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K 再審 原告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 ○ 再審 原告 乙 ○○○ 再審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十 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