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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蔡榮福,變更為庚○○,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審卷五五頁),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原係渠公司行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三次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2、3),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利息則依渠公司「員工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詎丁○○未依限繳納本息,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部分,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逾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四.九),編號2之借款部分,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四.五),編號3之借款部分則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逾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四.九);三筆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渠就編號1之借款債務,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房地結果,受償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經渠優先抵充執行費用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三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後,尚欠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含本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迄至執行標的物拍定日止之利息二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二元、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附表編號3之借款本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附表編號2借款本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結果,就編號2、3部分之借款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係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為此,本於借款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前夫丁○○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借款,其中編號1部分,伊原僅同意在三百二十萬元限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部分已超出伊之授權;編號2之借款係丁○○為圖不法利益,向伊佯稱為辦理變更第一筆借款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手續之用,致伊陷於錯誤,於空白借據簽名後,交丁○○收執,詎丁○○竟於其上偽填金額、日期,盜用伊印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自任被上訴人之對保人;至於第三筆借款則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亦無表見代理情形,借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丁○○偽造及盜用;伊就丁○○之上開三筆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丁○○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行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2、3),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利息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

(二)丁○○就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部分,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逾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四.九),編號2之借款部分,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四.五),編號3之借款部分則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逾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四.九),三筆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就編號1之借款債務,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O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房地結果,受償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被上訴人優先抵充執行費用七千五百元及本金三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後,尚欠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含本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迄至執行標的物拍定日止之利息二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二元、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附表編號3之借款本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附表編號2借款本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結果,就編號2、3部分之借款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系爭三筆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甲○○」印文,係屬上訴人所有,且第一筆與第二筆(即附表編號1、2)借款借據上「甲○○」之署押,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四)上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據(以下分別簡稱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六十萬元借據)、行員貸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分配表、會計明細分類帳未銷帳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原審訴字卷五三頁至六七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三次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依序向渠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乙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於上揭時間擔任訴外人丁○○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三筆借款借據上之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為真正?有無遭盜用或偽造?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爰分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渠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為證(原審訴字卷五三頁),上訴人對於同意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僅同意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云云;然衡情,在借貸或保證等關係個人信用或債務負擔之重要法律文件上簽名、用印,須負一定之法律責任者,為一般法律常識,即連尋常之人對於上揭法律文件上之記載,尤其就借貸金額、期限等屬於契約要素事項,莫不詳加閱讀,以期了解其中意義,鮮有在空白文件中逕行簽名、蓋章者,此為一般常情,上訴人既係成年人,自難委為不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明載借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丙○○並證述:伊對保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有到場,除利率欄空白外,包括借款金額、期間都已填載完成,我們都會請當事人看完再簽名等語明確(本審卷四五、四六頁),本件上訴人既自認上開借據上之署押及印文為真正,對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上開記載自難委為不知,乃竟抗辯於簽名、蓋章時,借據之上開記載尚為空白云云,與證人證述情節不合,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常情有違,已難盡信;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伊當時是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原來只要借三百萬元,因銀行有這額度,所以才借四百五十萬元,借完後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你有在繳貸款,不要出錯就好等語(本審卷六三頁),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丁○○事後有告訴伊,但伊堅持是要借三百二十萬元等語,足認丁○○上開證述情節與實情並未違背,應堪信採;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借款債務尚欠本金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清償乙情,亦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一五頁之【民事答辯狀】,及本審卷一0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丁○○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者,與實情相符,應堪肯認,上訴人空言抗辯,要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丁○○再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渠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為證(原審訴字卷六二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上之簽名、蓋章自認為真正,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抗辯:丁○○為圖不法利益,向伊佯稱為辦理變更第一筆借款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手續之用,致伊陷於錯誤,於空白借據簽名後,丁○○竟於其上偽填金額、日期,盜用伊印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係以證人陳瑞煬於本院之證述,及提出另筆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七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盧厝一0八之十七號七樓之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其證據方法,然查:

(1)證人即主債務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到場供證:上訴人之弟要向伊買受坐落嘉義市盧厝的房子,因沒有錢,乃要求用伊的名義向銀行借款,他不久就可以還錢,所以才有這張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伊並未塗銷房屋原有之抵押權設定,也向她弟弟承認錢已花掉。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上借款金額、利息、日期都是伊填的,上訴人也有簽名,印章則是伊刻來蓋的。在填載前伊有告訴上訴人,借錢期限是二十年,(借據)上訴人的部分是由伊對保,因伊是行員,可以辦理對保等語(本審卷六四頁、六五頁)。

(2)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瑞煬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證:我向丁○○購買房地,價額是三百四十萬元,因當時他要另外買一間房子,我是向他買系爭貸款的房子,丁○○再以這房價買另外一間房子。我頭期款給他一百四十萬元,我有告訴他,尾款二百萬元可以馬上給他,所以他不用馬上塗銷原有的抵押權,約過了一年後我拿尾款給他。後來過了二、三年,我自己要貸款時才發現丁○○沒有把原來的抵押權塗銷等語(本審卷八八頁)。

(3)綜合上情,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丁○○證述:上訴人簽名前,已告知上訴人借款情事明確,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惟其既自認上開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對於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之上開記載自難委為不知,乃竟抗辯於簽名、蓋章時,借據之上開記載尚為空白云云,核與常人對於重要法律文件鮮有於空白文件中逕行簽名、蓋章之常情有違,已難謂合,上開證人丁○○之證述既與常情相合,應堪信採;至於丁○○自任被上訴人之對保人,辦理上訴人擔任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雖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對保流程有異,且易生流弊。然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消費借貸流程,雖例有對保手續,無非再次確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已,對於契約當事人先前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有無履行對保手續而有影響,是當事人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視其於簽立契約當時是否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定,自不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借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人,所為對保手續與一般常情有異,遽認上訴人即無成立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可能;至於證人陳瑞煬之上開證述,非惟僅可證明訴外人丁○○於收受賣屋尾款後,未辦理塗銷另筆房地之原有抵押權設定,致損及陳瑞煬之權益而已,亦難據此推論訴外人丁○○即有盜用上訴人印文之事實,更且陳瑞煬上揭證述情節與丁○○證述:因陳瑞煬向伊買房子,沒有錢而要求伊向銀行辦理貸款者,亦無違合,益見證人丁○○上開證述為真實。是上揭陳瑞煬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另筆坐落嘉義市○○段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受訴外人丁○○之詐欺結果,即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者,即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丁○○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渠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六十萬元借據一紙(原審訴字卷六五頁),及以證人丁○○,併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證人即主債務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我繳了約十年貸款之後,陸續償還本息,距離銀行同意給我的四百五十萬額度還有差額,所以我再借了六十萬元。第三筆貸款照規定不必親簽,所以「甲○○」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本審卷六三、六四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第三筆貸款係伊核對印鑑符合,依規定不必再與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接洽確認,只作書面上審核等語明確(本審卷四六頁至四七頁),上開證人丁○○與己○○二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信採,則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借據,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用印,縱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印文為真正,亦難認上訴人即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自認印文真正,且經渠核對借據上印文為真正,即應認上訴人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嫌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三次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依序向渠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因主債務人丁○○未依限繳納本息,依約已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情,除第一、二筆借款確經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外,對於附表三之借款債務,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原審未及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單位:新台幣)
┌───┬───────┬──────────┬─────────────────┬───────────┐
│編  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
├───┼───────┼──────────┼─────────────────┼───────────┤
│  1  │一萬零五百六十│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
│    │九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七日簽立借據,借款期間│
│      │              │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                                  │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借款│
│      │              │息。                │                                  │金額:四百五十萬元。  │
├───┼───────┼──────────┼─────────────────┼───────────┤
│  2  │六十二萬四千六│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    │百六十一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八日借款金額:二百二│
│      │              │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十五萬元。            │
│      │              │息。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3  │三十九萬五千六│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    │百六十三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日借款金額:六十萬元│
│      │              │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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