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當事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②聖龍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⑴蔡耿維 ⑵馮榮原 被 上訴人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人②聖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林能白】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0九三0三五五 六八九0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可稽,並經該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龍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已經變更為【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 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一二二五0號書函所附之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0-七五頁)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公示詳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六頁)可憑,並經上訴人聲明由 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聖龍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事證以資審酌,足認並無該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公司〉因承包 〈嘉義縣政府〉之「靖和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築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地區○○路排水溝時,因疏 失挖斷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有「半天線#7分5」電桿桿基,導致伊公司於 無預警狀況下突然斷電,伊公司立刻將斷電情形通知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嘉 義營業處,而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亦即派員維修,然因被上訴人 ①〈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維修人員疏失,未處理好電壓問題,復電後,竟造成 線路電壓嚴重異常,致使伊公司內之電腦、傳真機、冷氣機、電視機、音響等辦 公設備嚴重受損;復因伊公司業務均全面電腦化,電腦設備故障亦造成重大營業 損失;均係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與伊公司間訂有供電契約 ,依法自有履行供電義務,且供電電壓需正常,然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維修 復電時,竟因過失致電壓異常,明顯係不完全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一元{即㈠【所受損害】 :三二五、七三四元+㈡【所失利益】(營業損失):二五四、三六七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伊 公司即派員前往巡修,發現供上訴人線路之「半天線#7分5」預力電桿含變壓器 一併倒伏地面,伊公司員工即進行搶修,搶修過程均按標準作業程序而為,並無 任何疏失;且搶修後恢復供電一切正常,並無電壓異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伊 公司所供給之電壓異常致毀損其電器設備,與事實不符。況且,出事地點附近相 鄰線下用戶計有二十三戶,除上訴人外,其餘用戶並無一人表示有電壓異常燒燬 電器之情事,益顯伊公司在搶修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再者,造成電壓異常之原因 很多,單就用戶而言,如㈠超容量用電、㈡部分電線燒損、㈢電線破皮碰觸、㈣ 自耦變壓器故障或結線錯誤、㈤220V及110V線路接線錯誤、㈥開關中性 線斷損或接續不良、㈦電容器大量使用或故障、㈧白耦TR中性點接續不良;另 外尚有〈外在原因〉如㈠靜電感應電擊、㈡直接雷擊、㈢旁面電擊、㈣與其高壓 線相交;〈內在原因〉如㈠開關衝波、㈡斷線故障;故上訴人主張因電壓異常燒 燬電器,其造成電壓異常之原因究為何?究與伊公司之供電有何因果關係尚有未 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公司〉在原審則以:伊公 司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公司〉因承包工程,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築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地區○○路排水溝時,因疏 失挖斷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有「半天線#7分5」電桿桿基,導致上訴人公 司突然斷電,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經上訴人公司通知後曾派員維修,並完成 復電程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前開斷電及復電之過失行為,致 伊公司辦公設備因電壓異常嚴重受損,而受有前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維 修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等資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而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修築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地區○○路排水溝時,因疏失挖斷被上訴 人①〈台電公司〉所有「半天線#7分5」電桿桿基,導致伊公司於無預警狀況 下突然斷電等情,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提 出之《工作備忘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為佐,然依證人【黃法 儒】所證:「(法官問:電腦在正常使用下,如果曾斷電後復電,是否會全部 故障無法使用?)不會」「(法官問:電腦如果在正常使用下,突然斷電,是 否會產生你維修該批電腦設備毀損?)對硬體無影響,但對軟體會有資料流失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已足認電力突然中斷並不會導 致辦公室相關電器設備受損,且依上訴人所主張電器受損之情節,亦足認並非 電力突然中斷所導致,則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公司〉雖因施作系爭工程時因 疏失挖斷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有「半天線#7分5」電桿桿基,導致上訴 人公司無預警地突然斷電,直接所致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電器受損,應無何因果關聯。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苟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具有前 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電力突然中斷後,被上訴人 ①〈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員工於接獲通知前往修復受損電力時,依公 司作業標準程序書中之標準程序為修復行為,並填寫工作備忘錄,即一切修復 程序均按作業手則操作,此亦有電力路線圖、工作備忘錄、作業標準程序書( 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九一、一0九-一一0頁)。且造成電壓異常之原 因在理論上本就有很多種,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因工程原因導致電力突然 中斷,電器用品因產品本身即有防衛設施,因此,電器產品不論是否正在使用 中,並不會因電力突然中斷而受損,即一般按正常程序之復電,電器用品亦無 受損之可能,則上訴人電器用品受損是否為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復電所造 成,已有可疑。至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D嘉義字第0九一一00七三四四一號函(影本‧參見原審一一、 五七、七五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雖載:「台端{即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振安】}於七月十五日修築排水溝,因挖損本公司電 桿桿基,以致傾倒引起電壓異常,燒損用戶電氣器具案,應儘速協調處理‧‧ ‧」「台端承包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地區○○路排水溝工程,施工中挖倒本公司 半天線#7分5電桿,導致線路電壓異常,燒損用戶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氣 器具,並向本公司求償,本案係台端施工不當所致,請儘速協調解決。」等語 ,意在催促被上訴人②〈聖龍營造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振安】與上訴人公 司協調解決紛爭,並非承認該公司有因復電而造成電壓異常之情形,自難單憑 該函即謂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有因復電造成上訴人公司電壓異常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再舉出具體之事證證明本件斷電及復電過程中,被上訴人 等有何過失行為及與上訴人辦公室設備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 有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與伊公司間訂有供電契約,依法自 有履行供電義務,且供電電壓需正常,然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維修復電時 ,竟因過失致電壓異常,明顯係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抗辯本 件電力突然中斷後,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即派員前往巡 修,發現供上訴人線路之「半天線#7分5」預力電桿含變壓器一併倒伏地面,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員工即依修復作業標準程序進行修 復行為,並記錄修復過程,嗣復修後,事件發生地點之用戶均已恢復供電一切 正常,並無電壓異常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辦公室電腦設施會出現電壓異常現象 即非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能控制等情,並提出前述之電力路線圖、工作 備忘錄、作業標準程序書(均影本)為證。再者,出事地點附近相鄰線下用戶 計有二十三戶,除上訴人外,其餘用戶並無一人出面表示有電壓異常燒燬電器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辯稱上訴人公司損害之發 生,非其復電導致電壓異常所致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舉學者論著主張: 「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八、七六頁);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要旨亦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 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 六三頁),均僅在闡釋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有舉證責任,並非排除債 權人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電器用品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①〈 台電公司〉復電致電壓異常所致乙節,既為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否認,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復電導致該公司電壓異常造成電器受損即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 與上訴人所引前述學者之論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 決要旨所揭示應由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負舉證責任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 自難以上開學者之論述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免除就被上訴人① 〈台電公司〉復電導致該公司電壓異常造成電器受損即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事實之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周應松】、【 甲○】為證,然證人【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周應松】既為上 訴人公司生產部門廠長,又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其陳明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六七頁),則渠等所為陳述是否實情,已有可疑;何況,證人【甲○ 】陳稱:「事情發生時只有我及先生在場,公司忽然停電,隔二十幾分保全人 員到場,才打電話給台電,台電回答要查查看,電後來來了,但電源太強,見 燈泡破了,樓下電腦也壞了,後來電源熄了一次,又再復電一次,但電壓就正 常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與證人【周應松】所稱:「我在公司 三樓睡覺,約在凌晨三點多(,)公司內先發生停電,我打電話給台電要求復 電,約三十幾分後電就來了,但瞬間電力太強二、三分鐘後,公司內二個燈泡 爆破,樓下電腦有二台在冒煙,並有異常聲響,於是我又打電話給台電詢問: 異常情形,台電回答要再查看看。後來再次斷電,再恢復電源。以後電源就正 常了。」之情節(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非完全一致,且本件斷電及復電既 在凌晨三時餘,並非在正常之上班或營業時間,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五三頁),何以電腦未關機?且證人【周應松】既稱二台電腦在冒煙,何 以證人【黃法儒】證稱:「‧‧‧關於本次維修一次七、八台,都是同一情況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而《維修單》(影本)有五紙(參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七頁),《統一發票》(影本)則有九紙(參見原審卷第 十八-二一頁),均難謂脗合,則渠等所述因電力太強致燈泡或電腦損壞乙節 ,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真實性,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 證明,造成電壓異常並致使伊公司電器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 〉之復電行為所造成,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之《工作備忘錄 》(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事故情形〕欄所載「欠相」情形,主張 伊公司二次側內線採V字接法,如因「欠相」確會造成異常電壓,而損壞低耗 電電器云云,然仍未有積極證據足以為佐,參酌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稱 斷電線路跳脫及供電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辯論意旨狀載) ,亦不足認上訴人公司之電器受損係因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復電所造成; 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法儒】又稱:「‧‧‧根據當時損壞狀況,應是受到 強烈電壓所破壞,致(至?)於強烈電壓是何人所造成,我就不知道。」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有因復電行 為造成電壓異常致上訴人公司電器受損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台 電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可取。因之,上訴人主張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額,自無再予審酌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即屬無據。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辦公之電器設備因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及被上 訴人①〈台電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取,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五十八 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要難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 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僅為五八0、一0一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 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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