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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處(下稱台電公司)93年配電管路工程,主動打電話向伊表示要購買預拌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伊即派丁○○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新營辦事處,由自稱總經理之戊○○負責出面接洽,並有工程師鍾毓榮在場,在訂立契約談妥價格、交貨及付款方式後,伊即依約出貨單以被上訴人為客戶名稱,按指示自93年3月16日起交貨經其員工簽受無誤,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443,025元未依約給付而生爭執,伊雖以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陽榮松公司)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乃商業界之跳開發票,不因此即認交易對象是陽榮松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於93年8月21日出面就貨款之清償進行協調時,未爭執購買系爭混凝土,並承諾在三日內付款為債務承擔,伊於同月23日將出貨單及請款單送交所指定之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及依民法第300條負債務承擔人責任;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在93年9月前未向上訴人買預拌混凝土,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伊並非締約當事人,其上所蓋「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專用章』」之印文,既明示為領料專用章,自不得持以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在上訴人出貨單之簽收人均為陽榮松公司之員工,並非伊員工,伊僅依業主台電公司規定及製發工作證之便,代為加保後惟隨即退保,與伊間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另因陽榮松公司施作工程於93年8月間停工,伊為完成工程施作,乃聘僱原陽榮松公司之部分員工繼續施作,並向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此與本件貨款,係陽榮松公司於93年8月前購買之混凝土無關;證人乙○○早於92年8月6日即已在陽榮松公司任職並辦理勞保,怎可能謂對陽榮松公司或戊○○毫無所悉,其證詞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9日承攬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3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40012567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陽榮松公司在93年8月23日停工,被上訴人在93年9月10日重新派員進行施工(見原審卷第247-259頁)。
㈢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制施工現場之規定,必須是承包廠商的員工才可進入工地施工。
㈣上訴人有開立以陽榮松公司為買受人,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8日、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期,編號分別為ZU00000000號、ZU00000000號、Z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貨款各為46,450元、472,500元、442,850元、456,425元、71,250元之統一發票5張(如原審卷第263頁)。上述混凝土貨款合計1,443,025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獲清償。
㈤上訴人就陽榮松公司為買受人之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貨款456,425元、71,250元之編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尚未付款部分,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93年9月14日期,編號B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56,425元(七月份貨款)、71,250元(8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貨款給上訴人。
四、兩造有無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而積欠系爭貨款: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就其承攬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全工區○○○路工程」與陽榮松公司訂立『帶料發包』承攬契約書,採統包方式,由陽榮松公司備妥承攬工程施工人員、資料管理人員、工程車輛施工機具及其他因工程所需之一切合格人員與設備,有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49頁)。台電公司認被上訴人擅自將承包工程交由陽榮松公司承攬施工,違反不得轉包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400125670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以「契約明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聘僱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本工程於93年8月23日因陽榮松公司宣布停工後,申訴廠商(即被上訴人)並無繼續施作,彰顯工地負責人、品管、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管理人員,係由陽榮松公司所聘用之事實。…提出勞保資料,此乃屬短暫投保及為通過審驗之作法,觀送審之專業人員投保、退保紀錄及保費係自應給付陽榮松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亦無法提出給付薪資證明者自明。申訴廠商雖於93年9月10日重新派員進行施工,…」,有函附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將於92年12月23日標得之台電公司上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被上訴人未自行聘僱工地負責人、品管、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管理人員,而係由陽榮松公司所聘用,陽榮松公司在93年8月23日停工,被上訴人在93年9月10日始重新派員進行施工等事實,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員工排班表上所列人員係為符合台電規定,才將陽榮松公司人員列入及辦理勞保云云,應可採信。
㈡由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混凝土買賣契約之「93年3月16日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之書面(見原審卷第6-8頁),係由戊○○以陽榮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上訴人公司之丁○○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在契約上載明契約雙方當事人甲方為訴外人陽榮松公司(負責人戊○○)與乙方上訴人(負責人丙○○),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⒈一般預拌混凝土之供貨契約,均先談妥價格及付款方式,簽訂合約書後,再依供料量及付款條件請求支付貨款,故書面契約均在供貨前簽訂。再由該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之訂約日期載明為93年3月16日,又該合約書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工處領退料專用章」日期戳上之日期,亦為93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8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丁○○亦證稱係在93年3月與戊○○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在送貨前簽訂合約書,應屬可採。其後在本院改稱係於93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未付款後,始要求補簽立該書面合約書云云(見卷第36頁),證人丁○○附合其詞,謂戊○○到93年8月份才交付合約書云云(見卷第55頁),果如所言,上訴人何敢供料,所述不可採信。
⒉由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甲方為訴外人陽榮松公司與乙方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就本件有關工程之貨款原均係由陽榮松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收受貨款匯款存摺影本三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上訴人就93年5-8月份之應收貨款亦開立以陽榮松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5張,其後被上訴人在接續該工程,向上訴人進料時,上訴人始就93年7-8月份之貨款,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93年9月14日期,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編號B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均如前述,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與合約書之買受人均同為陽榮松公司,並不發生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為交易,而要求上訴人開立陽榮松公司之「上包」即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跳開發票等情事,是上訴人謂此為業界常為之跳開發票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亦不得依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⒊又「預拌混凝土合約書」雖另蓋有標示為93年3月16日「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工處領退料專用章」日期戳之印文,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章戳為伊所有及所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93年3月簽約時被上訴人之「鍾處長」在場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稱:與陽榮松公司簽訂契約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周姓處長也在場…領退料專用章當時是戊○○說被告公司交給陽榮松公司作為施作台電工程領料用,陽榮松公司交還時契約上就有這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嗣於本院改稱係於93年8月底補書面時由被上訴人品管乙○○所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何時簽立該書面合約書前後有極大差異,其所稱於93年8月底補立合約書面不可採,復如前述,上訴人又無何證據證明該章戳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或授權所蓋,其主張非可採信。
⒋在上訴人所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條款雖載「甲方承攬之工程如係轉包,經乙方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負授權代理之責任,不得異議」。其旁蓋有「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工處領退料專用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有爭執,又該章戳明白標示為「領退料專用章」,蓋印者有何權限代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或代為表示同意該條件。況甲方為訴外人陽榮松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轉包,該混凝土合約書之當事人係陽榮松公司,並非陽榮松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合約書,亦無條款所謂「授權代理」之問題。
⒌在本件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中,戊○○係以陽榮松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簽立,並無何發生戊○○代理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公司之丁○○買受混凝土,自無被上訴人授與戊○○代理權問題。
⒍被上訴人須否對戊○○買受混凝土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本件訴外人戊○○係以訴外人陽榮松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戊○○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自無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對戊○○之買受混凝土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合約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
㈢上訴人雖另以混凝土出貨單之簽收人王日貴、宋幹松、藍顗騏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可證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上訴人之出賣預拌混凝土,應是先訂立合約書,嗣再據以出貨,否則當無法據以計算價金請求貨款。本件合約書之買受人為陽榮松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將出貨單上之買受人及93年8月23日送交之請款單上客戶名稱均自書為『中台科技』,既為上訴人所自為,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而課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責任。
⒉證人宋幹松到庭證述先是訴外人陽榮松公司叫其來施作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之基座,簽收混凝土出貨單時間係在受僱於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期間,是訴外人戊○○叫其簽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係因台電公司規定要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證人藍顗騏亦證稱應徵施作台電公司上開工程,一開始以為是被上訴人公司在招募員工,到93年8月份沒有領到工資,才知道是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招募員工,後來被上訴人接管工程,才繼續施作而改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混凝土出貨單是訴外人戊○○叫其打電話訂貨,貨到後由其簽收,93年8月份以前薪資,是由訴外人戊○○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而戊○○是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第267頁)。由證人宋幹松、藍顗騏上開證述內容,彼等在簽收混凝土出貨單當時,均係受僱訴外人陽榮松公司,且均係訴外人戊○○叫其二人訂貨、簽收貨品。
⒊再查王日貴、藍顗騏、宋幹松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其中王日貴查無勞工保險加保生效資料;證人宋幹松則是於93年6月29日當天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同日退保,嗣於93年10月6日方又投保;證人藍顗騏則無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4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410078840號函附證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3-75頁)。又證人藍顗騏當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為給付單位、雖給付期間載為92年12月至93年11月之扣繳憑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據其上所載給付金額155,363元計算,由其證述93年8月份薪資沒有領到,在被上訴人接管工程才有此扣繳憑單等內容,應可認此憑單係93年9月份以後之薪資給付。
⒋則證人所證述簽收送貨單當時係受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所僱用,且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是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93年9月間因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停工,被上訴人接管工程,方受被上訴人僱用繼續施作等語,應可為信。因此,上訴人主張簽收送貨單之人員於簽收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等情,即無可採。其以混凝土出貨單之簽收人王日貴、宋幹松、藍顗騏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主張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等情,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投標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處93年配電管路工程,自93年3月16日起,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乙批作為施工材料,貨款金額為1,443,025元,並據而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即無理由。
五、就被上訴人承擔貨款債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曾於93年8月21日雙方就貨款之給付進行協調時,當場指示上訴人將出貨明細表及請款單交付乙○○,並承諾三日內給付貨款,乙○○亦在請款單上簽收,其付款承諾即屬債務承擔,表示願承擔陽榮松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1,443,025元云云,雖據提出蔡茂正簽收之請款單為據(本院卷第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出面處理本件貨款債務之丁○○證稱:「…因為6,7月的帳款未支付,我在8月初停止供料,中台公司的胡總經理與鍾工程師在8月21日左右到新營辦公室要我們提出出貨的簽單、帳單供核對,並說三天後要處理,結果三天後並沒有處理,所以才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派在新營施工所負責的是稽核鍾毓榮。…(上訴人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39頁)是我簽收的,但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只是剛好在公司,上訴人有送貨來我就幫忙簽收,表示有收到上訴人送了一堆單據。…在簽收前之
一、二天,中台公司有派人到施工所開協調會,有提到說要三家公司送單據到施工所,我根據協議才幫忙簽收的。…我從93年1月至9月在該施工所任職,是受領被上訴人公司的薪水。我未曾在陽榮松公司任職。但我的執照是在93年9月份左右租給陽榮松公司,但因為登錄沒有成功,所以沒有收取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證人丁○○及蔡茂正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曾參與協調;又所述之胡總經理與鍾工程師要其提出出貨的簽單、帳單供核對,並僅說三天後要處理,並未表示將單據交予蔡茂正及要承擔該債務。
㈡況查由證人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其投保單位:於92年8月6-18日間為陽榮松公司,於92年12月26日至93年2月10日間為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至93年7月12日間為訴外人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日至93年9月16日為陽榮松公司,93年9月9日為台證企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4年8月15日函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由證人乙○○之薪資所得:92年度在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領378,000元、領開營造有限公司104,400元,93年度在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領564,540元、陽榮松公司受領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70頁)。可見證人乙○○自93年3-12月間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乙○○既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怎可能交待要將出貨簽單、帳單等單據,交給非職員之蔡茂正。
㈢綜上,由所舉證人丁○○、蔡茂正及所提出蔡茂正簽收之請款單,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曾於93年8月21日指示將出貨明細表及請款單交付乙○○,並承諾三日內給付陽榮松公司所積欠貨款等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因承擔陽榮松公司積欠貨款債務,而負給付上訴人貨款1,443,025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將於92年12月23日標得之台電公司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該工程係採『帶料發包』統包方式承攬,陽榮松公司在93年8月23日停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始重新派員進行施工;陽榮松公司之負責人戊○○於93年3月16日係以陽榮松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陽榮松公司電匯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以陽榮松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自93年3-8間陽榮松公司停工前,就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陽榮松公司間。訴外人戊○○既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即無被上訴人授與戊○○代理權或負表見代理之問題。又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於93年5、6、7、8月間有買賣混凝土之買賣關係,或被上訴人有承擔在該期間以陽榮松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混凝土貨款債務1,443,02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存於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表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應給付貨款責任,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44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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