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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K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財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參加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 文 仁
訴訟代理人
張 朝 棟 律師
被上訴人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土 井
訴訟代理人
郭 柏 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慈 鳳 律師
被上訴人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土 井
訴訟代理人
郭 靜 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慈 鳳 律師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K ○ ○
被上訴人
G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A ○ ○
訴訟代理人
郭 柏 村
被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L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戌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N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宙 ○ ○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J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亥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H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M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I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天 ○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 律師
複代理人
呂 道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准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就假執行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下同)叁仟零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拾壹元為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捌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被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辛○○預供擔保;以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被上訴人K○○預供擔保;以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被上訴人G○○預供擔保;以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為被上訴人F○○預供擔保;以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上訴人A○○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宇○○預供擔保;以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被上訴人L○○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卯○○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玄○○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戌○○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以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被上訴人N○○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B○○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未○○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癸○○預供擔保;以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為被上訴人地○○預供擔保;以叁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被上訴人午○○預供擔保;以肆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巳○○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E○○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辰○○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申○○預供擔保;以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宙○○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黃○○預供擔保;以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上訴人J○○預供擔保;以肆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為被上訴人子○○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己○○預供擔保;以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酉○○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丑○○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亥○○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D○○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H○○預供擔保;以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被上訴人庚○○預供擔保;以伍拾貳萬零肆佰零壹元為被上訴人M○○預供擔保;以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以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丙○○○預供擔保;以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C○○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I○○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寅○○預供擔保;以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壬○○預供擔保;以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上訴人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略以:

㈠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除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M○○、戊○○、宙○○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得假執行。」,第六項「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壹仟零壹萬元、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貳佰捌拾叁萬元、庚○○及M○○分別提供拾柒萬元、戊○○提供伍拾陸萬元、宙○○提供肆拾壹萬元擔保金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茲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辛○○等多人雖就上訴人於銀行所設之帳戶聲請假執行,惟因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停止執行程序,本件執行標的物並未交付,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將上訴人異議之訴駁回,惟該訴訟亦認為上訴人應就假執行之部分,應聲請貴院先為辯論及裁判。貴院如為准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提供本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後,自當撤回異議之訴之上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宇○○、L○○、卯○○、玄○○、戌○○、乙○○、丁○○、N○○、B○○、未○○、癸○○、地○○、午○○、甲○○、巳○○、E○○、辰○○、申○○、宙○○、黃○○、J○○、子○○、己○○、酉○○、丑○○、亥○○、D○○、H○○、庚○○、M○○、戊○○、丙○○○、C○○、I○○寅○○、壬○○、天○○等三十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及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略稱:

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及假執行部分上訴,但並未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貴院應無庸就假執行判決先行辯論及裁判。

⑵原審依職權就其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准予假執行,於法無違。

⑶上訴人中油公司於第一審並未聲請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

⑷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該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已因中油公司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貴院如何就無法執行之判決,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法理上亦有不合。

丙、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K○○、G○○、F○○、A○○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假執行部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除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M○○、戊○○、宙○○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得假執行。」第六項「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壹仟零壹萬元、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貳佰捌拾叁萬元、庚○○及M○○分別提供拾柒萬元、戊○○提供伍拾陸萬元、宙○○提供肆拾壹萬元擔保金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註: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為合法之上訴),茲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至被上訴人宇○○等三十七人陳述之第⑵及⑶項確屬正確,原判決並無不當。惟若上訴人中油公司有於第一審聲請「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判決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中油公司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又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及假執行部分上訴後,並具狀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陳述第⑴項稱本院應無庸就假執行判決先行辯論及裁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已因中油公司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主張之理由亦非同一,則被上訴人於陳述第⑷項稱本院如何就無法執行之判決(異議之訴),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法理上亦有不合云云,亦有誤解,委無可採。

四、本院所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屬一部判決,非為終局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黃三哲~B2法官 林永茂~B3法官 蘇重信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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