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中)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正,暨其中3,20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23日起,其中3,600,000元之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於9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199之1號前,竊取原告所有車號S3-493號之聯結車乙部,得手後將之開往其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3號後山之羊寮旁拆解,並伺機將其賣出。 嗣為被告丙○○知悉,欲乘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查證清楚被告戊○○所持有之贓物即係原告失竊之聯結車之引擎後,竟向原告探詢購回系爭失竊聯結車引擎之意願,原告遂向被告丙○○佯稱願以16萬元購回云云,被告丙○○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後,於91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僱請吊車將該聯結車引擎載往原告所指示之地點即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堤防旁之龍驤將軍廟前供原告辨認是否係原告失竊之聯結車之引擎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聯結車引擎一具。警方嗣依被告丙○○之供述循線至被告戊○○之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3號後山之羊寮附近, 查扣經拆解之原告失竊之聯結車車頭乙部、剎車冷卻水桶乙只、柴油箱乙只、水箱乙只、聯結器乙只、空氣濾清器乙個、喇叭乙個及油管、水箱管等等零副件共20件等物並發還予原告。以上事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營偵字第610號起訴書可稽,雖一審判決被告戊○○無 罪,然原告業已聲請檢察官就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及被告丙○○量刑過輕之判決向 鈞院提起上訴,是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將被告戊○○、丙○○分別依竊盜及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則本件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80萬元之損害,其計算如次: ⒈原告購入系爭聯結車之價金320萬元:按雖原告業已取回 系爭聯結車之引擎乙具、車頭乙部、剎車冷卻水桶乙只、柴油箱乙只、水箱乙只、聯結器乙只、空氣濾清器乙個、喇叭乙個及油管、水箱管等等零副件共20件物品,然最為關鍵重要且價值最鉅之車身,已遭被告等處分而未能取回,此因依現行法令規定,除了取回原車身外,原告根本無法以合法正當之管道另外購得車身使用,從而原告目前所取回之前開零副件20件者根本係毫無用處,是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仍係相當於整車未能取回之損害,而由於原告係以320萬元價購系爭聯結車,致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即 為320萬元。由於原告之聯結車係於90年12月22日遭竊, 故上開320萬元損害之利息起算點乃應自90年12月23日起 算。 ⒉原告受有至少360萬元之營業損害:按原告以系爭聯結車 為農民載運農產品,每月平均運貨15日,每日運貨收入大約1萬元,(油錢每趟2200元,收費站14個,每站50元) ,故原告1月未能運貨之營業損失即為15萬元。本件原告 自90年12月22日系爭聯結車遭竊後,迄今因未能尋回,如僅暫行計至92年12月22日止(按:92年12月22日以後之營業損害則暫予保留其請求權),則原告業已受有24個月未能營業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360萬元(每月15萬元,乘 以24個月)。 (三)被告丙○○對原告確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亦應依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判例意旨,則觸犯贓物罪之被告丙○○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稱「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同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稱「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於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基上判例意旨,則觸犯贓物罪之被告丙○○對原告亦成立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而亦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際觸犯竊盜罪之被告戊○○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觸犯贓物罪之被告丙○○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處於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按:被告兩人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金額均屬相同),因被告戊○○或被告丙○○其中一人賠償予原告者,則原告對另一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致被告兩人之賠償責任乃處於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⒉依變更判例見解,則觸犯贓物罪之被告丙○○其實應與觸犯竊盜罪之被告戊○○共同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以66年例變1號決議變更判例見解謂「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基此變更判例之見解,則被告戊○○之竊盜行為、與被告丙○○之贓物行為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基於行為關連共同,被告戊○○、被告丙○○自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失竊之車為聯結車,每年燃料費與牌照稅為5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新新托運行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柴油車輛規格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份、發票四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係以20萬元向沈和田購買車頭、引擎及部分零件。其把引擎賣給丙○○11萬元,其平常在開大貨車,大貨車是別人的。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 (二)原告之聯結車係於90年12月22日,遭同案被告戊○○單獨一人竊走,並予以拆解,被告丙○○與戊○○彼此素不相識,反之,丙○○係91年1月,與綽號「阿牛」之男子到 戊○○家中作客,經「阿牛」介紹才認識戊○○,凡此迭經戊○○於歷審中供述明確。原告所有之車輛既係遭戊○○單獨一人所竊取,並予以拆解,丙○○既從未參與行竊過程,亦未幫忙拆卸零件,足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戊○○,並非被告丙○○。 (四)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及司法院66年例變1號判例意旨,略以:盜贓之牙保,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應可請求牙保之人賠償,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可依民法第949、95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或損害賠償;依變更判例見解,被告戊○○之竊盜行為與被告丙○○之贓物行為,均係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原告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 ⒈上開判例之前題要件,在於竊賊竊取他人之物後,另一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故意為牙保、寄贓甚或代為銷贓,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竊取之物,致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並不相識,被告與「阿牛」到戊○○家裡看到該具引擎,因本身為泥水匠,所從事之建築工作,需拼裝車(俗稱「鐵牛」)以運送板模,乃詢問謝:引擎來源及是否願出售?謝告知「是向朋友買的,20萬元購入一個車頭、引擎、水箱及其他零碎東西」云云,經討價還價後,以11萬元買下該具引擎。被告以行情價格購入該具引擎,目的是想自己工作使用,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牙保,寄贓甚或代為銷贓之行為。 ⒉按刑法處罰故買贓物罪之用意,原在防止因竊盜罪之被害人,因其被奪取之物難以追回,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而設。本件被告不但未受竊賊寄藏贓物,或為牙保甚至代為銷售贓物,反之,被告係在知悉該具引擎係原告所失竊後,主動運回,交給原告,由是言之,被告並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牙保、寄贓情事,上引判例並不適用於本件案件。 (五)本件被告花了11萬元買下該具引擎,不料竟被以收買贓物為由,沒收該具引擎,損失11萬元之下,還被以贓物罪判刑6月,易科罰金折合16萬餘元。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 被告既然是在不小心之外,買到贓物,並非故意收買贓物。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營偵字第610號戊○○等2人竊盜等案歷審卷;並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於86年7月向貴公司購買三菱牌1997年5月年份,17737西西之大貨車,行駛至90年12月,其車輛尚值多少元? 又其中引擎部分值多少?並訊證人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199之1號前,竊取原告所有車號S3-493號之聯結車乙部,得手後將之開往其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353號後山之羊寮旁拆解,並伺機將其賣出。嗣被告丙○○知悉原告失竊聯結車乙部、並知悉被告戊○○持有上開包含貨車引擎在內之贓物,欲乘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查證清楚被告戊○○所持有之贓物即係原告失竊之貨車之引擎後,竟向原告探詢購回系爭失竊聯結車引擎之意願,原告遂佯稱如丙○○所指之引擎確係原告所失竊聯結車之引擎者,原告願以16萬元購回云云,被告丙○○乃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後,於91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僱請吊車將該貨車引擎載往原告所指示之地點即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堤防旁之龍驤將軍廟前供原告辨認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貨車引擎一具。警方嗣依被告丙○○之供述,循線至被告戊○○之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3號後山之羊寮附近,查扣經拆解之原告 失竊之聯結車頭乙部、剎車冷卻水桶乙只、柴油箱乙只、水箱乙只、聯結器乙只、空氣濾清器乙個、喇叭乙個及油管、水箱管等等零副件共20件等物並發還予原告。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元,暨其中3,200,000元之部分自90年12月23日起,其中3,600,000元之部分,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聯結車非其所偷,其係以20萬元向沈和田購買車頭、引擎及部分零件。其把引擎賣給丙○○11萬元等語。被告丙○○則以:聯結車係戊○○單獨一人所竊取,並予以拆解,丙○○既從未參與行竊過程,亦未幫忙拆卸零件,足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戊○○,並非被告丙○○。被告丙○○本身亦為受害者,被告丙○○既然是在不小心之外,買到贓物,並非故買贓物,原告請求被告丙○○與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199之1號前,竊取原告所有車號S3-493號之聯結車乙部,得手後將之開往其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3號後山之羊寮旁拆解,並伺機將其賣出。嗣 被告丙○○知悉原告失竊聯結車乙部、並知悉被告戊○○持有上開包含聯結車引擎在內之贓物,欲乘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查證清楚被告戊○○所持有之贓物即係原告失竊之聯結車之引擎後,向原告探詢購回系爭失竊聯結車引擎之意願,原告佯稱如丙○○所指之引擎確係原告所失竊聯結車之引擎者,原告願以16萬元購回云云,被告丙○○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後,於91年2 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僱請吊車將該聯結車引擎載往原告 所指示之地點即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堤防旁之龍驤將軍廟前供原告辨認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聯結車引擎一具。警方嗣依被告丙○○之供述,循線至被告戊○○之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3號後山之羊寮附近 ,查扣經拆解之原告失竊之聯結車車頭乙部、剎車冷卻水桶乙只、柴油箱乙只、水箱乙只、聯結器乙只、空氣濾清器乙個、喇叭乙個及油管、水箱管等等零副件共20件等物並發還予原告。被告戊○○所犯竊盜罪、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決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10月,判決被告丙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9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戊○○辯稱:聯結車非其所偷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失竊之聯結車車頭及諸多零件,係在被告戊○○母親陳玉蓮位於南投市○○路353號後山之羊寮旁查獲之事 實,已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玉蓮於警訊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蔡陸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刑事警卷第9頁、刑事原審卷第109頁),且有扣押書2紙、 贓物領據2紙(見刑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現場草圖 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1 頁 ),可謂除車身外,該車頭本身及重要之零件均在該處,而由照片顯示車頭、引擎與重要零件均已分離,車頭有塑膠布覆蓋,已無輪胎,顯然是有人將該車頭整車拆解成各部分零件,觀諸被告戊○○僅為開砂石車之司機(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及刑事原審卷第24頁之被告戊○○之供述),並非大貨車零件之買賣商,竟稱以20萬元現金買入該車頭、引擎,以備同業之需,賺取微薄利潤(見刑事警卷第6頁背面、偵查卷第11頁被告戊○○之供述),本不 合常理,即使是要買賣車頭引擎零件,豈有如現場之整車拆下零件,顯然係買下一個完整車頭,而非買賣車頭引擎而已,被告戊○○以20萬元現金買下整個聯結車之車頭(含引擎),令人起疑,所辯稱只是買下車頭引擎而已,是賣主沈和田連同零碎之零件放在他家等情,亦不合經驗法則,此因沈和田生前經營汽車修配所,有其名片一紙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瑞萍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屬實(見刑事原審卷第81頁),而該汽車修配場已經荒廢無人經營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1年4月21日營警刑字第0910000341號函及所附照 片4張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由照片 可以看出沈和田之汽車修配場範圍不小,又位於台南縣下營鄉內,若被告戊○○只是買車頭引擎,沈和田還將其他車頭之重要零件也遠送到南投市後山上,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戊○○茍真買下整個完整的車頭,以原告是以320 萬元所買的聯結車而言(原告於刑事偵查卷第17頁背面陳述),其全部車頭之價格如何僅值20萬元?尤其聯結車之引擎有引擎號碼管制,若無行車執照之證件或買賣契約書,也是與一般交易常情違背。 (二)被告戊○○辯稱:其以2張6萬元之支票向林棕田調12萬元現金,再加上自己的8萬元現金,共支付沈和田20萬元現 金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2張為證(見刑事原審卷第37頁 、第38頁),證人林棕田於刑事原審法院也證稱:「90年12月20日」被告戊○○有拿2張支票,調12萬元現金等情 (見刑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待收款項抄錄簿上之紀載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95頁),雖然可以證實被告戊○○於90年12月20日以2張支票向林棕田借12萬元現金等情, 不過,證人林棕田只證稱被告戊○○說他要用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83頁),尚不能證明該筆12萬元現金就是用於支付給沈和田,又本件原告之聯結車於「90年12月22日」上午失竊,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9頁),被告戊○○竟能在該大貨車失竊之前兩天,就先向人借12萬元現金,再於「91年1月初」向沈和田買 該聯結車之車頭引擎,顯然被告戊○○向林棕田所調借之12萬元現金,決非係準備向沈和田買車頭引擎之用,而是另有他用,以此筆12萬元現金借款欲證明被告戊○○有向沈和田購買車頭引擎,尚無足夠堅強之證明力。 (三)被告戊○○又辯稱:當時沈和田將車頭等運至被告之羊寮放置時,恰為在場之黃遠書目睹全部過程等情,惟證人黃遠書於刑事原審法院雖證稱:「其於91年元旦去羊寮那邊有人帶車頭、引擎去」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86頁),但是證人黃遠書對「91年1月間」,有無去過被告戊○○之 羊寮處,前後證述內容竟然不同(見刑事原審卷第85頁),顯然證人黃遠書對時間之記憶不確實,證人黃遠書嗣經刑事原審法院質問後,也證稱其對時間沒有把握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87頁),證人黃遠書之證言對簡單的時間都無法確信,反而對被告戊○○與沈和田交付車頭的情形記憶清楚,令人起疑,而證人黃遠書對於沈和田膚色黑白之描述,與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瑞萍之證述不一(見刑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是證人黃遠書之證言亦無堅強可信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戊○○供稱;「其向沈和田買該車頭引擎時,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7頁背面),雖然一般人買賣物品未必簽買賣契約書,不過,若依被告戊○○所供稱本件買賣之價金是20萬元現金,尤其又有聯結車引擎,被告戊○○身為砂石車司機,在沒有相關聯結車行車執照文件的情形下,買下一個大貨車引擎,不知要如何賣出?故被告戊○○所辯:本件買賣車頭引擎,並未立任何買賣契約等情,並非合理。再看被告丙○○於偵查中也供稱:「(問:如何知道戊○○之引擎來自坔頭港)當時我在戊○○家時問及他,他說該引擎是來自(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由本件大貨車確實在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失竊之事實,及被告丙○○是在南投市被告戊○○之羊寮看到該引擎,被告丙○○後來也找到該引擎失主乙○○(即原告)在台南縣鹽水鎮之住處,三番兩次與原告談買回該引擎之事宜,被告丙○○此部份供述合乎情理,可以相信為實在,被告丙○○嗣於刑事原審法院雖供稱:後來,又聽到朋友乙○○(即原告)提到掉了一部車子,心理有所懷疑,我便問他引擎號碼,去比對才確定該引擎就是他掉的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24頁),但是,原告於刑事原審法院已經當庭明白指稱:【不認識被告丙○○】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27頁),當原審法院刑事庭再度訊問被告丙○○如何知道原告的引擎遺失?被告丙○○改稱:「我是聽到同莊的西藥房老闆說的」等情,法院立即再問是否聽到老闆說的?被告丙○○又稱:「我應該是聽到在該處的客人說的」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77頁),被告丙○○對如何得知該引擎是原告的,無法自圓其說,最後當法院問他與原告認識多久?被告丙○○只好承認說:【不認識原告】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78頁),可見被告丙○○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是被告戊○○告訴他,引擎來自坔頭港】等情,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被告戊○○僅憑向人買得車頭引擎,就知道該引擎來自【坔頭港】,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因此只剩下一個可能,就是被告戊○○到過該大貨車失竊之現場【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結合被告戊○○之南投市後山上,確有查扣到該聯結車車頭全部重要零件,並非只有引擎而已,與一般人買引擎時,只有引擎的情形大不相同,而證人沈和田已於91年2 月15日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刑事警卷第36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營偵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已無法 傳訊查證,但根據上開事證,沈和田是經營汽車修護場,若是取得該車頭,本可自己處理,豈有全部賣予被告戊○○之理,已可確定被告戊○○竊盜犯行,被告戊○○所辯其並未竊取該聯結車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 竊取其所有之聯結車,車身未能取回,已無法回復原狀,其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又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聯結車價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雖已取回系爭貨車之引擎乙具、車頭乙部、剎車冷卻水桶乙只、柴油箱乙只、水箱乙只、聯結器乙只、空氣濾清器乙個、喇叭乙個及油管、水箱管等等零副件共20件物品,然最為關鍵重要且價值最鉅之車身,卻已遭被告等處分而未能取回,此因依現行法令規定,除了取回原車身外,原告根本無法以合法正當之管道另外購得車身使用,從而原告目前所取回之前開零副件20件者根本係毫無用處,是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仍係相當於整車未能取回之損害,而由於原告係以320萬元價購 系爭貨車,致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即320萬元云云,惟系 爭聯結車至失竊時之90年12月殘值約為100萬元,此有原 出售該車之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4日裕法字940114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供述無進場修車記錄,因車已解體零件不復無法依車輛現況評定其價額,本院只得依原售車公司之估價定其價額)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為人運貨,每月平均運貨15日,每次運貨收入1萬元,故原告1月未能運貨之營業損失即為15萬元。本件原告自90年12月22日系爭聯結車遭竊後,迄今因未能尋回最為重要關鍵之車身,致迄今均未能利用系爭聯結車營業,如僅暫行計至92年12月22日止,原告業已受有24個月未能營業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360萬元(每月15萬元,乘以24個月)云云。原告自買受系 爭營業聯結車起,即在新新托運行承攬運貨之業務,有該托運行之負責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見93年8月11日 筆錄),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載運水果每月15天,每天10,000元,扣除油錢2,200元,收費站過 路費700元(50元×14站=700元),每月之實際損失為 106,500元(00000-0000-000)×15=106,500,自90年12 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共損失2,556,000元(106,500×24=2,556,000)。又原告之聯結車每年之燃料費為 32,400元,牌照稅為21,060元(聯結車應案大貨車加徵30%),有卷附汽燃費費額表及大客車與大貨車牌照稅稅額表可稽,兩年燃料費及牌照稅合計106,920元,此為原告 如有營業時所應支付之稅金,自應由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449,08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3,556,000元(1,000,000+2,449,080=3,449,08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丙○○對原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亦應依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引之二個判例,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戊○○竊取該車與被告丙○○買受該車引擎行為,難認係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認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所買之贓物,僅該車引擎部分,若令被告連帶負全車失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不公。再者,該車引擎已發還原告,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93年9月1日筆錄),原告於此部分應已無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生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