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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96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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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訂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自不因新修正非訟事件法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開始施行,而使本院喪失對本事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高曼)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尚欠一百二十萬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僅以書狀表示抗告,惟未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通知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收受後,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故無任何抗告理由可供記載。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之審查即為已足。經查,原裁定法院業據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不具理由,其抗告即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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