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蘇誌銘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蘇誌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五十巷六號住宅四樓,因電視收訊不良而將頭手探出四樓前陽台外查看電視天線時,不慎跌落地面,致頭、胸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被保險人蘇誌銘並未服用任何酒類或違禁藥物,因意外事故墜樓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理賠通知,拒不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另主張:被保險人雖曾罹患憂鬱症,惟其在墜樓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醫師診斷顯示精神狀態正常,被上訴人已舉證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疾病引起,則就「因疾病引起」之保險事故,屬於上訴人之免責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蘇誌銘雖於系爭意外保險有效期間內墜樓身亡,惟被保險人蘇誌銘生前有濫用藥物之習慣並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本件經檢察官相驗結果,亦指出被保險人係因精神恍惚,不慎自三樓陽台墜樓身亡,其墜樓死亡與其濫用藥物及本身之精神疾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符系爭保單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事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屬於外來突發事故,盡舉證之責等語,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後,於本審則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子蘇誌銘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CD33578),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二)被保險人蘇誌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家人發現自住宅四樓陽台墜樓身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引起上述死亡之因素或病症:高處墜落。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理賠通知後,迄未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

(四)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保險費送金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訴人公司函,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要保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三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蘇誌銘自高處墜落身亡即係意外傷害事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應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之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自高處墜落是否屬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兩造間何人應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舉證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者,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之責;查:

(一)系爭「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觀諸兩造不爭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二)至於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雖發生,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免責事由,除保險法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例如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外,保險契約當事人亦得以特約條款方式,約定免除之。其中就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向係保險人之法定免責事由之一,此等免責事由存在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抗辯之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是以,保險受益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者,則應轉換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三)然就意外事故死亡個案中,為數不少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並無其他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竟出於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自殺行為?是以若要求保險受益人對於「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者,其效果無異就「被保險人非出於自殺行為之事實」,亦一併要求舉證證明,有違訴訟當事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衡平,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當非的論。是以就保險受益人主張具體保險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者,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出於自殺行為之免責事由,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保險人承擔,始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精義。本件被保險人蘇誌銘係自住宅四樓墜落死亡,其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固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稱「外來事故」之定義,惟其自高處墜落之原因則尚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舉證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非因疾病引起者,核僅係就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屬於「外來」事故造成部分舉證證明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尚嫌不足;被上訴人自仍應再就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係:「屬於【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者,負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以使法院信其主張死亡之原因事實有此存在可能,始得認已盡舉證之責。

六、再本件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之原因,固主張:被保險人蘇誌銘係因在住宅四樓陽台修理第四台(即有線電視台)天線或熱水器不慎墜落地面而死亡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詢時陳稱:「蘇誌銘在自家四樓跳樓,沒有因為何事」,訴外人即蘇誌銘之妹蘇美淑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警詢時亦供稱:「伊在二樓房間聽到碰一聲時,跑到樓下看見伊哥哥躺在樓下,伊不知道何原因墜樓」;同日(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檢察官訊問時,蘇美淑供稱:「伊不知道蘇誌銘為何從四樓房間跳下,伊哥體胖,不知是否睡醒,精神不濟才不慎跌落樓下的」;嗣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再次訊問時,蘇美淑則供稱:「蘇誌銘有時會修理四樓的熱水器,不知是否因為如此才墜樓」;其後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蘇美淑再供稱:「我們懷疑他是修理熱水器或第四台,爬上陽台不小心掉落」,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到場供陳:「因第四台訊號不好,伊之前有看過蘇誌銘爬上陽台,伊還叫他不要爬上去,因為他不會喝酒,人也很正常,所以懷疑第四台的線路或修理熱水而爬上陽台」(參見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三號相驗卷宗筆錄)。

(二)又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死亡後,經法醫檢驗結果:蘇誌銘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形碩大、肥胖,死因係顱內出血,致死創傷為頭胸部挫傷,傷害方法則係自四樓墜落,是否屬於意外則未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存卷可參(參見上開相驗卷宗)。

(三)再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保險人蘇誌銘住宅係鋼筋混凝土造四樓房屋,自屋外樓下可看到裝置在二、四樓陽台牆壁之熱水器;其中四樓前廳供奉神位,陽台有熱水器及電視天線,天線係自二樓外牆攀沿而上,平舖於四樓陽台女兒牆上,而後延伸進入客廳,並順沿邊緣角落地面舖放至後方房間;熱水器裝置在陽台牆壁上,其前緣與女兒牆位置切齊成一直線,熱水器頂部距地板高約一百九十七公分,底部距地板高約一百十七公分;四樓陽台女兒牆高約一百零四公分,陽台地板則寬約六十公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均不爭之勘驗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本審卷第八五頁、九九頁、一百頁)。

(四)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美淑於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死亡之初,均未提及被保險人蘇誌銘之墜樓原因,其後因檢察官多次訊問,方才陳述其等懷疑被保險人蘇誌銘之墜樓死亡原因可能係「睡醒時,精神不濟,不慎跌落」、「修理熱水器或第四台,爬上陽台不小心掉落」等語;然被保險人蘇誌銘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形碩大、肥胖,而現場四樓陽台之女兒牆高達一百零四公分,按諸常情,被保險人蘇誌銘體形碩大、肥胖,其身體重心在下半身,信未超逾一百零四公分之女兒牆高度,縱其確有精神不濟情形,亦無因身體翻倒而超越女兒牆,摔落地面之可能。至於四樓陽台之熱水器頂部最高處僅有一百九十七公分,而陽台地板寬僅約六十公分,相對於被保險人之碩大、肥胖體形言,迴身已非易事,更且熱水器裝置在陽台牆壁上,其前緣與女兒牆位置切齊成一直線,苟有修理熱水器情事,以被保險人蘇誌銘之身高言,只須站在陽台地板上修理即可,即便有使用梯架必要,為屈就陽台寬僅六十公分之狹小空間,亦只能面向熱水器所在牆壁,置放梯架在陽台地板上,則梯架距離女兒牆仍有一段距離,按諸正常情形,因之而不慎墜落女兒牆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當日,雖有第四台電視天線自二樓外牆攀沿而上,平舖於四樓陽台女兒牆上,而後延伸進入客廳,並順沿邊緣角落地面舖放至後方房間之設備,惟上開天線係平舖在四樓女兒牆之上,苟被保險人蘇誌銘確有調整、修理天線必要,只須探出身體上半身即可,按理亦無因之而需跨越或高站在一百零四公分女兒牆上,致生本件事故可能。凡此種種,具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蘇誌銘死亡之上開各項原因事實,按諸常情,並無存在可能性,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死亡之原因,盡低度證明之責。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係屬於外來、突發之事故,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免責事由舉證責任即無轉換行使餘地;被上訴人僅以被保險人蘇誌銘已墜樓死亡,遽認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並應由上訴人就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屬於「因疾病引起」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蘇誌銘自高處墜落身亡,其死亡雖非因疾病所引起,然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究否出於「突發因素」引起,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保險人蘇誌銘自高處墜落之事實,即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被保險人蘇誌銘之死亡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之責者,應堪信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意外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難認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者,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遑詳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死亡時,現場四樓陽台並無有線電視之天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聲請訊問現場處理之員警及調閱員警當日採證之錄影帶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之有線電視天線位置,縱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蘇誌銘墜樓時,四樓陽台確有天線存在,依上開天線之舖放位置觀察,按諸常情,亦無致生被保險人蘇誌銘不慎墜樓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訊問現場處理之員警及調閱員警當日採證之錄影帶,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既不生影響,即無訊問及調閱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丁 振 昌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