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K 抗 告 人 丙 ○ ○ 相 對 人 戊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丁 ○ ○ 代 理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民國( 下同)五十四年三月廿五日生】,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收養相對人戊○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生)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 養,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台南市 安平區○○段七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建物即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 十一所有權狀等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即抗告人丙○○之住所地在屏東縣琉球鄉○○路二 四二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揆諸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購買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 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任職設於台南市○○○○路五 五巷七十弄一號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置產均位於台南,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抗告人即有永久居住而以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 十一建物為住所之意思,至於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僅為抗告人之戶籍 地,並非住所地,且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來台南市安平區○ ○○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等語。 四、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在屏東縣琉 球鄉○○路二四二號,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原審卷可按,惟抗告人主張 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購買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 ,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任職設於台南市○○○○路五五巷七十弄一號松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置產均位於台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抗告 人即有永久居住而以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為住所之意 思,至於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並非住所地,且 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來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 之十一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台南市○○區○○段七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建物即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 號八樓之十一所有權狀等為證。且抗告人為證明其確係將住所設於台南市安平區 ○○○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來台南市安平 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此亦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足 徵其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並設 定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為其住所之事實,其主張核屬可採 。則抗告人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審疏未詳為推敲,而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時,抗告人 其戶籍登記地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即為住所地,認本件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