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J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 豐 洲 律師
被告
流星電腦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刑事庭裁定

(九十三年重附民字第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為被告流星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流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其雇用之門市人員,其等明知各種版本之「Windows」(含Windows 98、Windows 2000、Windows XP)及「Office 2000」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前某日起,為應付不特定客戶之要求,藉以招徠顧客,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授權,即連續將上開軟體程式擅自重製安裝於其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或於不特定客戶送修電腦時,擅將上開軟體程式重製安裝在顧客送修之電腦硬碟中,致生損害於微軟公司。上開事實,除有原告自被告公司所購得之兩台電腦,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於被告公司查扣當時所發現十一台電腦、訂購單、出貨單、出貨電腦、筆記紙及二十片光碟可稽之外,更經被告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及鈞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丙○○、乙○○兩人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認定,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罪,而各判刑確定。

㈡被告丙○○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流星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為流星公司之受雇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流星公司對其負責人及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件原告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因電腦重製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等違法連續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軟體載於其消費者所購買或送修之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且更將上開軟體製成光碟,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核准設立已營業長達三年,是被告等實際重製之數量自屬難以計算,而原告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②本件被告等違法故意重製原告軟體之犯罪情節確屬重大:⑴自被告違法重製之時點,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營業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搜索當日已有長達三年之違法重製行為以觀,由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請調查人員至被告公司各購得電腦一部,均發現內含違法重製之「Windows 2000」軟體、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營業場所搜索時,除所使用之電腦內所含原告擁有著作權之軟體均屬非法重製外,另同日查獲之電腦訂購單、出貨單、筆記紙及違法重製之燒錄光碟二十片,由上述情節可見,被告等違法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軟體之行為,是營業活動中之慣行。⑵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營業場所搜索時,曾仔細檢視被告營業場所中之全部十一台電腦,竟發現該等電腦中所含之原告擁有著作權之軟體,均屬非法重製。

⑶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購得之二部電腦中已遭被告違法重製原告軟體共二套外,單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日即查獲有: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日於被告公司之十一台電腦硬碟中,經搜索共發現五十四套軟體;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日於被告公司查得五張電腦訂購單、一張電腦出貨單及二張筆記紙(附於鈞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日亦查扣二十張光碟(附於鈞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內含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共二十套,此亦表示被告尚有二十次重製原告軟體之行為,故經刑事判決認定之違法重製行為計有八十四次,可見其等故意重製原告軟體之犯罪情節確屬重大。⑷依被告違法重製行為之各式態樣綜合以觀,查被告丙○○、乙○○共同連續非法故意重製侵害原告公司之軟體,計Windows 98、Windows 2000、Windows XP、Office 2000(包含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 Point 2000、Front Page 2000、Outlook 2000等六種軟體)等合計共九個軟體著作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共包含四種重製態樣,即將原告軟體非法重製於被告公司電腦硬碟、被告之光碟、送修客戶之硬碟及、購買電腦客戶之硬碟等犯罪行為,按依前揭所述,被告非法重製所侵害之原告公司軟體至少已高達八十四套(54+2+20+8=84),而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核准設立已營業長達三年,是被告實際重製之數量應超過前揭套數而難以估計,此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情節堪稱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酌定其賠償金。

㈣另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另「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故意違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經法院判刑確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流星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流星電腦有限公司、丙○○、乙○○抗辯:

㈠被告丙○○、乙○○對本件刑案被判刑確定部分無意見。

㈡對被查獲原告主張之九個侵權軟體程式部分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以總計五十萬元為適當,並讓我們分期償還。本件原告受侵權之軟體市價現值各應為:Windows 2000定價為五千五百元、Office為二萬四千元(簡易版為六千五百元,年初時並有特價二千九百九十元)。

㈢被告丙○○另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才接任為流星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任,亦非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為本件侵權行為。

㈣被告乙○○另稱:我只是被告流星電腦公司之員工,應老闆要求作測試而已,其中有客戶自己帶來的,也有工程師拿給我們的,就客戶部分,我並不清楚他們拿來的合法與否,雖然我有答應客戶的要求作測試,但我有聲明作測試後要馬上清除。原告主張搜查的兩天時間內,查到盜錄五十四次,其中有部分是正在作測試及他人送檢修的手提電腦中已有的合法軟體。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流星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之員工,被告等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著作物,載入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內供營業使用;或將非法重製之軟體附加於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或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請調查人員至被告公司各購得電腦一部,均發現內含違法重製之「Windows 2000」軟體、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營業場所搜索時,查獲於被告公司之十一台電腦硬碟中,經搜索共發現五十四套軟體,以上有流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購得之電腦內載軟體螢幕列印影本各一張、廿八幀照片、五張電腦訂購單、及二張筆記紙、流星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電腦編號排序之搜索個人電腦軟體紀錄表、內含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共二十套之二十張光碟(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九十三年重附民字第五號卷第九-十頁、第五十三-五十八頁、刑事偵察卷第卅六-卅九頁、六十三-六十九頁),已經被告丙○○自認在案;而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五號對被告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分別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為「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查本件侵權行為被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先敘明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被告流星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流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被告流星公司、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自認為被告流星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卅八頁),其雖辯稱僅從事受僱於被告流星公司為電腦之測試工作,僅係在客戶原已有軟體之情形下,加以測試云云,惟查刑事扣案之維修單多載「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之文字等,均係被告等人非法重製上訴人軟體予不特定人之證明,是被告乙○○抗辯稱僅測試電腦內已有合法軟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以在何範圍內為屬正當而應准許:

㈠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按侵害每一軟體以一百萬元計算,共被侵害九種軟體,而請求九百萬元。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害原告之權利,然為被告否認侵權行為時間有那麼長等語。次查被告丙○○抗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才接任為流星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有本件侵權行為,有其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准予登記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九-八一頁)。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時間之起始點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之某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間確各有如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又查被告丙○○於本院自承「盜錄是為了給購買電腦的學生方便」(見本院第卅九頁),且依刑事查獲情事觀之,堪認係被告等確係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附贈之要求,將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雖可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但無法多增加被告重大利益,此與專門銷售軟體之經銷商,主要目的即在故意非法重製軟體銷售,而獲取暴利者大有區別,則被告等雖有連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但全部查獲者之九種軟體僅共有八十四次非法使用,難認已達「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執此主張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每一軟體增至一百萬元,尚非可採。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藉以牟利,佐以被告丙○○、乙○○重製系爭電腦程式之數量、時間及銷售電腦設備可獲得之利益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另審酌被告丙○○為工專畢業,目前月入約為兩萬元之臨時工,名下有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卅二頁),被告乙○○為台北醫學院畢業、本案發生前為店長、月入約為三萬元、現無工作、九十一年股利、薪資所得八筆約廿三萬八千餘元、汽車一部、投資所得一筆(見本院卷第廿九-卅一頁),認原告就每一種軟體著作,應以二十萬元之請求為適當。本件原告共計有九件軟體著作權為被告所侵害,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一百八十萬元(200000元×9=0000000元)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流星公司、丙○○、乙○○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之全部,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流星公司、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卷第廿六、廿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判決全文,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主張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宏志~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