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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J
- 上訴人
-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 訴訟代理人
- 劉 錦 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壬 ○ ○
- 參加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己 ○ ○
- 參加人
-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參加人
- 吉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辛 ○ ○
- 參加人
- 資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當然更屬受讓人所有。查系爭定期存款其中之一千一百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利息為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扣除所得稅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後,尚有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另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存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所得稅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後,尚有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以上合計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之利息尚未為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豐公司)所領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息憑條及存單交易明細表可稽,自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而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利息,合先敘明。
(二)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之情事?被上訴人固辯稱依銀行法第八條規定,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應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領存款,參酌金融機構可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實務,可知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存款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不得自由轉讓。但查:
㈠「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存款戶亦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參照)、「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證明權利存在之文書,並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參照)、「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司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七四)廳民二字第一六四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僅表彰該存單具有價證券之性質,非謂非「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喪失自由轉讓之權能。按系爭存款既無不得讓與之性質,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又無不得讓與或就系爭定期存單之讓與,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特約,且系爭存款並非法律上禁止扣押之債權,資豐公司自得將之讓與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有三,茲分論之:
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係指債務人惟有對於債權成立當時之債權人為給付,始可符合債之本旨者,如對於第三人為給付,債之內容即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不具讓與性。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特殊因素存在,債務之履行是否兼需債權人之特別行為決定。系爭定期存款並無上開性質,且被上訴人既主張若經其同意,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得讓與,顯無不得讓與之性質。另按存款人未將其存款債權讓與他人時,因該債權仍為原存款人所有,故提領存款如係由第三人提出,自屬代理領款。惟若存款人將其存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時,該受讓存款債權之人所為之提領存款行為,即不得視為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以提領行為係由第三人提出乃屬代理行為,推論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未經金融機關同意,皆不得讓與云云,在法理上顯然不通。
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之得讓與者,當事人雖得以特約禁止讓與,惟為保護交易安全,此項特約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查任何人到銀行存定期存款,銀行均會要求存款人填載存款往來約定書,有關銀行與存款人之約定,悉載於該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資豐公司間之存款往來約定書,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資豐公司以特約禁止讓與系爭定期存款。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所制定之「定期性存款業務」,其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並非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或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充其量僅有拘束被上訴人員工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將其內容載於與資豐公司之存款往來約定書,顯非與資豐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資豐公司。又銀行之業務規章僅適用於銀行從業人員內部,如何能認係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務規章符合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云云,顯屬無稽。縱認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不得讓與系爭定期存款之特約,惟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何不得讓與系爭定期存款之特約,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約定資豐公司應配合辦理領款手績,僅在加重資豐公司之責任,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定期存款得否自由讓與無關。另查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雖以存證信函表示「非經該行同意,資豐公司不得私自將該債權讓與」,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非經該行同意,資豐公司不得私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理由為「系爭存款已提供該行設定質權在案,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非經該行同意,資豐公司不得逕自將該債權讓與」,並非其與資豐公司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債務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第二項特約約定不得轉讓之情形存在」云云,不足為採。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信函已委請劉錦隆律師予以答覆,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不影響質權人之權利,故無須經質權人同意,已不致使被上訴人產生誤解,並此陳明。
③債權禁止扣押者:依法律規定或實務見解,定期存款債權並無禁止扣押之規定。
(三)資豐公司讓與系爭存款債權時,是否應蓋用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被上訴人辯稱資豐公司於被上訴人處存入系爭定期存款時,曾留存乙式印鑑作為其處分系爭存款之依據,日後資豐公司領取系爭存款或就系爭存款為處分時,應提示存單及原留存印鑑辦理,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其請求,而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印鑑之印文不合,因此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實在;且債權讓與行為為不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何須使用留存之印鑑章或提示存單?
(四)資豐公司未將存單交予上訴人,是否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讓資豐公司系爭存款債權時並未取得存款證明文件(即存單),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發生效力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係債權讓與對內效力之規定,課予讓與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並告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與受讓人之義務,並非債權讓與生效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與資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須經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資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例如以免除、抵銷等方法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降低利率或就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惟本件係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屬權利主體之變更,自無須經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
(六)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附有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解除時方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該附有條件之債權讓與,應於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解除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方生效云云。然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資豐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除去時,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乃就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並非以之為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
(七)被上訴人收受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是否影響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上訴人雖辯稱在上開扣押命令未撤銷前,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存款交予任何人云云。但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此之後即與資豐公司無關。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係禁止資豐公司收取在被上訴人處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資豐公司清償,並非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定期存款,亦即所扣押者乃資豐公司之存款(含活、定期各式存款本息及所信託財產),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因系爭定期存款在法院發執行命令時,並非資豐公司所有,故除非被上訴人承認資豐公司除系爭定期存款外,對其尚有其他債權可供法院執行,否則即應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故應係被上訴人承認除系爭定期存款外,資豐公司對其尚有其他債權。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返還上訴人,並非向資豐公司清償,亦不違反執行命令。
(八)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能依先前約定提出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情形,自無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既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須提出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九)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抵銷資豐公司積欠之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因資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予以抵銷,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餘一千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云云。但查:⑴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能主張抵銷者僅限於受通知時對資豐公司已存在且其清償期先於系爭存款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被上訴人所主張資豐公司積欠之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於被上訴人受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自不得主張抵銷。⑵次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給被上訴人,在於擔保若被上訴人須給付履約保證金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時,被上訴人對資豐公司之返還債權,而該履約保證責任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履約保證金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被上訴人對資豐公司顯無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對資豐公司若有委任保證手續費亦非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得自系爭存款中扣除。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記載「::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證手續費照保證期間計算一次繳清::」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欲收取委任保證期間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保證手續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出具之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日正大盛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錦律字第一0三0九號函、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寅○○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之訴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目前金融機構內部所制訂之業務規章、處理程序、會計科目、會計帳冊等內容,係依據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財政部訂定配合銀行法實施各金融機構應行辦理事項」,由銀行公會邀集各銀行商議作統一規劃而制訂,並商定開始實施之日期同時一體施行,非各金融機構自行創設,此有財政部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錢第一七○○八號函可資證明。因之金融機關之業務規章,係依據主管機關之命令,經各金融機構同意而決定,各金融機關不得擅自更改,自具法律之效力。退而言之,若前開業務規章不具法律效力,惟因各金融機構之業務處理程序皆相同,且行之有年,自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之事實,已構成金融業務之商業習慣,符合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本案系爭之定期存單非得金融機構之同意,存款人不得自由轉讓乙節,為各金融機構制訂之業務規章之一部分,行之有年,當為一般社會大眾知悉,且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成立之債權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亦約定資豐公司應配合辦理領款手續,益加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受讓資豐公司之系爭定期存單,係不得自由轉讓,被上訴人前已拒絕上訴人之受讓行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收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之保證手續費乙節,顯有誤解。查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明之保證期間係表示資豐公司得於保證金額及期間內隨時要求被上訴人出任保證,而指非雙方間之委任責任即為終結。該契約書之第二條已載明各筆保證之期限以被上訴人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於保證責任未解除之前,資豐公司仍有按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再者,按委任契約不須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署之委任保證契約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然其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到後,仍按原契約載明之保證手續費繳納保證手續費,雙方間仍存有委任契約無疑,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無權收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之保證手續費,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出具之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定期性存款實務作業手冊、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兩張及傳票三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四十三號存證信函、財政部訂定配合銀行法實施各金融機構應行辦理事項、有關資豐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存款債權之利息、支付明細表暨經被上訴人行使質權後之餘額計算表、保證手續費計算式。
丙、參加人部分:(甲)參加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銀行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而現行銀行實務中,定期存款復可分為「一般定期存款」及「可轉讓定期存款」二種,一般定期存款又稱記名式定期存款,在定期存單上記載存款人名稱、一定之金額、期間,存款屆期時存款人需憑該存單,並以當時所留存之印鑑,始可辦理提領相關手續;另可轉讓定期存款,無需記載存款人名稱,存款屆期時只需持有人(不需原存款人)憑存單即可辦理領取;兩者存款間之不同,即一般定期存款銀行上有保護存款人權益之管理義務;而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商業活動之需求,亦有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設計,基於善意下任何人均得領取。本案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存款非可轉讓定期存款之性質,系爭存款自喪失得自由轉讓之權能,此有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如有必要乙方應會同甲方至前述銀行領取,並配合一切手續及文件之提出。」足見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相關事宜,尚須資豐公司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銀行有保障存款人之責任及義務,豈有憑該份契約書即可領取該定期存款之情?
(二)另依該契約書第二、三、四條所載,該轉讓契約書尚須一定方式之完成始生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要式契約在內載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該契約已生效力,於法不合。
(三)所謂動產質權,係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為其成立與存續條件,故質權人需占有質物;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之象徵,且質權之留置效力實現其擔保機能,以占有質物,剝奪出質人之利用權。故被上訴人銀行對系爭存款設有動產質權,如上所述,資豐公司於系爭存款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銀行後,在該質權未解消前,是否還有利用系爭存款之權能,容有疑問。
(乙)吉祥證券公司、資豐公司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執全助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六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一號執行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如前所述之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該追加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許其追加。又原參加人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0九0)商字第0九0一四0三六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參加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更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一四九三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七八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另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暨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存款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參加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吉祥證券公司、資豐公司。末查參加人吉祥證券公司、資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資豐公司前因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為提出由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復興分行辦理存款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定期存款,並領有定期存款存單兩紙;嗣資豐公司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向被上訴人新營分行設定質權,以為被上訴人新營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擔保。而資豐公司對上訴人欠有債務,資豐公司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前開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又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屆清償期,且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之被上訴人新營分行,亦因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同意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全部,而與資豐公司完成解除質權設定,已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依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認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尚有存款利息,應隨同移轉上訴人,而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第八條規定,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應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領之存款,參酌金融機構可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實務,可知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存款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不得自由轉讓。又資豐公司於被上訴人處存入系爭定期存款時,曾留存乙式印鑑作為其處分系爭存款之依據,日後資豐公司領取系爭存款或就系爭存款為處分行為時,應提示存單及原留存印鑑辦理,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其請求,而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合,因此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質於被上訴人時,已將存單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資豐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時並未取得該存單,故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讓與權,事實上已被剝奪,況且上訴人與資豐公司之讓與行為未經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則資豐公司所為消滅或變更上開存款債權權利即債權讓與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三條規定,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因系爭定期存款業經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台南地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假扣押,並有華南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公司(即原大信證券公司)併案執行。而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該附有條件之債權讓與,應於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解除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方生效,故系爭存款經假扣押在先,債權讓與協議書生效在後,其債權讓與行為亦與法不合;何況,資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履約手續費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予以抵銷,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餘一千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參加人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被上訴人復興分行辦理二筆定期存款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一千一百十萬元,存款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十月二日止,定期存款期間均為四個月,存單號碼分為SD0000000、SD0000000,該二筆系爭存款債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屆清償期,又該二筆系爭定期存款之本金、存款期間之利息暨屆期後計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全部總和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資豐公司系爭定期存單兩張、保證手續費計算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八八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追加之訴之金額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係由上開二筆系爭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全部利息之總和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扣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之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即原二筆系爭定期存款本金之和)而來,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有關資豐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存款債權之利息、支付明細表暨經被上訴人行使質權後之餘額計算表、保證手續費計算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八八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可採信。
(三)資豐公司前因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工程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而將前開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定期存款提供予被上訴人新營分行辦理質權設定,以為該新營分行出具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擔保,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四)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於所提之資豐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北安和郵局第八二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五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訴外人資豐公司系爭已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同意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全部,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之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一六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參加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對參加人資豐公司為假扣押,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資豐公司收取在被上訴人處之上開定期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資豐公司清償,並於同年二月九日對資豐公司之系爭二紙定期存單為扣押;另參加人華南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原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吉祥證券公司(即原大信證券公司)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資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自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保證責任解除之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予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資豐公司)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受領::」,為「停止條件」或「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屆至」;㈡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之情事。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之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於經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前揭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讓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即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洵可認定。
(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資豐公司)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主張此之約定為期限之約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附停止條件之約款,兩造為此爭執不下。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資豐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除去時,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等語,乃係就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就本件本院前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廢棄該判決而發回本院所明白指示,本院自應遵行。是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乙方(即資豐公司)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受領::」,該『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係將來確定發生之客觀上事實,僅係「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屆至」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以係停止條件為抗辯即無足採。
(三)關於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之情事部分:查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有三,茲說明如下:
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按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特殊因素存在,債務之履行是否兼需債權人之特別行為決定。查系爭定期存款並無上開性質,且被上訴人既主張「若經其同意,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得讓與」,亦足認無不得讓與之性質。次查,於存款人未將其存款債權讓與他人時,因該債權仍為原存款人所有,則於委託第三人提領該存款時,該第三人之所為自屬代理提款行為。但於存款人將其存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後(如本件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讓與上訴人者),該受讓存款債權之人(如上訴人)所為提領該存款之行為,乃為自己而為之提款行為,並非代理原存款人提領存款之行為;至於受讓人於提領該存款應行何種提領款程序(如應否蓋用原存款人、受讓人之章及其他應備之文件等),固應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程序為之,但無從影響上訴人因自資豐公司受讓系爭存款債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提領存款行為由上訴人為之,屬代理行為,尚有誤會,其進而推論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未經金融機關同意,未蓋用原存款人印鑑、簽章皆不得讓與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而不足採取。
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資豐公司有以特約禁止讓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舉證責任法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為有利其本人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但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資豐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款確有特約約定禁止讓與之確切證據,則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不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所制定之「定期性存款業務」而主張為其上開抗辯之有利證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定期性存款業務」規定,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範,並非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或權責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僅有拘束被上訴人員工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未將其內容與資豐公司合意而載於系爭定期存款之約定中,自不得拘束資豐公司。又銀行之業務規章僅適用於銀行從業人員內部,尚難認係有約束定期存款人及受讓人之商業習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務規章符合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云云,亦不足取。復按,債權之得讓與者,當事人雖得以特約禁止讓與,惟為保護交易安全,此項特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不得讓與系爭定期存款之特約,惟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何不得讓與系爭定期存款之特約,依上開條項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雖以存證信函表示「非經該行同意,資豐公司不得私自將該債權讓與」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一二四頁)。惟查,被上訴人此主張之理由為「系爭存款已提供該行設定質權在案,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非經該行同意,資豐公司不得逕自將該債權讓與」,並非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乃是被上訴人誤解法律之規定,並此敘明。
㈢債權禁止扣押者: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並無何法律規定禁止扣押(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等情),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自無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
㈣另查,資豐公司讓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時,是否應蓋用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按債權讓與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資豐公司既已移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應如何由資豐公司配合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乃應係依被上訴人所規定如何領款之手續而已。至於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移轉,並非有蓋用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或提示存單之必要,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洵可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資豐公司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為該定期存債權之所有人,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後,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洵可認定。又查,參加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曾就系爭存款債權業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核發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另參加人華南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原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吉祥證券公司(即原大信證券公司)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銀行(新營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均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收受台南地院前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二號假扣押卷查核無訛。然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資豐公司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為該定期存債權之所有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後,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存款債權所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誤以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上開定期存款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允當,被上訴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以維護其權利,詎被上訴人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並未依法於適當時期提出異議,且該執行命令迄今仍未撤銷等情,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影響上訴人依正當法律行為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效力。
五、查系爭二筆定期存款本金之合計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存款期間之利息暨屆期後計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之合計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已敘明如前。按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期間暨屆期後計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之合計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亦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效力所及,足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資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未清償,經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予以抵銷,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餘一千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云云。但查,上訴人受讓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後,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資豐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非所有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債權存在,則自不生被上訴人所稱就資豐公司另欠之保證手續費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其得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系爭定期存款抵銷之事。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記載「::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證手續費照保證期間計算一次繳清::」,被上訴人應僅能取得「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保證手續費,並「已一次繳清」,則被上訴人主張欲另收取委任保證期間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保證手續費,即無所據。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本金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存款期間之利息暨屆期後計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合計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以上二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不應核計遲延利息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開本金所生之利息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既受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而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