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U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慧 千 律師 陳 慈 鳳 律師 R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辛 ○ ○ M ○ ○ I ○ ○ H ○ ○ B ○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 ○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宙 ○ ○ N ○ ○ 卯 ○ ○ 黃 ○ ○ 戌 ○ ○ 乙 ○ ○ 丁 ○ ○ P ○ ○ D ○ ○ 未 ○ ○ 癸 ○ ○ 地 ○ ○ 午 ○ ○ 甲 ○ ○ 巳 ○ ○ G ○ ○ 辰 ○ ○ 申 ○ ○ 玄 ○ ○ A ○ ○ L ○ ○ 子 ○ ○ 己 ○ ○ 酉 ○ ○ 丑 ○ ○ 亥 ○ ○ F ○ ○ J ○ ○ 侯 勝 O ○ ○ 戊 ○ ○ 丙○○○ E ○ ○ K ○ ○ 寅 ○ ○ 壬 ○ ○ 天 ○ ○ 上 訴 人 C ○ ○ 上三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R ○ ○ 上 訴 人 宇 ○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複 代 理人 S ○ ○ 盧 奇 南 律師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 ○ 訴訟代理人 T ○ ○ 張 朝 棟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 又 華 律師 凌 毓 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午○○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貳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肆佰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給付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午○○)部分,午○○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宇○○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宙○○、辛○○、M○○、I○○、H○○、B○○、N○○、卯○○、黃○○、戌○○、乙○○、壬○○、P○○、D○○、未○○、癸○○、地○○、午○○、甲○○、巳○○、G○○、辰○○、申○○、玄○○、A○○、L○○、子○○、己○○、酉○○、丑○○、亥○○、F○○、J○○、庚○○、O○○、戊○○、丙○○○、E○○、K○○、寅○○、丁○○、天○○、C○○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其他上訴人共同負擔。 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宇○○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壹仟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陸佰柒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郭進財變更為X○○,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第二二二至二二九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本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判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提本件訴訟與上開裁決內容相同,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等語。惟查,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是指前後二個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請求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亦即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請求(至於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第二一五條屬於損害賠償方法,並非訴訟標的),而環保署上開裁決案,依該裁決書第二十一頁以下所載,其係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為論斷基礎(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以下),一為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一為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二者屬於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本件訴訟與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起訴合法,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中油公司前開指述,尚非可採,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之起訴為合法。 三、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產險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白文仁更改為W○○,有參加人陳報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二八八至第二九二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土井因死亡,嘉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吳建興,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Q○○;春熒公司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V○○,有上訴人陳報狀、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第二七四至二八一頁、第二八四至第二八七頁),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五條及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下稱南和小段)一四九0地號土地上之二六四建號,門牌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六一之六號房屋,由上訴人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三三二、三三六至三四一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其就請求房屋損失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宇○○於原審判決前受讓訴外人郭李喜美所有之南和小段一四九0地號土地,持分五千分之二九九部分,因訴外人郭李喜美於原審判決後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得承受訴訟)。 五、再上訴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於上訴時,原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包含建物交易貶值之損害、土地受污染之改良費用、鑑定費用、貸款利息支出之費用及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表示保留貸款利息支出、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等費用之請求,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開庭時表示僅請求賠償前三項費用之支出,其餘部分均撤回。其中嘉隴公司請求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春熒公司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後嘉隴公司擴張聲明為請求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春熒公司擴張聲明為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利息之起算日則由原來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更改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H○○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將其所有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一六建號,門牌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六一之二七號一樓房屋讓與訴外人程英圖,惟雙方既約定由上訴人H○○代向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本於訴訟擔當,代他人為訴訟法上當事人,並無不可,此有上訴人H○○之陳報狀及其與訴外人程英圖訂立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是其起訴合法。上訴人中油公司指稱上訴人H○○已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及上訴人B○○、辛○○、M○○、I○○、H○○(下稱嘉隴公司等人)部分: ⒈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左右,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造成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有坐落前開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至六四號等六十四筆土地,上訴人嘉隴公司應有部分面積共達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二號至六四號),上訴人春熒公司應有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上訴人嘉隴公司所有松柏國宅五十九戶(出售後剩三十一戶,如原判決附件一),上訴人春熒公司所有快樂寶貝社區二十一戶(出售後剩十八戶,如原判決附件一),上訴人B○○、辛○○、M○○、I○○、H○○等人所有房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土地,以及上訴人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地下層房屋(以上建物面積、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均受到本件漏油事故污染,而此一漏油公害事件,經監察院調查上訴人中油公司後,指出其有以下缺失:⑴中油公司未能落實巡管工作,⑵中油公司未確實督導外包巡管工作,⑶中油公司搶救工作未能落實造成二度污染,⑷中油公司查緝盜漏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⑸中油公司防堵措施無效,屢生事端。而由於上訴人中油公司所設置保管輸油管線漏油,導致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遭受污染,因此造成房地價格減少,且公害事件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其形成因素常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大多經過長久時日,並非吾人日常智識經驗即能判斷,此時需仰賴醫學因果關係,即綜合某種程度之醫學證明,而以公共衛生學、統計學方法,就特定區域受害人做整體觀察,若能顯示該污染源與病因間存有高度蓋然性,即可證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若被害人已達蓋然性之舉證,如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證明,即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有土地兩度遭受漏油污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現場鑑定時,空氣中仍帶有濃郁汽油殘留氣味,而漏油污染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目前除少數人居住外,空屋甚多,大多數居民或已遷出,或至今無法遷入,餘屋降價亦難以售出。另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記載:「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在本區居住者應先予疏散」,故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確實不宜長期居住,且房地價格亦隨之低落,此皆係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事件所致,二者有高度蓋然性,足以認定具有條件相當關係,因此,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事件與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價格減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中油公司因上開疏失產生漏油意外,造成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有土地遭受污染,建物價額並因而減少,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上訴人中油公司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決議意旨,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有建物因污染而減少之價額。此外,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有建物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污染事件,造成建物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生建物「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中油公司亦應賠償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之損害。 ⒊針對本件漏油事件污染情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曾作出「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長途油管二七四.五km盜油案鳳凰城社區暨鄰近區域油品污染調查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上開調查報告書指稱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所涵蓋土地面積甚廣(見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圖四黃色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二),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二均在其內,而下限值達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可能之區域,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一在其內。而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對於油品污染健康及危險風險評估提出鑑定報告記載:「三、本案洩漏油品為九五無鉛汽油,屬含致癌性及毒性化學物質成分之污染物,於長期暴露於高濃度情況下,易產生慢性毒及致癌。四、九五無鉛汽油屬低燃點、高爆炸性物質,目前調查區域中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涵蓋之土地面積甚大,而部分區域甚至已達下限值之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之可能。五、九五無鉛汽油屬高揮發性及易燃性之有機物體,目前已有明顯跡象顯示油品已經由滲漏流入土層擴散入建築物之地下層,在有極小火花情況下均有可能引起爆炸造成嚴重之公共安全問題」、「本區污染之建康危害評估(Risk Assessment)計算出短期間內造成 之危害影響最大為亞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一百七十倍,長期間造成之危害影響最大為可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二百八十倍,終身致癌風險最高為每一百萬人中增加六千八百人,再者由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體超過下限值大於警告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約達社區基地之百分之五十。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在本區居住者應先予疏散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以免災害發生危及性命」,可見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遭受漏油污染後,已不適於居住。 ⒋本件污染土壤整治部分雖經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並經核定在案,但本件所請求者除土地整治費用外,另包括土地及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故並非同一事件。理由為: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請求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之賠償,核屬有據。 ⑵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環保署前揭裁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而為,並未論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其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不論成立要件或舉證責任均有不同,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賠償房地價額減少,包含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之賠償,於上開裁決案並未主張,自非同一事件。 ⒌又原判決固認以TVHC五00ppm以下及LEL%百分之二十五以下,並不代表該區土地已遭污染,是不得據此作為土地污染深度之依據,惟原審既認一四九0之五二地號土地位於黃色污染區即TVHC五00ppm以上及LEL%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地區,且上開TVHC及LEL%分佈範圍即為污染範圍之依據,則該地為受污染之地區當無疑義。另依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做之土壤及地下水分析數據,嘉隴公司等人所有之土地亦已受污染,原審認定無污染,顯屬誤解。 ⒍對參加人陳述之意見: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B○○等五人與上訴人中油公司協議有關污染原因與範圍,應以調查報告書為準,而屬於一種證據契約,工研院所作補充說明,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對於污染原因及範圍,雙方仍應以調查報告書為準,而不應以工研院補充說明為準。調查報告書第三頁載明:「調查土壤氣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TVHC之成分與濃度即可反映地下受污染土壤」、第五頁則載稱:「揮發性有機氣體之選擇:根據已有之地下水質資料,瞭解調查區可能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之種類與濃度;本計畫為汽柴油盜油事件故選擇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有機氣體濃度TVHC作為污染調查之指標,亦可獲得良好之成果」、第十三頁土壤氣體及TVHC及LEL%分布範圍:「另以偵爆器偵測本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繪出之分布圖與TVHC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氣體極為一致,LEL%一00%與TVHC二000ppm濃度相當,LEL%二五%與TVHC五00ppm相當,污染範圍一致」,可見土壤氣體與TVHC、LEL%分布範圍,即是實際污染範圍,故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值下限圖(如原判決附圖二),及第三十八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如原判決附圖一),已可證明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受到污染。 ⒎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請求金額及項目各如下: ⑴上訴人嘉隴公司: ①土地污染後,回復原狀之土地改良費用:受污染面積三三九一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扣除已受賠償之一二一八平方公尺,尚有二一七三平方公尺未受償,每立方公尺換土費用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故上訴人中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嘉隴公司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為:2,173×8,542=18,561,766】。 ②房屋技術性、交易性貶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二至八0所列共五十九間房屋之應賠償差額,應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計算,即上訴人所有建物面積總和為六六0七‧四一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另陽台及平台面積共計七二0‧九八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上開金額之半數計算,則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四千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6,607.41×6,555)+ (720.98×6,555×1/2)=45,674,585】(四捨五入) ;又扣除原審已判賠之金額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應再賠償上訴人房屋損失共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為:45,674,585-30,446,111=15,228,474】。 ③鑑定費用: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為釐清漏油所污染土地範圍及深度,共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一百五十萬元)、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鑑定費應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嘉隴公司應可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為:8,650,000÷2=4,325,000】。 ④合計應賠償上訴人嘉隴公司金額為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⑵上訴人春熒公司: ①土地污染後,回復原狀之土地改良費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於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受污染面積為一七一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總持有比例為萬分之四七七三,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換土費用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故上訴人中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春熒公司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為:1,714×8,542×4,773/10,000= 6,988,144】。 ②房屋技術性、交易性貶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列共二十一間房屋之應賠償差額,應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計算,即上訴人所有建物面積總和為一四七四‧一四平方公尺【計算式為:75.71×3 +75.09×8+70.28×5+61.6×3+54.82+55.27=147 4.14】,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另陽台及平台面積共計一九四‧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上開金額之半數計算,則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一千零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為:(1,474.14×6,555)+(194.5×6,555×1/2)=10,300,462】 ;又扣除原審已判賠之金額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應再賠償上訴人房屋損失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計算式為:10,300,462-8,493,249=1,807,213】(四捨五入)。 ③鑑定費用: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為釐清漏油所污染土地範圍及深度,共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一百五十萬元)、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鑑定費應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春熒公司應可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為:8,650,000÷2=4,325,000】。 ④合計應賠償上訴人春熒公司金額為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 ⑶上訴人B○○、辛○○、M○○、I○○及H○○、受污染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為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九、四十五及三十五平方公尺,而建物所有面積各為五六‧八九、五九‧八七、六一‧六、七0‧二八及五四‧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則各為六‧三九、六‧六三、一一‧三0、九‧二一及一0‧九八以換土費用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房屋交易損失價值,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五百五十五元。陽台面積以建物賠償金額之一半計算,計算方式同意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所載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各人之賠償金額如本院判決附件一所示,分別為: ①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B○○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 ②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辛○○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 ③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M○○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 ④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I○○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 ⑤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H○○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二元。 ⒏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之聲明分別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嘉隴公司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春熒公司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上訴人B○○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辛○○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上訴人M○○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上訴人I○○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H○○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 ㈡上訴人C○○部分: ⒈上訴人C○○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油管二度破裂,以致漏油而污染上訴人C○○土地,該公害事件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漏油事件有過失,且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予肯認。此次漏油事件造成的污染範圍,不論以工研院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圖二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如原判決附圖一),其濃度分佈在五00ppm以下,或依第四十頁圖四鳳凰城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值濃度分布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如原判決附圖二),上訴人C○○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位於污染範圍內。 ⒉上訴人中油公司造成上訴人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作為回復標準。因本次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降,油中所含碳氫化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中,經水滲入土壤而造成土壤污染,水滲透表土層、砂層,至黏土層後,水即不易滲透,而不再造成污染,本件土地平均黏土層深度在一二.七公尺以下,環保署以三.五公尺作為計算土地污染深度,與污染實際情形不符,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一四九○地號土地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至黏土層污染土質之實況吻合,故本件賠償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為標準。至上訴人中油公司委託國立高雄大學土木與環境科學系所做整治報告,因其採樣時間與損害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自己採樣失其客觀性,而採美國飲用水十倍為判斷有無污染之基準,亦有失偏頗,故上開報告並無參考價值。 ⒊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造成上訴人土地污染,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而上訴人C○○因土地遭受污染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必須換土十一.二五公尺,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至其計算方式則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 ㈢上訴人宙○○等三十七名部分(下稱上訴人宙○○等人):⒈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點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而污染大片土地,造成上訴人宙○○等人房地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漏油事件經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出上訴人中油公司有下列過失;未能落實巡管工作、未能確實督導外包巡管工作、搶修工作未落實造成二次污染、查緝盜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防堵措施無效、屢生事端,以上疏失亦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所肯認。上訴人宙○○等人房地分別位於南和小段第一四九0、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其建物及土地面積、建號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上建物為五層樓建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一七、六一之一八,為上訴人玄○○所有,同樓層六一之一、六一之二、六一之五分別為上訴人A○○、甲○○、子○○等所有。二樓門牌號碼六一之一八、六一之一六、六一之五、六一之一0分別為上訴人黃○○、E○○、J○○、酉○○所有。三樓門牌號碼六一之五、六一之七、六一之九、六一之一0、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一三、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一六分別為上訴人壬○○、F○○、丁○○、P○○、申○○、辰○○、亥○○所有。四樓門牌號碼六一之一、六一之二、六一之三、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一七、六一之一八,分別為上訴人L○○、寅○○、天○○、未○○、D○○、玄○○、丑○○、戌○○所有。五樓門牌編號六一之二、六一之七、六一之九、六一之一二、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一七、六一之一八,分別為上訴人K○○、乙○○、癸○○、己○○、卯○○、宙○○、巳○○所有。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地號上建物為四層樓建築,一樓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二五號,為上訴人N○○所有。二樓門牌編號六一之二八、六一之二七為上訴人戊○○所有,六一之二五、六一之二一分別為上訴人丙○○○、庚○○所有。四樓門牌號碼六一之二一、六一之二五為上訴人戊○○所有,六一之二0、六一之二七、六一之二八分別為上訴人O○○、午○○、地○○所有,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⒉無論是依原判決附圖一濃度分布在五00ppm以下,或原判決附圖二爆炸值濃度分布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上訴人宙○○等人所有土地均在污染範圍內。工研院在第一漏油點及第二漏油點二處,共採樣十三件土壤樣品檢測,調查報告書土壤檢測結果顯示:「十三件土壤樣品中除深入巷子內之CS及第一盜油點南測CS,未檢測出任何油品成份,其餘社區編號樣品均已受到汽油成份污染,且其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濃度除CS之乙苯外,多已超過加拿大、及荷蘭土污染清除之規範ppm」,故上訴人宙○○等人土地均在受污染範圍內,已無法再供使用,必須換土,且以上氣體均對人體有極度侵害,嚴重者,甚至足以致癌,亦不適宜居住。⒊本次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降,滲入土壤中造成污染,而油中所含碳氫化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中,亦造成土壤污染。至於污染深度究竟多深?根據調查報告書所鑽探深度,鑽探當時地下水位在二.七四公尺為最深,最淺一.一五公尺,但由於水一定滲入表土層、砂層而至黏土層,因黏土層黏性強,水不易滲透,即不再造成污染。本件土地平均黏土層深度一二.七公尺以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調查報告書實際鑽探結果,排除黏性強之較不易滲透黏土層以下被污染範圍,以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至黏土層污染土質吻合,故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為標準。 ⒋⑴八十八年五月鳳凰城社區正值交屋期,漏油導致全社區瀰漫油氣,加上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有意購屋者聞鳳凰城社區而色變,致使上訴人宙○○等人受有房屋不易居住及不易轉售的損失。上訴人宙○○等人原本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標準,扣除房屋殘值及折舊,乘以每平方公尺造價,等於房屋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再乘以房屋面積(含陽台面積,陽台造價為主建物一半),作為請求金額之依據。但上訴人宙○○等人房屋因漏油而無法居住,並且無人願買,房地經重金屬污染之嚴重性,其價格已不到原市價二成,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標準,為建築學上估價建築物之計算公式(即建築物本身可用年度為一百年每年減少百分之一價值,至使用年限六十年後不再計扣折舊,故以所剩百分之四十為房屋殘值),如再扣除百分之四十殘值,明顯不公平。而上訴人中油公司委託國立高雄大學土木與環境科學系所做整治報告,因其採樣時間與損害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自己採樣失其客觀性,而採美國飲用水十倍為判斷有無污染之基準,亦有失偏頗,是上開報告亦無參考價值。 ⑵上訴人宙○○等人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第一季對嘉義縣水上鄉都市地價漲跌幅度分析報告,其鑑定報告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地號快樂寶貝社區,房屋跌幅為百分之七.八八,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鳳凰城房屋跌幅百分之七.0六。因此,上訴人宙○○等人乃以嘉義縣市房屋每年折舊率一%,折舊並扣除房屋跌幅後,乘以每平方公尺造價,再乘以建物面積(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件四),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 ⒌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土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一四九之一地號,均受到漏油污染,而一四九0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中油公司已賠償之受污染土地,同段地號一四九0之三八等十一筆土地之北方,其所受污染最為嚴重,上訴人中油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因季節性水位升降,亦不免受污染,且因污染所致,該地房屋難於讓售,原判決不查未令上訴人中油公司負賠償之責,顯有違誤。又土地賠償與房地產景氣無關,故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三),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依同上述嘉隴公司之計算方式,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宇○○部分: ⒈上訴人嘉隴公司於原審即主張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地號上之二六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六一之六號之建物及基地受漏油事件影響而減損房屋價值,雖原審判決駁回上開請求,惟此部分業據上訴人嘉隴公司就敗訴部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宇○○受讓上訴人嘉隴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宇○○即為上開房地之繼受人,自得依法承受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所請求者,除土地整治費用外,另包括土地及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故與經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審所認尚無違誤。 ⒉上訴人中油公司就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所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九日所發生之二次油管破裂漏油事件確有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嘉長途輸油管線為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管理,上訴人中油公司為該工作物所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設置欠缺,是指建造之初,工作物即存有瑕疵,而保管欠缺,則指對於保養、維護、管理工作物,缺少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瑕疵。本件輸油管線遭人盜油後而漏油,雖非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所致,但上訴人中油公司保管顯有欠缺,此由證人陳清哲於鈞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勘驗現場時證稱:「在案件發生約半年前,我們就發現油有短少,我們有成立稽查小組晚上出來抓,但是都抓不到。」等語可知,且據當時報載中油嘉義營業處長劉哲夫指出「依現場僅破壞其中輸送汽油與柴油的管線研判,盜油者對中油內部埋管作業相當熟悉,不排除有『內神通外鬼』的可能」等語,是其早已發現石油有短少情形並成立稽查小組,卻未發現被盜油處,其保管顯有欠缺。故上訴人中油公司辯稱第一次漏油,係因遭人盜油而起與中油公司無關,第二次漏油污染則是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代及股東阻擾所致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採,亦不被原審判決所採認。 ⒊上訴人嘉隴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股東並無阻撓上訴人中油公司搶修油管,上訴人嘉隴公司訴訟代理人U○○即稱其並無阻止搶修工作之進行,其目的僅在協調賠償及整治事宜,且上訴人中油公司發生如此重大公害事件,現場有大批警力維持秩序,其僅需派多名專業人員於現場進行搶救、戒護,他人即無法阻撓。又不論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是否有人員阻擾上訴人中油公司修繕工程,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日發現第一、第二盜油處後,竟未停止輸油,只以簡單管夾方式搶修後,仍繼續輸送油料,以致造成二度污染,此由證人廖祐立之證述即可知,是上訴人中油公司事後未停止輸送油料,其確有疏失,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加以指正,並經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予以認定,故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漏油所造成的污染事件之過失甚為明確。再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嘉上地測字第0九六000五五九八號函所稱,上訴人宇○○受讓之上開房地南靖段南和小段一四九0地號及二六四建號,確實坐落於「土壤中汽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濃度分佈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內,亦即上開房屋確已受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所污染而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宇○○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之主張則同嘉隴公司之主張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宇○○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宇○○七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即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 ㈠程序上之主張: ⒈針對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部分:公害糾紛事件所為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與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屬於同一事件,具有既判力,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不得更行起訴。該裁決案認定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輸油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上開裁決案件認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規定為基礎,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且裁決書雖引用民法第一八四條,但民法第一九一條與第一八四條並非不同法律關係,前者為一般概括性規定,後者則是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二者屬法條競合,而非請求權競合,亦即符合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要件時,直接適用前者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故該裁決書雖無民法第一九一條之名,卻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實。又環保署在上開裁決案中,准許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部分請求為:土地使用補償費、土地整治費及復舊費、因無法回復至背景值之補償費等。以上准許部分,及駁回房地使用損失、房屋補償費、房地跌價請求等,均就房地損害部分裁決,故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亦在上述裁決案範圍內,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⒉針對上訴人B○○等人、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C○○及宇○○部分: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起訴請求主張受污染土地地號,與所欲追加之B○○等人土地地號並不相同,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中油公司亦不同意訴之追加,故其追加不合法。另上訴人H○○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轉售予第三人程英圖,故其於九十年四月起訴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無請求權。再者,上訴人宇○○於一審並未承受訴訟,其非第一審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法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而上訴人C○○於原審僅就土地部分請求賠償,自不得就房屋部分提出上訴。 ㈡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輸油管線遭不明人士盜油,引起漏油事件,並非上訴人中油公司造成,上訴人中油公司同屬被害人。而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漏油,則是由於前次漏油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土井及股東U○○以保持事故現狀為由,阻擾上訴人中油公司搶修,上訴人中油公司只能先以管夾及墊片方式,封堵輸油管盜油口,等待雙方協調,惟吳、郭二人則堅持未依其條件答應和解前,不得續行抽油,致上訴人中油公司喪失焊補盜油口時機,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其過錯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中油公司,而應歸責於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又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乃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是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建築物或工作物遭人破壞,應不屬於本條所規範範圍。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輸油管線埋於地下一、二公尺,第一次漏油,是遭人盜油所致,上訴人中油公司就輸油管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等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保管油管線無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第二次漏油,則為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土井及股東U○○阻撓致未能及時修補所致,亦與上訴人中油公司無關。 ㈢又針對監察院調查報告,上訴人中油公司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中油公司為加強及落實輸油氣管線巡管工作,確保管線安全,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輸油氣管線巡管工作查核要點」,依此要點設置巡管監理員及管線主管各一名,負責督導巡管工作。全線(新營中繼站-中沙大橋南岸)更設置描繪牌一六八個、巡邏箱三十二個,巡管員依規定每天需至巡邏箱簽到,並將描繪牌拓印在巡管日報表,以防止巡管員超捷徑,未按巡管路線巡管。同時為加強管線查核作業,復規定巡管監理員每週需全程查核一次、管線主管每月全程查核一次,單位主管每六個月全程查核一次。盜油事件發生時,漏出油料往下流,必須附近土壤吸油達飽和狀態後,才會冒出地表,當時科技只能測知漏油區段,除非漏油冒出地表,否則每天巡管兩次,仍不易查覺精確漏油點。 ⒉上訴人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管理要點」,在盜油案前,外包給海龍企業社,每日巡管一次,並對其人員施以職前訓練。且於漏油事故發生後即行搶救,但搶救過程中,因遭吳土井及U○○二人阻撓,故僅以管夾方式堵漏,未能即時以焊接法修復油管,致有二度漏油污染出現,此尚非上訴人中油公司搶救不力。再上訴人中油公司於七十一年所設置長途輸油管線,埋於地下達一.二公尺以上,管線均以防蝕膠帶包覆,並增設陰極防蝕系統,每月更定期做陰極防蝕電位測定及整流站定期檢查保養,從未發生漏油事件,若非遭外力破壞,應不致發生本次事故。上訴人中油公司另於沿線設立中繼站,隨時監控管線壓力,並在過河、過溪兩岸設置閥箱,因應緊急時關閉,以防止油料大量洩漏。 ⒊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發現高嘉管線輸油量偶有異常現象後,引進國外最先進「輸油管線壓力、流量監視系統」,對於研判盜油點,其準確度與目前先進國家比並不遜色。但因盜油者或藏身於涵洞掘地,鑽挖油管,或隱匿於民宅、工寮,遁地取油,即使有先進偵測儀器,不免百密一疏。 本件事故之盜油者即利用松柏、快樂寶貝社區工地,在上訴人中油公司巡管人員不得進入社區情況下,於圍牆下方打洞挖管,鑽孔抽油,透過監視系統發現管線異常,造成漏油一百四十公秉。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防止盜油,除採行油帳管理(輸油中每小時由收、發單位核對輸油量,倘異常時,立即停泵追查原因)外,每當油料輸油終結時,收油單位與輸油單位均核對調撥數量。且於八十六年間發現油量異常現象後,採取一系列防盜措施,如增加巡管次數由每日一次,改為每日二次;測試管線保壓狀況,發現新營中繼站至太保中繼站間不能保壓後,立即成立「固本專案」小組,積極追蹤異常,裝設「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偵測,研判新營中繼站至太保中繼站輸油管線有盜油跡象,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顯示可疑區段○○○段」,並請警察協助偵查可能盜油處。上訴人中油公司在採取種種人力、物力措施後,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防止盜油事件發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及防止,已盡相當注意,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能令上訴人中油公司負賠償責任。 ⒋位於漏油事件土地的地下水位,根據調查報告書介於一.一五公尺至二.七四公尺之間,工研院在現場挖土深至十一.二五公尺,目的是要了解地質及水文狀況,並不表示油品污染已達地表下十一.二五公尺。漏油污染深度不過地表下三.五公尺,而所洩漏油品汽、柴油,對水溶解度小,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故不會滲入土壤中含水層底部的,不可能進入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主張的十一.二五公尺地下層。根據調查報告書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表3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偵測點TVHC濃度&百分之LEL」及附錄一「中山高二七四‧五km鳳凰城社區監測井鑽探成果」記載,位於原判決附圖二黃色區域之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其氣體爆炸下限值LEL均為零至二十五之間,而調查報告書表三顯示油氣濃度均為零,可見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均無遭受污染的情形,本案污染範圍,根據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限於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三七號至四十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六四號、十四號等土地,因此,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地屋均坐落在前述土地範圍之外,其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全台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以南台灣為甚,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屋跌價、滯銷在漏油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縱無本件漏油事故,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房屋跌價、滯銷情形依然會發生。且房屋跌價、滯銷,除市場經濟不景氣外,尚與房屋品質、所在位置、消費者預期降價心理等因素相關。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評估鑑定補充報告記載:「本案之建築(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銷售業績不佳與當前的房地產景氣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以房地產景氣對策訊號綜合判斷分數六分(屬於不景氣的藍燈),訴求房屋折舊損失顯有不妥之處,基於『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鑑定人認為無法銷售係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因此認為本案房屋應無因中油輸油管二七四‧五km整治案所致轉售不易等之損失」,故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前揭主張各項損失,均屬無理由,不得向上訴人中油公司求償。 ㈤據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前開調查報告書」之補充說明內容所載,除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引用及解釋原報告所撰寫之鑑定報告書提出說明與澄清外,並認: ⒈判斷地下有無污染,應以土壤及地下水之分析數據為準,土壤氣體調查數據不能做為判定地下有無污染之依據,土壤氣體調查僅為初期污染調查之一種快速有效之篩選工具而已。⒉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濃度及LEL%之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及LEL%分布圖並不能代表污染範圍。 ⒊油品有無擴散應有科學調查證據來證明,本案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 ㈥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既認房屋跌價損失並無一客觀精確之計算方式可採用,復又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方式即「以每年折舊率一%,上訴人等人自漏油事件後使用房屋三年多,折舊率三%,扣掉建物法定殘值四0%,建物每單位面積損失比率為五七%。另依國宅發包合理造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則每平方公尺損害金額為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11,500元×57%=6,555】」,再以建物面 積、陽台面積與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分別相乘,來認定上訴人等人之房屋跌價損害金額,前後顯互相矛盾。況我國法律中並無所謂「法定殘值」之用語,亦未明定殘值之計算方式或價值,是依我國現行法律,房屋之現值評定方式應為「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的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的土地建築物改良估價規則」等二種方式,至目前財政部所公告的耐用年數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均屬課稅記帳之方式所用,與系爭的「房屋現值、殘值」之定義尚有不同,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計算方式有誤。且兩造既同意以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之油品污染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又另行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其顯乏證據能力,原審逕加以引用更屬不當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中油公司敗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上訴人B○○等人、上訴人宙○○等人及上訴人C○○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中油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上訴人B○○等人、上訴人宙○○等人、上訴人C○○及宇○○等負擔。三、參加人友邦產險公司之陳述: ㈠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為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等規定申請裁決,其請求項目與本件請求相同,故二者屬於同一事件,該案既已裁決並核定,具有既判力,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又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輸油管線均埋設於地下至少一.五公尺以下,管線上方並覆有管沙並以防蝕膠帶包覆,每月均做陰極防蝕電位檢測,對輸油管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上訴人中油公司依「長途輸油、氣管線管理要點」,將管線巡察工作以公開方式辦理發包,由海龍企業社承包,每日巡一次,並對外包巡管人員施以職前訓練,可見上訴人中油公司均已落實巡管工作,並無疏失。且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興建房屋跌價或滯銷,乃因全台房地產市場不景氣所致(尤以南台灣為甚),此種不景氣與漏油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責於本次漏油事故。 ㈡工研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特別針對調查報告書提出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僅為說明上訴人中油公司與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所同意之工作報告書,參加人及上訴人中油公司提出此份補充說明,供作認定污染原因與範圍之用,實屬有效,且參加人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為訴訟行為,亦無不當,並未與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行為相牴觸。又工研院補充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以下三點;⒈判斷地下有無污染,應以土壤及地下水之分析數據為準,土壤氣體調查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⒉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濃度及LEL%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及LEL%分布圖並不能代表污染範圍。⒊本案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是上開補充說明已確認調查報告書附圖四並非確認污染範圍,僅係為規劃後續土壤或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又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計算標準,作為請求房屋損失賠償金額,惟其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時,卻未扣除房屋殘值,上訴人等人並未提出任何理論基礎,其請求毫無根據。 ㈢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及C○○主張土地損害賠償,是以土地受污染深度為十一.二五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故換土深度亦為十一.二五公尺。惟工研院補充說明已明確表示:「⑴本地區地下水位隨乾濕季節升降變化約為二公尺,地下水位於乾季最深降到地下四米左右。因此浮油隨地下水季節升降而污染土壤之深度不會低於地下四米。⑵因鳳凰城社區屬漏油點上游方向,因此本地區土壤亦不會因地下水流動及升降而間接被污染,歷年監測上游社區方向之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亦證明此點」,故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及C○○等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再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及C○○請求土地損害賠償項目中,其中有關土地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補償,上訴人宙○○等三十七人及C○○等人所採用計算標準為;土地地價乘以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二年(即整治期間為二年)。然渠等無法使用土地,每年所受損失為土地價值百分之十,以及土地整治期間需時二年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根據工研院報告書之認定,本件因漏油而污染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紅色部分,而黃色區域已確定並未受到漏油污染,位於黃色區域之土地因而無需進行整治或換土。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宙○○等人、C○○及宇○○等之土地房屋均坐落於紅色部分範圍外,未受漏油污染,渠等所主張土地受有污染並應受損害賠償等等,自不足採。又縱認原判決附圖一黃色部份亦受漏油污染,則上訴人嘉隴公司等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指稱土地污染深度達十一‧二五米,亦屬無據,此由工研院上開補充說明內容即知,是原審判決以「建物面積、陽台面積與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分別相乘」,認定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實有調查未盡之處。此外,上訴人中油公司另提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委託依據高苑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陳立言副教授、楊茗西副教授主持之「鳳凰城社區因輸油管線漏油污染而影響不動產價格之研究」報告書,依該研究報告之摘要,可知本案兩造之爭議點為:⒈污染事件是否會造成房價的影響,⒉為房價受到影響的減損程度如何認定。而上開研究報告採用比較分析法與租金收益評估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作為污染對價格影響的參考依據,顯屬較為客觀之計算方式;且據高苑技術學院所作研究報告內容,可知該報告摘要表一之結論減損價格,每戶房屋之房價減值均遠低於原審判決依據調查未盡之計算公式所得出之數值,是本件如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受有跌價之不利益,則應以本研究計畫之專業、精確計算公式作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而不應採用原審所認之計算方式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中油公司部分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上訴人B○○等人、上訴人宙○○等人、上訴人C○○及宇○○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由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保管之長途輸油管線,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左右,油管第一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造成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一四九0之一地號上之松柏國宅、快樂寶貝社區等多筆建物及土地遭受油污污染。 ㈡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與上訴人中油公司因本件漏油事故曾經嘉義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與再調處均不成立,並依府公糾字第0000六號及第000一一號發給調處不成立、再調處不成立證明書。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裁決上訴人中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一千零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㈢兩造同意由工研院製圖,以認定本件土壤污染範圍(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宙○○等三十七人、C○○及宇○○等主張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漏油事件造成土地污染有疏失,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上訴人中油公司則抗辯稱第一次漏油是因遭人盜油而起,與其無關,第二次漏油污染,則是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阻擾所致,是其無須就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宙○○等人、C○○及宇○○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⒈上訴人中油公司對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宙○○等三十七人、C○○及宇○○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上訴人中油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又應以何為據? ㈡關於上訴人中油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件第一次漏油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而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上開條文中所稱相當之注意,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設置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之高嘉長途輸油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發生輸油管破裂之漏油事件,固起因於第三人盜取上訴人中油公司之石油而生,非因工作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惟上訴人中油公司既為工作物之設置人及所有權人,則於上開工作物設置後,其對之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勘驗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至六四地號等土地時,證人即中油公司安環課課長廖祐立到場證稱:「‥‥四月三日晚上有百姓通知嘉義油庫,說附近有聞到油味,我們就馬上派人來查看,當時並沒有發現異狀,‥‥四月四日當天我們有馬上做止漏的動作,我們是用管夾暫時止漏,然後再抽油水,等安全措施做好之後,才能用焊接的方式處理,但地下水也必須止水。四月七日我們施作過程中,工作人員發現應該還有漏油點,因為從地面上看不出來,我們才繼續開挖又發現第二漏油點。‥‥當天晚上我們也是用管夾做止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中油公司專案負責人陳清哲亦到場證稱:「偷油管夾的地方有塑膠墊片,因墊片腐蝕才會造成漏油,在案件發生約半年前,我們就發現油有短少,我們有成立稽查小組晚上出來抓,但是都抓不到。」、「‥‥第二次漏油我們也是先用管夾止漏,因輸油會造成壓力,最後一定要用焊接的方式才行。」等語,並自承:「因第一次無法做好漏油措施,才會衍生第二次漏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八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中油公司即已發現其石油有短缺現象,並懷疑有他人違法盜油,故組成小組追查盜油者。然上訴人中油公司既知其使用之塑膠墊片有腐蝕可能,若能定期檢查其輸油管或定期更新,當不致遲至漏油事故發生始開挖輸油管埋設處,亦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是上訴人中油公司對上開工作物之保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漏油事故發生後,雖立即以管夾方式止漏,但並未立即停止輸油,進行焊接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始全面開挖第一盜油點,以致接續發生第二次漏油事件,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加以指正,並經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裁決案予以認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因此,上訴人中油公司對於漏油所造成的污染事件確有過失,其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他人盜油及U○○等人阻撓搶修工作而生,與其無關等語,委無可採。 ⒊又依工研院八十八年六月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第八點所載:「鳳凰城社區檢測土壤樣品BTEX、TPH-G、TPH-D、TPH-total結果,發現社區西邊第二盜油點東側 唯一南北方向延伸東西寬約五至十五公尺之土壤裸露地及二東西向巷子,十三件土壤樣品中僅伸入巷子內之CS3、CS8及第一盜油點南側CS11、CS12、CS13未檢測出任何油品成份;其餘社區編號土壤樣品均已受到汽油成份污染,且其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濃度除CS2及CS7之乙苯外,多已超過加拿大及荷蘭土壤污染清除規範之5ppm(mg/kg)、30ppm、50ppm、50ppm」等語(見該報告第三四頁),再參以上訴人中油公司遭人盜油而漏油污染事件,曾經當時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多份剪報附卷可證(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排除當年房地產不景氣因素,在全省餘屋量甚多情形下,欲購屋者於知悉漏油事件後,其購買意願難免降低,縱有購屋意願,亦不願以較高價格購買,是不論是新屋出售或舊屋轉售,均難以吸引購屋者上門,如此惡性循環,不免造成房屋價格滑落,而形成市場交易上貶值,足見鳳凰城社區之土地確已因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漏油事件而遭受污染,而該處房價並因此而降低,致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漏油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中油公司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其過失行為,對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㈢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式: ⒈兩造雖同意採用八十八年六月之工研院污染調查工作報告書,但就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作之「補充說明」則有不同意見。查上開工研院之「補充說明」係依其前之調查報告書內容所作成,且其目的僅在補充說明原報告內容之不足,並非係另一新調查報告,故應視為前報告書內容之一部,是兩造應同受其同意之拘束,上訴人中油公司此部分主張應認有理由。上訴人嘉隴公司、上訴人B○○等人、上訴人宙○○等人、上訴人C○○及宇○○等固均主張原判決附圖一TVHC濃度在五00ppm以下、原判決附圖二LEL%爆炸下限值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而渠等土地位於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之污染區域內,故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有關TVHC及LEL%所代表之意義,根據工研院補充報告說明記載:「⑴判斷地下有無污染,應以土壤及地下水之分析數據為準,土壤氣體調查數據不能作為判定地下有無污染之依據,土壤氣體調查僅為初期污染調查之一種快速有效篩選工具。⑵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濃度及LEL%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及LEL%分布圖並不能代表污染範圍。⑶油品有無擴散應有科學調查證據來證明,本案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東向)」,可見TVHC五00ppm以下及LEL%百分之二五以下,並不能代表該區土地已遭污染。另根據工研院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四頁記載;社區東邊大多未受到油品污染(如原判決後附地籍圖、附圖一、附圖二),而以土壤中汽油之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布來看,主要污染範圍在MW2、CS2、CS7、CS9連線西邊一帶,以第二盜油點為中心(如原判決附圖三)。將原判決附圖一、二、三互相比對,可以確定附圖一、二所示紅色部分確實受到漏油污染,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亦作如此認定。是本件漏油污染範圍,只限於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三七號至四十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六四號、十四號等土地,即僅上訴人嘉隴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南和村後寮段六一之五八、六一之五七、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四三、六一之四五、六一之四六、六一之四七、六一之三七等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一四九0之六四地號遭受漏油污染,其餘上訴人春熒公司、B○○等五人、宙○○等三十七人、C○○及宇○○等所有土地並未在污染範圍內,且渠等亦未提出其土地遭受其他何種污染之相關事證,故可認渠等主張土壤污染深度達地下十一‧二五公尺等語,即非可採。另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B○○等五人、宙○○等三十七人及宇○○所有房屋,因坐落於受污染土地周圍,其房價自不免受影響而滑落,渠等主張受有房價跌價之損失部分,堪以採信。 ⒉又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B○○等五人、宙○○等三十七人及宇○○均同意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所作鑑定報告中之鑑定價格,作為補償費用,亦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以每年折舊率一%,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自漏油事件後使用房屋三年多,折舊率三%,扣除建物法定殘值四0%,建物每單位面積損失比率為五七%。另依國宅發包合理造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則每平方公尺損害金額為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1,500×57%=6,555)。再以建物面積、陽台面積(陽 台造價為建物一半)、共同使用部分每人所持分面積,分別乘以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為房屋跌價損失,至土地整治費用則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本院審核上開鑑定報告書計算賠償金額之方法,尚屬客觀、合理,頗能兼顧兩造權益,應堪採用,惟因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損失金額,可能受設計風格、景觀造景、面積大小、提供設施功能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其不確定性,因此,本院只採用以建物面積、陽台面積與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分別相乘,計算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土地受污染及房屋跌價損害金額,是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⑴嘉隴公司部分: ①土地污染之賠償金額:其受上訴人中油公司漏油污染之土地計有南和小段地號一四九0之三七號至四十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及一四九0之六四地號等十筆,其受污染面積因屬不規則形狀,本院依工研院報告,換算比例尺,並取其大約值,共約為一千二百平方公尺,故賠償金額應為九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為:1,200×7 ,882=9,458,400】。 ②房屋損失費用:上訴人嘉隴公司於鳳凰城社區所有房屋計五十九間,每間為一一一‧九九平方公尺,則其損失額合計為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為:111.99×59×6,555=43,311,573。(四捨五入) 】。另陽台面積共計571.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 上開金額之半數計算,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兩者共計四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計算式為:43,311,573+1,871,780=45,183,353】。 ③鑑定費用:此部分費用係由上訴人嘉隴公司自行委託,未經上訴人中油公司同意,且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乃屬訴訟費用之一,尚非損害賠償請求的範圍,是此部分請求,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④綜上,上訴人嘉隴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中油公司應給付嘉隴公司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故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差額二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為:54,641,753-30,446,111=24,195,642】。⑵春熒公司部分: ①房屋損失費用:上訴人春熒公司於鳳凰城社區計有二十一間房屋,其中面積七五‧七一者有三間,面積七五‧0九者有八間,面積七0‧二八者有五間,面積六一‧六0者有三間,面積五四‧八二有一間,面積五五‧二七有一間,合計其得向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75.71×3 +75.09×8+70.28×5+61.60×3+54.82×1+55.27 ×1)×6,555=9,662,988】。另陽台面積共計125.85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上開金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計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兩者共計一千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為:9,662,988+412,473=10,075,461】。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春熒公司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故中油公司應再給付春熒公司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為:10,075,461-8,493,249=1,582,212】。 ②鑑定費用:此部份費用係由上訴人春熒公司自行委託,未經上訴人中油公司同意,且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乃屬訴訟費用之一,尚非損害賠償請求的範圍,是此部份請求,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⑶又其餘上訴人B○○等五人、宙○○等三十七人、宇○○及C○○,除上訴人C○○部分,因依工研院鑑定報告顯示其土地未受污染而無法主張賠償外,其餘各人之請求金額分別如下附表A所示: 【附表A】 (含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 ┌─────┬───────────────────┐│ 請求權人 │ 得 請 求 之 金 額 │├─────┼───────────────────┤│嘉隴公司 │㈠ 土地損失:9,458,400 元 ││ │㈡ 房屋損失:45,183,353元 ││ │ 合計得請求金額:54,641,753元。 ││ │ │├─────┼───────────────────┤│春熒公司 │房屋損失:10,075,461元 │├─────┼───────────────────┤│B○○ │房屋損失:393,85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 ││ │為:56.89(建物面積)×6,555+6.39(陽 │ │ │台面積)×1/2×6,555=393,857】。 │ │ │(下列各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同此方式) │├─────┼───────────────────┤│辛○○ │房屋損失:414,178元。 │├─────┼───────────────────┤│H○○ │房屋損失:395,332元。 │├─────┼───────────────────┤│I○○ │房屋損失:490,871元。 │├─────┼───────────────────┤│M○○ │房屋損失:440,824元。 │├─────┼───────────────────┤│宙○○ │房屋損失:414,964元。 │├─────┼───────────────────┤│N○○ │房屋損失:440,824元。 │├─────┼───────────────────┤│卯○○ │房屋損失:414,964元。 │├─────┼───────────────────┤│黃○○ │房屋損失:414,178元。 │├─────┼───────────────────┤│戌○○ │房屋損失:414,178元。 │ │ ├─────┼───────────────────┤│乙○○ │房屋損失:439,447元。 │├─────┼───────────────────┤│壬○○ │房屋損失:439,447元。 │├─────┼───────────────────┤│P○○ │房屋損失:394,513元。 │├─────┼───────────────────┤│D○○ │房屋損失:414,178元。 │├─────┼───────────────────┤│未○○ │房屋損失:414,178元。 │├─────┼───────────────────┤│癸○○ │房屋損失:439,447元。 │├─────┼───────────────────┤│地○○ │房屋損失:385,237元。 │├─────┼───────────────────┤│午○○ │房屋損失:383,402元。 │├─────┼───────────────────┤│甲○○ │房屋損失:463,832元。 │├─────┼───────────────────┤│巳○○ │房屋損失:414,178元。 │├─────┼───────────────────┤│G○○ │房屋損失:414,178元。 │├─────┼───────────────────┤│辰○○ │房屋損失:414,178元。 │├─────┼───────────────────┤│申○○ │房屋損失:414,178元。 │├─────┼───────────────────┤│玄○○ │房屋損失:1,250,660元(共三間)。 │├─────┼───────────────────┤│A○○ │房屋損失:418,242元。 │├─────┼───────────────────┤│L○○ │房屋損失:393,857元。 │├─────┼───────────────────┤│子○○ │房屋損失:463,832元。 │├─────┼───────────────────┤│己○○ │房屋損失:414,178元。 │├─────┼───────────────────┤│酉○○ │房屋損失:393,857元。 │├─────┼───────────────────┤│丑○○ │房屋損失:414,964元。 │├─────┼───────────────────┤│亥○○ │房屋損失:414,178元。 │├─────┼───────────────────┤│F○○ │房屋損失:439,447元。 │├─────┼───────────────────┤│J○○ │房屋損失:439,447元。 │├─────┼───────────────────┤│庚○○ │房屋損失:524,466元。 │├─────┼───────────────────┤│O○○ │房屋損失:520,401元。 │├─────┼───────────────────┤│戊○○ │房屋損失:1,691,059元(共四間)。 │├─────┼───────────────────┤│丙○○○ │房屋損失:427,615元。 │├─────┼───────────────────┤│E○○ │房屋損失:414,178元。 │├─────┼───────────────────┤│K○○ │房屋損失:439,447元。 │├─────┼───────────────────┤│寅○○ │房屋損失:439,447元。 │├─────┼───────────────────┤│丁○○ │房屋損失:439,447元。 │├─────┼───────────────────┤│天○○ │房屋損失:393,857元。 │├─────┼───────────────────┤│宇○○ │房屋損失:6,706,68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宙○○等人及宇○○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上表所示,而上訴人中油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部分,並均應自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賠償上訴人B○○、姜義換、H○○、I○○及M○○五人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賠償上訴人宙○○、N○○、卯○○、黃○○、戌○○、乙○○、壬○○、P○○、D○○、未○○、癸○○、地○○、午○○、甲○○、巳○○、G○○、辰○○、申○○、玄○○、A○○、L○○、子○○、己○○、酉○○、丑○○、亥○○、F○○、J○○、庚○○、O○○、戊○○、丙○○○、E○○、K○○、寅○○、丁○○、天○○等三十七人部分,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賠償上訴人宇○○部分,則應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至上訴人C○○請求土地污染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嘉隴公司未受有土地污染之損失,而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就上訴人春熒公司及午○○(原審誤算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多出一千元)之請求,亦有計算錯誤之不當,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依上訴人嘉隴公司等人、宙○○等人、宇○○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因中油公司應給付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之金額增加,故原審為假執行之宣告之擔保金額應予更正。其餘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兩造上訴人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宇○○、午○○及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