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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 當事人
    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林瑞成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2年度重附民字第24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拾叁萬零壹佰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自民國(下同)71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校長,並受原告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7 月15日,私自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銀麻豆分行),以原告為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而自81年12月5日起至88年8月3 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雜費供己資金融通之用,其匯款建教廠商、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系爭帳戶80年11月至89年3 月支出流向一覽表,及被告在刑案中所呈之90年8 月15日陳報狀所述:「本案被告……前後借款與詹振榮(即穎昌公司)數千萬元款項,……總金額106,645,800 元。」等語,即可明與被告往來之票據達38張,金額更計高達1 億餘元。被告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負責保管原告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持有原告各帳戶存款之機會,於84年8月10日起至88年9 月28 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許昭真,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原告帳戶存摺,連續將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銀行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轉匯至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戶,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供自己週轉使用,其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其間被告曾先後將其中部分侵占款項合計17,345,822元匯還原告,惟迄今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且關於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犯行,業經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侵吞原告款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已甚明確。 ⒉另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10、27至307所示之利息合計2,298,719元、及編號308至320之利息合計237,747元,共計2,536,466 元,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蓋原告之款項苟未遭被告侵吞,則該等款項即有孳息之收入,是上開被告侵占學校款項而產生之孳息原應均歸原告所有,故縱認被告對該等孳息不另成立侵占罪,但被告就原告該等利息所失利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附表三編號11至26所示合計341,480 元之金額,係被告原先自有之100 萬元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之利息,由被告設定匯入華銀麻豆分行帳戶內,原告自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⒋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1,390,344元(即18,853,878元+2,298,719元+237,747元=21,390,344元)。 (二)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94年5 月12日鑑定報告,雖略以:「㈠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期間(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一共調增學校餘絀48,855,784元,並未提出明細資料,是本會計師難以認同該項調整之合理性。㈡育德學校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依現金流量計算之方式,學校82年7 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查定數,加上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淨現金流入,其總合小於88年7 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之查定數,其差額數為42,256,946元。所以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㈢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華銀麻豆分行系爭帳戶,查得之資金匯出匯入之情形,即斷定甲○○先生為侵占或侵占金額之依據,有失偏頗。」等語。惟就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疑點,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業於94年6 月14日之鑑定報告作詳細之說明,即: ⒈林美伶會計師曾多次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相關工作底稿,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皆予以全力配合並充分答詢、溝通。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亦應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傳真原告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收支餘絀調整科目及金額彙總表手稿予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其後並經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無訛。 ⒉關於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94年 5月12日鑑定報告書內附表二現金流量表(簡易式),提及其採用現金流量計算方式,以檢視被告是否有墊款或侵占之嫌,最後解釋被告有墊款之可能情形。惟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94年5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內容,實有「⒈現金流量計算基礎前後不一致,及⒉現金流量表中間加減項目短少」之2項 矛盾。再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尚將其事務所與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整理編製之82至87學年度現金流量表加以對照比較,以清事實。 ⒊綜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與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係在同一帳簿、傳票、資金記錄及主辦會計人員之基礎下進行查證,故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在缺乏明確證據下,自難遽以否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2年9 月18日之鑑定報告。且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所稱「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乙情,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匯款?或借款?予原告,故其所稱「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乙情,顯屬其臆測推論之詞,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大眾臺南分行)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南企新營分行)以「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之存款,不具董事身分之被告無法染指,帳戶內存款之流失與被告無關,則顯係有心人一方面將屬於學校之金錢,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使學校無法動用該款項,另方面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上下其手,並隱瞞以學校董事會開戶之事實,致人誤解屬於學校之存款遭被告侵占之假象;又依侯榮顯會計師94年10月14日所製作「補充鑑定報告」,可知上開2帳戶於87年7月以前共支出14,309,566元,可證明該14,309,566元,係遭董事會侵占或確有支出,該學校公款並非被告侵占云云。惟查: ⒈本件有疑義問題之帳戶為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戶,至原告於大眾臺南分行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設之000-00-0 00000-0帳戶、及於南企新營分行以「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與本件無關;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被告有侵占該2 帳戶存款之情事;且本件原告短缺之公款亦與該帳戶無關,況誠如被告所言:「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存款,不具董事身分的被告無法染指。」故被告對該2 帳戶顯無操控之可能,是被告就上開2 帳戶之資金往來、存款流向自無何侵占可言,即該2 帳戶應與本件損害無關。 ⒉況細繹該2 帳戶,其存入金額主要係原告之土地徵收款,及定活存利息收入,其存款支出性質主要係支出董事會助理薪資、年終獎金、董事會開會交通費、餐費、法律顧問費、董事會辦公室租金、董事會辦公室傢俱及購買電腦、傳真機、文具費及會計師費用等,由該支出內容可清楚看出皆用於原告之相關業務,且由該2 帳戶支出,並無被告墊款之情形;又該等支出均有明細、單據可憑,關此業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認無誤,苟被告主張其確有幫原告墊付任何支出款項,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⒊茲將該2 帳戶資金來源,更補充說明如下: ⑴臺南縣政府因新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 要,乃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座落新營市○○段651-19、651-15、651-16、650-9 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原告學校共計領取14,077,482元(即土地徵收款13,868,955元+地上物補償金208,527元=14,077,482 元)。原告學校將該補償金存入南企新營分行,且係以「合會」方式存入;又於該時「合會」並無存摺,僅有「存單」,俟該合會到期後,上開存款始轉存至原告學校於該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此有原告董事會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又上開綜合存款存摺(活期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5月2日結清,另於同日轉存15,050,922元至南企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內。 ⑵臺南縣政府因新營市公所辦理都市計劃40米公園道路工程需要,乃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座落新營市○○段 644、646-2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原告共計領取33,990,388 元。原告將該補償金連同利息共計34,092,359元,存入大眾臺南分行「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該帳戶於89年4月29日結清,另於同日轉存 51,674,140元至大眾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內。 ⑶上開徵收款共計48,169,841元(14,077,482元+34,092,359 元=48,169,841 元),此即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4年6 月14日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82學年度之『收入:土地徵收利益』48,169,841」,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書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 ⒋綜上自被告89年3 月離職後,原告之兩筆土地徵收款全數轉入原告帳戶,最後結餘數額達66,725,062元(51,674,140+15,050,922=66,725,062),金額更從原有之48,169,841元增加至66,725,062元,即增加18,555,221元。 ⒌被告接任原告校長時,原告之日、補校學生尚有1,290 人,惟至89年3月被告離職時,學生之總數竟僅為465人;而目前原告在董事會支持及全體教職員努力下,充分運用上述款項推動「新校園」計畫,94年度原告日、補校學生已達1,683人,如此明確之因果關係,豈容被告再狡辯。 (四)原告前因停辦商科改辦美容科(屬家事類),故依規定將原校名「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改為「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此改校名之舉,核與原告有無辦理建教並無相關。82年6 月26日原告學校董事會第6屆第6次會議,就關於「違法辦理建教」乙節,即決議:「有關建教合作事宜,一切依照教育廳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如有不符規定者,應速撤銷;否則一切後果由承辦人員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可知原告學校就辦理建教事宜係要求按依相關法令辦理至明。而原告學校縱知悉違法辦理建教情事,惟此情亦與被告所稱「豈可能不知廠商的款項係透由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否則學校帳冊及決算表記載之收入足額學雜費由何而來?」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況苟被告係以其私人款項先全數代建教生墊繳學校,則學校帳冊、公款帳戶自應有被告私人帳戶轉入、轉出之明細,惟就此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可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五)88年間被告自知將屆私校校長最高年齡70歲規定,惟竟意圖掌控董事會,欲以司法手段為一己之私達成目的,乃對原告董事會之成員(乙○○、劉乃彰、劉簡淑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於89年5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88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而被告事與願違後,又因本案之侵占官司無法自圓其說,反倒質疑法官公正性,現又仗其雄厚財力,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潛逃國外,目前遭通緝中(90年度執字第941號)。 (六)至被告抗辯縱令被告侵占,因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乙節。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足參。原告固對系爭帳戶、及學校相關往來銀行帳戶有疑義,惟被告對本件之款項均抗辯、主張其無任何之侵占、侵權行為,是被告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誠有疑義。而關於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乙情,係於93年2月4日始經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侵權行為,係於93年2月4日始予釐清,準此於93年2月4日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⒉況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足參。則揆諸上揭法文、判例意旨,縱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至明。 (七)私立學校之競爭日趨激烈,尤以高職之學生總量減少相當可觀,學校要永續發展,除需要前瞻規劃外,當然亦需雄厚資金做後盾,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原告公款,對原告來說,是原告後續發展之重要命脈,原告希望早日將此筆金額用來改善軟、硬體設備,加強競爭力,此舉除讓不法者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訓外,亦為全校師生所殷殷期盼,更為司法無上之功德。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並補提出臺南縣81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57064號函影本1份、補償費計算單影本2份、原告董事會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57065號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取字第1430號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各1 份、原告71、89、94年度之日、補校之學生之學生總數一覽表 3紙、系爭帳戶支出流向一覽表1 份,及請求傳訊侯榮顯會計師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曾自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號領取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全係原告應清償被告之負欠,又原告負欠被告之金額計分2種: ⒈建教廠商提供建教生之補助款均以支票繳付,且均有票期,實不足以支應原告立即已發生之費用,被告乃於建教廠商票期屆至前,先行以現金代為繳墊建教學生之學費,再於建教廠商之支票到期兌現後,由系爭帳戶中領取,以返還被告先前為學生之墊款。 ⒉被告擔任原告校長期間,因學校經費不足,許多費用無力支應,其中甚至有許多次連薪資都無法發放,被告身為校長自不可能置之不理,乃多次借款給校方,待校方經費寬裕時,再由會計部門返還給被告而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予以領取(因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處),以為清償學校對其個人之負欠。 (二)系爭帳戶裡相關廠商之匯款、存款,是建教廠商為建教生所繳之各學期註冊費。為何不直接繳入學校正常帳戶?係學校因嚴重正常招生不足,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違反教育法令辦理建教班,為規避查核,刻意於80年更改校名,再以舊廢校名開立系爭帳戶,方便與廠商往來及規避查核。當時因招攬建教廠商不易,固接受部分廠商以遠期支票繳交註冊款,被告為信守挽救學校之託付重責,及配合學校得以現金註冊之規定,被告以私人款扮演似同金主角色,按筆如數以票貼模式將現金交予學校,由學校再以建教生個人名義全數辦理註冊。由上及原告所提之決算表可知被告絕無占為己有之情事。又據原告所呈之82年董事會議紀錄第7項第3案:「本校建教合作班至今仍未按教育廳及相關法令辦理,應檢討改進,切勿再違反法令。」可知,而原告既知悉學校一直違法辦理建教合作,豈可能不知廠商的款項是透過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否則學校帳冊及決算表記載之收入足額學雜費由何而來? (三)彙總表是原告委任會計師侯榮顯單就系爭帳戶與學校、廠商三方往來明細所統計的「說明」表,該說明是原告舉證作為指控被告侵占公款的證據。學校的公款是否有遭侵占?原告及委任會計師應由學校內部帳目及存款等查核,若發現不合理款項流失或短缺,應依據傳票憑證逐筆追查。然侯榮顯會計師顯然沒有逐一查核學校帳目,卻單以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製成統計表,而指被告私設系爭帳戶侵占公款,顯然不符邏輯,亦不符法理。 (四)廠商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但已由被告以不同方式轉入學校,分述如下: ⒈當時招攬廠商不易,廠商繳款態度相對勢高,有些廠商時常嚴重遲繳,有些開立長期支票。被告為了建教生能準時就學,只好以私人款先全數直接交給學校。而學校為規避教育單位查核,在收迄足額後,以建教生個人名義由學校為其辦理註冊(原始決算表借方記載收入足額學雜費可證。另廠商遲繳之明細有確定判決附表一可稽)。因此廠商事後多補繳的錢及支票到期兌現的錢自然屬於代墊者之被告所有。 ⒉另有部分廠商之付款是在學校註冊日前即已匯入系爭帳戶,該部分款,被告是直接由系爭帳戶轉到公款帳戶。故原告指稱:89年被告退休時,其委任會計師查帳時被告侵占公款,被告事後有匯還1,700 餘萬元,實睜眼說瞎話。該1,700 萬元是自80年起,多年以來由系爭帳戶轉匯廠商款項給學校之款,豈是事後匯還? ⒊侯榮顯在彙總表之說明第1、2、3 項未釐清事實即妄自斷言,刻意誤導審判。其在總彙表結論註明:「應屬學校資金」有2,170餘萬,亦指被告確定侵占2,170餘萬,又於第8 條說明:「合理推估該系爭帳戶應屬學校金額,但無法保證其真實性。」專業會計師查核帳目按理是即是非即非,豈有自相矛盾之理? ⒋關於彙總表中列表「學校有匯入系爭帳戶1 千餘萬」,按該筆於刑事審理時,學校2 位承辦會計出庭均證稱:「學校為發薪因『現金』不足,有好幾次向校長借錢,每次都幾百萬,不過都已還了。」刑事草率審理的是被告及律師正準備向證人詰問「如何還?」但卻為受命法官拒絕。 2位證人證明學校有向被告借錢,但刑事法官卻不採信。 (五)刑事一審庭訊時,侯榮顯供稱:「原告許多傳票憑證沒有提交,所以許多地方我用代替查帳。」(91年4 月18日刑一審筆錄可稽)。原告不提交傳票憑證給其委任會計師,會計師如何查帳?所以會計師供稱其是用代替查帳,該供詞足顯會計師對新決算表等同聲明「拒絕具結」。荒謬的是新決算表在同一承辦會計賴淑芬於事隔多年後,再重新更改,竟與往年各同一年度之原始決算出現相當大的差異。新表之借方甚至每年度增列了一筆基金款6,700 萬,而且銀行存款所記載嚴重與原始決算不符。依會計師實務該現象只有2 個原因,其一為更改原始傳票憑證,其二為事後偽造決算,至於為何更改傳票或偽造決算,實司馬昭之心。 (六)學校公款是否短缺取決於學校年度決算表,而原告於刑案中所提供學校81至88年度決算表(於89年5 月經侯榮顯會計師查核後製作)記載短缺資金1,700 餘萬,即是為證明學校資金確有短缺及系爭帳戶彙總表所述款項確實是遭被告侵占。惟查: ⒈原告於各年度決算表中記載其在大眾臺南分行及南企新營分行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但經林美伶會計師向該2 家銀行查詢結果,得知82年至88年度原告在該2 家銀行均無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其明細如「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對照表」及「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對照表」所示。 ⒉依前所述,可知原告所提出學校決算表記載不實,此部分原告負責人及所委託侯榮顯會計師均已觸犯偽造文書罪,按原告在訴訟上負有提出真實文件之義務,亦即其不得以偽造之文件對被告進行訴訟,原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一經發見及證實,原告即應以原告違反真實提出之義務駁回其訴,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成立。 ⒊系爭帳戶係廠商匯給原告之建教生學雜費,原告會計師侯榮顯以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系爭帳戶轉至原告公款之金額不符,認廠商匯給原告之建教生學雜費有部分遭被告侵占,惟林美伶會計師於查帳時發見原告另有實收廠商學雜費之登記簿,經統計並無短收任何廠商應繳之學雜費,足以證明侯榮顯會計師上述推論不能成立,及被告並未侵占廠商匯給原告之建教生學雜費。 ⒋末者林美伶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有另筆支出款達1,700 餘萬元並未登錄於帳冊中,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公款為不可採。 (七)侯榮顯會計師94年8月9日的「補充鑑定報告」,雖提到「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82年度至88年度於大眾臺南分行係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於南企新營分行則以「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以此說明林美伶會計師用「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名義發函查詢,因戶名不對,當然回函餘額為零云云。惟被告對侯榮顯會計師上述說明,有下列意見及疑問: ⒈林美伶會計師用「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名義發函,向大眾臺南分行及南企新營分行查詢絕對正確,因為在侯榮顯會計師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前,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知在該2 家銀行之存款,係以該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則如何能要求林美伶會計師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查詢? ⒉既然「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在上述2家銀 行之存款,係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則附於決算表之銀行存款明細表,理應註明在該2家銀行之存款,是以學 校董事會名義開戶,始為公開透明而無隱瞞之嫌。 ⒊董事會是學校之機關,是為學校而存在,本身不具主體性,學校的錢為何以董事會的名義開戶存放,實令人納悶,故以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原因何在,誠有深入了解的必要。⒋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既不正常,則是何人決定以董事會名義開戶?大部分董事是否知情?存摺及印章是由學校保管?或在特定人手上?被告能否支配?或被告以外之人侵占?不僅攸關被告是否侵占,同時也與特定人是否犯罪有關,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⒌如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存款,不具董事身分的被告無法染指,帳戶內存款之流失與被告無關,則顯然是有心之人一方面將屬於學校的金錢以學校董事會之名義開戶,使學校(尤其是被告)無法動用該款項,另方面對該帳戶內的存款上下其手,並隱瞞以學校董事會開戶之事實,致人誤解屬於學校的存款遭被告侵占之假象,則顯然已經扭曲了公平正義,故將前述2 家銀行內存款的去向調查清楚,實有助於了解真相,並可將真正之不法者揪出,以彰顯公平正義。 (八)由侯榮顯會計師94年10月14日所製作「補充鑑定報告」,可知以學校董事會名義在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南企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88年7月以前總共支出 14,309,566元。細閱其附件㈠及附件㈣之說明,可知所有支出均無憑證,且未列出各項花費之實際金額,例如附件㈣第2頁記載 「於2,189,496元係支付董事會助理薪資、年終獎金、董 事會開會交通費、董事會辦公室租金、法律顧問費及購買董事會辦公室傢俱、光碟機、文具等支出。」依其記載方式,旁人無從了解每筆支出之明細,實為含糊籠統,而有欺人耳目之嫌;按理該費用均屬學校之支出,應是光明正大記載在可受檢查的學校帳冊上,而不是隱藏在董事會名下不受監控的秘密帳戶,甚至沒有製作帳冊,顯然董事是以巧立名目之方式私吞該款項。無論前述14,309,566元是遭董事侵占或確有支出,惟均可證明屬於學校公款的上述款項並非被告所侵占,故原告主張短缺的公款係遭被告侵占,顯不成立。 (九)原告將屬於學校之公款隱藏在以董事會名義開設的 2個帳戶內,且該2 個帳戶不在被告的掌控內,又依原告聘任會計師侯榮顯製作的補充鑑定報告,既有1億8百萬元流入該2 個帳戶內,更可證明學校公款帳戶有多筆款項流入董事會帳戶內,然董事會帳戶並未顯示於決算表上,由此可知,決算表並不能真實反映學校之財務狀況,故原告實不能依決算表主張學校公款遭被告侵占。又為何要設立董事會帳戶?為何要將屬於學校之公款隱藏於董事會帳戶內?又為何於公款帳戶之金額短缺後,誣指被告侵占?其原因不難得知,即學校少數或特定董事利用董事會帳戶侵占屬於學校之公款後,恐事跡敗露,遂誣指被告侵占學校公款,以掩飾自己之不法,幸董事會秘密帳戶為鈞院發現,始知學校短缺之公款是流到董事會帳戶內而被學校董事侵吞殆盡。基上可知原告辯稱董事會帳戶款與本件無關,乃屬必然,但學校公款既曾流入董事會帳戶1億8百萬元,則原告怎能謂董事會帳戶款與本件無關,除非原告能證明董事會帳戶內之每筆款項均為董事私人所有,否則原告上述辯解即不能成立,而依侯榮顯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所附資料,顯示以董事會帳戶之款項支付董事辦公室租金及購買辦公室設備等,實可證明董事會帳內之款項非董事私人所有,故非與學校公款無關,亦即與本件絕對有關。 (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其中一部分為建教廠商匯入系爭帳戶屬於建教生之註冊費,而被告如侵占此筆款項,則建教生即不能完成註冊,不但學校會向建教生催繳,將來建教生也無法自學校畢業,故被告若有侵占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註冊費之情事存在,絕不可能在建教生均已畢業多年後始被發現,由此可知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不可採。 ()侯榮顯是原告聘請的會計師,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的鑑定人,是以其所做的「鑑定報告」與刑事訴訟法的第206條第1項所稱的鑑定報告有別,性質上僅屬告訴人一方提出的書證,證據證明力本有可疑,惟因其以「鑑定報告」名之,致刑事法院誤而全部予以採納,顯有可議。該「鑑定報告」所犯①「隱瞞學校董事會有 2個秘密帳戶」②「未斟酌學校公款流入 2個秘密帳戶」等缺失,係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始遭發見,刑事審理終結以前除原告董事長及侯榮顯會計師以外尚無人知悉該秘密,故刑事判決實不能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又根據侯榮顯會計師所做「補充鑑定報告」,於88年7月以前兩個董事會帳戶共支出 14,309,566元,而學校公款帳戶有1億8百萬元流入 2個董事會帳戶,但侯榮顯會計師於製作「鑑定報告」時,卻對上述資金流動情形置未理會,此一遺漏於鑑定結論的正確性顯然有所影響,故該「鑑定報告」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侯榮顯會計師以廠商轉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簡稱㈠) ,加上學校公款帳戶轉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簡稱㈡) ,再減去「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公款帳戶的金額(簡稱㈢)之計算式,認定其差額為被告所侵占,但此種計算式過於簡略,不但違背常理,且忽略了數字背後之事實,例如以㈠減去㈢認定被告侵占建教生註冊費,但建教生沒有完成註冊很快就會曝光,也不可能畢業,實際上被告不可能在建教生未完成註冊前就將註冊費占為己有;又如以㈡認定被告侵占學校公款,但學校短缺資金時一直由被告代墊,學校出納及會計均曾出庭作證此事,則亦不能僅以學校公款帳戶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遽認被告侵占公款,若被告欲侵占學校公款,則從學校公款帳戶將錢領出來即可,何必匯到系爭帳戶留下紀錄,顯見侯榮顯會計師所做被告侵占公款的推論實極粗糙。 ()學校全體教職員眾所皆知乙○○並非實際董事長,其自76年進入學校,一直是掌管學校資產、財務、出納之主任,對前揭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乙○○76年之前,因經營色情場所失利,遊手好閒而請求被告給予總務主管工作,其任職掠取學校大筆校款遭被告發覺,予以警告要求返回,因而懷恨在心,實已無人性可言;刑事草率審判儼如協助惡人當道,將兇手合法化。司法遭惡人如此利用,被告情何以堪。 ()縱令被告侵占,惟原告起訴請求,已逾 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彙總表1 份、各年度銀行存款明細影本 8份、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與南企新銀分行回覆影本各1份、帳簿3頁影本 1份、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對照表影本1份、南企新營分行存款對照表影本1份,及請求調查原告公款帳戶共有多少筆無製作收入傳票之收入及金額共多少?被告擔任校長期間原告每學期註冊費收入傳票所載收入金額與應收金額是否相符?暨命會計師侯榮顯提出原告自81年7月起至89年12月止之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以供 林美伶會計師核閱,及向臺南縣政府函查該府歷年來發給「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或「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各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時間及金額等明細,及請求傳訊林美伶及侯榮顯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89年度營偵字第870 號甲○○侵占刑事案卷;依聲請指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侯榮顯會計師及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林美伶會計師共同鑑定,並製作鑑定書提交本院;依聲請准被告及其委任之會計師等人取得相關資料完成查驗帳目作業,並提出鑑定結果;依聲請向臺南縣政府函查82年間徵收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土地實際所補償之金額等相關資料,及歷年徵收「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或「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各筆土地實際補償之金額,其時間為何等相關資料。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附民起訴時,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731,824元本息;嗣於94年11月 2日所提準備書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390,344元本息;繼又於94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344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1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校長,並受原告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 7月15日,私自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原告為名義開設系爭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供其私人使用,而自81年12月5日起至88年8月3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雜費供己資金融通之用;被告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而負責保管原告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持有原告各帳戶存款之機會,於84年8月10日起至88年9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許昭真,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原告帳戶存摺,連續將原告設於華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銀行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供自己週轉使用,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其間被告曾先後將其中部分侵占款項17,345,822元匯還原告,惟迄今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歸還之18,853,878元,及各該侵占款之利息損失2,536,466元,合計21,390,344 元本息。又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惟所領取之款項悉屬原告應清償被告之負欠,因被告擔任原告校長期間,學校經費不足,許多費用無力支應,甚至有多次連薪資都無法發放,被告身為校長自不可能置之不理,乃多次借款給校方,待校方經費寬裕時,再由會計部門返還給被告,並將款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予以領取;又建教廠商提供原告建教生之補助款均以支票繳付,且均有票期,實不足以支應原告立即已發生之費用,被告乃於建教廠商票期屆至前,先行以現金代為繳墊建教學生之學費,再於建教廠商之支票到期兌現後,由系爭帳戶中領取,以返還被告先前為學生之墊款,此事實學校出納及會計均曾出庭作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學校公款,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擔任原告校長期間,曾在華銀麻豆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卸任校長職務後,至該銀行結清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之事實;惟既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侵占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占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80年7 月15日,偕其妻沈劉素碧至華銀麻豆分行,除由其妻沈劉素碧以自己名義開設存款帳戶外,被告並持「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印章及其個人之私章各一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校長)之資格,向華銀麻豆分行申請開設以學校為名義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當日沈劉素碧即存入一筆600 萬元存款,甫入帳即於同日將該存款全數轉帳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並分6 筆各100萬元,設定1年期定存,嗣沈劉素碧開設之帳戶除剩餘開戶款100 元外,即不再有任何款項出入。至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後,即於80年11月間以上揭存款實績,向華銀貸款500 萬元,並即於同年月18日全數轉匯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嗣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且無論是存摺或「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大小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由學校出納職員許昭真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被告均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甚且系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原告學校會計帳冊所列管之公款帳戶,且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計人員載入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等情。既有沈劉素碧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等影本、原告學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單位決算書2 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0年10月2日(90)華麻字第139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90年6月18日(90)華麻字第091號函附之沈劉素碧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90年3 月20日華麻字第045號函附系爭帳戶自80年7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附於上揭侵占刑事案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會計賴淑芬、出納許昭真2 人,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再參以被告於該刑案審理時復陳稱:其因誤信友人詹振榮意圖創業亟需款項之說,遂前後以其自有款項匯借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前後共貸放數千萬元等語,且被告自81年12月17日起迄88年1月5日止,先後自系爭帳戶匯款予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及詹振榮,合計金額達 1億餘元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說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足證系爭帳戶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且被告未經一定程序同意,即自由支配處分該帳戶之金錢,而不受任何監督及審核,顯已將系爭帳戶據為私有,該帳戶內所有之金錢亦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帳戶開戶後,微論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來自何方,一旦以原告為受款人名義匯入、或自原告所有之其他帳戶轉匯、轉存入系爭帳戶內,為被告持有後,被告即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至明。 ⒉被告在刑案審理中雖辯稱:因當時原告沒有經費,為圖向華南銀行借款,須有存款實績,始以學校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云云。惟被告於80年7 月間開立系爭帳戶時,原告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尚有1,345 萬元之定期存款,81學年度之銀行存款總額甚至高達 4千餘萬元,預算執行之經常門亦出現剩餘數等節,既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會計王錦霞製作之原告81學年度單位決算書影本,存於刑事案卷足稽,則原告於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際,顯未存有財務困窘情事,且原告設於臺南縣新營市,學校其他往來銀行亦均在同市,被告苟有為學校建立債信之需,何竟遠赴臺南縣麻豆鎮設立系爭帳戶,徒增銀行徵信之困擾?況觀諸被告與其妻同日至銀行開戶後,旋將600 萬元存款瞬間經由沈劉素碧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未幾又以該存款實績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以便匯借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等事實,益徵被告設立系爭帳戶,如非意圖脫免繳納利息所得稅,亦顯係其借用學校名義為己建立貸款捷徑,所辯為學校建立債信云云,殊無足取。 ⒊被告侵占之款項: ⑴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 ①原告學校自設立以來,即陸續與中華臺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數家廠商成立建教合作關係,由學校老師帶領建教生至各該廠商設置之工廠接受工作訓練,並由廠商負擔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在廠期間之津貼等相關費用,其中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及行政費(即建教生或老師之車馬補助費等行政費用)等,係建教廠商直接交付予學校,至於在廠津貼,則係建教廠商按月直接給付建教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 1份、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原告之匯款通知、被告以原告校長名義出具之收據函等文件,附於上揭刑事案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在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告訴人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有建教合作的計劃?)78年正式開始到88年間我退休為止,都有建教合作的計劃。……」、「(辦理情形如何?)每期建教合作是三個月,……在學生離開工廠後,我負責根據學生實際出勤紀錄,核實將補助款資料做好,交給公司,由公司財務部門處理款項匯交的事,該補助款就是為補助學生學費之用。我們公司的補助款都是直接撥給學校,匯入學校提供的帳戶,沒有直接撥給學生。……」、「(其他學校是否也同樣如此匯入學校指定的帳戶?)是的。……我是依據學校公函所指定的帳戶去製作資料,我們不會匯入私人的帳戶。」等語,足見原告確有與廠商建教合作,而由廠商依學校提供之帳戶,將補助學生學費款項匯入之情事;次依上揭建教合作 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22條第1 款規定,廠商給付之學費補助費,係作為建教生到學校接受教育應繳之學雜費,今廠商復直接交付予學校而非另交付予建教生,則此等費用自屬廠商代替建教生繳付學費予學校,因而建教生只要有參與建教合作之工作訓練課程,除其每月得從廠商領得津貼外,亦毋庸就廠商已提撥之學雜費範圍內,另向學校給付其因接受教育所應繳付之學雜費;至於老師帶領學生前往工廠接受工作訓練,均係經由學校之規劃、安排及提供交通工具等事宜,參以廠商亦直接將行政費交付予學校,而不得單獨給付予各個建教生或老師,在在說明此等行政費用受領權係學校,是以上揭建教合作廠商所撥付予學校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等,自屬學校之公款,並應由學校統籌運用。是被告以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費用,係屬該廠商應付予建教生及老師之薪資、車馬補助費等,其受領之對象應係學生、老師,由學生再持之向學校繳納註冊費,故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款項絕非學校之公款云云置辯,顯與上開實施要點規定及實際作法不符,要無足取。 ②被告於擔任原告校長期間,同時兼任該校實習處主任,及早期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教育計畫時,是由學校實習處承辦人員前去廠商處收款,事後始改由廠商匯款至銀行帳戶之方式等情,既為被告在上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且證人即原告會計賴淑芬在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自83年擔任會計工作以來,雖知道建教合作廠商會補助建教生之學費,但該廠商補助流程其均無所悉,至於建教生繳付學費方式,係由學校實習處將實習學生的名單、學費明細及學費補助款的金額交給出納,出納收得名單、金額後,再交其名單及金額明細,由其製作收入傳票等語;再參以上揭所指建教廠商給付學生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之撥付對象係學校,而被告既係原告學校當時之代表人,又係該校實習處主任,更是製作建教生繳付學費明細及提交上開費用於學校出納部門,則建教合作廠商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相關費用交付予被告,無論係以現金交付抑或以匯款入帳方式為之,即完成其給付上揭費用予學校之義務與責任,且由原告會計所稱廠商撥付費用之入帳程序觀之,被告自屬各建教廠商交付學費補助款及行政費等公款之持有人,並且係基於其業務執行關係而持有上揭屬於學校公款之款項。 ③原告學校建教合作廠商之一歌林公司,自78年間起即與原告學校存有正式之建教合作關係,起初歌林公司交付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均匯至原告設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公款帳戶內,至82年11月16日後,始依原告實習處之通知,改匯至該實習處所稱之建教專戶,即以學校名義開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徐潤發在上揭刑案審理時結證綦詳,並經原告提出該校實習處出具予歌林公司之收據函1 份、原告設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新營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7日函文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至其餘建教合作廠商,則於被告開設系爭帳戶1 年餘後,始陸續經被告通知而將應給付予學校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費用匯入其所稱之建教專戶,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經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製作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存於刑事案卷足憑。參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私人管領之銀行帳戶,被告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又反覆強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私人所有,全然不涉公款云云;再徵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入屬於原告公款帳戶之情形。至被告在刑案審理時雖供稱:其從系爭帳戶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內,大部分都是替學生付學費云云;然系爭款項自81年12月5 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各該款項匯入後,並無移付學校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轉帳往來,迄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560餘萬元後,始於相隔1年餘,即83年3 月28日有匯款50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舉,且該金額亦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顯未將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學生學費補助款,移交與原告要無疑義。 ④被告在刑案審理時,就各建教廠商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雖先辯稱:因廠商給付之費用並非屬於學校之公款,故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如有建教廠商匯款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學校帳戶時,其也會將該等款項領出轉匯入系爭帳戶,再轉交給學生云云;然系爭帳戶往來對象大多為原告之公款帳戶、被告私人名義帳戶、或其他名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沈志昭、詹振榮等私人帳戶,並無匯、提交予各個學生之情形。嗣雖又改稱:因為原告並不符合辦理建教合作之規定,也未向上級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建教合作計畫,學生僅單純外出至各廠商打工,故不能將建教廠商交付之款項記入學校之會計帳內,始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惟姑不論其前後供述已屬矛盾,且縱認原告因不符辦理建教合作規定,不得在會計帳冊上顯示建教廠商之收入款科目,亦非謂建教廠商撥付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即必須從原來之學校公款帳戶,轉匯至被告私人所使用之系爭帳戶,遑論被告能將各該匯入之款項為支配處分,自行決定選擇僅匯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其餘留供己用。尤以原告縱知悉違法辦理建教情事,亦與被告所稱「豈可能不知廠商的款項係透由系爭帳戶轉入學校,否則學校帳冊及決算表記載之收入足額學雜費由何而來?」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況苟被告係以其私人款項先全數代建教生墊繳學校,則學校帳冊、公款帳戶自應有被告私人帳戶轉入、轉出之明細,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⑤自81年12月5日起迄88年8月3 日止,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教廠商,中華臺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公會、臺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公司、永固公司、松喬實業有限公司、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美容公司、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麗等,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用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22,006,927元等情,更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往來明細,附於刑事案卷足證。 ⑵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 ①被告係於71年間開始擔任「臺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校長,嗣學校更名為「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而在被告就任之初,原告本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即設立以學校名義之存款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存放學校公款,嗣被告自82年間起陸續於華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中信銀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營郵局第二支局帳號000000-0號、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企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開設以原告為名義之存款帳戶,作為學校公款存提款用,此有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存摺、儲金簿等在卷可憑。惟上揭原告之銀行帳戶開設後,所有以學校名義申設帳戶之存摺均由原告之出納人員保管,被告僅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學校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如欲從上揭學校公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依原告之提領慣例,原則需先經由學校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寫銀行之取款條後,一併送交校長審核,如校長認支出傳票記載內容及欲提領金額無誤,即行核用印鑑章,嗣再由會計人員自行將支出傳票附卷及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予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攜同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等事實,復為被告及原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與原告在職之會計賴淑芬、已離職之出納許昭真,分別在上揭刑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由上揭原告款項提領流程觀之,原告之校長僅負責保管學校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並未占有上開學校公款帳戶之存摺,亦無權製作支出憑證以便支領學校公款,似未就學校所有之款項取得完整之實力支配關係。惟如附表二所示自上開學校公款帳戶所提領之各筆款項,於原告所留存之歷年會計帳冊內,均未經學校會計人員製作任何支出憑證之情,不惟已據原告指陳明確,並據證人即受原告委任查核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於上揭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查核該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現當時學校之收支傳票並不完整,也與實質不符,其中其查核學校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時,也查覺系爭帳戶與該校其他公款帳戶(即華銀新營分行、中信銀等帳戶)有密切往來,但學校無法向其解釋上開帳戶何以與系爭帳戶間互有匯出及匯入情形,且在其查核過程,均未發現從學校華銀新營分行等帳戶匯出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甚至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之記載,然而依據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支出傳票等語;另證人賴淑芬在上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就學校教職員薪資、廠商請領款項、教職員出差旅費等事項才會製作支出傳票,其他提領學校公款之情形,其都未曾製作過支出傳票,由於其擔任育德工業家事學校會計期間,曾於87年間因請假一段長時間在家坐月子,僅有出納許昭真代理其職務,而出納許昭真除曾製作過收入傳票外,幾乎不曾製作過支出傳票,但那段期間其既未經手財政,就不會製作支出傳票。至於附表二所列由學校華銀新營分行、中信銀等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其均未經手,所以都不曾製作過任何傳票等語;另證人許昭真在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只負責在會計作業完成後,做一些到銀行跑腿的工作,亦即由會計製作傳票後,最後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其持保管中之學校公款帳戶存摺到銀行辦理提匯款。而蓋妥印鑑章的提款條大部分都是會計交給的,偶而校長也會將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交其提領,但無論是會計或校長交給其提款條,都不會同時交付傳票,因其僅係領薪受僱人員,只要他人交代事項,便去處理,不會詢問原因等語。綜此被告雖僅持有原告前揭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然該校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顯非必經會計人員製作支出憑證始可為之,而負責保管存摺之出納人員又僅審核提款條是否已蓋妥印鑑章即予以執行,不會過問提款緣由,是被告就原告存放於上揭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顯然具有相當之支配管領能力,被告就各該款項自具備持有關係,加以被告復基於原告校長之職務而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並負責審核所有學校公款自帳戶內支領之核章業務,則原告存放於上揭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自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 ②原告存放於華銀新營分行、中信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雖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然該原告所有存放公款帳戶內之款項,卻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匯如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私人所有之華銀麻豆分行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14,192,773元之事實,既有原告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80年7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為證,並經上揭刑案審理時函詢華銀麻豆分行查證屬實,而有該行90年3 月20日華麻字第45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附於該刑事案卷足稽,參以被告復供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私人所有,則被告將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匯入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即已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意思,其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足堪認定。 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學校公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事實,雖辯稱:上揭款項原係學校事先向其借支作為給付教職員薪資、包商請款、學生住宿補助款之用,事後學校因還其欠款,始將款項匯入其之系爭帳戶內云云;且證人即原告學校會計賴淑芬、前出納許昭真等人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詞。然查證人即查核原告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既在上揭刑案審理時證稱:「在我查核過程,我沒有發現該筆匯出款項(如附表二、三),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的記載,但是依據私立學校法的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傳票。」、「(查核告訴人學校的帳冊時,有無記載學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沒有發現,沒有此類傳票。在我們查詢時,出納及會計也沒有此類的陳述。」等語,並據提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1份,及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分別於84年8月10日、86年3月21日、88年 3月31日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前後日會計所製作之支出傳票等文件,附於刑事案卷為證;且依上揭原告公款帳戶提領流程觀之,所有公款支出均應書立傳票,以說明款項支應之目的及內容,然如該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卻不見任何以還款名義所為之支出或轉帳傳票,則被告所稱之借款說詞,已非無疑。且證人賴淑芬在刑案審理時初證稱:「學校曾經因為捨不得解除定存而向校長甲○○借錢,好像是為了發薪水,不足1、2百萬元,所以向校長借錢,這樣的情形有1、2次。借貸總額約2、3百萬,後來學校以收得之學生註冊費還給被告……」、「(以何方式返還該筆款項?)好像是由學校的帳戶轉帳或匯款給被告。(借貸與返還的時間是否有相關資料能夠提出?)時間忘記了,我回去查報。」等語;嗣經法院改期令其提出借款相關資料後,則翻稱:「學校向被告借款多次,但當時情形如何,我已經不復記憶,也沒有辦法逐筆列交鈞院,每次都約幾百萬元,不過都已經還了。該筆借款是在學期中借的,所以不影響年終結算。」等語;嗣經法院訊問其所稱學校向校長借、還款過程時,其又改稱:「(向校長借款過程為何?校長交付何物?)校長會問我存款尚有多少,我會列出活期、定期存款額數,怕定期解約會影響利息,便會請出納去銀行轉錢,我沒有經手,不知道該款項處理過程。」、「(如何知道已經借到這筆錢?)薪資發放是用轉帳,我要開出傳票。錢進來後,我要從學校的公款帳戶轉到教職員帳戶。」、「(校長給付現金還是匯款?)我不知道,這要問出納許昭真。……」、「(還款給校長的情形如何?如何還?)由出納去銀行轉給校長。」、「(有無製作支出傳票?)沒有。因為錢進來時,我沒有經手,還錢我也沒有經手。都是由許昭真去銀行辦理。」、「(如何知道錢已經還了?)我是聽許昭真說的,有時候校長也會講,我沒有親眼看到。」、「(前述學校公款支出皆會製作傳票,為何現在匯款出去給校長,不製作傳票?)存摺不在我那邊,且校長會告訴我與許昭真,說上次借的錢,還有多少錢沒有還。我只有製作廠商請款的支出傳票。就本件借還款,我沒有製作傳票。……印象中,有 1次是定期存款未到期,但學生註冊的錢快進來,學校又有給付薪資之急用,所以就向校長借錢,等到註冊費收入後,才以該款還給校長。我們向校長借款的次數雖然不只此次,但也是很少。」、「(借了多少次?)最多不會超過 5次。……」、「(從學校公款匯入校長私人帳戶的款項非只5次,達2、30筆之多,這些匯款的依據為何?因何原因匯款?有無由你製作支出傳票後匯款該帳戶的情形?(提示告訴狀所附之被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交易明細表,以橘色銀光筆標記之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製作過傳票,因為我沒有經手。」等語。據此證人賴淑芬僅證稱原告曾因支應教職員薪資之事向被告借款,但其供述向被告借款情形、金額、次數等事項卻前後不一反覆無常,且其先是供稱借還款記錄有資料可供查報,嗣又改稱因為是學期中之短期借貸,都立即還款,不影響年終結算,所以未留任何記錄,待法院詢問其究如何確知有無借款、還款之事時,竟又翻稱其並未經手借款或還款事宜,都是聽被告及許昭真等人之轉述云云。則證人賴淑芬對於學校向被告借款多少次?每次借款若干?有無清償?先後證述不一,或語焉不詳,或稱記憶不清楚,或稱聽他人轉述,復無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借據或支出傳票,或其他書證可供查證,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原告上開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借與原告之清償款,從而賴淑芬上開證言,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許昭真所證稱:「(被交代取款時,會不會問取款何用?)我是領薪受僱的人員,人家交代,我就去辦,不會問原因。」、「(去提款時,除了提款條外,會不會檢視何種會計文件?或看到何種文件?)我有時候不會過問傳票的事,只要看到提款條上已經蓋妥印鑑章,我就去辦理,通常,我都只是辦理匯轉款項的事,不會親手經手現金。……」、「(有無受當時校長委託,幫忙從華銀麻豆分行的帳戶內,匯款到你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當學校薪水不夠時,我會從該帳戶轉匯到我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何人指示你將該帳戶的款項匯到學校帳戶?)都是會計,他會拿取款條,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本子給我,要我去辦理,有時候,他會說明是要轉來供發薪資之用,但是有時候,也不會做任何說明。」、「(被告即當時校長甲○○會不會交存摺給你,要你去匯款?)有時候也會。」、「(有無問匯款原因?)我不會問,我只是作跑腿的工作而已。……」、「(請證人陳述於 1個學期當中,有多少次向校長借款支應薪資之發放?是1次?或多於1次?)無法記憶,因為累積下來,我也算不清楚有幾次。」、「(有無一次向校長借入達百萬以上情形?)有的,好像是2、3百萬,我也不是十分清楚。」、「(如何清償?)很複雜,有時候會累計計算,連續借入後,待學校有學費等進帳時,才 1次清償。有時,則是定期存款到期後,將該定期存款領出,轉帳清償給校長。……華銀麻豆分行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傳票。其他學校的帳戶,一定有傳票。她(即賴淑芬)會將學校的帳戶整理好之後,才交給我。我不清楚傳票的情形,傳票是他保管的。在正常情形,我都會看過傳票後,才會去取款。」等語。初始證稱僅係受薪人員,只要上面交代之事,便負責至銀行辦理轉匯跑腿工作,不過問匯款原因,只是如係辦理系爭帳戶之事,即由會計賴淑芬或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一併交給其辦理,如係其他學校公款帳戶(該等帳戶存摺由出納保管),則由會計賴淑芬或被告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給其辦理等語;嗣經法院訊問其是否知悉學校有無向被告借款時,則又稱確有其事,且係會計賴淑芬拿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物給其,說要從該帳戶內轉匯金額以便發放教職員薪資,繼之還說明如何向被告連續借款以發放薪資,嗣後待學費入帳後,再一次返還被告,並且還一再強調只要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一定有傳票,而且其必定會看過傳票才去取匯款云云。然而賴淑芬已陳稱其並未經手被告與學校間之借還款事項,均由被告與出納許昭真直接接洽,更不曾拿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許昭真辦理提款等語,許昭真事後之證言顯與賴淑芬上揭供述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復查無被告借款予學校之支出傳票以實其說,從而許昭真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借款與原告之證據。況被告在刑案審理時曾供稱:其借款予學校,專由其以私人名義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款項為之,至於如有款項從系爭帳戶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大部分都是替學生繳付學費,很少以該帳戶款項借款予學校云云,亦與許昭真上揭證述矛盾,遑論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所為之支出,確均無任何支出傳票乙節,已如前述,益見許昭真所稱其從該等學校公款帳戶提款必先看過傳票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所有以學校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其存摺均由出納負責保管,且既係學校名義之帳戶,自應進入學校會計帳冊予以管理,並登入年度決算書以供學校董事會予以監督審核,然賴淑芬、許昭真均知華銀麻豆分行有一以學校名義開設之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存在,且許昭真亦悉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作業,也是其經常接觸之業務內容,但系爭帳戶存摺卻不在出納保管之列,會計也以其並未接觸存摺,無法閱得存摺內容為由,從未將系爭帳戶登入會計帳冊資料中,亦未曾將學校有此銀行帳戶之事實陳報董事會等情,亦據證人賴淑芬、許昭真在刑案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見其等既清楚認識系爭帳戶與學校其他公款帳戶往來密切之情,甚且還為其辦理存提款事務,但卻協助被告隱藏系爭帳戶予董事會,任令學校董事會對學校公款之進出無從掌控監督,益足證其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自難期其等為真實之證述,其等所證矛盾與齟齬之處,自無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短缺之公款,係流到以學校董事會名義,所開設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南企新營分行帳戶,而被學校董事侵吞云云。惟觀諸侯榮顯會計師在本院所製作原告與被告財務糾紛之補充鑑定報告內容:㈠大眾臺南分行⑴活期存款: ①存入金額主要係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定活存利息收入。②支出金額主要係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扣繳10% 稅額、支付學校土地租金、董事會辦公室租金及會計師費用;⑵定期存款:①增加金額主要係存款轉列所致。②減少金額主要係到期解約所致。㈡南企新營分行:⑴活期存款:①存入金額主要係定活存利息收入及定期存款到其轉活期存款。②支出金額主要係支付董事會助理薪資、年終獎金、董事會開會交通費、餐費、法律顧問費、董事會辦公室租金、董事會辦公室傢俱及購買電腦、傳真機、投影機、光碟機、文具等支出。及對照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16日81府地用字第157064號函影本1份、暨補償費計算單影本2份、學校董事會第6屆第 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16日81府地用字第157075號函影本、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取字第1430號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已足認本件有疑義問題之帳戶為系爭華銀麻豆分行帳戶,要與董事會名義開設之該 2帳戶無涉,且原告始終未曾主張被告有侵占該 2帳戶存款之情事,況誠如被告所言:「以學校董事會名義開戶的存款,不具董事身分的被告無法染指。」故被告對該 2帳戶顯無操控之可能。尤以該 2帳戶存入金額主要係原告之土地徵收款,及定活存利息收入,其存款支出性質主要係支出董事會助理薪資、年終獎金、董事會開會交通費、餐費、法律顧問費、董事會辦公室租金、董事會辦公室傢俱及購買電腦、傳真機、文具費及會計師費用等,由該支出內容可清楚看出皆用於原告之相關業務,且由該 2帳戶支出,並無被告墊款之情形,該等支出復均有明細、單據可憑,而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認無誤,益證被告就該 2帳戶之資金往來、存款流向無何侵占可言,該 2帳戶顯與本件損害無關。被告徒以該 2董事會之帳戶為由,抗辯本件原告所短缺之公款,係流到以學校董事會名義,所開設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南企新營分行帳戶,而被學校董事侵吞云云,洵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先後接收建教廠商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學校公款帳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雖有陸續匯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之公款帳戶,總額達17,345,822元,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表及說明書1 份,附於刑案卷宗足稽;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建教廠商將該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及該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即已成立,並不因其事後選擇性地將部分款項匯交學校,即謂其並無侵占犯意。雖被告另委託林美伶會計師,就原告與被告財務糾紛為鑑定,報告略以:「㈠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期間(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一共調增學校餘絀48,855,784元,並未提出明細資料,是本會計師難以認同該項調整之合理性。㈡育德學校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依現金流量計算之方式,學校82年7 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查定數,加上82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淨現金流入,其總合小於88年7 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之查定數,其差額數為42,256,946元。所以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㈢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華銀麻豆分行系爭帳戶,查得之資金匯出匯入之情形,即斷定甲○○先生為侵占或侵占金額之依據,有失偏頗。」等語。惟林美伶會計師曾多次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相關工作底稿,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皆予以全力配合並充分答詢、溝通。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亦應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傳真原告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收支餘絀調整科目及金額彙總表手稿予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其後並經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無訛。另關於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附表二現金流量表,提及其採用現金流量計算方式,以檢視被告是否有墊款或侵占之嫌,最後解釋被告有墊款之可能情形。惟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表二內容,實有現金流量計算基礎前後不一致,及現金流量表中間加減項目短少之2 項矛盾,且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尚將其事務所與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整理編製之82至87學年度現金流量表加以對照比較,以清事實。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與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係在同一帳簿、傳票、資金記錄及主辦會計人員之基礎下進行查證,故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在缺乏明確證據下,自難遽以否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2年9 月18日之鑑定報告。且林美伶會計師事務所所稱「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乙情,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匯款?或借款?予原告,故其所稱甲○○先生有墊款之可能乙情,顯屬其臆測推論之詞,已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6 月14日之鑑定報告作詳細之說明。又侯榮顯會計師原在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固屬原告私下委託鑑定,然在本件民事訴訟已與林美伶會計師,既均經兩造請求本院指定會同鑑定在案,是被告指侯榮顯會計師非屬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其鑑定報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鑑定報告有別,應無證據證明力云云,當無足取。至原該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揭2個董事會帳戶,因該2帳戶與本件侵占部分無涉,已如上述,是亦無被告所指該鑑定結論有不正確之情事。從而比較上揭兩會計師之鑑定結果,本院仍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較合實情,而堪採信。況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故被告之侵占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6,199,700元之損害(附表一+附表二=22,006,927+14,192,773=36,199,700),然被告已將其中部分侵占款項17,345,822元匯還原告,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8,853,878元(36,199,700-17,345,822=18,853,878)。又附表三編號1至10、27至307所示之利息合計2,298,719元,及編號308至320之利息合計237,747元,兩者共計2,536,466 元,係被告侵占原告學校款項所產生之孳息,苟原告學校款項未遭被告侵占,原告就該學校款項即有此筆孳息之收入,是此筆利息對原告而言,係屬因被告之侵占侵權行為導致之所失利益,依上揭規定該2,536,466 元之利息亦屬原告之損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390,344元(18,853,878+2,536,466=21,390,344)。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原告係於89年6月26日,即就本件被告之侵占犯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有該刑事起訴狀附於上揭刑事案卷足稽,顯見當時原告已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告訴當時起算最遲於91年6 月25日即已完成,乃竟遲至91年10月1 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原告以被告是否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尚有疑義,及被告之侵占犯行,係於93年2月4日,始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認於93年2月4日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云云,即非的論,而無足採。又承上雖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而得拒絕賠償給付。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既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因上揭侵占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既有如上述,縱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因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而未果,然原告仍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90,3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90,34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91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維被告權益,本院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素嬿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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