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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J
- 上訴人
- 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施 煜 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 承 典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即陳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即陳聰智)、丙○○應與訴外人曾堯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保證人乙○○、丙○○與上訴人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認該條規定於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有適用。故原判決認系爭保證契約已於簽立之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後三年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屆滿,該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期間屆滿即歸於消滅,對於訴外人曾堯杰於保證期間屆滿後,即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侵占上訴人款項等侵權行為,應無賠償責任。故就保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保證期間之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亦有適用。惟其規定之意旨,應係指人事保證契約雖係成立於法律修正之前,但保證期間於本法施行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仍繼續有效且期間超過三年者而言,蓋若不如此解釋,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期滿,而斯時本法尚未修正,此項法律強制縮減期間之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造成當事人權利之嚴重損害,而如此解釋,因本法有一年緩衝過渡期(即修正通過公布後一年始實施),若於該期間發生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應負責之事由渉訟,將因法院審理案件速度快慢或當事人是否濫行上訴拖延結案,而造成適用舊法與新法之不同,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甚鉅。
(三)又查,「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此為最高法院將本案發回之意旨,同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此應為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參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序保障之意旨,法律秩序安定性應予維護,及民法增定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立法理由,不過是為使保證人不會處於過於不利之地位,及不會負擔無限期之保證責任,尚無使保證人因而獲利及債權人因而受損之意思。
(四)本案訴外人曾堯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有侵占上訴人公款之侵權行為,其時被上訴人二人已應與曾堯杰依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告確定,不應因嗣後修法,而使上訴人已取得之債權溯及消滅。而在民法增訂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因本件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證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始失其效力,曾堯杰於修法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仍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二人亦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前項說明,原判決認系爭保證契約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屆滿,該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期間屆滿即歸於消滅,對於訴外人曾堯杰於保證期間屆滿後即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侵占上訴人款項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曾堯杰於七十六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確由我任人事保證人,但自曾堯杰正式任職後,上訴人未曾和我對保;且新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實施後,上訴人亦未主動與我重新訂立保證契約,既然沒有換約,舊約定已失效,我也不用負擔任何責任了。
⒉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庭上所出示之對保單,並不是本人字跡,更沒理由二位保證人同一字跡,實屬出自他人之手。對此本案被上訴人實有不服之處。台南貨運公司行政部門對員工對保未盡審核之責,實有怠忽職守之嫌,而台南汽車貨運公司為此有對保之名,無對保之實之保單應負最大之法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約定將來訴訟由原審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未上訴)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屏東營業所主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解任。其在職期間共詐騙、侵占公款共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其詳如次:
⑴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侵占上訴人公司現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
⑵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侵占已收貨款五十三萬七千元,移交時,另購買空頭支票五張抵充已收貨款而入帳;
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六月,分別記載未收款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萬零四百十七元、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實際上開款項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均已收取侵占入已,共計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取得補發之營業稅繳款書,始知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盜刻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蓋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屏東縣稅捐處發給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而向上訴人公司詐報開支,詐得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又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詐取稅款未繳結果,上訴人因而被罰滯納金共四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利息共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
(三)上開第一至第四項金額共計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
(四)被上訴人乙○○、丙○○為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曾堯杰職務期間無論何職務或服務地點,如不遵守公司規章挪用公款‧‧‧等,保證人等願負連帶賠償一切責任。因曾堯杰詐騙、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乃對被上訴人乙○○、丙○○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保證人即曾堯杰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曾堯杰於七十六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確由伊任人事保證人,但自曾堯杰正式任職後,上訴人未曾與伊對保;且新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實施後,上訴人亦未主動與伊重新訂立保證契約,既然沒有換約,舊約定已失效,伊也不用負擔任何責任,資為抗辯。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提證據。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乙○○、丙○○為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曾堯杰職務期間無論何職務或服務地點,如不遵守公司規章挪用公款...等,保證人等願負連帶賠償一切責任。而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已自認確有上訴人所指前開詐騙、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
六、兩造爭點之所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詐欺侵占公款期間是否係曾堯杰之人事職務之保證人,應否與曾堯杰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辦事員,被上訴人為曾堯杰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曾堯杰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升為屏東營業所主任,負責屏東營業所之站務及帳務管理,曾堯杰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侵占上訴人現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侵占已收貨款五十三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侵占已收貨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另盜刻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偽造屏東縣稅捐處發給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向上訴人公司詐報開支,詐得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又因未繳納上述稅款,上訴人因而被罰滯納金四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利息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上開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之事實,為曾堯杰於原審自認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確實有侵占這些錢。」「(對原告今日提出之明細表及報告及證物,有何意見?)報告是我簽名的。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五件、曾堯杰報告一件、營業稅繳款書八件、帳卡一件、報告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乙○○抗辯:「自曾堯杰正式任職後,上訴人未曾和我對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已自承係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之人事保證人,而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人事保證為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又企業界習慣上,保證人出具人事保證書後,僱佣人往往派人對保,但對保並非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苟已承諾保證,雖未對保,亦不影響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一五四頁)。至被上訴人乙○○又辯稱:對保單上之字跡,非伊之筆跡,上訴人有對保之名,而無對保之實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對保與否,既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則上開辯解,亦不足以阻卻其人事保證之責任。
(三)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依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始失其效力。是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係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再查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之因違背職務所生之損害,係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均在此一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人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保證期間已滿,應無保證責任,尚有誤會,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杰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審未據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