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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K
- 上訴人
- 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楊 勝 夫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 鍾 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
周 欣 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係上訴人之經銷商,並未參予公司之營運,民國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因不善經銷,向上訴人要求擔任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公司負責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為照顧堂弟,乃將公司執行董事增列一人,原執行董事黎志鵬負責對外之銷售業務,將內部之倉儲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黎志鵬並由原住之大林鎮○○路○段六二號執行董事宿舍遷出,改由被上訴人配住。有關被上訴人董事及執行董事身分之證明文件,已據提出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為公司經營人之一,其主張負責倉儲部門之業務,係公司執行董事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稱受僱於上訴人在倉儲課服務,主張係勞工身分並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受任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後,隨即進住公司為執行業務董事使用之唯一宿舍,乙○○之妻即被上訴人蔡玉梅向上訴人公司要求舉家遷入宿舍,可就近照顧乙○○生活起居,並要求在公司安插職務以增加收入,上訴人礙於兄弟情誼,乃將丙○○○以執行業務董事助理身分安插。
(三)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五年辭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職務之前,為公司經理人之一,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被上訴人於辭卸執行業務董事後始正式受僱於上訴人,其勞工身分應自八十五年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申請退休,因其工作年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因此不同意發給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公司僅有宿舍一間,係專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而準備,必須具有執行業務董事身分者始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宿舍供員工借貸使用,所謂使用借貸並非事實。該宿舍原供執行董事黎志鵬使用,黎志鵬改任對外業務之執行董事外調後,因被上訴人就任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此進住。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身分屬實,則其自民國六十五年至八十四年合計二百三十四個月使用公司宿舍及免費水電等,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租金及水電支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主張與其要求給付之退休金抵銷,該等不當得利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合計為四百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如主張為勞工身分被確認,上訴人自當給付退休金,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如主張係以執行業務董事身分使用宿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退休金,本件被上訴人無論主張係勞方或資方,均不得再要求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自六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四年間,及被上訴人丙○○○即蔡玉梅自六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均為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來新公司)之勞工。
(二)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入上來新公司擔任倉庫部門之收貨送貨及寄貨等工作,當時上訴人本於受僱員工管理之需要,曾於同年七月間發放動物用藥品推銷員服務證交被上訴人乙○○配戴,並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為被上訴人乙○○辦理勞工保險,至被上訴人所申請退休日期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前後計二十五年三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乙○○多係於倉儲課內任職,執行職務均受上來新公司指揮監督,係屬受僱員工,此亦有上來新公司八十一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員工薪津明細單影本,及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八十七年除外)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可參。又被上訴人乙○○雖因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親屬關係,同意於六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形式上擔任上來新公司之董事,惟實際上並未從事此職,亦未實際掌控公司營運,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認定標準,於此期間仍具勞工身分,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之前被上訴人乙○○實際任董事乙職,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丙○○○係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入上來新公司擔任製造、包裝工作,乃上來新公司之正式員工,按月向公司領取薪資,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尚為丙○○○辦理勞工保險。於上來新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丙○○○係隸屬於管理部門之總務課、倉儲課,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因公司職務所需,尚從事隨車送貨工作,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二月中旬,依公司指示分派車牌號碼BL-一七六五號之車輛,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至九十年八月間,則分派AQ-一九四三號車輛,被上訴人丙○○○非僅係打雜員工,此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行抄錄之行車紀錄表影本(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卷宗)及上來新公司八十一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員工薪津明細單影本及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八十七年除外)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可參。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原審答辯狀內雖辯稱被上訴人丙○○○僅係打雜人員,非上來新公司受僱勞工云云,然觀諸該次答辯內容,實已就被上訴人丙○○○迄六十五年起即擔任勞務工作,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代價乙節為自認,是被上訴人丙○○○縱僅擔任雜工,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勞工,其在上來新公司從事勞務期間既達二十五年二個月,自得向上來新公司申領退休金。添
(四)上來新公司因無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依法享有之退休金,經嘉義市社會局告發,上來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坤生、甲○已因違反勞動基準法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該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判處該公司代表人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刑事部分偵查階段,訴外人郭坤生係稱其有意給付退休金,惟因資金籌措困難,無法如期清償云云,然未以被上訴人乙○○年資不足,被上訴人丙○○○非屬公司員工等情為抗辯。而甲○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則自承被上訴人丙○○○乃公司聘僱之員工,薪資係由公司而非其個人發放,刑事庭法官尚因而曉諭此其為勞基法所稱勞工無誤,上來新公司迄本件民事訴訟通知開庭,始為上情之辯稱,顯係推諉之詞。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因屬上訴人之經營人而享有自六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間免費住宿、水電、交通等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得於前開期間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六二號,乃因同意為上訴人看守工廠,雙方合意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乃因被上訴人二人之職務關係方予提供,依此主張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郭坤生變更為甲○,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在上訴人公司倉庫部門工作,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上訴人丙○○○則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製造、包裝工作,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被上訴人乙○○係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工作年資二十五年三個月,其基數為四十點五個,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上訴人應發給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丙○○○係三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生,工作年資二十五年二個月,其基數為四十點五個,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上訴人應發給退休金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二元。惟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自六十三年起,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六十五年任執行業務董事,掌控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而被上訴人丙○○○係乙○○之妻,上訴人安排其任乙○○之助理,均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公司營運萎縮,被上訴人乙○○始辭去執行業務董事及董事職務,改由上訴人僱用為倉儲人員,其勞工身分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尚未滿五年,且未滿六十歲,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不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規定,自不得請領退休金。而被上訴人丙○○○係於六十五年間擔任董事助理,並非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二人免費宿舍、水電及車輛,是基於被上訴人乙○○之董事身分,若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係自六十五年起,經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則其二人自六十五年到八十四年間,共計二百三十四個月,免費享用上訴人之宿舍、水電及車輛之優待,即屬於不當得利,以每個月二萬元計算,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二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自同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同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丙○○○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等係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外,餘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薪津明細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十六、四十-四二、一00-一五0、二00-二0三、十七、十九;二三、二四、二五、四三-四五、一五一-一九九、二0四-二0七、二六、二九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基法所謂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工,不應僅就形式上或名義上為審查,而應就雇主之組織架構、受雇人職掌範圍及工作內容、雇主之指揮監督、勞動者薪資所得等項實質上予以綜合判斷,亦即應就受雇人與雇主間是否具有「從屬性」及「薪資與勞務對價性」作為判斷是否為勞工之標準。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自六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或執行業務董事,而被上訴人丙○○○為乙○○之助理,均非勞工云云。惟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丙○○○自六十五年七月迄今擔任送貨員;乙○○自六十五年六月迄今擔任倉庫管理員」(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甲○既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陳述自屬可信;且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月薪為三萬餘元至四萬餘元,被上訴人丙○○○同時期之月薪為一萬餘元至二萬餘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至被上訴人二人在八十一年之前有無受薪,雖無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惟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上開陳述,被上訴人等在六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之身分,與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身分並無不同,自可推定被上訴人等在六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亦有受薪。是依受雇人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及「薪資與勞務對價性」言之,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公司屬於受薪者,其等分別擔任倉庫管理員及送貨員,所領薪水與付出勞務顯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乙○○雖兼具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或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仍係勞基法上所定之勞工。況上訴人公司因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二人退休金,經嘉義市社會局告發,上訴人公司及其前任代表人郭坤生暨現任代表人甲○,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分別科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及二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被上訴人等既均係勞基法上所定之勞工,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申請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其工作年資亦滿二十五年,依照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之前並非勞工,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之助理,並非正式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尚無可採。
六、按勞工退休金為滿一年工作年資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退休金之基數,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三十日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三個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點五個數,於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未為爭執,並有退休前六個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其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乘以四十點五個基數,其應領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㈡被上訴人丙○○○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二個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點五個,於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未為爭執,並有退休前六個月薪資明細表附卷證明,其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乘以四十點五個基數,其應領退休金為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二元。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免費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宿舍、水電及車輛,其免費使用非基於勞工身分,屬於不當得利,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使用二百三十四個月,共為四百六十八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二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免費提供被上訴人二人使用宿舍及車輛,衡其性質屬於民法上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二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乙○○雖有部分使用期間兼具董事或執行董事之身分,其免費使用宿舍及車輛,仍係基於雙方之合意,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不當得利,應與其退休金債權抵銷云云,並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受催告時即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催告屆滿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