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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清標,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1日死亡,且被上訴人公司除徐清標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徐清標之長子乙○○(47年 3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段250巷2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時,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被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第26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清標,已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7 月11日死亡,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現無訴訟能力而有訴訟必要,與上揭說明相符。又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且為徐清標之長子,既為聲請人所陳明,則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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