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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告人
弘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吳安濱即成光電氣工業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向抗告人購買2輛昇空車車號121-RJ及119-RJ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之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於抗告人交付系爭工程車後,相對人主張系爭之工程車有漏油及螺絲鬆動等瑕疵,而拒付剩餘之貨款,嗣兩造於93年7月26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約定由抗告人將系爭工程車取回維修,並於10天內將維修好的車輛交付相對人,於相對人使用下,半年後如無任何故障,應將剩餘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94年1月26日前給付完竣,此有93年7月26日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可稽。嗣抗告人將系爭工程車維修後已交付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自取回系爭工程車迄至94年1月26日前,皆未曾向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車有任何故障,足見系爭工程車之瑕疵業經治癒,兩造之調解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應給付抗告人剩餘1,000,000元之貨款,抗告人於9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將於94年1月27日提示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剩餘貨款之票據共計80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00,000元,詎抗告人於94年2月初提示上揭票據卻不獲兌現,且相對人亦拒不給付,為此依據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000元並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著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94年5月18日修正,故為現行條文第27條)。查本件兩造買賣系爭工程車貨款糾紛,業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9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定,業經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核字第5399號案件無訛。又該調解書既已明定相對人應於94年1月26日前給付剩餘貨款1,000,000元,該調解書即具有執行名義,並無抗告人所指執行法院無從自調解書中形式認定相對人履行給付剩餘貨款1,000,000元之期限之情形,亦非抗告人所稱係限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附加條件,抗告人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並無依據。從而,兩造間買賣系爭工程車之法律關係既為上開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94年5月18日修正,故為現行條文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惟調解成立所命之給付部分,性質上如係限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附加之條件,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縱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亦無既判力可言,如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按公證法關於租用或借用房屋,得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僅限於「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情形,此觀該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至於未付或遲付租金達二期以上,雖得為終止租約之要件,但並不能以此為條件約明逕受強制執行。考其立法理由,蓋以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須明確,期間是否屆滿,從形式上即可客觀地認定,自可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而租金是否業已交付,有無遲延達二期,則往往涉及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不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基於同樣法理,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成立之民事調解,亦不得約定以租金積欠幾期以上,為遷讓返還房屋之條件。如以此為條件者,縱令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15號判決暨同院87年抗字第457號裁定皆採同一意旨。

㈢、經查,兩造於93年7月26日經嘉義縣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其調解書第1條之內容係約定:「對造人(即抗告人)願將系爭工程車收回修理並於93年8月6日前交付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如無任何故障將其餘款1,000,000元於94年1月26日前給付完竣」,顯對兩造於94年1月26日前剩餘貨款附加「無故障」之限制,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高等法院判決見解,系爭之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可,其執行名義亦尚未成立,且相對人前亦以系爭工程車有故障,以存信證函表明系爭調解條件未成立,不需付款,則抗告人若將該調解書逕付強制執行,一定會被執行法院駁回,而要求另行起訴,原審法院不查,以前開調解書約定於94年1月26日前需給付貨款,即認系爭調解書並未限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之附加條件,而未考量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內容係為:「…半年後如無任何故障…」,原審法院之認定恐有斷章取義之嫌,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起訴合法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查調解書訂明: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違約金5千元於被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鄉鎮市調解條例94年5月18日修正,故為現行條文第27條第2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7月26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9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定,此為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核字第5399號案件無訛,並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3頁)。該調解書內容,係以「對造人(抗告人)願將系爭工程車收回修理並於93年8月6日前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將其餘款1,000,000元於94年1月26日前給付完竣。」為其主要內容,茲抗告人以其將系爭車輛維修後已交付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自取回系爭車輛迄至94年1月26日前,皆未曾向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車有任何故障,足見系爭工程車之瑕疵業經治癒,兩造之調解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應給付抗告人剩餘1,000,000元之貨款,抗告人並於9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於94年1月27日提示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剩餘貨款之票據共計80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34頁);惟相對人亦已於94年1月28日以存信證函函知抗告人稱:「系爭工程車於抗告人收回修理,非但未改善升降桿漏油情形,且抗告人以須待原製造商自美寄送零件後,始能修理予以搪塞,是前開調解所附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自無須負擔給付餘款之責」(見本院卷13頁)云云。則兩造就調解書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即此項系爭工程車於抗告人收回處理後是否有任何故障之事實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則抗告人對該項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即非確定存在,從而,執行法院,能否據以執行,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惟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而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間買賣系爭工程車之法律關係既為上開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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