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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榮 宗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複代理人
孫 則 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
被上訴人
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

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在案。

⒉系爭2筆款項,乃訴外人庚○○在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未蓋用留存在上訴人之印鑑情況下,即由上訴人之行員未予查核遭領取,此經上訴人坦承不諱,而訴外人庚○○所為系爭2筆取款持用之取款憑條中,所蓋用之存款人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印文,肉眼即得辨視為明顯不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提款單照片附卷可參。是訴外人庚○○持蓋用非被上訴人留存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上訴人提取系爭款項時,上訴人之職員於一般人以肉眼均得辨識其不同之情下仍讓之取款,其應允取款顯與金融機關一般提領作業之存戶,取款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方式不符,上訴人違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庚○○至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2張,並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戶內,惟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自尚無從以訴外人庚○○有領取公庫支票行為,及轉存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代為提領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蓋向金融機構取款,依其規定原即須持用存摺並加蓋原留印鑑始得為之,即令被上訴人本人到場亦無得以未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而得領款,是系爭取款憑條既均未蓋用原留存印鑑,訴外人庚○○就系爭取款自無任何「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其以印章代替印鑑提領存款,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89,500元本息,依法即無不合。

(二)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及截至93年10月6日之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3年10月7日,始於原審追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追加之理由,已有未當。且原判決第6頁所引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係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才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訴外人庚○○所持向上訴人領款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非偽刻而為真正印章,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之意旨,本件案外人庚○○確為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無訛。蓋訴外人庚○○於91年9月20日,亦持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庫支票,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向上訴人各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30萬元,詳原審被上訴人93年10月7日書狀第4頁:「原告係於91年9月20日將存摺及領款之印鑑章交付庚○○,由庚○○在當日分2次自行向被告提領140萬元及30萬元」。訴外人庚○○又先後於92年6月19日、及92年7月2日,分持梅山鄉公所之公庫支票,及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摺暨公司大小章前來領款,並非僅一次。訴外人庚○○領款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工人前往訴外人庚○○住宅領取工資,有各該工人可證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庚○○領款。況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又親持公庫支票及系爭存摺向上訴人領款109萬元,當時並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已承認訴外人庚○○之提款行為。

(三)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訴外人庚○○,非僅要其將支票存入存款簿,其有授權訴外人庚○○領款,否則其只交付存摺即可,為何要交付印章?且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92年6月19日、92年7月2日皆授權訴外人庚○○領取支票及票款,除此皆由丙○○自己至鄉公所領支票及至農會提示領支票款,故丙○○自己亦有去梅山鄉農會領支票,至農會提示支票領支票款,非己身不能領,故被上訴人自己不領,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訴外人庚○○,即該3次係授權訴外人庚○○領款無誤。訴外人庚○○於鈞院亦證稱:領3次,第1次忘記,第2次92.6.19,第3次92.7.2添,領完第2天丙○○即親自來向其取回印章、存摺。況訴外人庚○○領款後,被上訴人除於92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3日即知道,更於92年8月15日自己又去領款,其間皆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稱未授權,孰能置信?

(四)證人丁○○、甲○○在鈞院均證稱;係被上訴人丙○○叫伊去向庚○○領工程款;證人乙○○、己○○在鈞院亦證稱:有向庚○○領工程款,卷附證明書係伊所出具等語。證人壬○○在鈞院更證稱:「(丙○○有無積欠你們公司貨款?(有,他於91年5月到92年底買我們的預拌混凝土原先有開支票給我們但遭退票,總共貨款為488萬餘元,我有向梅山鄉公所假扣押他的工程款,假扣押金額472萬餘元,梅山鄉公所開給我們的支票為4,828,168元,當中有包括利息,扣除利息本金尚欠我們162,750元,我後來有找庚○○拿這筆錢,因為當時丙○○跳票,我本來不出貨,是庚○○出面說他要擔保,所以我才繼續出貨,並且找庚○○要這筆錢。」及「原審所呈93.10.10出具庚○○於領得工程款後,以現金付清丙○○先生之瑞里雙溪等災損工程料款223,650元證明書為伊所寫。」等語

(五)證人辛○○在鈞院雖證稱:「不清楚丙○○有無拿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給庚○○,但庚○○太太有去證人家找丙○○,丙○○有拿塑膠袋裝的東西給庚○○的太太,其不知是什麼東西,當時正在煮菜,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何話。」等語。惟系爭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被上訴人交給訴外人庚○○領款之存摺及印章皆為真正,故印章及存摺係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庚○○無誤。且由被上訴人平時公司印章之交替使用,或許被上訴人亦未發現那個方為農會印鑑章,然如前所言,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庚○○領款無誤。又被上訴人苟認訴外人庚○○偷領其存摺款項,理應向訴外人庚○○請求返還,然其一方面授權訴外人庚○○領款,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一方面又向上訴人索回上開款項,顯失諸厚道。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81年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被上訴人存摺、被上訴人印文、公庫支票正、反面、取款憑條、傳票、證明書、支票各影本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丁○○、乙○○、己○○、甲○○、庚○○、辛○○、壬○○等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已載明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消費寄託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及事實而為請求,且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自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並無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因訴外人庚○○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先後向上訴人領取543,549元、及646,000元時,並非持用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之領款印鑑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訴外人庚○○既非持用被上訴人之領款印鑑章,其即非本件之「債權準占有人」。

(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於91年8月間母親過世時,因料理喪事忙碌,確實有委託訴外人庚○○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並於91年9月20日,將被上訴人之存摺及領款之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庚○○,由訴外人庚○○於當日分兩次,自行向上訴人提領14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70萬元,作為將來預支工程款(含工資及工程材料與保固金)之用,故證人丁○○、乙○○、己○○、甲○○於94年2月3日所為證詞,縱認屬實(合計4人之工程款為20幾萬元),亦屬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業已預先交付訴外人庚○○170萬元款項中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庚○○任何款項。至訴外人庚○○於93年10月7日,在原審供稱與被上訴人合夥,因被上訴人欠其工程款、材料錢、又向其太太借保證金,故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囑其拿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向農會領取140萬元及3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間,並未積欠訴外人庚○○任何款項,訴外人庚○○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訴外人庚○○於94年2月3日在鈞院證稱:「(你與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何關係?)我是幕後的投資者,沒有具名,我是股東。」、「(是否那91年2月要你入股?)是的,但是並沒有講說我股份占多少,這個工程,我大約出300多萬元,有結算,說沒有賺錢,錢也還沒還給我。」、「(300多萬元到底是你出資或是借給丙○○?)丙○○他沒有跟我說清楚。」等語,亦與訴外人庚○○在原審所證稱係與丙○○合夥從事系爭工程相互矛盾,顯見訴外人庚○○純為脫免其盜領存款之刑事責任,故為不實之證詞。

(四)訴外人庚○○於92年7月2日盜領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即已發現其犯行,並旋找上訴人之員工與訴外人庚○○協商,希望能息事寧人,圓滿解決此事,惟因不得要領,始於93年8月間提起本訴,上訴人辯稱9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實不可採。且縱認被上訴人事後於92年8月15日未表示異議,亦不能憑此即認訴外人庚○○有經被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2筆款項。

(五)又證人丁○○、乙○○、己○○、甲○○在鈞院所為證詞,苟屬實情,總工程款不過20幾萬元,而被上訴人自行給付嘉崑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已高達4,828,160元(見梅山鄉公所94年4月8日函),苟訴外人庚○○有付給嘉崑實業有限公司款項亦僅10餘萬元,合計所代付之款項亦僅30餘萬元,訴外人庚○○如何自圓其說其所冒領總額高達1,189,500元,訴外人庚○○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2筆款項用以支付工資,顯然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梅山鄉公所函查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該所承包「瑞里一鄰村道災修工程」,其工程款中,有無由該所直接付給「嘉崑實業有限公司」款項?何時給付?給付多少款項?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查覆諶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該所承包「瑞里一鄰村道災修工程」,其工程款中,有無由該所直接付給「嘉崑實業有限公司」款項?何時給付?給付多少款項?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戊○○,業於94年3月間改選由陳榮宗繼任,既有嘉義縣政府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圖記證明各影本在卷為憑,則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榮宗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迄93年10月6日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至93年10月7日始於原審追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乃原判決竟未說明何以准許追加之理由,顯有未當云云。惟觀諸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點,已明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消費寄託規定請求,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等語,顯見原判決已有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乙節,予以說明准駁之理由,上訴人空言指摘,自無足採,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梅山鄉公所之營繕工程,經驗收完竣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被上訴人負責人乃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庚○○至鄉公所,領取到期日92年6月19日面額543,549元、同年7月2日面額646,000元,合計1,189,549元,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2張後,原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詎訴外人庚○○於當日即同年6月19日存款後,即先持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領取現金543,500元(零頭49元未領),繼於同年7月2日將另面額646,000元公庫支票,以先存入再轉帳之方式全部提領。而上訴人竟未察覺訴外人庚○○所持被上訴人大小印章係工程請款用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登記有案之印鑑章,仍准訴外人庚○○領取該款。嗣被上訴人因另有標件需用該款作為保證金,於提領時始發覺被訴外人庚○○提領一空,並旋以92年9月17日梅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9號通知上訴人希於10日內賜覆,上訴人亦以92年9月29日(92)梅信字第3413號函略以說明:「…本會漏未核對印鑑……」等語,足見上訴人亦自承有疏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建雙溪永興工程,於91年8月20日,請訴外人庚○○為其完成,與訴外人庚○○成為合夥人。而本件工程款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於92年6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等交予訴外人庚○○,並授權訴外人庚○○向梅山鄉公所領取面額543,549元公庫支票,轉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帳戶0000000號帳戶,並領出該款項支付工料款及工資;復以相同情形於同年7月2日,向梅山鄉公所領取面額646,000元公庫支票,轉存在上訴人處之帳戶,亦於同日領出支付工料款及工資,足證訴外人庚○○不但為合夥人,且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存摺領取公庫支票轉存其帳戶,及提領存款支付工料及工資屬實。則訴外人庚○○因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以印章代替印鑑提領存款,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授權,且訴外人庚○○領取存款後,復已將該款全部為被上訴人支付工料款及工資,部分歸還訴外人庚○○先前之墊款,故不論訴外人庚○○係以合夥關係支付或以無因管理人支付,均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欠工料款、工資等債務,被上訴人仍因而享有消滅債務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又丙○○為梅山鄉第16、17屆之鄉民代表,訴外人庚○○亦為該鄉第16、17屆之鄉民代表,兩人之工作合夥關係為鄉民皆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委由訴外人庚○○至上訴人處提款前,亦曾多次由訴外人庚○○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上訴人處存款、提款。如於91年9月20日由其持公所公庫支票轉帳入存摺3,209,143元,並於當日分二筆領取現金各140萬元及30萬元;92年7月2日之646,000元係由訴外人庚○○持公庫支票存款轉帳入被上訴人存摺後提領轉入謝陳豆(庚○○太太)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且訴外人庚○○向梅山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與在公庫支票上背書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及提領存款,均使用被上訴人所交與訴外人庚○○之印章,訴外人庚○○領款時並向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使承辦人深信不疑,准其提領,雖訴外人庚○○係利用被上訴人之授權及所持交之印章、存摺,逾越授權之範圍領取存款,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丙○○於92年8月15日親自持公所公庫支票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存摺1,097,888元,並領取現金109萬元,當時並無質疑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之提領存款資金流向,且被上訴人若無授意訴外人庚○○來上訴人處領款,又何以訴外人庚○○有其公司之大小印章及存摺,可見被上訴人有授意訴外人庚○○持其公司存摺、印章來上訴人處辦理存、提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庚○○至梅山鄉公所,領取面額分別為543,549元、646,000元,合計1,189,549元,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2張,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惟訴外人庚○○於92年6月19日當日存款後,即持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領取現金543,500元(零頭49元未領),又於同年7月2日將面額646,000元公庫支票,以先存入再轉帳之方式全部提領,然上訴人竟未察覺訴外人庚○○所持用以領款之被上訴人大小印章,係工程請款用印章,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登記在案之印鑑等情,已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存證信函、梅山鄉農會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工程合夥支付款項明細表影本各1份、證明書影本3份、支票影本10紙,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庚○○提領系爭2筆公庫支票之存款,上訴人疏未查核被上訴人留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遽准訴外人庚○○以非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庚○○之提領系爭存款,應否負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對之發生清償效力?

(二)訴外人庚○○領取存款後,是否確已將該款全部為被上訴人支付工料款及工資,部分歸還訴外人庚○○先前之墊款,致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在案。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亦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足參。

(二)卷查訴外人庚○○之所以得以領取系爭2筆存款,係因訴外人庚○○在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未蓋用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之職員未予查核與印鑑章不同之情況下,仍准訴外人庚○○領款而來,既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訴外人庚○○用以領取系爭2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所蓋用之存款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兩相比對肉眼即得判辨明顯不符,復有各該提款單照片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庚○○持蓋用非被上訴人留存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上訴人之職員於一般人以肉眼即得判辨不同之情況下,仍讓訴外人庚○○取款,其應允領款之作業程序,顯與金融機關一般提領作業之存戶取款,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方式不符。顯見上訴人於處理訴外人庚○○領取系爭二筆款項時,有違應核對領款印鑑之作業程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灼然明甚。

(三)被上訴人雖於9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庚○○至梅山鄉公所領取系爭公庫支票2張,並轉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惟並未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章,自尚無從以訴外人庚○○有領取公庫支票行為,及轉存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亦有代為提領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蓋向金融機構取款,依規定原即須持用存摺並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始得為之,即令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領款,亦無得以未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而得領款,是系爭2張取款憑條,既均未蓋用被上訴人原留存在上訴人之印鑑,訴外人庚○○就系爭2筆取款,自無任何「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就此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以印章代替印鑑章提領存款,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授權云者,洵屬無據。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之意旨,主張訴外人庚○○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領取系爭2筆款項,係屬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云云;惟考該判決意旨與本件並不相同,因訴外人庚○○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向上訴人領取543,500元及646,000元時,所持以蓋用之印文固屬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然並非持用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之「領款印鑑章」,既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訴外人庚○○,旨在要訴外人庚○○向梅山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並將之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上訴人處之帳戶而已,又領取公庫支票當然需要印章始得領取,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交付非該公司印鑑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即遽認訴外人庚○○持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領款,係屬本件債權之準占有人,當非的論。至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庚○○亦曾於91年9月20日,持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庫支票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向上訴人領取140萬元及30萬元乙節;因觀諸原審卷附之91年9月20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之印鑑章,而與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領取系爭2筆款項,在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同,既有如前述,再參諸本審卷附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自行向上訴人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屬留存在上訴人之印鑑章,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庚○○代為領款,或被上訴人自行領款時,均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始得領款無疑,則上訴人援引該二次蓋用印鑑章之領款程序,適足顯示系爭二筆未用印鑑章領款之不當。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曾親持公庫支票及系爭存摺,向上訴人領款109萬元,當時並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已承認訴外人庚○○之提款行為乙節;微論上訴人該主張,已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庚○○於92年7月2日盜領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即已發現其犯行,並旋找上訴人之員工與訴外人庚○○協商,希望能息事寧人,圓滿解決此事,惟因不得要領,始於93年8月間提起本訴等語駁斥在卷,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2年9月17日以梅山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曾經告知上訴人處理負賠償之責,迄今一月餘均無回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云者,即非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事後於92年8月15日未表示異議,亦不能憑此即認訴外人庚○○有經被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2筆款項。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庚○○,或有所謂表見代理,而得由訴外人庚○○領取系爭2筆款項,益信而有徵。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合夥從事工程,訴外人庚○○領取系爭2筆存款,係用以支付合夥之工程款云云。惟依訴外人庚○○在原審先證稱:「(你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沒關係。」、「(提示92年6月19日、7月2日梅山農會活期存款條照片影本是否你去領取?)是。」、「(你為何領取上開款項?)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過世,我幫忙完成工程,被上訴人要我領取給付工資。」、「(領款用途?)給付工資用。」、「(為何存入謝陳豆戶頭?)因為還沒有支付所以暫存到他的戶頭。」、「(與被上訴人有無合夥關係?)沒有。」,繼改稱:「(與被上訴人有無合夥關係?)有。」、「(何合夥關係?)工程,沒有書面契約。」、「(合夥是否有會算?)沒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跟我核算,他欠我很多錢,大約100多萬元。」、「(合夥何時開始?盈餘、虧損如何分配?)記得是91年的6月,其他的都沒有講。」嗣在本院又改證稱:「(你與被上訴人係何關係?)我是幕後的投資者,沒有具名,我是股東。」、「(是否那91年2月要你入股?)是的,但是並沒有講說我股份占多少,這個工程,我大約出300多萬元,有結算,說沒有賺錢,錢也還沒還給我。」、「(300多萬元到底是你出資或是借給丙○○?)丙○○他沒有跟我說清楚。」等語觀之,已見訴外人庚○○所稱有無與被上訴人合夥從事系爭工程,先後不一,相互矛盾,而無足取。退而言之,姑不論是否有合夥關係,即認訴外人庚○○確有代為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亦因訴外人庚○○已供承:「(你為何領取上開款項?)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過世,我幫忙完成工程,被上訴人要我領取給付工資。」、「(領款用途?)給付工資用。」等語;且證人丁○○、甲○○在本院復證稱;「被上訴人丙○○叫伊去向庚○○領工程款。」證人乙○○、己○○在本院亦證稱:「有向庚○○領工程款,卷附證明書係伊所出具。」證人壬○○(嘉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本院更證稱:「(丙○○有無積欠你們公司貨款?(有,他於91年5月到92年底買我們的預拌混凝土原先有開支票給我們但遭退票,總共貨款為488萬餘元,我有向梅山鄉公所假扣押他的工程款,假扣押金額472萬餘元,梅山鄉公所開給我們的支票為4,828,168元,當中有包括利息,扣除利息本金尚欠我們162,750元,我後來有找庚○○拿這筆錢,因為當時丙○○跳票,我本來不出貨,是庚○○出面說他要擔保,所以我才繼續出貨,並且找庚○○要這筆錢。」及「原審所呈93.10.10出具庚○○於領得工程款後,以現金付清丙○○先生之瑞里雙溪等災損工程料款223,650元證明書為伊所寫。」等語,復有如前述。則因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之母親,係於91年8月間母親過世,訴外人庚○○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曾於91年9月20日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領款之印鑑章,向上訴人提領14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70萬元,作為將來預支工程款之用,故證人丁○○、乙○○、己○○、甲○○、壬○○所為證詞,縱認屬實,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庚○○為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所支付之工資、混凝土、鋼筋、保固金等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5、66頁),包括各該證人所領取之金額,總額亦僅1,393,682元,尚不及17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欠嘉崑實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款,經法院強制執行命由梅山鄉公所以工程款給付之數額亦高達4,828,160元,復有梅山鄉公所94年4月8日嘉梅鄉建字第0940003178號函附於本院卷為憑。據此被上訴人之負債除強制執行部分外,其餘有關之給付各證人部分,亦均已由91年9月20日預先交付訴外人庚○○之170萬元,支應所有工程款完竣且尚有餘。再參諸訴外人庚○○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授權你領款做何用途?)支付工錢」、「(為何被上訴人要領錢支付工錢?)支付工人作雙溪的工程款。」、「(被上訴人帶幾個人去向你領取工資?)3個人,後來叫工人陸陸續續到我家領錢。」、「(工人總共領取多少錢?)25萬元。」、「(是何工程?)雙溪永興災害工程。」、「(確定是這個工程?)確定。」、「(該工程的工程款總共多少?)50幾萬元。」等語,對照訴外人庚○○分別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543,500元及646,000元,其金額高達1,189,500元,亦與其所謂雙溪永興災害工程款50幾萬元,顯不相符?何以工人只領取25萬元?且其中646,000元於訴外人庚○○提領當日,即轉帳入訴外人庚○○之妻謝陳豆於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此亦有謝陳豆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存於原審卷可佐,則被上訴人縱有自訴外人謝陳豆處獲得款項,亦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因而享有消滅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亦非有據。此外訴外人庚○○復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上訴有欠其款項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訴外人庚○○任何款項無訛,訴外人庚○○供稱被上訴人有欠其工程款、材料錢、又向其太太借保證金,其係持系爭2筆存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及清償債務等語,容係因恐盜領存款之刑責加身,而故為不實之證詞,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辛○○在本院證稱:「不清楚丙○○有無拿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給庚○○,但庚○○太太有去證人家找丙○○,丙○○有拿塑膠袋裝的東西給庚○○的太太,其不知是什麼東西,當時正在煮菜,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何話。」等語,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給訴外人庚○○領款之存摺及印章時,有授權訴外人庚○○領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庚○○提領系爭款項,且除上開交付存摺及公司大小印章外,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其他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訴外人庚○○領取系爭存款後,並未用以為被上訴人支付工料款、工資或清償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對訴外人庚○○所為之系爭領款行為,乃未依債務本旨而對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庚○○所為之領款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18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陳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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