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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上 訴 人即
原告
永旭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揚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揚正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揚正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揚正有限公司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旭勝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原請求上訴人尚億公司各應給付永旭勝公司新台幣(下同)446,652元、揚正公司423,9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渠等除前述請求外,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工程保留款即擴張請求上訴人尚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工程款即保留款部分各573,909元、390,678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尚億公司雖不同意,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揚正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正公司)主張:

(一)永旭勝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於90年2月19日將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下簡稱聯勤所)承攬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下稱:台中新社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工程」工項,發包予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約定為「依實作數量核計(含稅)」、「鋼筋加工組立(定尺料,現地加工)每公噸單價3,300元」。開工後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次付款90%;其餘10%之款項於工程完竣經上訴人尚億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及一切修繕完成後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自開工施作至90年11月間,已為上訴人尚億公司估驗八次,累計施作數量為1752.9公噸,上訴人尚億公司已付上開數量之工程款。又經過前八次估驗後,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又繼續施工,累計之施作組立鋼筋數達1903.288公噸,扣除前八次已估驗之重量1752.9公噸,即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又再施作150.388公噸(1903.000-0000.9=150.388),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96,280元(150.388×3,300=496,2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10%保留款後,上訴人尚億公司尚應給付446,652元(496,280×90%=446,652)予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詎上訴人尚億公司拒付上開款項,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億公司給付44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尚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372,402元本息,而駁回永旭勝公司其餘請求【即駁回永旭勝公司74,250元本息之請求(000000-000000=74250),永旭勝公司及尚億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於本院再追加請求保留款部分。】。

㈢、於本院則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部份廢棄。

⑵被上訴人尚億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永旭勝有限公司74,25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部分:

⑴上訴人尚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573,90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尚億公司於90年2月19日將其向業主聯勤所承攬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南投隘寮案新建工程」(下稱:南投隘寮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工程」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約定為「依實作數量核計(含稅)」、「鋼筋加工組立(定尺料,現地加工)每公噸單價3,500元」。開工後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次付款90%;其餘10%之款項於工程完竣經上訴人尚億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及一切修繕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自開工至施作至90年11月間,已為上訴人尚億公司估驗八次,累計施作數量為960.5公噸,上訴人尚億公司已付上開數量之工程款。又經過前八次估驗後,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又繼續施工,再完成之組立鋼筋數量為134.58公噸,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71,030元(134.58×3,500=471,030),扣除10%保留款後,上訴人尚億公司尚應給付423,927元(471,030×90%=423,927)予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詎上訴人尚億公司拒付上開款項,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億公司給付42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勝訴判決,上訴人尚億公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則於本院再追加請求保留款部分。

㈢、於本院聲明:

⒈被上訴部分:上訴人尚億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部分:

⑴上訴人尚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573,90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告尚億公司則抗辯:

㈠、兩造所訂立之「鋼筋組立工程」承攬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依實作數量核計(含稅)」,但仍須依標準圖施工。而上訴人尚億公司向業主所承攬之本案二件工程,有關工程鋼筋之用量,依合約規定,其中台中新社案為1789.4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981公噸。詎上訴人永旭勝公司竟主張其在台中新社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1903.288公噸;另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主張其在南投隘寮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1095.08公噸,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完成施作之鋼筋總量,超出上訴人尚億公司與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所約定之數量部分,即係有不按圖施工或綁紮不確實,而有浪費鋼筋之情事,且其中經紀錄拍照存證之浪費數量已達54.477公噸,此屬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有瑕疵之給付,上訴人尚億公司自無給付義務。

㈡、再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於90年11月底估驗請款之後,即未施作任何鋼筋組立工程,其請求給付報酬並無依據。

㈢、又被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既主張台中新社案總進鋼筋量為1903.288公噸,但其退場時,現場尚餘鋼筋而由第三人施作部分(台中新社案中之彈庫RC地坪、水溝、車道、天橋、集用場、球場等部分工程其鋼筋之組立),之鋼筋量為120.37公噸應予扣除。

㈣、另上訴人尚億公司與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於92年2月21日已協議永旭勝公司所得請款之上限為1885.72公噸,但此尚非確已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仍應以雙方會同查證為據,永旭勝公司既未會同上訴人尚億公司查證,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㈤、又鋼筋組立施作時,有百分之五之損耗,此一合理損耗,不應計入施工數量,而應予扣除

㈥、經扣除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之不當浪費量、合理損耗量及其他承商所施作之鋼筋量後,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所完成之鋼筋量應為1640.06公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所完成之鋼筋量應為953.366公噸。上訴人尚億公司就台中新社案已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1752.9公噸之鋼筋組立工程款;另南投隘寮案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揚正公司960.5公噸之鋼筋組立工程款,故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工程款項

㈦、又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已拋棄工程及尾款請求,且渠等自行停工達二日以上,上訴人尚億公司得向渠等請求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上訴人尚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各給付違約金11,412,198元、6,046,449元,另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有浪費鋼筋之情事,亦應賠償,爰以該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㈧、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尚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部分: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之上訴駁回。

⒊追加部分: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分別於90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尚億公司承攬【台中新社工程】、【南投隘寮工程】之「鋼筋組立」工項,約定鋼筋組立施作報酬,台中新社工程每公噸3,300元,南投隘寮工程每公噸3,500元;均依實作數量核計工程總價,開工後按月估驗一次。每次付款90%,其餘10%之款項於工程完竣經上訴人尚億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及一切修繕完成後給付。

㈡、上開工程經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施作至90年11月間,已分別為上訴人尚億公司公司各估驗八次,累計估驗合格之施作數量,其中:

⑴台中新社案為1752.9公噸,已領取工程款為5,784,570元,累扣之保留款為582,255元。

⑵南投隘寮案為960.5公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3,425,750元,累扣之保留款為343,575元。

㈢、上訴人尚億公司於90年3月19日至90年11月23日間,為台中新社工程購入之鋼筋量為1903.288公噸;為南投隘寮工程購入之鋼筋量為1122.714公噸,其中27.034公噸為水溝工程所耗用為其他廠商所施作。

㈣、上訴人尚億公司與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於91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台中新社工程之鋼筋請款數量以請款之鋼筋料單80張,計1885.72公噸為上限。

㈤、以上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尚億公司與永旭勝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尚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第60-64頁)及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第八次估驗請款單各二紙、協議書、80張料單為證(見本院卷①第25頁、第31-113頁),自屬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主張:經八次估驗合格後,渠等又繼續施作至91年2、3月間(農曆春節前後),其中台中新社案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再完成之施作數量為150.388公噸;另南投隘寮案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再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34.58公噸,依兩造前所約定之施工單價台中新社案為每公噸3,300元,南投隘寮案每公噸3,500元計算,上訴人尚億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工程款446,652元,給付被上訴人揚正公司423,927元。又系爭工程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早已驗收合格,尚億公司應再給付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工程保款各573,909元、390,678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尚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之鋼筋加工組立施工量為何?㈡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進行鋼筋組立施工時,有無不當浪費情事?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組立鋼筋施作數量,超過上訴人尚億公司向業主聯勤承攬本案工程所約定之數量時,是否即代表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施工時有不當浪費鋼筋之情事?㈢、所謂正常耗損量,是否不得計入施作數量請求報酬?㈣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尚億公司請求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尚億公司得否主張抵銷?等項。

(一)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之鋼筋加工組立施工量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兩造間鋼筋加工組立均應依標準圖施工,故計價方式,應依兩造間之合約為準,以標準圖說所記載之數量,即台中新社工程1727.4公噸、南投隘寮工程965公噸為準云云。然查:

1、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其工程總價係約定為「依實作數量核計(含稅)」而已,而於施工範圍則約定「依工程圖說」各該契約並未約定工程總價以尚億公司與聯勤所訂之鋼筋台中新社工程1727.4公噸、南投隘寮工程965公噸量計價,此有兩造之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1頁、60-64頁)。

2、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行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所附之「採購契約要項」(88年5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令發布)第32項及第33項規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三十二、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三十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契約價金之調整)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

3、上訴人尚億公司向業主即聯勤所承包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及南投隘寮案工程均為公共工程,且為總價承包制,當然有上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之適用,則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及南投隘寮案工程契約書內所附之標單及契約條款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契約價金之調整)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等文字。由此,自可證明,工程公開投標之標單上記載之鋼筋數量只是「估計值」,與廠商按照標準圖說施工之實際數量不一定相同,應以工地現場實際施工之數量為準。否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大可明白約定以尚億公司與聯勤間所約定之鋼筋數量為準。但本件係約定總價約定為「依實作數量核計(含稅)」,雖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有按標準圖說施作之義務,但依此施作結果之工程總量,並非即為上訴人尚億公司與聯勤所訂立之台中新社工程1727.4公噸、南投隘寮工程965公噸,是上訴人尚億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尚億公司為台中新社建案,於90年3月19日至90年11月23日間,購進總計量1903.288公噸之鋼筋。另南投隘寮建案於90年3月20日至90年12月13日止,其間購進總計量1122.714公噸鋼筋,其中27.634公噸為水溝工程所耗用為其他廠商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前已詳述。其餘鋼筋則均為上訴人永旭勝及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所分別施作用罄之事實,亦為上訴人尚億公司所自認,此觀上訴人尚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所有已進料之鋼筋,是否全部拿給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綁紮?)進料已經全部施作完竣」等語,另上訴人尚億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有些不該綁紮的鋼筋卻進行施作,造成浪費,而該作的卻不去施作,以致工程未完成,鋼筋就被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用完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90頁)。上訴人尚億公司嗣雖又翻稱:台中新社案其所購進之1903.288公噸鋼筋,並非全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所施作,其中120.37公噸係其事後僱用案外人杉融工程行及豐慶工程行所施作,此部分數量被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不得計入施作量計算工資報酬,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上開二工程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八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6-164頁)。且於本院據此主張撤銷其於原審之前開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然據上訴人尚億公司於原審提出之91年3月25日拍攝之照片(即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新建工程鋼筋綁紮未施作部分其中一幀標示【剩餘鋼筋】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所示,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停工離開該工地時,該工地僅剩極少量之鋼筋未施作,蓋茍如上訴人尚億公司所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離開台中新社案工地時,現場尚餘120餘公噸之鋼筋可供嗣後承包商杉融工程行及豐慶工程行施作,此乃對上訴人公司非常有利之事實證據,上訴人公司定然會拍攝保留,以資作為對抗被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之請求,其理至淺。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丁○○亦到庭證稱:伊係在90年8月間為上訴人尚億公司公司派駐在台中新社案擔任工地主任,該工地在90年12月之後尚有購進鋼筋,永旭勝公司停止施工離開工地時,現場所剩之鋼筋僅約幾百公斤而已,當時老闆有拍照存證‧‧‧依總進料扣除耗損及剩餘部分,其餘應是永旭勝公司所施作等語綦詳(見原審9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雖證人丁○○於本院改稱:現場剩100多公噸(見本院卷②第69頁)。但核台中新社工程,上訴人永旭勝公司退場之後剩餘幾百公斤及100多公噸,相去甚遠,而前者與上開相片及上訴人尚億公司所自認之事實較為吻合,自屬可信,而丁○○於本院稱現場剩100多公噸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尚億公司辯稱台中新社案其所購入之1903.288公噸鋼筋,剩餘有120.37公噸鋼筋,另供第三人施作,此既非為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所施作,自應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此並非上訴人尚億公司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主張撤銷自認,自非可取。

㈢、雖上訴人尚億公司又抗辯上訴人永旭勝、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在90年11月底估驗請款後,即未施作任何鋼筋組立工項,此由該二公司於90年12月以後並未請款,且依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92年8月5日函覆原審法院之 (九二)聯參字第0555號之說明三:查90年12月至91年3月之監工日報表、工地現場並無鋼筋施作工項,足證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施作任何工項云云。但查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施作至90年11月間,已分別為上訴人尚億公司各估驗八次,累計估驗合格之施作數量,其中台中新社案為17 52.9公噸、南投隘寮案為960.5公噸,此時兩造尚無紛爭,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亦順利領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倘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其後未為任何工程施作,而僅施作八次估驗之1752.9公噸,即無可能於91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明台中新社工程之鋼筋請款數量以請款之鋼筋料單80張,計

1885.75公噸為上限。且由前述證人丁○○所證依總進料扣除耗損及剩餘部分,其餘應是永旭勝公司所施作(至於有無浪費情事另論)等語,及上訴人尚億公司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第八次估驗之後即未施作云云,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為上訴人尚億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進行鋼筋組立時,有無不當浪費情事?

㈠、上訴人尚億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為其所承攬之本案二工程進行鋼筋組立工項時,因未按標準圖施工,且有部分施作錯誤經業主要求補正,致有不當浪費鋼筋情事云云。無非以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攬本案二件工程,有關鋼筋之用量,依合約規定,台中新社案為1789.4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981公噸;詎上訴人永旭勝公司竟主張其在台中新社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1903.288公噸,另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主張其在南投隘寮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1095.08公噸,已超出上訴人尚億公司與業主聯勤所約定之數量,顯見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應有不按圖施工,或綁紮不確實,而導致有浪費鋼筋之情事為其論據;並提出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台中新社案)標單及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工程計價單(南投隘寮案)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98-113頁、114-129頁)及台中新社案現場照片五幀(見原審卷㈡第165-170頁)為據。然查,台中新社案其工程所用鋼筋之數量計算、進料、施作監督之過程,依證人丁○○於原審結證:「(估驗請款單上所載,當期的鋼筋數量是如何估驗計算出來?)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先提供工程料單,經工地工程師張俊偉審核後,再由尚億公司向鋼筋廠商叫貨,交由永旭勝公司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人員扣除剩餘的鋼筋量,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工程料單如何做出來的?)是由永旭勝公司依照工程圖面計算出來。(鋼筋進料是否要經過老闆的同意?)叫料由我們先傳真給鋼筋廠商訂貨,請款時候經過老闆的覆核。(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在施作時,上訴人尚億公司有無人員在現場監工?)有的,就是我們。(監工的過程?)監工的項目,是到現場看施工情況,材料使用情形,有多少工人在施作,施作的項目。(工程施作時,公司對材料的控管是否嚴格?)當然嚴格,在超過合理的耗損量,我們會當場糾正,如果廠商還繼續違約的話會扣款處理。(有無其他下包違約被扣款過?)有的,永旭勝公司我也有處理過,行政大樓二樓牆壁部分應該用三號鋼筋,結果上訴人永旭勝公司用到四號鋼筋,該次數量差距大概有二十幾噸,但公司有無扣款我不清楚。(除了剛才所指行政大樓二樓有綁錯鋼筋瑕疵外,上訴人永旭勝公司還有無其他瑕疵?)有的,門窗開口部分,應該要用五號鋼筋,而誤用四號鋼筋,有很多次,但實際有多少不清楚。另外還有一些細小用料錯誤部分,業主來查驗的時候也有作成紀錄,該紀錄就是工程查驗報告。(永旭勝施作部分若有瑕疵時,現場人員有無書面向公司報告?)行政大樓二樓誤用部分我們現場人員有拍照。門窗開口用料錯誤部分審計部人員來督導時也有作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84頁);參以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聯通字第274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㈢所載:「‧‧‧旨揭工地品質管制係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第一級由協力商自行控制,第二級由承商工地品管工程師負責自主檢查,第三級由本事務所及業主依據圖說完成施工查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可知該案工程每期所需鋼筋數量,雖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先行估計申請,但均須先經上訴人尚億公司人員審核,並由上訴人尚億公司自行出資購進,再交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施作,且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在綁紮施作時,上訴人尚億公司亦會派員隨時在施作現場監工,茍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有浪費鋼材之情形,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尚億公司豈能長期坐視不管?況鋼筋進料價格,上訴人尚億公司自陳每公噸高達9,900元(詳上訴人尚億公司92年5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價值不菲,上訴人尚億公司基於成本控管,又豈能容任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任意揮霍而不予制止?從而,上訴人尚億公司辯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未按標準圖說施作,而以「優於圖面設計」施作,以增加紮筋數量圖謀自身不當利益,而造成上訴人尚億公司在台中新社案多耗用了328.63公噸之鋼筋量云云(詳上訴人尚億公司91年7月19日民事答辯㈢暨聲請狀第4及5頁,即原審卷㈠第298頁),恐係過溢之詞,未必全然可信。

㈡、至上訴人永旭勝公司雖主張其在台中新社一案,均依圖施工,並無瑕疵,且該工程案先後經業主及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進行多達二十四次查驗程序,均合格過關,上訴人尚億公司從未對其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其並無浪費鋼筋情事云云。但查本件台中新社案工程有關鋼筋組立工項有多處缺失存在之事實,有上訴人尚億公司提出之聯勤總部中部地區工程處90年10月30日宮表字第184號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1份、工程施工品質抽查記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35頁)在卷可稽(按該次會議即係為討論改善該案之工程缺失而召開,且該函之附件亦臚列該案中之彈藥庫、行政大樓、會客室等工程中有多樣鋼筋組立缺失事項)。參以證人丁○○前揭證詞:「(有無其他下包違約被扣款過?)有的,永旭勝公司我也有處理過,行政大樓二樓牆壁部分應該用三號鋼筋,結果被上訴人用到四號鋼筋,該次數量差距大概有二十幾噸,但公司有無扣款我不清楚。(除了剛才所指行政大樓二樓有綁錯鋼筋瑕疵外,被上訴人公司還有無其他瑕疵?)有的,門窗開口部分,應該要用五號鋼筋,而誤用四號鋼筋,有很多次,但實際有多少不清楚。另外還有一些細小用料錯誤部分,業主來查驗的時候也有作成紀錄,該紀錄就是工程查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再核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91年6月27日()聯參字第462號函說明 (二)、(三),‧‧鋼筋施作人員不以成本考量而施作致現場耗損高於平均預估值、鋼筋綁紮未盡確實,則鋼筋耗量有明顯增加之可能。有關鋼筋綁紮是否浪費乙節,係屬廠商內部管理範疇,非屬本事務所現場監造權責,設若現場綁紮施作優於設計標準(例如:加大牆筋號數抑或搭接長度)肇生結構強度增加,本事務所或認合宜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0頁)。是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有浪費鋼筋之情事,並非無據。至於浪費數量為何,因該鋼筋組立須經尚億公司查驗,而經尚億公司查驗有下列經紀錄或拍照存證之浪費情事:即1.行政大樓二樓牆面應用三號鋼筋卻誤用四號鋼筋,致浪費22.603公噸。2.窗戶開口部分應用五號鋼筋卻施用四號鋼筋,致需要補強約5公噸。3.搭接長度浪費:樑的部分依照圖說,應區分上層樑、下層樑以及鋼筋號數,以不同之長度搭接,竟一律以二百二十公分搭接;柱的部分以八號鋼筋搭接長度為一百二十五公分,然其搭接長度竟達一百六十公分,致生有26.874公噸浪費,合計54.477公噸(22.603+5+26.874=54.477),此有上訴人尚億公司提出之照片及計算式說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65-170頁),且核與工地主任丁○○於原審前開證詞即行政大樓二樓牆壁部份應綁三號鋼筋,而綁四號鋼筋,這樣的重量差額約二十噸,另窗戶開口部分本來要用五號鋼筋,而用到四號鋼筋,被業主查驗不合格,而有補強多加鋼筋約有五噸。搭接過長情形我有現場糾正…」等情相符。足見上述所列缺失造成浪費數量非屬虛言,而堪以採信。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主張其全依標準圖說施作,並未浪費鋼筋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次查,南投隘寮案其工程鋼筋施作監督,依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聯通字第274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㈢所載:「‧‧‧旨揭工地品質管制係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第一級由協力商自行控制,第二級由承商工地品管工程師負責自主檢查,第三級由本事務所及業主依據圖說完成施工查驗」等語,並參酌證人丁○○就台中新社案所為證詞觀之,可知南投隘寮案工程每期所需鋼筋數量,仍係由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先行估計申請,再經上訴人尚億公司公司人員審核通過後,由尚億公司自行出資購進,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且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在綁紮施作時,上訴人尚億公司亦會派員隨時在施作現場監工,茍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有浪費鋼材之情形,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公司豈能長期坐視不管?任令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任意揮霍而不予制止?再依上訴人尚億公司於91年7月30日所提出附卷之南投隘寮案之九紙查驗紀錄觀之,其有關鋼筋組立缺失而為業主糾正事項,大略歸為:鋼筋沾污泥、鐵絲跳點綁紮、鋼筋支數短少、筋距不符、箍筋短少、歪斜等小瑕疵,並未顯示有鋼筋浪費情事,而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改善補正後,亦全部複驗合格,有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聯通字第274號函說明欄第二項㈢載明:「有關鋼筋組立作業,均已依圖完成施工‧‧‧」等語可佐,且本案施作事項經過上訴人尚億公司八次估驗合格付款時,上訴人尚億公司均無任何保留或異議。除此,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有浪費鋼筋之情形,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未按圖施工,徒然浪費其169.378公噸之鋼筋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組立鋼筋施作數量,超過上訴人尚億公司向業主聯勤承攬本案工程所約定之數量時,是否即代表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施工時有不當浪費鋼筋情事?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攬本案二件工程時,有關工程所需鋼筋之數量,依約規定台中新社案為1789.4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981公噸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開工程合約所標示之鋼筋量,乃係上訴人尚億公司參與業主聯勤招標時,就本案二件工程依照建築圖說自行估算之數量;縱經決標,渠等將之列為契約數量,亦僅能拘束上訴人尚億公司與業主聯勤而已。上訴人尚億公司與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簽立本案鋼筋組立工程契約時,並未將之列為本案合約內容,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承包施作後其所耗用之鋼筋量,超過上訴人尚億公司當初向業主承攬本案工程時所約定之數量,在無積極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浪費鋼筋情事下,自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施工時所超用數量即係渠等不當浪費鋼筋行為所造成。從而,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主張完成施作之鋼筋總量,顯已超出其與業主聯勤所約定之數量,超出部分即係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應有不按圖施工,或綁紮不確實,而導致有浪費鋼筋之數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憑採。

(三)組立鋼筋時之正常耗損量,是否不得計入施作數量請求報酬?雖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鋼筋組立施作時,有百分之五之損耗,此一合理損耗,不應計入施工數量,而應予扣除云云。上訴人尚億公司既自承組立鋼筋有百分之五之損耗,而此一損耗既係自然、合理,上訴人尚億公司復要求不應計入施工數量,並主張應予扣除,已顯無理由。況鋼筋由廠商送至工地,並非即可施工,尚須經丈量、剪裁、切割等手續,方可進行組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尺量、剪裁、切割等手續亦係施作之一部,是其施作過程縱有自然之損耗,除有特約不予計入施作量外,鋼筋組立之工項價格應包含損耗,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5486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㈡第248-249頁)。是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依工地慣例鋼筋耗損率為百分之五,不應核算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尚億公司於91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台中新社工程之鋼筋請款數量以請款之鋼筋料單80張,計1885.72公噸為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扣除前已估驗領款之1752.9公噸及施作不當多耗用之54.477公噸數量,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已施作尚未計酬之數量為78.343公噸(1885.72-1752.9-54.477=78.343),依兩造所約定之每公噸3,300元,並扣除依約應保留百分之十款項,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232,679元(3,300×78.343=258,532,再以90%計,即258,532×0.9=232,6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揚正公司為上訴人尚億公司在南投隘寮案中完成組立之鋼筋總重計為1095.08公噸扣除前已驗估領款之960.5公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已施作尚未計酬之數量為134.58公噸,依兩造所約定之每公噸3,500元,並扣除依約應保留百分之十款項,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423,927元(3,500×134.58×0.9=423,927)。

(五)關於保留款部分:

㈠、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主張:其於台中新社案工程施作鋼筋組立工程1903.288公噸,經上訴人尚億公司辦理八次估驗計價並扣留10%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後,共估驗1752.9公噸,並扣留保留款計582,255元,尚有150.388公噸未辦理估驗付款,永旭勝公司於原請求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90%之工程款(按當時尚未經業主驗收完畢),即446,652元(3,300×150.388×0.9=446,652)及遲延利息(不含保留款)。而該工程已經「業主」聯勤驗收合格,其自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但因兩造協議以1885.72公噸為上限,則未辦估驗付款之數量應為132.82公噸,其金額為438,306元(3,300×132.82=438,306)。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為1,020,561元(438,306+582,255=1,020,561)。其原請求446,652元,是追加請求保留款573,909元(1,020,561-446,652=573,909)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揚正公司主張;其於南投隘寮工程施作鋼筋組立工程1095.8公噸,經上訴人尚億公司辦理八次估驗計價並扣留10%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後,共估驗960.5公噸,並扣留保留款計343,5755元,尚有134.58公噸未辦理估驗付款,其原請求尚億公司給付90%之工程款(按當時尚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亦即423,927元(3,500×134.58=471,030元;扣除10%之保留款47,103元,為423,927元)及遲延利息(不含保留款)。又該工程已經「業主」聯勤驗收合格,其自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390,678元(343,575+47,103=390,678),是追加請求給付保留款390,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有關付款辦法均約定,開工後按月估驗一次。每次付款90%,其餘10%之款項於工程完竣經上訴人尚億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及一切修繕完成後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二案工程經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施作至90年11月間,已分別為上訴人尚億公司各估驗八次,累扣之保留款,上訴人永旭勝公司為582,255元、被上訴人揚正公司為343,575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本件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請求未付之工程款部分,亦以工程款90%核計,而預扣10%。再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8,532元,其保留款部分為25,853元(258,532×0.1=25,8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永旭勝公司原得請求之保留款為608,108元(永旭勝公司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共1,020,561元,已於原審請求446,652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保留款573,909元);另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90,678元,已堪認定。次查系爭台中新社案工程及南投隘寮案工程已經「業主」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於92 年間驗收合格,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4年3月11日旭迅字第0940001305號函及所檢送之「921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及南投隘寮案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工期檢討表(見本院卷③第5至14頁),雖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其未驗收合格云云,然系爭鋼筋組立工程,均已按圖施工完成,有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聯通字第27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且經業主聯勤驗收合格及無扣款情事,則上訴人尚億公司前揭未驗收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之抗辯,顯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所施作之台中新社工程,有54.477公噸鋼筋之浪費,前已詳述。再鋼筋之價格每公噸9,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其受有多支出公噸費用之損害,自屬可採。而其損害金額為539,322元(9,900×54.477=539,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可認定。上訴人尚億公司主張以此金額自保留款抵扣自屬有據。經抵扣後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4,587元(即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請求之573,909-539,322=34,587)。

㈤、至上訴人尚億公司抗辯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已拋棄工程款及尾款請求權,且渠等自行停工達二日以上,上訴人尚億公司得向渠等請求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尚億公司得請求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各給付違約金11,412,198元、6,046,449元,以之與渠等之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永旭勝公司及揚正公司之拋棄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②第271至272頁)。然核該拋棄書,係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與上訴人尚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已預先簽立,此由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起訴時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附有蓋騎縫之拋棄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64頁),是不能執該拋棄書認係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於事後已拋棄工程款及尾款請求權。且該拋棄書均未書立日期,且於備註欄載明,本拋棄書之生效由甲方(即尚億公司)以書面通知,當天算起,三日內仍未出面解決者,開始生效。上訴人尚億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通知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使該拋棄書生效,是其抗辯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已拋棄工程款及尾款請求權云云,委無足取。至尚億公司抗辯其對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各請求違約金11,412,198元、6,046,449元云云,然查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就系爭台中新社工程、南投隘寮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至主體結構完成,且已灌漿,並經業主聯勤勘驗合格,因上訴人尚億公司拒付工程款,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始未施作行政大樓玄關之花台、五○○T彈庫前之地坪及四週之水溝、區外圍牆及牆門等工程,有台中37支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是難認永旭勝公司、揚正公司有尚億公司所抗辯逾期得請求違約金之情事,其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請求上訴人尚億公司給付工程款各232,679元、423,9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尚億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尚億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尚億公司給付永旭勝公司超過232,679元本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有未洽,上訴人

尚億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原審駁回上訴人永旭勝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亦核無不當,上訴人永旭勝公司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尚億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各34,587元、390,678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9月16日,見附於本院卷②第2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命上訴人尚億公司給付金額,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尚億公司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被上訴人揚正公司就追加請求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尚億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永旭勝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揚正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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