪手)可以施工,為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請他人代理維修工作,每日支付工資六千元,合計支付工 資四十八萬六千元等情,雖據提出長慶重機企業行證明書、及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莊粗在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車禍 的時候他(被上訴人)車子壞掉,請我去做八十一天,地點是在臺南市,是搶 修水管管線..,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連續作八十一天,在這八十一天甲○他本 人都沒有去做,工資六千元裡面油錢一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另外三千元是 利潤」等語;惟考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與 該公司簽訂管線設備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係訴外人欣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並非被上訴人,故因被上訴人受傷而有委請他人代為施作管線設 備維修工作之需要者,應係欣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該工程而委請他人代理維修工作所支出之工資四十八萬六 千元,要非有據。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年月 十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依其受傷情形約需休養一個月,既有奇美醫院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九二)奇醫字第三九六六號函附病情摘要,存於原審卷為憑, 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一個月為可信,而前揭 工資六千元中之二千元係屬司機工資,可認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工 作收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六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四十二萬六千元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需住院休養一個月,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從事修理漏水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其八十九年 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所得,各為五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十六萬九千七百 二十二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並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六筆及房屋 乙幢;另上訴人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二、三萬元,國中畢業,現無業,並有 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三筆及同門牌號碼房屋二幢,惟無其最近三年所得資料 等情,既分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資五 字第九二一三八八三五號函、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九二00一六0九九號函,所附之兩造財產資料, 存於原審卷可佐。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十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挖土機費用十三萬元、減少工作收入六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為三 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 ,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既認因上訴人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夜間違規行駛道路,車尾警示燈光欠完善 ,為肇事次因,而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無疑。而審酌兩造上開過失原因力之強弱,因上訴人之酒醉駕 駛已觸犯公共危險罪,顯然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大,再參諸前揭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 責任,始為公允。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雖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四 十七元;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327047×0.7=228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 十三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九 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全額核給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前揭所謂兩造肇 事責任過失相抵比例不當、及挖土機新舊買賣價格折舊計算、或撞損挖土機出售 價格偏低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B2   法官 黃  三  哲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