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張世展蘇清恭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林明期

  • 原告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府農漁字第0930541526號函「…限債務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打撈(清除)已沉沒之金鋒一號客輪,自行另覓停放處所,不得停放於港區範圍…」;次依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至金鋒壹號客輪停泊港(箔子寮港)強制執行時,據箔子寮港安檢所所長陳安得查閱船舶進出港登記簿,記載金鋒壹號客船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運往台南安平港修理,後經港警所人員當場以電話向台南安平港警所查詢,回稱:「並無金鋒壹號船進港」;末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港監理字第0930028570號函主旨所載,金鋒壹號所有人現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綜上所述,均顯示金鋒壹號客船之所有人仍為債務人,故抗告人方多次請求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號、第二十條規定,命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陳報金鋒壹號客船現停泊之港口,而執行法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異議,並依法具狀再請鈞院命債務人到庭陳報金鋒壹號客船現停泊之港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船舶若已失船舶之外觀型態及功用,船舶所有人亦無修復之意圖,即非海商法上之船舶,不受海商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本件執行標的物「金鋒壹號」客輪確已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區南堤無訛,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府農漁字第0930541526號函及船舶海事報告書載明在卷。雖前函指示「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打撈(清除),自行另覓停放處所,不得停放漁港區」等語,但依金鋒壹號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記載「…船殼破裂沉沒漁港內無法使用…並依規定辦理解體及註銷相關手續…」,可知金鋒壹號客船已失船舶之功能,且債務人並無修復之意圖。再依金鋒客輪打撈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金鋒壹號船體脫離箔子寮漁港後(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無條件將金鋒壹號證書及產權過戶乙方(即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是依上述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縱已打撈,其所有權益已屬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債務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抗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命債務人到庭陳報前述船舶現停泊之港口云云,原法院認該船舶已經沉沒滅失,縱有打撈也非債務人所有,無命債務人陳報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金鋒壹號客輪,航行於雲林縣箔子寮漁港與澎湖龍門港間,噸位為一八七噸,係海商法第一條、船舶法第一條、船舶登記法第一條所稱之船舶;且金鋒壹號客輪業經依船舶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依船舶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船舶關於所有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海商法第九條亦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金鋒壹號客輪權利移轉,依法必須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相對人並未依前述雲林縣政府函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註銷登記,該金鋒壹號船舶仍為債務人所有(參見卷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港監理字第0930028570號函),至於相對人與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之打撈協議書,不論內容為何,既未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協議書對抗告人無拘束力。原裁定謂金鋒壹號客船已失船舶之功能,且債務人並無修復之意圖,又依金峰客輪打撈協議書約定而謂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縱已打撈,其所有權亦已屬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債務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海商法所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舶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船舶登記法第三條:「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三、租賃權」及第四條:「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可知船舶關於所有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為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船舶所有權消滅之事由,除拋棄物權等法律行為外,亦包含船舶之滅失、解體、報廢等事由,前者容有主張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餘地,但於後者,船舶既因滅失客觀上已不存在,自不因有無登記,而得否對抗生第三人之區別實益。是以船舶法第二十一條及船舶登記法第五十四條另明文規定,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從而沉沒之船舶,無論其係不能打撈修復而與滅失無異,或縱已打撈上岸後但因已解體或全部毀損而失其船舶之形體及效用,其客觀上該船舶之滅失情形,縱未經所有權消滅之登記,第三人仍無由主張原船舶所有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金鋒壹號客船重一八七噸,為海商法所稱之船舶,且經依法登記所有權,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符,其主張金鋒壹號客船所有人現仍為相對人金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並據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港監理字第0930028570號函為憑(參見原法院卷第一二六頁),若僅就船舶登記事項而言,其主張對相對人金鋒公司所有之前開船舶而為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然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金鋒壹號」客輪已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區南堤,此亦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無訛,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府農漁字第0930541526號函及會勘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參見原法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又參以金鋒壹號船船長霍錦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製作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本船自八十四年四月停航後一直停泊在箔子寮漁港碼頭,由於船舶綁住碰壁之鐵鍊被偷之故,導致船受東北季風吹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左右,使無碰墊之船舶猛撞碼頭,致船殼破裂沉沒於港內無法使用,現擬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打撈並拖離箔子寮漁港,並依規定辦解體及註銷相關手續」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十五頁),堪信金鋒壹號客船既已船殼破裂並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內而無法使用,且相對人並無修復之意思。再依前開說明,沉沒之船舶縱使打撈上岸後,如因已解體或全部毀損而失其船舶之形體及效用,其客觀上該船舶之滅失情形,縱未經所有權消滅之登記,抗告人仍無由主張原船舶所有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另相對人自陳該金鋒壹號客輪業經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打撈,並提出金鋒客輪打撈協議書影本為據(參見原法院卷第其十六、八十六頁),則金鋒壹號客船是否尚具有船舶之形體及效用,顯非無疑。相對人金鋒公司與第三人海洋公司前開打撈協議書雖謂「甲方同意在金鋒壹號船體脫離箔子寮漁港後(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無條件將金鋒壹號證書及產權過戶乙方」,惟其打撈所得,是否仍能修復為船舶法或海商法上所稱之船舶,抑或已成為解體之零件,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則原法院依職權及一般社會常情而為審酌,認本件執行標的物沉沒後縱已打撈,已失其船舶之外觀型態及功用,且船舶所有人亦無修復之意圖,即非海商法上之船舶,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其所有權已非相對人金鋒公司所有等情,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然賦予執行法院有調查強制執行事件之職權,惟執行法院對於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仍有裁量權限,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陳報金鋒壹號客船所在地點等情,業經原法院裁量認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雲院瑜字九十三執壬字第一0八七六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原法院卷第九三頁),本院經核其所為裁量亦無不當。因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以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J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